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振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振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振忠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飼養黑色土狗1隻(下稱上開犬隻),可預見犬隻基於防衛飼主居家安全或維護領域之本能,可能會對陌生人顯示敵意,甚而發動攻擊,而應注意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將犬隻以鐵鍊、束帶或繩索綁縛妥當或置入牢籠內,於必要時加戴犬隻專用口罩,以避免其飼養之犬隻逸脫束縛而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僅利用繩索上扣環鉤住上開犬隻項圈,將繩索環繞於壓有重物之上開住處前椅墊之方式,管束上開犬隻,無為上開犬隻戴上口罩或施以其他適當防護措施,適於民國111年8月19日18時許,呂政達以牽繩引導其所有之犬隻2隻行經黃振忠上開住處前,上開犬隻突遇陌生人及犬隻,即朝呂政達方向追逐、吠叫,導致前揭扣環自上開犬隻項圈脫落,上開犬隻遂跑離上開住處,跟追至高雄市大寮區大德街28巷,撲向呂政達與其所有之犬隻,呂政達受驚嚇後跌倒,以手推擋上開犬隻攻擊時,致受有右手肘、左手、右足、左足、右膝、左趾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呂政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振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

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政達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7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4頁),復有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傷勢照片(偵卷第19頁至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111年11月23日函暨被告所有犬隻及所綁鎖鏈之照片(偵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至告訴人所受傷勢,其中左手擦傷部分,依據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自訴被狗咬傷」,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之指證。而被告僅坦承告訴人受驚嚇後跌倒造成該傷勢,否認係因上開犬隻咬傷所致,復查卷內欠缺關於此部分之補強證據可佐,是告訴人是否遭受上開犬隻咬傷手部,此部分尚有疑問。是依現存卷證資料,僅能認定係告訴人受驚嚇後跌倒而造成該傷勢,附此敘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 歲以上之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 條、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4條亦對疏縱或牽繫禽、畜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者,對於所有人或行為人科處罰鍰,足認被告上開所為對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顯然未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疏縱上開犬隻跑離上開住處,跟追至道路上,撲向告訴人與其所有之犬隻,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犯行,被告及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雙方尚未達成調解,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及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