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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緝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銘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振銘係執業律師,因工作關係得知法拍屋可獲利之訊息,竟向告訴人蘇榮祥要求其向銀行貸款作為資金,待告訴人貸得資金後,竟於民國102年6月11日前某日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可以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做法拍屋生意獲利云云,嗣告訴人交付110萬元予被告後,被告遂將該款項作為投標之用,惟未標法拍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變易持有為所有,將該110萬元挪作他用,而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告訴人請求償還,被告則於102年6月11日某時許,在上開辦公室,表示願簽具借據以供擔保還款,並即立下110萬元借據,而承諾分5年攤還,每月10日分期支付2萬5,000元,分60期償還之借據以供擔保還款,惟嗣後仍未依約還款,繳了2、3期後,再央求調降為2萬2,000元,再繳了10期後即拒絕償還。經告訴人不得已,遂於108年4月12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付要求被告給付本金80萬元及利息,業於108年5月10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8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不服提出異議。該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經告訴人擴張訴訟標的,於108年12月16日取得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3萬3,000元,及其中63萬3,000元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上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審理中時,被告於109年4月8日,在上開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協議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並同時要求告訴人具狀向高雄高分院撤回上開民事案件,告訴人允諾後,再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高分院收發室遞交撤回告訴狀,事後被告仍未依約還款。至此告訴人始悉被告早在102年間已將該款項予以侵占入己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102年6月11日借據1紙、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5號支付命令、高雄高分院109年度抗字第173號裁定、109年4月8日協議書、告訴人之指訴及結證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向告訴人表示可投資法拍屋獲利,經告訴人交付110萬元,並與告訴人簽立借據後,僅償還部分款項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102年6月11日開借據,但依告訴人郵局帳戶資料,他是102年6月13日才提領現金110萬元付我錢,可見我就是事先跟他約定好,所以這根本不成立所謂的侵占,就是兩造之間的借貸;當時談好的是60期,每期2萬5,000元,總金額是150萬元,多的40萬元就是利息,我分期償還也快50萬元了。因為告訴人錢原本放在銀行,銀行利率低,所以告訴人才願意將錢借給我賺利息等語。

㈠被告係執業律師,有於102年6月11日前某時許,向告訴人表

示可投資法拍屋獲利等語,待告訴人向銀行貸得110萬元資金後,被告告知告訴人並未標得法拍屋。告訴人有交付11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有於102年6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辦公室,表示願簽具借據以供擔保還款,並即立下110萬元借據,而承諾分5年攤還,每月10日分期支付本息2萬5,000元,分60期償還(即本金110萬元,5年利息共計40萬元),惟嗣於102年7月至103年3月間繳納9期後,即未依約還款,再央求調降為2萬2,000元後,於103年5月至106年1月間,共僅匯款12次後即拒絕償還(詳細匯款日期、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共匯款48萬9,000元)。告訴人於108年4月12日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要求被告給付本金80萬元及利息,業於108年5月10日取得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885號支付命令。經被告不服提出異議。該案件進入訴訟程序,經告訴人擴張訴訟標的,於108年12月16日取得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勝訴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103萬3,000元,及其中63萬3,000元自10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不服上開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案件於高雄高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81號審理中時,被告於109年4月8日,在上開辦公室向告訴人稱:協議承諾每月還款3萬元等語,雙方並簽立協議書,約定被告自109年4月起於每月25日還款3萬元,為期6個月,日後雙方再行協商餘額;同時要求告訴人具狀向高雄高分院撤回上開民事案件,告訴人允諾後,再由被告搭載告訴人前往高雄高分院收發室遞交撤回起訴狀,事後被告完全未依上開協議方式還款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緝卷第78至79、314至315、48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69至70、79至82、190至191頁),並有告訴人與被告102年6月11日借據影本、109年4月8日協議書影本、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685號支付命令暨附件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108年度訴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1日儲字第114005179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卷)自102年6月1日至同年月30日之歷史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4年7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40718705號函暨所附告訴人所有永豐帳戶(帳號詳卷)自102年6月10日至106年12月31日之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憑(見他卷第9、83至84、87頁;易緝卷第325至32

7、373至375、377至383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㈡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若以自己或他人名義向人借貸,不能如數清償,自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41年度台非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侵占罪被侵占之他人之物,須原為行為人所持有,而行為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並將之據為己有始可構成;如自始即為行為人自己所有之物,即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思,不能成立侵占罪。故刑法第335條侵占罪所欲保護之法益,依通說見解為物之所有權,是而該罪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概念,係依民法中所有權是否移轉來解釋,亦即行為人持有他人之物,係指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若行為人受領他人所交付之物,會產生所有權移轉予行為人之效力,則因交付人已喪失所有權,行為人持有係自己之物,而無「持有他人之物」之情形,即無成立侵占罪之餘地。而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因消費借貸契約由當事人之一方移轉所有權於他方者,他方雖負有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義務,但非代所有權人保管原物,其事後延不返還,自係民事上違約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並不相符。

㈢告訴人雖指訴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惟此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雙方既各執一詞,參諸前開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依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曾向我討論過可以做法拍屋的事情,並稱需要一筆押標金,所以被告前於102年6月11日,向我借款110萬元,但當天下午我詢問被告時,他說沒有標到,叫我去他的辦公室討論,他告知我沒有得標,但金額已經轉作他用,詢問我的意見,所以我只好請他簽署借據等語(見他卷第80頁)。嗣於偵詢中證稱:借錢給被告是為了要去投標法拍屋,因為沒有標成,所以有一筆錢,被告知道我有錢,被告就轉而跟我們借錢等語(見他卷第70頁)。再於偵訊中證稱:被告先幫我找可以貸我錢的代書,我貸到錢後,代書把錢匯到我郵局的存摺,被告要我領出來,再把錢交給他,說這筆錢當作我去投資法拍屋的押標金。被告後來說沒有標到,問我怎麼辦,102年6月11日找我到他的事務所研究,有給我借據等語(見他卷第190頁)。可見告訴人歷來均係指稱其將110萬元交付被告後,被告表示未得標,雙方因而於102年6月11日簽立借據。

㈣然觀前引告訴人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顯示告訴人之郵局帳

戶於102年6月11日匯入109萬3,970元後,於同年月13日方提領110萬元(見易緝卷第375頁)。堪認告訴人係於102年6月11日與被告簽立借據後,始於同年月13日提領110萬元再交付被告,已與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情節未合,反與被告辯稱其係與告訴人約定借貸後,告訴人方交付款項之詞相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係約定告訴人將110萬元借予被告5年,被告每月應支付本息2萬5,000元;對應前引告訴人永豐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見告訴人向永豐銀行貸款每月所支付之放款本息為2萬193元至2萬195元不等(見易緝卷第379頁)。則由被告願支付之本息高於告訴人每月應償還銀行之本息,亦可認告訴人確有將110萬元借予被告之誘因。參酌被告於102年7月至106年1月間,確有陸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告訴人,益徵被告前開所辯其與告訴人間屬借貸關係之詞,實非無據。

㈤況依告訴人前開所述,其既同意將110萬元借予被告,被告與

告訴人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向告訴人拿取110萬元款項係現金貨幣,在本質上為代替物,被告收受後,該筆款項之所有權即移轉予被告。是被告自始即係以自己所有之意思而占有該筆款項,並非持有他人之物,被告當可自行運用該筆款項,僅於約定期限屆至時,應負返還同等數額貨幣之義務。則縱被告事後未依約返還,僅屬其與告訴人間民事上債務不履行問題,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對被告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侵占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102年7月10日 2萬5,000元 2 102年8月9日 2萬5,000元 3 102年9月11日 2萬5,000元 4 102年10月9日 2萬5,000元 5 102年11月11日 2萬5,000元 6 102年12月10日 2萬5,000元 7 103年1月14日 2萬5,000元 8 103年2月11日 2萬5,000元 9 103年3月10日 2萬5,000元 10 103年5月15日 2萬2,000元 11 103年6月20日 2萬2,000元 12 104年1月23日 2萬2,000元 13 104年1月23日 2萬2,000元 14 104年3月13日 2萬2,000元 15 104年4月15日 2萬2,000元 16 104年5月15日 2萬2,000元 17 104年6月16日 2萬2,000元 18 104年7月23日 2萬2,000元 19 104年12月4日 2萬2,000元 20 105年8月10日 2萬2,000元 21 106年1月26日 2萬2,000元 共計 48萬9,000元〈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93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09號卷 偵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9號卷 審易卷 4 本院112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卷 審易緝卷 5 本院112年度易緝字第23號卷 易緝卷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5-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