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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撤緩字第 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萬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萬平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8月1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法治教育5場次,經通知未依規定報到,是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權限,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為裁量,除認定被告於緩刑期間是否有違反所定負擔之事實外,尚須進一步審酌該違反情節是否重大至已難收緩刑之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至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明文。

又前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付保護管束所應遵守之事項,或於緩刑期間內是否顯有遵守之可能而故意違反、無正當事由拒絕遵守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況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對於受刑人權益影響甚鉅,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依據個案及具體情形決定,從嚴審酌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足見有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之情形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始足當之。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14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上開判決附件調解筆錄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及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於111年8月13日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受有上開附負擔緩刑宣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部分:

⒈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確定後,檢察官即通知受刑人應於112

年2月22日、112年3月8日、112年4月12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惟受刑人並未依通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參加法治教育課程,故檢察官分別於112年3月3日、112年3月27日發函告誡受刑人,並於函中告知下次法治教育課程之時間為112年3月22日、112年4月12日、112年4月26日,復於112年3月4日經觀護追輔員去電通知未果,是受刑人迄今均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等情,有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9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助87字第1119099466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3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助87字第1129015500號函暨送達證書、112年3月27日雄檢信順111執護命助87字第1129023149號函暨送達證書、執行案件重要記事表/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確有未依緩刑所命方式履行判決所定負擔之情形,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⒉而受刑人雖迄未完成法治教育5場次,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

,僅顯示受刑人未依檢察官指定期日至高雄地檢署報到,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期間為4年(自111年8月13日起至115年8月12日止),所餘期間甚長,受刑人仍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完畢法治教育之可能;縱本次判決所命被告履行期間係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即111年8月13日起至112年8月12日止,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日為112年5月25日,聲請時尚未屆至上開判決所命被告履行緩刑條件之迄日(即112年8月12日),且仍有相當期間,是難謂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而依其情節已達到「重大」之程度。

⒊衡酌受刑人所受之宣告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期

間4年,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未另犯他案,若僅單純因未履行緩刑之負擔,即遽予撤銷原緩刑之宣告,致受刑人將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亦難認原緩刑之宣告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部分:

本件聲請書除上述檢察官發函通知、告誡受刑人到場參加法治教育外,並未記載受刑人有何具體不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行為,又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受刑人有何其他違反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形,故尚難認受刑人具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情事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以保安處分法第74條之3第1項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嫌速斷,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事證堪信其原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矯治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院認仍得期待受刑人藉由前揭緩刑之宣告,勵其知所警惕,端正己身,尚無以刑罰制裁取代緩刑宣告之必要,是聲請人首揭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 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23-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