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瑞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瑞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瑞華明知其與案外人詹金信共同投資購買之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154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號10樓之5房地(下稱本件房地),業於民國00年00月0日出售予案外人詹金信之前妻即告訴人林素珍,雙方於同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惟因本件房地為國民住宅,林瑞華未於本件房地設籍無法過戶,遂於97年4月15日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件房地移轉予林素珍。嗣林瑞華為塗銷林素珍之信託登記權利,明知本件房地所有權狀並未遺失,係由案外人詹金信及林素珍保管中,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6月3日,於申請書虛偽填載所有權狀遺失,並簽立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持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改補發所有權人為林瑞華名義,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本件房地所有權狀為林瑞華名義,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林素珍。因認被告林瑞華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林瑞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素珍於偵查中之指述、所有權狀遺失切結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116708號函暨所附本件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影本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塗銷信託才簽立切結書,並非辦理補發所有權狀,因我擔心房子被莫名其妙出售,經詢問臺南地政事務所及地政司若受託人不配合辦理塗銷信託,委託人應如何處理,經回復只要寄存證信函給受託人親自收受讓對方知悉即可,因受託人沒有回復,在將近1個月後,我持存證信函之回執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切結書具結內容並沒有公告在土地登記簿上,且沒有登記在公文書上,地政事務所的異動索引僅記載於110年7月5日塗銷信託等語。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再按「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提出前條第1項第3款之文件:一、因徵收、區段徵收、撥用或照價收買土地之登記。二、因土地重劃或重測確定之登記。三、登記原因證明文件為法院權利移轉證書或確定判決之登記。四、法院囑託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五、依法代位申請登記者。六、遺產管理人或遺產清理人之登記。七、法定地上權之登記。八、依國民住宅條例規定法定抵押權之設定及塗銷登記。九、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辦理之登記,他共有人之土地所有權狀未能提出者。十、依民法第513條第3項規定之抵押權登記。十
一、依本規則規定未發給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者。十
二、其他依法律免予提出者。」、「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
一、申辦繼承登記,經申請之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者。二、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經檢附他項權利人切結書者,或他項權利人出具已交付權利書狀之證明文件,並經申請人檢附未能提出之切結書者。三、申請建物滅失登記,經申請人檢附切結書者。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五、申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登記,未受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或經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通知換領土地及建築物權利書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者。
六、合於第35條第1款至第5款、第9款及第12款情形之一者。」,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35條、第67條分別訂有明文。㈢查,被告於96年3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本件房地之所有
權人,嗣於97年4月15日其以信託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權利人予林素珍,又於110年7月5日以塗銷信託為原因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權利人為林瑞華等情,為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本件房地之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在卷可證(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合先認定。又證人即110年6月3日陪同被告遞交土地登記申請書之地政士吳英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當日是以信託關係之委託人身分去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非辦理補發所有權狀,一般辦理塗銷信託登記需出具信託人解除信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回執聯即可,無須取得受託人之所有權狀亦可辦理,當日地政人員有按通例要求被告填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明確,且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曾函復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本件房地於97年至000年0月間並無申請書狀補發登記案件」等語,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116708號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7頁);而被告於110年6月3日,雖填具所有權狀遺失之切結書,向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惟觀諸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0年6月3日110年度普字第5450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土地登記申請書之申請登記事由欄內,係勾選記載「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在土登記申請書之登記原因欄內,係勾選記載「塗銷信託」;且在110年7月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00061537號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公告說明欄二記載:「申請人林瑞華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因未能提出下列權利書狀,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或其他法律規定,公告註銷。」,此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84301號函暨檢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被告簽立切結書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公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至42頁),足徵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4款、第35條第12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因申請塗銷信託登記,經權利人檢附切結書者,得免提出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規定辦理,而與申請所有權狀補給無關。
㈣又按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
,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土地登記規則第128條規定,信託財產依第125條辦理信託登記後,於信託關係消滅時,應由信託法第65條規定之權利人會同受託人申請塗銷信託或信託歸屬登記。前項登記,受託人未能會同申請時,得由權利人提出足資證明信託關係消滅之文件單獨申請之。未能提出權利書狀時,得檢附切結書或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敘明未能提出之事由,原權利書狀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又根據內政部行政函釋意旨,自益信託除信託契約另有規定外,得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內政部95年12月7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50054524號函、內政部96年7月10日內授中辦第字第0960047989號函參照,見他卷第194、195頁),查本件被告係以塗銷信託登記為由申請,其並檢具通知林素珍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申請(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而非申請所有權狀補給,已如前述,本件塗銷信託登記,並不以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為要件,此與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聲請土地所有權狀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的情況,迥不相同。又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見解,關於自益信託之委託人,只要終止意思表示達到受託人而生效後,即可終止信託關係,並不以受託人同意為必要,其既然可以檢附其通知受託人終止信託關係之存證信函等資料,單獨申請塗銷信託登記,此種情形下所有權狀仍為受託人保管之情形應屬常見,上開法規僅要求被告檢附切結書即可免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對於切結書內具體理由亦無限制,是以,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承辦人員對於是否准予塗銷信託登記,應與切結書內之具體理由無涉,是被告於110年6月3日所填具上開內容之切結書,縱有不實,亦未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人員所採取,不足以生損害於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管理地政資料及權狀補給之正確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之行為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尚無法以刑法214條之罪責相繩。
㈤再者,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曾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是
否有將上開切結書具結內容註記於相關公文書或土地登記簿,經明確回復:該切結書具結內容未註記於公告文及土地登記簿等語,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10092734號函(見他卷第343頁),又經本院函詢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上開所有權狀遺失事項,是否登載於公文書或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若有(請說明登載於何處、登記內容),並均請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影本、電磁紀錄之截圖或列印頁面等供參等語,經回復略以:旨揭案件收件號為110年普字第54500號塗銷信託登記案件案附切結所有權狀遺失,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67條第4款規定,「土地登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未能提出權利書狀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公告註銷:...四、申請塗銷信託、信託歸屬或受託人變更登記爰本所因申請人未能提供該權利狀。」爰本所因申請人未能提供該權利狀,依上開規定公告註銷該權利書狀等語,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8430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該函並未說明承辦公務員有將「遺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任何公文書或職務上所掌電磁紀錄上,且查此申請塗銷信託案件中所有實體公文書,亦無任何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登載,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15日臺南地所登字第1120084301號函所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林素珍職掌之權利書狀公告註銷之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通知書及公告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42頁)、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1份(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在卷可佐。綜上,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之相關記載,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之「登記原因」欄記載「塗銷信託」,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因塗銷信託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塗銷信託」即等同於「書狀遺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