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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1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劉碧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碧淑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碧淑(下稱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11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而於111年8月13日確定(下稱甲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98年10月20日更犯偽造有價證卷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7號駁回上訴,於112年5月19日確定(下稱乙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受甲案判決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6年8月12日止),惟緩刑前已犯乙案,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9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又本院為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檢察官業於上揭判決確定後之6月以內之112年8月14日為本案聲請,而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本院卷第1頁),依上開說明,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意旨雖另指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惟本院既已據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撤銷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自無再審酌是否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