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倩玉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謝承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倩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壹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張倩玉與張家源(已歿,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0年4月20日將本案房屋委託房屋仲介陳芳萍(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代為出售。詎張倩玉明知其胞兄張敏訓於99年12月20日在本案房屋內因發生火災而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故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未將張敏訓為非自然死亡之足以嚴重影響買受人購買意願及購買價格之實情告知買受人翁揚益,再透過不知情之陳芳萍及代書製作建物現況確認書,張倩玉則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某處與翁揚益簽立房屋買賣契約,並在上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勾選「否」之欄位處親自簽名蓋章,致翁揚益誤信本案房屋非凶宅而陷於錯誤,同意以一般市價購買,並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900萬元之價金予張倩玉及張家源而受有損害,張倩玉則分得其中之618萬3,750元。嗣翁揚益於110年9月13日經本案房屋鄰居告知上情,始知悉受騙。
二、案經翁揚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張倩玉(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48-49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將張敏訓死亡之情形如實告知仲介陳芳萍,我不知道什麼叫非自然死亡,建物現況確認書是代書所製作,我是信任仲介陳芳萍才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簽名,但陳芳萍沒有解釋給我聽,建物現況說明書我沒有確認,也沒有看得很清楚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僅知胞兄張敏訓嗆死,不知道此係法律上代表的非自然死亡,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之過程告知陳芳萍,又因信賴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簽名,係陳芳萍未將所獲悉資訊轉知告訴人翁揚益(下稱告訴人),被告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張家源原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10年4月20日將本案房屋委託房屋仲介陳芳萍代為出售;被告胞兄張敏訓曾於99年12月20日本案房屋內死亡,然被告透過陳芳萍及代書製作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欄位係勾選「否」,且被告有於該欄位親自簽名蓋章,而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與告訴人簽立買賣房屋契約後,告訴人同意以一般市價購買本案房屋,並交付共計900萬元予張倩玉及張家源,張倩玉則分得其中之618萬3,75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易卷第45-49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他一卷第142-143頁、第2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110年5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15-32頁)、本案房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他一卷第26頁)、告訴人與張家源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價金信託履約保證及相關文件(他一卷第33-50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他一卷第113頁、他二卷第286-287頁)、 被告與證人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他二卷第13-233頁)、 被告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1頁)、張家源簽立之立豐不動產仲介專任委託書(偵二卷第53頁)、成屋不動產說明書及其附件(偵二卷第55-63頁)在卷可參,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胞兄張敏訓曾在本案房屋內因發生火災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且被告對於張敏訓死亡屬非自然死亡之情知悉甚詳:
1、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322號被告胞兄張敏訓相驗屍體證明書之記載,該證明書第㈦項「死亡地點及場所」為「高雄市○鎮區○○街00號、⑷自宅」,第㈧項死亡方式則為「⑵■意外」,且於該選項旁則緊鄰有未勾選之「⑴□病死或自然死」空白選項;第項死亡原因則是記載「房間內火災;一氧化碳中毒、嗆傷;窒息、大面積燒灼傷」(他二卷第286-287頁)。是觀諸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記載之內容,已足使閱覽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人明確知悉張敏訓之死亡地點及方式為在本案房屋內、因意外此一非自然死亡之方式死亡。
2、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兒子張敏訓過世的時候,第一個進入房子發現的人是我,張敏訓死在他睡覺的房間,張敏訓的衣櫥、床、棉被、牆壁都燒得黑黑的;後來被告回來,說政府有寄一張單子,寫說(張敏訓)是被煙嗆死的。張敏訓死後要報警,是被告到警局和殯儀館做筆錄,張敏訓有解剖,也是被告確認屍體身分,張敏訓死亡後,驗屍相驗、解剖、後事都是被告處理等語(易卷第133-135頁)。又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當時看到的相驗屍體證明書內容就是如同他二卷第287頁之記載等語(易卷第46頁)。而被告於出售本案房屋簽約時為年齡4旬之成年人,且具南華大學碩士班之學識,堪認其具備相當之智識程度。由證人張吳美麗所證述及被告上開所陳,被告前於99年間既是負責處理張敏訓後事之人,對於其經手之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應知悉甚詳,而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既明確記載張敏訓是在本案房屋內以意外此一非自然死亡方式死亡,曾經手並閱覽該相驗屍體證明書又具備相當智識程度之被告,殊無將張敏訓死亡方式誤認為自然死亡或方式不詳之理。
㈢、被告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及仲介陳芳萍上情,另透過陳芳萍及代書製作建物況確認書並在確認書上簽名蓋章,以此方式隱瞞告訴人本案房屋內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事實:
1、告訴人於偵詢時證稱:陳芳萍是(本案房屋)仲介,我是相信房仲,合約書上面也載明,我與陳芳萍接洽期間都有問過有無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陳芳萍說絕對沒有這種事情。被告有親自和我接觸,我們見面就是在簽約的時候,我看合約書上面是勾選「否」,就認為不用多加過問,就簽約了。當初是因為陳芳萍向我確認不是凶宅,被告和張家源也沒有特別告知,主要是契約書上面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是勾選「否」,我才決定買屋,若是有告知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我是絕對不會買這個房子等語(他一卷第142-143頁)。由告訴人上開所述,可見被告在與告訴人接觸簽約之過程中,並未如實告知告訴人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
2、證人即房屋仲介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0年4、5月間我在不動產有限公司擔任不動產經紀人,高雄市○鎮區○○街00號房地是由我先受賣方委託、再受買方委託,賣方有兩位,一位是被告,一位是張家源。一般接收到賣方委託要出賣房子,我們需要跟賣方確認登記產權類的事項、房屋現況實際增建狀況、房屋裡面的屋況、房子有無特殊要告知的事項,其中包括有無滲漏水、壁癌、是否凶宅、非自然死亡等狀況。當時每一個事項我都有說明,也有進行口頭與書面作業,張倩玉和張家源2位分別都有確認,我們口頭詢問時,他們都說沒有問題,所以我們接受委託與銷售的動作,委託書要附現況說明書,在現況說明書時我們有詢問一次,他們口頭和書面也說沒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一氧化碳、自殺、兇殺等狀況,兩位都是這樣說,也是這樣寫。我去派出所與街訪鄰居查訪詢問房子有無非自然死亡的情況,都說沒有。後來是成交交屋後買方告知我們,9月份才很確定(張敏訓)是死在房屋內。已經簽完約之後的6月份,因為銀行要付貸款的過程有曾經提到張敏訓,為何這個名字會是起造人,(所以)銀行在問的時候,我第一次問被告張敏訓是誰,那時候有提到張敏訓經常抽菸嗆傷,身體不好死掉,但也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成交之前我有問過房子蓋了之後住了哪些人,死掉的有兩個人,一個是父親,一個是哥哥。那時候也有問這兩個人的死亡原因,被告說爸爸是生病死的,哥哥的部分,她沒有長期住在家裡,是媽媽告訴她哥哥往生了,沒有提到死在房子裡面,就說張敏訓長期身體不好,常常進出醫院,就是生病死亡在醫院的意思。他一卷第26頁建物現況確認書的第6點是買賣契約代書簽約時,被告當著代書及買方面前親自簽名;(偵二卷第55-56頁)成屋購買說明書下方被告的簽名也是被告親自簽名。不動產現況說明書的內容我有一一跟被告說明,問完之後還做成書面給被告確認,被告認真看了之後,隔天才回覆我說沒有問題。建物現況確認書是雙方成交後約在代書事務所,代書在簽約時請雙方告知買方這些全部事項,一樣、一樣詢問完畢後,讓買賣雙方簽名,這是簽買賣契約當下製作的。成交之前被告沒有講「媽媽回去拜拜,敲門不開,沒人應門,請消防局破門,哥哥房間反鎖,進去才知道哥哥過世,經相驗解剖證明哥哥是被煙嗆傷死亡」這些,被告是問一段講一段,到9月的時候,被告去戶政請死亡證明時講了一段,因為從死亡證明看出有地檢署介入,所以(我)請被告去找地檢署,被告是分段把這件事情講完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張敏訓死亡的真正原因,時間點是在買賣契約簽約後,講到這麼清楚已經是9月份買方說是凶宅的時候等語(易卷第111-131頁)。
3、觀諸卷附被告與證人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略以(他二卷第67-199頁):4月25日週日 陳芳萍(14:06):請問你收到和豐街的房屋稅單了嗎?請拍照傳給我,另外,房屋有找到適合的買家再談交易條件了,我在努力溝通中,近期應該可以敲定。 被告(14:18):沒有收到房屋稅單 被告(15:07):星期一去申請補單 被告(15:07):再拍給您 陳芳萍(15:11):好 陳芳萍(15:23):麻煩您把跟顏先生的租賃契約拍照傳給我 被告(15:48):語音通話結束(08:54) 被告(16:12):剛剛已連絡房客,他們目前已陸續在看屋,希望能在租約到期日6/9前,找到適合的房子。 陳芳萍(16:13):好 陳芳萍(17:03):請問你們這間房子,從父親把房子蓋好後,居住的人是否只有父母親、你們三位兄弟姊妹?還有沒有其他人共同居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 被告(17:17):(語音通話無應答) 被告(17:17):(語音通話無應答) 被告(17:17):(語音通話無應答) 被告(17:17):(語音通話無應答) 被告(17:50):(語音通話結束05:22) 陳芳萍(17:53):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 陳芳萍(18:10):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 陳芳萍(18:10):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 陳芳萍(18:23):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 被告(18:29,回覆「爸爸是因為生病在醫院往生的嗎?」)是的 被告(18:29,回覆「請問房子是用天然瓦斯還是桶裝瓦斯?」)桶裝瓦斯 被告(18:29,回覆「房子是使用自來水嗎?」)是 被告(18:29,回覆「請問房子違建的部分,是否有收到過政府的違建輔導函或其他通知」)沒有 (略) 陳芳萍(21:36):(傳送「和豐街不動產說明書0000000.pdf」檔案) 陳芳萍(21:36):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 4月26日 週一 (略) 被告(00:32,回覆「上列不動產說明書是賣方要告知的事項,麻煩您看看內容是否需要修改」)說明書內容同意如上,無須修改 陳芳萍(07:34):好 5月2日 週日 (略) 陳芳萍(12:58):另外賣方以行情價出售房,對房子有瑕疵擔保責任,也就是房子有違建、滲漏水、凶宅、水電管路堵塞…等等等的問題,要明確告知並與修繕後點交,交屋之後,若有應告知未告知的事項未告知,點交房屋之後五年內,買方知道後的6個月內,都有權請賣方有負責處理。為了避免後續糾紛,所以我才會建議您,是否補貼一些修繕費用給買方,來免除後續的擔保修繕之責。 6月28日 週一 陳芳萍(17:25):請問:張敏訓是誰,哥哥還是爸爸 被告(17:26):怎麼問起這個? 被告(17:27):(語音通話無應答) 陳芳萍(17:27):(傳送圖片) 被告(17:28):現在可以撥電話給您嗎? 陳芳萍(17:30):(語音通話結束) 9月14日 週二 陳芳萍(09:44):哈囉 陳芳萍(09:44):哈囉 被告(9:44):請說 陳芳萍(09:53):(語音通話結束05:17) 陳芳萍(12:06):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後,會回覆。 被告(12:06):(好的貼圖) 陳芳萍(12:06):他希望看到官方的書面報告。 陳芳萍(12:07):還在嗎 被告(12:07):我得去申請 被告(12:07):不知去哪裡申請 被告(12:07):我問一下 陳芳萍(12:08):打電話到當地轄區的地檢署法律服務單位問問 被告(12:08):(好的貼圖) 陳芳萍(12:08):也可以到戶政事務所問問 被告(12:08):(好的貼圖) 陳芳萍(12:08):因為除戶要提出證明 被告(13:40):現在在戶政辦理中 被告(14:04):(傳送圖片) 被告(14:04):(傳送圖片) 陳芳萍(14:19):用這份去高雄地檢署申請鑑定報告
細繹上開被告與證人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證人陳芳萍確實係在詢問被告關於本案房屋狀況之細節事項後,復再製作並傳送不動產現況說明書檔案供被告確認是否需要修正,被告則回覆以無須修正;證人陳芳萍在與被告聯繫之過程中,亦有提及若房屋有凶宅等問題要明確告知買方;而被告係在本案房屋買賣契約已成立後之9月間,始傳送張敏訓之相驗屍體證明書等文件照片予證人陳芳萍觀覽;又證人陳芳萍係在被告與告訴人簽立買賣契約後之6月28日突傳送訊息詢問被告張敏訓係何人,足認證人陳芳萍於被告與告訴人簽約當時,對於被告胞兄張敏訓之身分並不知悉,上情均與證人陳芳萍證稱其與被告聯繫之過程細節互核一致。再查,證人陳芳萍於9月14日傳送「我有轉告哥哥的事故原因是嗆傷,他和家人親友討論後,會回覆」內容之訊息予被告,倘若證人陳芳萍早已獲悉張敏訓前係因一氧化碳中毒嗆死於本案房屋內、本案房屋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之事故,何以證人陳芳萍在斯時仍和使用張敏訓是「嗆傷」之文句,且此未見被告予以反駁回應?故足認證人陳芳萍證稱其係待告訴人反應後才知悉張敏訓實際死亡方式,被告前並未告知張敏訓死亡情形等節堪以採信。
4、又查,卷附成屋不動產說明書第2頁三(四)項目記載「本建物於產權持有期間無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形。」文件下方並記載「解說人簽章:陳芳萍」,另被告有在該份文件上簽名蓋章(偵二卷第55-56頁),此與前揭證人陳芳萍所證稱:其有向被告說明並確認本案房屋沒有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乙節相符。再查,本案房屋之建物現況確認書第6項內容為「本建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其他非自然死亡之情事」,且該項次在「備註說明」欄位特別留有「賣方簽名確認:」之空格,建物現況確認書其餘確認項目則均無留有賣方簽名確認之處,是單由建物現況確認書文件之外觀形式觀之,已足使親自簽署該份文件之被告清楚辨明該項目為本案房屋交易之特別重要事項,否則無須刻意在該項目處另要求出賣人簽名蓋章之理,是被告並無疏漏或沒看清楚、沒確認就簽章之可能。承前所述,被告卻在明知本案房屋前有張敏訓非自然死亡事故發生之情形下,猶在該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無非自然死亡項目欄位簽名蓋章,實是以此方式隱瞞告訴人本案房屋內曾有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之事實。
㈣、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足當之。此所稱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若行為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故意隱瞞部分事實,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行為人則於相關行為過程中伺機牟取財物或不法利益,該消極之隱瞞行為,自屬詐術行為之一種。故具有告知義務,而事實上隱匿不告知,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亦可成立詐欺罪。又非自然死亡因素雖未對房屋造成直接物理性損害或通常效用降低,惟依我國民情,一般民眾對此類房屋仍多存有嫌惡畏懼之心理,以致所謂曾發生非自然死亡情形之「凶宅」在不動產市場上之交易機會、買賣價格,明顯低於周邊相同條件之標的,依一般交易通念,買受人對交易標的房屋是否曾發生凶殺等非自然原因死亡之情事甚為重視,有無上開情事非但影響房屋之交易價格,亦影響買受人之承買意願,為至關重要之交易事項,出賣人就此足以影響買受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大事項,對有意承買房屋之人,自負有告知義務。被告明知本案房屋曾發生非自然死亡事故而為凶宅,就此一足以影響告訴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重要事項,本負有告知義務,自應將此事項據實完整揭露告知,竟於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及後續簽約等與告訴人接觸之時刻均未告知,顯屬惡意隱匿不動產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致告訴人誤信本案房屋確無此影響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凶宅事由存在,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顯具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無訛。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有將張敏訓死亡方式告知證人陳芳萍,陳芳萍早已知悉本案房屋是凶宅,被告是信賴證人陳芳萍之專業判斷始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被告並無詐欺故意等語。然查:
㈠、承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業據證人陳芳萍否認,且參酌被告與證人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陳芳萍向被告詢問「父親和哥哥往生的原因是甚麼?」問題後,僅見被告隨後有撥打LINE語音通話予證人陳芳萍,惟未能由該通撥打語音通話之紀錄而獲悉雙方當時實際通話內容;而2人後續之LINE文字訊息亦僅論及被告父親是在醫院往生,故無法由被告與證人陳芳萍間之LINE對話紀錄證明被告確有告知證人陳芳萍上開事項。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陳芳萍有問鄰居我家有沒有發生事故,我哥哥怎麼死的,我有親眼看到陳芳萍問許沈秀蓮等語(易卷第50頁)。然證人即被告鄰居許沈秀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隔壁是(和豐街)52號,這個房子之前有出過什麼狀況我是不知道,我是聽人家說有人過世,可是到底是怎麼死的我不知道,我住在這裡10幾年了,52號之前有住被告還有被告的哥哥,但我很少跟被告哥哥有互動、講話,我不清楚被告哥哥後來死在裡面的事,以我的印象,這1、2年並沒有仲介還是賣房子的人來問過我52號的事情等語(易卷第186-188頁)。是此不足認證人陳芳萍係在已知悉本案屬凶宅之情形下惡意隱瞞告訴人,況證人陳芳萍是否知悉上情實與被告是否以簽署建物現況確認書而隱瞞告訴人核屬二事。
㈢、證人即被告母親張吳美麗於本院112年8月8日審判程序先證稱:我只稍微有印象證人陳芳萍有問過我高雄房子的事情,不記得很多,我沒有跟陳芳萍說我兒子是生病死掉的,我說我不知道(張敏訓)怎麼往生的,我回去門打不開,鄰居幫我打開,進去就已經死掉了,死亡幾天我也不知道。我不太記得陳芳萍是何時跟我確認張敏訓死亡的原因,我知道那間房子最後有賣掉,但是哪時候賣的我不知道,房子的事情我沒有在管,我不知道陳芳萍是賣房子前還是賣房子後問我張敏訓過世的原因等語(易卷第131-137頁)。於本院112年9月12日審判程序則證稱:陳芳萍要賣和豐街52號這間房子的時候,有來找我問過這間房子的事情,我跟陳芳萍說我撞門撞進去,張敏訓已經死了,進去的時候牆壁、衣櫥、床單、整間(房間)都燒到黑黑的過程我有說給她聽,我印象陳芳萍是大概2年前的3、4月來問的,我不太清楚是什麼節日前後等語(易卷第181-185頁)。證人張吳美麗固證稱其有告知證人陳芳萍關於張敏訓死亡之經過,然查,證人張吳美麗第一次至本院作證時,先證稱其係告知陳芳萍不知道張敏訓怎麼是往生的,也證稱不記得陳芳萍是何時來詢問張敏訓死亡之原因;然卻在該次交互詰問後、距離案發時間更久遠之本院第二次審判程序,改證稱有其在110年3、4月間告知陳芳萍發現張敏訓時房間內燒黑之全部過程,其前後證述不一,突然回復記憶之原因不明,且證人張吳美麗係被告至親,本院實難以此即遽認被告所辯屬實。
㈣、又被告雖於9月23日傳送「芳萍姐,哥哥10多年前在屋內往生的情形,賣屋前,您問我,我都有詳實告知您,絲毫沒有隱瞞,只是您選擇不告知買方…」之訊息予證人陳芳萍,然證人陳芳萍僅回覆稱「面對金錢和利益,能夠維持正直要很大的自我要求」、「你告知父親和哥哥往生,和買方談價過程買方都知道」、「回到初衷」等語(他二卷第213頁),並未正面應諾被告所陳。證人陳芳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這個對話是買方9月14日反應有凶宅的情況,一直拖到9月22日以前,我們本來約好9月23日要碰面,把我們講好的和解條件委託我找買方處理,被告反悔說讓她再思考一、兩天,這個過程中被告請教很多人,包括仲介、律師,他們給被告的訊息是不需要處理這件事,到那之後,被告講的話就已經偏離事實,所以我就不太回應,但被告畢竟是我的委託人,我也希望被告繼續把這件事情處理完畢,所以我沒有用不好的話罵她,只是提醒她不需要為了錢這樣子等語(易卷第117-118頁)。況且,被告傳送該訊息之時間點是在告訴人已質疑本案房屋是凶宅之本案爭議發生後,是無法憑此被告事後自己傳送予他人之訊息,即認定被告先前確曾據實告知證人陳芳萍關於張敏訓死亡方式的詳細情形。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證人即本案房屋鄰居許慧淋,稱欲證明證人陳芳萍僅詢問許惠淋本案房屋狀況,卻刻意不追問本案房屋是否有非自然死亡或是凶宅;被告及辯護人復請求本院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稱欲證明證人陳芳萍並未自該派出所獲得回覆確認本案房屋非凶宅等語。然查,被告係在自己知悉本案房屋曾有非自然死亡事故之情形下,猶在建物現況確認書上簽名蓋章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獲取較高額之出售價金,此與證人陳芳萍在簽約前是否有透過其他方式獲悉本案房屋屬於凶宅並無關聯;申言之,陳芳萍於簽約前知悉本案房屋是凶宅與否,均不能因此解免被告自己施用詐術之刑責,故本院認上開事項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隱匿本案房屋曾發生過非自然死亡事件之詐欺手段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以900萬元之價格購買房屋,受有甚鉅之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見易卷第217頁),前無其他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證人陳芳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屋如果曾經發生非自然死亡,900萬元的價格並不合理,應該要再更便宜,依照我從業的經驗來看,金額大概打7折,就是600多萬元等語(易卷第120頁)。告訴人就本案房屋雖係共支付900萬元之價金,然因被告僅實際分得6,183,750元(他一卷第18頁),是未扣案之價差1,855,125元(計算式:6,183,750元-6,183,750元×70%=1,855,125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陳俊宏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9號卷一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9009號卷二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86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614號卷 聲他卷 臺灣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聲他字第544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432號卷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16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