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億隆選任辯護人 吳任偉律師
林石猛律師高鈺婷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A07為A01、A02、A03等3人(下稱A01等3人)之叔叔。緣A07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孫協於民國101年3月25日死亡,於106年間,繼承人即孫協之配偶孫吳水蓮(已歿)及渠2人所生之子孫億裕(已歿)對其他繼承人A07、孫偉國、A05等人提起分割遺產之民事訴訟,其中孫吳水蓮及孫億裕因於訴訟過程中死亡,分別由A01及A01等3人承受訴訟,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6年度重家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部分主文諭知A07應給付A01等3人之找補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05萬9,759元、1,400萬8,720元、6,435萬5,167元,並諭知A01等3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A01等3人於斯時起即取得執行名義。詎A07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A01等3人之債權,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隱匿其名下財產,足生損害於債權人即A01等3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6條損害債權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A01、A02、A03等3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為憑(院二卷第499頁),依上開說明,本件爰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官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377號移送併辦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隱匿其名下財產,係以同一隱匿其名下財產行為,足生損害於債權人A05對被告之債權,因本案為不受理之諭知,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表:
編號 時間 帳戶 被告隱匿財產之情形 1 109年12月3日起至110年11月3日止 花旗銀行 被告將信託財產帳戶內之外國債券信託受益債權自6729萬5093.093元贖回剩0.28元。 2 109年12月22日 高雄銀行 三多分行 被告將帳戶內存款1000萬元定存解約(每筆200萬元共5筆)並匯款至其配偶孫吳素卿帳戶。 3 109年12月21日 元大銀行 被告現金提領48萬元。 109年12月22日 被告轉帳700萬元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24日 被告現金提領47萬元。 4 109年12月23日 (帳號58258-2號) 彰化銀行 大順分行 被告轉匯200萬元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22日 (帳號01610-0) 被告轉匯60萬元至其他帳戶。 109年12月22日 (帳號16823-4) 被告轉匯45萬元至其他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