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7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蘇俊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蘇俊宇於本院一○八年度原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俊宇(下稱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2日以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且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原履行期限(111年6月1日)內完成義務勞務,僅履行11小時,嗣經延長履行期限至112年4月30日,竟仍未提供義務勞務,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同時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原
訴字第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而於109年6月2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之宣告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即諭知受刑人應於111年6月1日以前完成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此期間內,雖已多次經高雄地檢署發函督促,然迄於履行期限屆滿時止,仍僅完成11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事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查訪紀錄表、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督促函暨送達證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查(見109年度執護勞字第69號卷內),雖前經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然經本院以「受刑人雖迄未履行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先前因為工作關係,無法一直請假,以致於未能按時完成義務勞務,但目前從事磁磚填縫,每週可以休息1天,我願意每週都去做義務勞務,1次做6小時等語(見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自明);受刑人復於庭後向觀護人提出:
每週做2次義務勞務,每次做6小時,儘量於半年內完成之執行計畫。是本院審酌:受刑人先前尚有為11小時之義務勞務,難謂完全無按緩刑條件履行之意,且前案所定之緩刑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為止)尚未屆滿,所餘期間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義務勞務之高度可能性,是受刑人雖屬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鎖定負擔,惟依其情節尚難認已達到『情節重大』之程度」等語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此有本院111年度撤緩字第57號裁定1份在卷可按。嗣檢察官遂另行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24日至指定地點報到,受刑人依然未遵期報到,其後檢察官再於111年11月28日發函告誡並再次通知報到,受刑人竟再次未報到,雖受刑人另於111年12月8日自行報到,並於112年1月12日到指定機構報到,然此後即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檢察官再於112年3月1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儘速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義務勞務,迄至本案聲請日,受刑人均未向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社區處遇基本資料表、高雄地檢署111年10月20日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1月28日履行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受處分執行義務勞務通知書(第一聯)、緩刑附條件受保護管束人應行注意事項具結書、同意書、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告誡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執行監控表、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查訪紀錄表、緩起訴報到執行須知、高雄地檢署112年3月17日之履行義務勞務通知函暨送達證書、社區處遇工作日誌等憑卷可參,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已受緩刑宣告,本應積極於檢察官所定
之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然受刑人於檢察官延長履行期限內,竟仍未提供義務勞務,亦迄未陳報相關事證以釋明其並非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且在此期間內亦查無在監在押等不能履行義務勞務之正當事由,則受刑人於檢察官迭經通知告誡多次後,仍怠於完成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顯已無視該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08年度原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