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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明輝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年度簡字第一三○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明輝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2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完畢,惟其未於期限內履行完成,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為附上開條件之緩刑宣告確定等事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0月20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完畢,嗣受刑人以工作及疫情影響為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間,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准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至111年12月20日,然迄至上開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僅履行合計18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內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有該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執行監控表、觀護輔導紀要、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111年10月17日延長執行勞務申請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同意受刑人延長履行期間之函文、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無訛。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執行中雖表示因工作等因素,影響義務勞

務之履行,但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並非不近人情,而係考量上情後,應受刑人之聲請,核准延長上開義務勞務之履行期間,此有上開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函文在卷為憑;此後,觀護人更於延長履行期間屆滿前之111年12月6日聯繫受刑人,通知受刑人迄至當時之累積義務勞務執行時數僅有18小時,距離延長執行迄日尚有10日左右,請受刑人把握剩餘時間積極執行義務勞務,以免影響緩刑等情,亦有111年12月6日之觀護輔導紀要附卷足參。是以,受刑人既明知已受緩刑宣告,且履行期間已延長過一次之情形下,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之延長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猶未珍惜該等機會,迄至上開延長履行期限屆滿,受刑人仍僅履行合計18小時之義務勞務,完成率僅為22.5%【計算式:18÷80×100%=22.5%】,實難認有確實履行本件緩刑所附負擔完畢之意願,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其於經督促通知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