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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華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倫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素華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或宣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素華知悉李世強所經營之嘉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博公司)急需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楊素華於民國109年4月28日,在高雄市三民區科工館後方覺民路某處,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原名陳絲琦)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12萬元後,實際交付48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則開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二)楊素華於同月30日,在上址借款11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22萬元後,實際交付88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則開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三)楊素華於同年6月9日,在上址借款120萬元予李世強,雙方約定月息20%,且由陳惠君擔任保證人,楊素華並於預扣第一期利息24萬元後,實際交付96萬元給李世強,陳惠君、李世強則開立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分別供作付款及擔保之用,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支票期限屆至,楊素華即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提示兌領票款。

二、詎楊素華明知上開債務均已因分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而兌領票款清償完畢,其對陳惠君已無本票債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8月25日前之某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認定聲請合法,於同月25日將上開已不存在之本票債權本金及利息(詳如附表三所示,下稱本案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109年度司票字第4016號民事裁定(下稱本案本票裁定)上,嗣該裁定於同年9月22日確定,再由承辦人員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楊素華再於同年00月間,持本案本票裁定及上開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以此詐術致使不知情之本院及受囑託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承辦人員形式審查陷於錯誤,核發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以扣押陳惠君之薪資及進行查封陳惠君所有房地之程序,足生損害於陳惠君及本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本院及橋頭地院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嗣經陳惠君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處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09年度司執字第97964號強制執行程序,始未經由強制執行程序詐得財物,而未得逞。

三、案經陳惠君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楊素華、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楊素華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借款給陳惠君,但我不認識李世強,是陳惠君陸陸續續跟我借款,跟我說他是老師要去當嘉博公司負責人,我只有收月息3分;後來因為陳惠君欠款沒還,我才去聲請本票裁定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陳惠君或陳惠君帶李世強向被告借款,事出於利益權衡之後而為之,縱利息較高,但無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陳惠君向被告借款後,可能有清償又馬上再借,造成本票擔保之借款並未因附表二所示支票兌現而清償,被告與陳惠君間就本票仍有爭議,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時間,分別借款6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給陳惠君及李世強,並由陳惠君及李世強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及本票後交與被告作為擔保,被告再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支票帳戶提示上開支票兌現;嗣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前之某日,持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後核發本案本票裁定,而該裁定於同年9 月22日確定,再由承辦人員核發裁定確定證明書;被告再於同年00月間,持本案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及受囑託之橋頭地院遂分別核發附表四所示之文書,以扣押陳惠君之薪資及進行查封陳惠君所有房地之程序,然因陳惠君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0 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處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09 年度司執字第9796

4 號強制執行程序等情,為證人陳惠君於警詢、審判中、證人李世強於偵訊中、證人彭琇湘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影本、臺灣銀行歷史資料查詢、嘉博公司支票明細登記表、本案本票裁定影本、本院鳳山簡易庭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09年10月14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執行命令影本、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函文影本、橋頭地院109年10月29日橋院嬌109司執助菊2244字第1094022773號函文影本、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35號民事裁定影本(警卷第11至30頁)、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43至44頁)、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110年6月10日高區農信(楠)字第1100001080號函文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印鑑卡(警卷第45至47頁)、臺灣銀行高雄科學園區分行110年5月28日高科營密字第1105000287號函文暨檢送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支票影本(警卷第49至53頁)、楊素華之親友網脈查詢資料(警卷第55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他卷第131至137頁)、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他卷第145頁)、「康力李董」LINE對話紀錄、「宥婷小姐」LINE對話紀錄、保證承諾書、公司債務返還計畫說明書(偵卷第131至141 頁)、承諾保證書(偵卷第185 頁)、本院109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民事判決(偵卷第203至206頁)等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證人陳惠君於警詢、審判中均證稱: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證人李世強拜託我跟金主調錢,我就介紹證人李世強向被告借款,本案3次借款均為月息20%,第一次向被告借款6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12萬元,實際上只交付48萬元,第二次向被告借款11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22萬元,實際上只交付88萬元,第三次向被告借款120萬元,被告預先扣除利息24萬元,實際上只交付96萬元等語,核與證人李世強於偵訊中證稱:因為嘉博公司需要資金周轉,所以證人陳惠君才會介紹我認識被告,月息至少是20分,而且會預扣等語相符,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本案借款僅收月息3分等語,然其於警詢中供稱:本案是我介紹金主黃榮東給證人陳惠君借款,雙方約定月息2分、先扣利息等語、於偵查中則供稱:之前黃榮東借款給證人陳惠君,利息都是2分,所以這次證人陳惠君說黃榮東有收利息,我才猜可能是2分等語,前後就實際借款人、利息供述不一,已難採信。況依本案借款模式,證人陳惠君、李世強於借款時,除交付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本票外,並無提供其他擔保,衡以現今一般民間借款之情況,應以證人陳惠君、李世強所述本案3次借款利息均為每月20%、借款時會預扣第一期利息乙事為可採。承上,再參以因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均於借款日後約1個月兌現乙事,已認定如前,故依本案三次借款金額分別為6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及借款時已預扣月息20%之利息等情,亦可認被告實際上確有取得12萬元(60萬元×20%=12萬元)、22萬元(110萬元×20%=22萬元)、24萬元(120萬元×20%=24萬元)之利息。

(三)又參證人陳惠君、證人李世強之上開證述,渠等均證稱本案如事實欄一(一)至(三)3次借款之原因,均係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核與上開公司債務返還計畫說明書提及:「...因新冠肺炎自今年0月下旬發生至今未見退潮,嚴重影響本公司在臺灣與中國市場行銷進度...受困疫情嚴峻無法拓展,造成現金流不足因應營運成本支出與票貼利息支出,陸續產生退票情事!初步統計自民國108年9月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此期間分別向下述人士...前後陸續重複調度借貸現金,並支付部份屬超高倍利息之情事。」等情相符,況若非出於急迫狀況,實難想像有人會以月息20%之條件向他人借款,故證人陳惠君、證人李世強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陳惠君帶李世強來跟我借款等語(他卷第97頁),況參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為嘉博公司而非證人陳惠君,可認被告亦知悉此3次借款與嘉博公司有關。承上,本案借款之利率已明顯超過法定利率數倍以上,而有重利之嫌,且證人陳惠君於審理時證稱:證人李世強於本案3次借款時均在場,借款地點在被告住處前鐵皮屋,除證人陳惠君、李世強及被告外並無他人在場等情(院二卷第141至142頁),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可認本案3次借款時,均在非公開場所且無他人在場,顯見借貸雙方應有保持借款時隱密性之意,若證人李世強與本案3次借款無關,自無使其到場之理;又證人陳惠君於審理時證稱:「(問:所以都有向被告提到如果借不到這筆錢的話,可能對嘉博公司的營運會造成很大的影響,這些話都有跟被告講?)是,不然不會那麼急,不然這個高利貸誰要去借那麼貴的。」、「(問:你或李世強有無曾經向被告楊素華提到說如果今天借不到這些錢,他可能公司就會跳票,然後就營運不下去?有無曾經提過這樣的話?)當然有跟她講過,後來『嘉博』為什麼也會跟著跳,『嘉博』其實可以不用跳票,就是因為『康力』跳票之後,被告楊素華就叫李世強一直開票,一直罰他錢,然後開了那麼多出去,當然會來不及,一、二個禮拜就要軋一次票,這樣怎麼來得及救那個公司的支票,後來『嘉博』也跟著跳。」(院二卷第148、150頁),且衡以一般借款時,貸款人多會詢問借款人之身分、借款之用途等情,以評估借款風險(如擔保是否充足、有無償還能力等等),而被告已知悉此三次借款與嘉博公司有關乙事,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貸款經驗,豈會不向在場之嘉博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李世強詢問嘉博公司經濟狀況及嘉博公司取得款項後之用途?從而可認被告於本案3次借款時,已知悉證人李世強借款之目的係因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故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稱證人李世強借款時無急迫情事等語,並不足採,而可認被告於本案3次借款時,主觀上均有乘證人李世強經營之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四)又本案3次借款,均因楊素華已分別提示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而兌領票款,而已清償完畢乙事,已認定如前。另參卷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42號民事判決(院二卷第55至73頁),可認被告與證人陳惠君、嘉博公司間至少仍有多次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均有不同(詳高雄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46號民事判決附表),再加計本案3次借款,若嘉博公司或證人陳惠君、李世強全無清償借款,被告豈有在無票據外其他擔保品之狀況下,先後借款達數百萬元給非親非故之證人陳惠君、李世強之理?況被告提示支票所使用之帳戶名義人分別為其子女楊大衛、楊佩怡及友人彭琇湘,此為被告供述明確(他卷第98頁),核與上開證人彭琇湘警詢之證述相符,故前開帳戶名義人均為被告親友,被告顯無不能取得實際還款狀況紀錄之情;又本案3次借款並非小額,被告亦無輕忽之理,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被告主觀上認本案3次借款尚未清償乙事,無足可採。又本案3次借款模式,均為證人陳惠君、李世強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作為償還借款之方式,另由證人陳惠君開立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作為擔保,若證人陳惠君確有如辯護人所辯於還款時另行借款,自應就新借款再行開立相關票據,或提供其他擔保,況本案3張本票金額均非小額,被告並無僅單純沿用原開立之本票而逕行借款之理,故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準此,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已明知本案3次借款均因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支票已兌現而款清償完畢,就本案3次借款其已對陳惠君已無本票債權。承上,被告主觀上已明知上情,仍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則本案本票裁定上登載「本案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之事項,即屬不實事項之登載;被告再持確定之本案本票裁定聲請對告訴人陳惠君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行使之,顯係藉強制執行程序取得財物,自可認其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而著手詐欺取財,僅因告訴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判決判處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始未詐得財物而未遂。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重利罪,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為要件。換言之,重利罪是行為人利用現已存在於被害人與行為人間的弱勢不對等,進而與被害人訂立單方面由行為人決定交易條件的金錢借貸契約。縱被害人在借貸行為中,未有資訊的不對等、物理及心理強制力的壓迫或遭受隱瞞,具自由意思而「同意」借款。惟立法者顯然透過重利罪調整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要件,即當被害人具有「處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的弱勢情狀時,則否定被害人自我負責之能力,而將重利所生之財產損害歸由行為人負責。至所謂「急迫」係指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明知嘉博公司急需資金周轉,自可認其已知悉證人李世強或嘉博公司在經濟上有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力,而被告藉機分別貸以60萬元、110萬元、120萬元後,收取月息20%之利息,與民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16%之限制,或與目前金融機構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均相去甚遠,顯不相當,可認被告確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二)次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明知本案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為經由對陳惠君聲請強制執行而詐得財物,先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本院承辦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案本票債權得為強制執行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案本票裁定上;而其為詐取財物,持本案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可認足生損害於陳惠君及本院核發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與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正確性、本院及受囑託之橋頭地院關於強制執行處理之正確性,並可認已著手詐欺取財犯行,惟因陳惠君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98號民事判決判處本案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撤銷109年度司執字第97964號強制執行程序,始未成功詐得財物,而僅屬詐欺取財未遂。故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為上開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限於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倘所得利益並非可實現之財產利益,縱有不法,亦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之範疇。又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係取得強制執行之名義,並未因而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亦未因此取得任何財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是本案被告雖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然該執行名義僅為法律利益,而非屬可實現之財產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得利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所犯上開三次重利罪、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犯刑法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行為,惟尚未獲取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各次重利行為實際收取重利之金額多寡及利率高低,又其明知本案3次借款均已清償,竟仍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待本案本票裁定確定後,更進而聲請對告訴人之薪資、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使告訴人薪資、不動產無端遭禁止收取、扣押,惡性非輕,然因告訴人向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而未造成其財產實際損失,對法院非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公正性所造成之危害非輕等情,且其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院二卷第165至16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犯3次重利罪、一次詐欺取財未遂罪罪名雖不同,然各罪之時間間隔相近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按重利案件之行為人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予被害人,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不會借款予被害人,雖被害人在民事上並未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暴利行為,但不影響其行為在刑法上被評價具備重利罪的不法內涵,故其沾染不法的範圍,並非僅止於合法借款可收取利息以外的部分,而係其不法取得利息的全部。故重利案件之行為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借款可收取之利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分別取得12萬元、22萬元、24萬元之重利等節,已認定如前,而可認分別為其犯各次重利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因如附表四所示之公文書登載「楊素華為債權人、陳惠君為債務人」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嫌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等語。

(二)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始足成立。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即為債權人,相對人即為債務人,其債權人、債務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之稱呼,為法律規定之用語。是本案被告持本案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及受囑託之橋頭地院相關承辦人員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而登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等情,僅係表明當事人之稱呼,其本身並非登載內容不實之文字,且禁止收取薪資債權、執行查封不動產等情,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及作為,況參卷附如附表四所示公文書影本,其上並無登載本案本票債權存在等不實事項,故此部分均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三)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如附表四所示公文書有何具體登載不實之事項,此部分即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一)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二)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三) 楊素華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事實欄二 楊素華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 陳惠君或李世強開立之支票及本票 楊素華提示支票帳戶 1 1.支票1紙(票號:AN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27日,金額:60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2.本票1紙(票號:476368,發票日:109年4月28日,金額:60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大衛) 2 1.支票1紙(票號:AN0000000,發票日:109年5月28日,金額:110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2.本票1紙(票號:602540,發票日:109年4月30日,金額:110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楊佩怡) 3 1.支票1紙(票號:AG0000000,發票日:109年7月1日,金額:120萬元,發票人:嘉博公司) 2.本票1紙(票號:681611,發票日:109年6月9日,金額:120萬元,發票人:陳絲琦) 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彭琇湘)附表三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提 示 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9年4月28日 600,000元 109年4月29日 109年4月29日 476368 2 109年4月30日 1,100,000元 109年5月28日 109年5月28日 602540 3 109年6月9日 1,200,000元 109年7月1日 109年7月1日 681611附表四編號 公文書製作機關 公文書名稱 1 本院 109年10月14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執行命令 2 本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0月20日雄院和109司執春字第97964號函 3 橋頭地院民事執行處 109年10月29日橋院嬌109司執助菊2244字第1094022773號函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