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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定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定霖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證公仔伍個、巧克力拾條、刮鬍刀壹個及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楊定霖於民國111年7月4日12時52分前某時許,於高雄市九如路上某夾娃娃機台場地請求劉基榮代為夾取金證公仔,並承諾願支付一定代價購買劉基榮成功夾取之金證公仔。嗣劉基榮陸續夾得5個金證公仔後,楊定霖即向劉基榮表示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12住處拿錢,2人並相約楊定霖上開住處附近之OK便利超商(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內見面,未料於同日12時52分許,2人見面後即因楊定霖是否購買上開公仔一事發生爭執,隨後楊定霖假借欲返回住處拿取現金而離開超商,並趁劉基榮未及注意之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開啟劉基榮停放在店外之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行李廂,竊得劉基榮放置於車內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後離去。嗣劉基榮於隔天發現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基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楊定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易字卷第263、269至273、301至30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28至129、293至29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於111年7月4日12時52分許,因是否購買

告訴人劉基榮夾得之玩偶一事,在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店內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及後續有開啟告訴人停放在店外之自小客車車門及後行李廂拿取5個金證公仔後離去,未再返回上開便利超商店內等情(易字卷第12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公仔是我跟告訴人買的,其它東西我都沒有拿。我會開駕駛座的車門,是告訴人去超商買東西忘記帶錢,叫我拿錢給他;去開後車廂是告訴人叫我自己拿公仔;會開後車門是因為後座有我自己的東西等語(易字卷第108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0頁;易字卷第286至287、29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7、133至141頁)。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基榮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年7月4日在九如

路夾娃娃場認識被告,他說要我幫他夾娃娃機内的物品,並承諾夾到後要跟我買,我便開車載著他去各地夾娃娃,後來於當天我將車停在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前面,被告說要返家叫他女友一起下來付我錢,之後我們在OK便利超商内因為對方反悔不想買而發生爭執,被告隨即因不明原因離去,變成我跟他女朋友在爭論而已,後來有人報警,警察就前來勸導我們等語(警卷第10頁),核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與被告是於111年7月4日在九如路某夾娃娃台場地認識,當天雙方有約定我幫被告夾娃娃,他再跟我買,後來被告就不跟我買了;後續會到高雄市○○區○○路00號OK便利超商前,是被告叫我去那邊拿錢,他說他家在那邊,我們有一起進到超商內,他說要去跟一個女孩子拿錢,我就在那邊等他,被告有回來第二次,叫我晚上再來拿錢,我就跟他說怎麼可能東西拿去,晚上才來拿錢,2人因此有爭執,後來被告再回去,就來了一個女孩子推了一個娃娃,那女孩子說不承認被告講過的話,她就也不要買了,當時就有人報警,以為我欺負她等語(易字卷第285、287、290至291頁)均屬一致,並有超商內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圖照片在卷可憑(警卷第21至2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女友蔡秋香在警方提示前揭監視器畫面時亦證稱:畫面中推著嬰兒車的橘衣女子是我本人,身旁著黑色PUMA上衣之男子為我男朋友即被告楊定霖等語(警卷第14頁),是堪認證人劉基榮之證詞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⑵又被告有獨自開啟告訴人前後座車門及後行李廂,並拿取車

內物品後快步跑進外部正在施工之建築物內,而非返回超商之行為,有前引監視器畫面影像擷取照片、本院勘驗筆錄暨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7至19頁;易字卷第127、133至141頁)。被告雖辯稱其是返回車上幫告訴人拿錢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僅相識1、2天,為被告所自承(易字卷第108頁),其等間又因「被告是否應履行承諾購買告訴人夾取之金證公仔」一事發生爭執,則在此情況下,告訴人應無委由被告單獨前往其車內拿取財物之可能。再者,倘若被告前揭所辯為真,其理應再返回超商將金錢交給告訴人,惟被告卻反而在從車內拿取物品後快步離開,過程中尚有回頭觀望之舉動,益證被告自告訴人車上拿取之物品係其行竊所得,其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⑶至被告雖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只有跟劉基榮拿4個公仔,其他東西我都沒有拿等語(審易字卷第121頁)。

然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儘管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然仍自承有拿取金證公仔、巧克力、刮鬍刀及行動電源等物(偵緝卷第52頁)。則由被告既能在第一時間否認竊盜犯行,卻對於告訴人所指稱其拿取之物品未有爭執等情觀之,應可認定被告確有竊取告訴人所指前揭數量之物品無訛。

⑷另被告請求調閱九如路吉安街的監視器畫面,欲證明其自鹽

埕區騎車前往九如路之沿路上有夾娃娃,並放有1包娃娃在告訴人之自小客車上等事實(易字卷第129頁)。然被告並不否認有拿取告訴人夾取之物品,已如前述,是被告前揭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此敘明。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⒈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私利,恣意

竊取他人夾取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應該;⒉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⒊犯後否認犯行,且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遭通緝,嗣經通緝到案後,仍未能遵期到庭之態度;⒋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緝卷第13頁受詢問人欄,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金證公仔5個、巧克力10條、刮鬍刀1個及行動電源1個等物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定霖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得告訴人劉基榮置於自小客車內之不詳數量現金。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

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5521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天我有拿

金子去借新臺幣(下同)2萬元,被告有陪我去當店借,所以我才確定他有偷我的現金等語(易字卷第292頁)。然證人即告訴人前於偵訊時證稱:我不知道現金是我掉的,還是遭被告拿走,所以我才講2,000元,我也不確定他拿走是否為5、6,000元,我只是說我掉了這麼多錢等語(偵卷第23頁)。是告訴人就現金是否遭被告所竊一事,前後證詞已有反覆,且此部分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綜觀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逕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認定被告另有竊取告訴人不詳數量之現金,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