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慧蓉選任辯護人 柯彩燕律師
林畊甫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原係庚○○次男辛○○(原名楊清堯)之妻(雙方業於民國107年7月10日離婚),其與庚○○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下稱家暴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庚○○前於101年1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同段1953建號即門牌號碼鳳山區南昌街80號建物(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丁○○名下。詎丁○○明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房地權狀)均由庚○○所保管,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2年5月15日,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下稱鳳山地政),向承辦之地政人員辦理書狀補給及書狀補給登記申請,並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2年5月15日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受理上開申請後為形式審查,依法公告30日,經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該承辦公務員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錄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複丈地價地用電腦作業系統,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鳳山地政對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同意其證據能力(易卷第224頁;又本判決所引之卷宗代號,詳卷宗代號對照表所載),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9日自庚○○過戶予其,且其於102年5月15日,至鳳山地政辦理書狀補給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辯稱:系爭房地權狀係由辛○○保管,係辛○○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要其去補辦云云。
二、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略以:㈠被告與庚○○就系爭房地係買賣而非借名登記關係;㈡被告補辦系爭房地權狀係欲幫辛○○辦貸款,無犯罪動機。
三、經查:㈠被告與庚○○之子、原名楊清堯之辛○○,先後於99年4月10日、
107年7月10日結、離婚,而庚○○於101年1月19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登記予被告,鳳山地政並於同日核發系爭房地權狀,嗣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以遺失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系爭房地權狀補給,經公告期滿無人異議,由鳳山地政人員將該事項登錄於電腦地籍資料後,補發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等節:
1.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34頁)。
2.復經下列證人(其等及卷內其他證人下各以其名稱之)於偵訊、審理中證述明確:
⑴告訴人庚○○(他卷第25至28、61至65頁;調偵卷第23至27
、55至58、97至99頁;易卷第97至130頁);⑵辛○○(他卷第43至45頁;調偵卷第37至40頁;易卷第132至
151頁);⑶代書己○○(調偵卷第56至58頁;易卷第226至235頁)。
3.並有:⑴辛○○、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表(他卷第33、35頁);⑵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7至17頁);⑶101年1月19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院卷第35、37、39頁
)、102年5月15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他卷第49至55頁);⑷鳳山地政111年10月24日、同年11月2日高市地鳳登字第111
70970800號、第11171010300號函(調偵卷第69、70、77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系爭房地於101年1月19移轉予被告後,其權狀即由庚○○保管:
⑴庚○○於101年間,欲貸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以清償
其所經營之佳美塑膠有限公司(下稱佳美公司)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企銀)之欠款,被告斯時為庚○○媳婦,庚○○乃委由己○○於101年1月19日至鳳山地政,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並由己○○暫時保管同日由鳳山地政核發之系爭房地權狀,嗣被告於101年2月7日親簽借據及對保書,向鳳山區農會(下稱鳳山農會)貸款25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庚○○再商請己○○代理被告,持系爭房地權狀至鳳山地政,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300萬元予鳳山農會,鳳山農會繼而於101年2月9日,核撥250萬元至被告於鳳山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復由辛○○於101年2月10日,代理被告將上開250萬元,轉至佳美公司於臺企銀之帳戶,己○○則將系爭房地權狀交還予庚○○,嗣均由庚○○保管等端:
①業經庚○○結證略以:其欲貸款償還其所經營之佳美公司
積欠臺企銀之250萬元,因被告斯時為其媳婦,乃委由己○○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過戶予被告,己○○辦畢後,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其,其再商請己○○辦理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250萬元,嗣系爭房地權狀均置於其處等語(易卷第99、103、104、108、116頁);②核與:
Ⅰ己○○結證略以:庚○○欲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款,以
清償他債,遂將名下之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是時之媳婦即被告,要求被告以自己名義向鳳山農會申貸;過戶程序完成後,其先將系爭房地權狀留於己處,嗣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得250萬元,並辦理3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事畢即將系爭房地權狀交予庚○○等語(易卷第226至234頁);Ⅱ辛○○結證略以:因要清償佳美公司對臺企銀之250萬元欠
款,庚○○欲借其妻即被告之名貸款,而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嗣系爭房地權狀由庚○○保管於庚○○使用之櫃子內等語(易卷第133、135、147、148頁)。
大致相符。
③復有鳳山農會113年4月25日鳳區農老字第1130000799號
函、系爭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01年2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鳳山農會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調偵卷第45、46頁;易卷第201、203、213頁;審訴卷第29頁)。
⑵準此,堪信己○○取得鳳山地政核發之系爭房地權狀,並以
之就系爭貸款為鳳山農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後,確交由庚○○保管。此由庚○○提起本案告訴時,即將系爭房地權狀影本附於刑事告訴狀後,有該告訴狀暨所附之系爭房地權狀影本在卷可稽(他卷第3至9頁),益得其徵。
⑶又被告固坦認庚○○委請代書己○○為其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時
,其有將身分證、印章交出,亦知悉欲辦系爭貸款,惟忽而稱其無印象有無拿到系爭房地權狀,好像辛○○說要收著(易卷第272頁),忽而謂係由辛○○保管(審易卷第39頁;易卷第32頁)。先不論被告上開所述,已有不一,被告既係專科畢業(易卷第283頁),於101年間,年已3旬有餘,亦不否認於案發時確有工作(他卷第27頁),顯具相當之智識、經歷,衡情殆無可能獲悉系爭房地將移轉於己,且交出身分證、印章等足以表彰個人身分之物,對表彰其為所有人、且將作為辦理高達250萬元之系爭貸款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用,攸關其權益至鉅之系爭房地權狀,竟會漠不關心,而以「無印象」或「好像」之模糊方式說明,或非由本人而由其夫辛○○保管。此均顯悖常情,自無足採。
2.系爭房地之價款,實質上非由被告支付:⑴系爭貸款之本金與利息,合計為每月1萬2千餘元;又被告
另於103年8月28日、105年9月21日再向鳳山農會借款100萬元、47萬元,本利和各為6千餘元、3千餘元,有鳳山農會交易明細在卷可稽(上卷二第7、13、25頁),合先敘明。
⑵被告迭稱其先以系爭房地向鳳山農會貸得250萬元,再由辛
○○匯予庚○○,作為其支付系爭房地之價金(他卷第26頁;調偵卷第25頁)。惟此與庚○○、己○○分別結證略以:庚○○實際上未將系爭房地賣予被告,雙方就系爭房地未簽訂買賣契約,被告亦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等語(易卷第104、2
29、232頁),及辛○○結證略以:其與被告當時收入不多,無錢可買房等語(易卷第135頁)相齟齲。卷查復無庚○○與被告簽立之買賣契約,此亦與不動產買賣多以書面詳載,以昭慎重之常情未符。則被告所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⑶再被告自承下列款項,係由以下之人,交予鳳山農會,作為清償系爭貸款用(易卷第274至276、278、279頁):
①101年3月6日(13,000元)、5月8日(13,000元)、6月5
日(13,000元),102年4月9日(3,600元,該筆加辛○○另以被告之名所存入客票之9,400元,係用以扣抵系爭貸款本息12,278元,見易卷第150、151頁、上卷一第19頁、上卷二第9頁)、102年5月13日(13,000元),為辛○○(上卷二第91、93、99、101頁);②101年12月10日(13,000元),103年10月15日(13,000
元)、11月14日(12,000元)、105年8月30日(15,000元)、9月9日(6萬元,其中部分作為扣抵系爭貸款本息12,650元、12,650元、12,650元用,上卷二第25頁),非被告本人,亦非被告委請之他人(上卷二第97、11
4、115、135、149、152、153頁);③103年6月9日(14,000元)、7月10日(15,000元),為
庚○○(上卷二第111頁);④105年8月17日(15,000元)、8月30日(15,000元)、10
6年2月9日(2萬元,其中部分係用以扣抵系爭貸款本息12,650元,上卷二第25、26頁),為庚○○之長男楊士賢(上卷二第151、152、155頁)。
⑷又被告坦稱其於離婚前、後,均知系爭貸款有大部分未清
償,且鳳山農會曾向其催繳,惟其自106年2月23日後,即未再繳付系爭貸款之本金與利息(易卷第277、279、280頁);又斯時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為1,965,072元(上卷二第70頁),嗣均由庚○○或其委託之楊士賢或他人繼續繳納(上卷二第27至65頁),而截至113年1月18日止,系爭貸款之本金餘額,仍有1,121,646元(上卷二第75頁)。
⑸果爾,足徵被告長期以來,既知應自行清償系爭貸款,於
上開未繳時點之前,卻多次任由庚○○本人、楊士賢、辛○○或他人繳納;而自上開未繳時點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庚○○已清償共843,426元(計算式:1,965,072-1,121,646=843,426)之本金,此尚不包括已支付而未計入之利息。
⑹綜上,系爭貸款固由庚○○用於清償佳美公司對臺企銀之欠
款,惟被告明知本應由其償還系爭貸款之本息,卻多由庚○○等為之,即無解於被告未出分文,即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事實。則被告辯稱其以系爭貸款,作為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云云,顯屬無稽。
3.系爭房地迄仍由庚○○之配偶楊秀霞使用,相關水、電錶及水電費、地價稅等,或猶登記於庚○○、楊秀霞名下,或由其等繳納:⑴依卷附庚○○以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
權關係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76號民事判決,及該案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之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對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係由庚○○或楊秀霞繳納,並不爭執(調偵卷第109頁;上卷一第93頁);又依該判決所載,迄至112年1月6日判決止,楊秀霞仍居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之電錶、自來水錶之申請人,仍為庚○○、楊秀霞(該判決第8頁第3行至第10行,上卷一第34頁)。
⑵又系爭土地109年、110年之地價稅,均係由庚○○繳納,有
其提出之109年、110年之地價稅繳款書,及課稅土地清單附卷可憑(易卷第295至301頁)。
⑶準此,苟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有,則被告又豈會自101年起
,迄112年1月6日止,長期不自行支付上開稅費,仍由庚○○、楊秀霞續為,且怠未將水、電錶自庚○○、楊秀霞更於己名之下?尤以被告與辛○○,業於107年間離婚,業如前述,則其與庚○○、楊秀霞間,既已無家庭親誼之考量,自應從速改由己自為,或完成更名手續,又豈會任令上情續存,且長達數年之理?核與常情相左。此亦足以反推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庚○○,而非被告所有。
4.綜上:⑴庚○○、己○○、辛○○既一致指陳庚○○實際上未將系爭房地售
予被告,卷查亦無庚○○與被告簽立之買賣書面,被告實質上復未支付系爭房地價款;而系爭房地迄仍由楊秀霞使用,相關水、電錶及水電費、地價稅等,或登記於庚○○、楊秀霞名下,或由其等繳納,足認系爭房地固由庚○○移轉予被告名下,惟仍由庚○○實際使用與支配,則雙方係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已足認定。
⑵被告既明上情,則其對系爭房地權狀,當為借用其名義之實質所有人庚○○處所持有,自無不知之理,亦堪信實。
5.被告非聽從辛○○所言,而申請系爭房地權狀之遺失補發:⑴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庚○○保管,且被告確知此節,業如前述
。則被告迭稱:系爭房地權狀係由辛○○保管云云,違誤已現。
⑵而系爭房地實質上仍為庚○○所有,亦如前述。姑不論辛○○
乃證謂係被告往見庚○○後,向其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等語(調偵卷第38頁),已與被告所辯不合,苟如被告所言,係自辛○○聽聞系爭房地權狀遺失,則其既知庚○○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人,已如前述,衡情當會先與庚○○聯絡、確認上情屬實否,方符事理。惟卷查不論被告或庚○○,均無與此相關之表示。
⑶是被告辯稱係依辛○○所述而申報系爭房地權狀遺失,既與卷證及事理不侔,自難憑採。
6.至被告雖舉其母丙○○○,及其姐戊○○,資為被告確曾買受系爭房地之憑佐。惟查:
⑴丙○○○部分:
①其固證稱略以:辛○○表示系爭房地欲以250萬元出售,其
則稱要用買賣的,嗣辛○○稱辦好了,有拿單子或紙給其看,上有被告之名等語(易卷第238、242頁)。②然經質以被告係以何方式付款,其證謂略以:被告係用
之前之私房錢支付等語(易卷第241、242頁),此顯與被告辯稱:係以系爭貸款為之之供詞迥異。
③再經提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並詢以是否為辛○○出示之
單子或紙,其結證略以:其不記得等語(易卷第242頁)。自難逕認辛○○確曾持有系爭房地權狀。⑵戊○○部分:
①曾聽聞辛○○因缺錢,說要將系爭房地售予被告等語(易卷第248頁)。
②惟經詢以辛○○有無說以何價格賣何人,或僅係表達想賣
之意,其答稱:表達想賣之意等語(易卷第249頁),前後已有不一。
③再自情理觀之,辛○○及被告斯時既為夫妻,如需被告之
資金用以周轉,衡情直接協調,頂多商借即可,又何需大費周章,不憚出賣不動產所需之勞力、時間,及代書費暨相關稅費,僅為達成類如「左手拿給右手」之舉?顯悖事理。⑶綜上,丙○○○、戊○○所述,或與卷證不侔,或先後不一,或
與事理相左,俱非無瑕可指,自難以其2人所述,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至檢察官雖欲聲請再行傳喚辛○○、戊○○當面對質(易卷第2
53頁),惟戊○○所述,既為本院所不採,自無須贅為傳喚、對質,併此指明。
7.被告縱未使用以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貸得款項,仍無解於本件罪責:
⑴被告供承其補發系爭房地權狀,係為辧理二胎房貸,其有
將錢領出,供辛○○使用(他卷第27、63頁),此與被告於102年5月15日辧理系爭房地權狀補給後,繼於103年8月28日向鳳山農會辦理第2順位之100萬元借款(他卷第51至55頁;易卷第213頁),互核相符。先予敘明。
⑵惟被告已知系爭房地權狀仍在庚○○處,業經認定如前,庚○
○亦結證謂系爭房地權狀從未遺失(易卷第104頁)。則被告既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仍以此為由向鳳山地政申請補發,已然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主、客觀要件,其進而持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申辦貸款,縱款項非由其使用,至多得為量刑事由(詳下述),而與構成與否無涉。辯護人執此謂被告無犯罪動機,從而不該當本罪責,與上開說明未符,應屬誤會,併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本案毋庸為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有關罰金刑部分,雖於108年12月2
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27日開始施行,但本條原定之罰金數額,業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正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結果於行為人無有利或不利,尚非法律變更,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新舊法比較,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而被告行為後,家暴法第3條固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0月0日生效,就家庭成員之範圍,其第3條第3款原規定:「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增列第5款至第7款為:「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經查,被告於案發時,係庚○○之子媳,業如前述,其等不論依修正前家暴法第3條第3款之規定,或依修正後同條第5款、第6款之規定,均具有家庭成員關係,自無行為可罰性範圍或法律效果之變更,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予敘明。
二、論罪說明: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所謂形式審查與實質審查之區辨,政府機關對人民提出
之聲明、申請,或囿於權責職掌,或因不具備資訊上之優勢,致法令僅賦予經辦公務員就聲明或申請事項之範圍、提出之時間與程式等形式上要件,加以審查之權限,一旦具備形式要件,即應依人民所請意旨登載,而無從就事項實質上之真偽、是否具備合目的性等予以判斷、確認者,係屬形式上審查;若尚須進行實質之調查,並據以就事項之真偽、當否,予以裁量、判斷後始為登載者,則屬實質審查。依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狀因滅失而申請補給者,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俟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即登記補給之。故申請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事件,經地政機關依法審查,認申請人與登記名義人相符,且已敘明滅失原因及檢附切結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並踐行法定公告程序期滿無人異議者,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依法即應將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給(補發)新土地所有權狀,顯未就所有權狀滅失一事之真偽,進行任何調查或裁量、判斷,是對此項補發之申請,承辦公務員固非一經申請即予登載,而仍須為上開各項審查,然尚僅止於形式審查,從而,申請之內容若有不實,自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並未遺失,仍向鳳山地政以遺失
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而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即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屬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之地籍異動等電腦檔案上,並據以補發系爭房地權狀,由被告領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
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土地登記之電磁紀錄上,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公文書論。公訴意旨雖漏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容有未洽,惟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㈤另:
1.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係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暴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案發時為庚○○之子媳,其等具有家暴法第3條第5款、第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為,亦屬該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暴法並無罰則規定,應僅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㈠明知系爭房地權狀係由庚○○持有,竟虛捏該權狀遺失之不實
事項,向鳳山地政申請辦理所有權狀補發,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已受領補發之系爭房地權狀,進而持向鳳山農會申貸,實有不該;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
始終否認犯行,復未與庚○○達成調解;㈢兼衡其係為求能向鳳山農會貸款供辛○○使用之犯罪動機,及
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易卷第282、28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卿、郭武義、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備註 1 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107號卷 他卷 起訴卷 2 雄檢111年度調偵字第523號卷 調偵卷 3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4865號卷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卷 審易卷 審理卷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56號卷 易卷 6 本院民事庭110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影卷 審訴卷 另案民事卷 7 本院民事庭111年度訴字第276號影卷 訴卷 8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2年度上字第43號卷一 上卷一 9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庭112年度上字第43號卷二 上卷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