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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心甯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選任辯護人 梁宗憲律師

吳建勛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心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心甯於民國110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經由葉國洲友人陳志鴻介紹認識葉國洲,得知葉國洲因其子葉哲宇與朱籐依發生車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年4月8日以102年度重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命葉國洲及其配偶潘瀚漪、其子葉哲宇應連帶給付朱籐依及其母親辛蘋娟新臺幣(下同)73萬6,822元,復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於108年12月4日以105年度重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命葉國洲及其配偶、其子應再連帶給付朱籐依1,261萬468元,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6月28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15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詎朱心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6月28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葉國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亞洲活海鮮店內,向葉國洲誆稱其可協助以下列方式使葉國洲給付之賠償金額減少:㈠找律師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㈡透過關係找到朱籐依在七賢路太子酒店工作之幹部或同事,證明朱藤依並無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重度身心障礙情形;㈢促請保險公司對朱籐依提出詐領保險金之告訴或代位向朱藤依求償(下合稱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並以此要求葉國洲支付200萬元委託費用,致葉國洲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7月30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2日交付現金50萬元、110年8月6日交付現金100萬元予朱心甯。惟朱心甯事後僅持葉國洲交付前案民事確定判決內之原有卷證資料委託不知情之蔡進清律師於000年0月間向高雄高分院提出再審及後續上訴等訴訟行為,而未有其他為葉國洲蒐集新事證,及促請保險公司對朱籐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或代位向朱藤依求償等實際作為,嗣上開再審訴訟經高雄高分院於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重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復據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1月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駁回後,葉國洲始悉受騙。

二、案經葉國洲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朱心甯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70至2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知悉告訴人葉國洲與朱藤依間之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訴訟過程,並有於110年8月2日與告訴人簽立委託書,上載由告訴人委託被告處理其與朱籐依之間民事訴訟事宜,賦予被告複委任權,包含但不限於律師費用,民、刑事處置權,並載有委託費用問題另行簽訂細則(含全額相關律師費、全額相關執行費用、全額相關證人費用【含出庭、差旅等】、全額相關雜支費用),其他費用一概統包,但不包含法院相關公家的費用等文字。其亦曾先後於110年7月30日、110年8月2日、110年8月6日收受葉國洲交付之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費用,並與告訴人前往委託蔡進清律師針對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提出再審訴訟,而再審訴訟之結果如事實欄一所示等情(易字卷第5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有幫告訴人處理事情,200萬元有一部份是給蔡進清律師,給多少錢我忘記了,另外有大概8、90萬元是給外號「Nono」之第三人于恩祥去負責找朱藤依的同事,且我有協助幫忙尋找朱藤依及其母親辛蘋娟之工作地點,及向2家保險公司討論朱藤依可能有詐取保險金之行為等語(易字卷第5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卷內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向告訴人聲稱及保證可以使法院以判決方式降低賠償金額,或藉由接觸任何法院人員等不當干涉司法之方式影響判決結果等語(易字卷第290、293頁)。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被告之供述外,核與告訴人於警

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他卷第61至63、13

1、221至227頁;易字卷第144至176頁),並有前案民事訴訟確定判決之歷審判決(他卷第11至33、47至48頁)、如事實欄所示再審訴訟之歷審判決(他卷第35至36、43至46頁)、委託書(他卷第37至39頁)、收執單(他卷第4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65至67、75至77頁)、張秀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他卷第69至70頁)、潘瀚漪-高雄三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71至72頁)、民事委任書2份(他卷第145至147頁)、110年10月25日民事上訴狀、110年11月12日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110年9月民事再審起訴狀(第149至167頁)等件在卷可憑。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而關於被告向告訴人承諾之事項為何,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跟我說要拆成三個部分,第一部份要提再審,他可以幫我處理;第二部分說可以幫我把告我兒子的這個女生(即朱藤依)找出來,要證明這個女生的傷勢並不嚴重,還可以上班;第三部分,因為保險公司當初賠償100萬元,被告說可以幫我促請保險公司出來告對方詐領保險金等語(他卷第223頁),互核與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拿200萬元有一部份是蔡律師的錢;另外我有派我認識的朋友去跟監,還有去保險公司協調案件等語(偵緝卷第60頁)相符。是起訴書所載「被告向告訴人誆稱其保證有能力使法院減少賠償金額」,乃是指被告有向告訴人允諾以事實欄一所載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降低告訴人賠償給第三人朱藤依之金額,而非指涉被告有向告訴人保證以疏通司法人員等不當方式減少賠償金額之行為,亦堪認定,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事實欄一所載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確為被告向告訴人所

提出,且被告並向告訴人保證依循該虛偽計畫可以減少賠償金額。

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向被告提及再審有效

嗎,他說他有辦法處理幫我把賠償金額降低,第一是先找律師幫我們把三審擋下來,第二是透過刑事單位蒐證,及私底下透過人找到朱藤依在七賢路太子酒店工作的高階幹部或同事來替我作證,且他會找人跟監,再由我們與保險公司共同提告朱藤依詐保等語(易字卷第150至152、158、175頁),核與其在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他卷第62、223至225頁),又與證人即葉國洲友人張春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之前去告訴人的餐廳有聽到被告在跟告訴人討論如何處理告訴人兒子跟人家發生車禍的民事賠償案件,被告就說他有辦法幫告訴人把判決確定的賠償金額降下來,且他有認識誰,以及可以去找到朱藤依出來等語(易字卷第178、180、182至183頁)大致相符。佐以被告自承他卷第39至40頁之委託書主要內容均是其所填寫等語(易字卷第289頁),而該委託書上記載委託內容細則包含全額相關律師費用、全額相關執行費用、全額相關證人費用(含出庭、差旅等)及全額相關雜支費用,則由該等費用支出項目與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應允處理之事務相合等情觀之,堪認事實欄一所載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確為被告所擬定並據以向告訴人收受200萬元之款項無訛。

②又被告及告訴人在蔡進清律師之說明下,均了解針對前案民

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訴訟勝訴之機率微乎其微,此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蔡進清律師分別供述在卷(他卷第62、239頁;易字卷第278頁)。而在此情形之下,被告仍向告訴人要求高達200萬元之鉅額款項,告訴人亦如數支付,應得合理推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鼓吹並保證事實欄一所載減少賠償金額之虛偽計畫的可行性。

⑵被告實際上並無透過關係尋找朱籐依在七賢路太子酒店工作

之幹部或同事,亦未有其他對於朱藤依或其母親進行徵信之舉動。①關於被告有無透過關係尋找相關證人或朱藤依一事,證人即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根本就沒有找朱藤依及在七賢路太子酒店上班的經理、幹部出來作證等語(易字卷第147至148頁)。參以蔡進清律師在再審訴訟過程為告訴人提出之歷次書狀中所附證據均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既有卷證資料,有該民事再審起訴狀、民事上訴狀及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等件在卷可參(他卷149至168頁)。則衡以該等證人之性質乃有利於推翻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且可有效達到降低告訴人賠償金額之目的,故倘若確有該等證人存在,告訴人及律師應會及時提出供法院調查審酌。是由再審訴訟過程中均未見有其他新事證一情觀之,應可認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詞堪以採信。②被告雖辯稱確實有透過外號「Nono」之第三人于恩祥去跟監

,且找到與朱藤依一同在酒店上班之同事等相關證人,並提出其與「Nono」間之對話紀錄顯示「晚上我有約志宏吃飯,然後去工廠,你等等約一下前天的美女証人晚上工廠一起來」等訊息內容佐證(易字卷第75頁)。然查:

⓵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於被告表

示他透過「Nono」找到朱藤依在太子酒店的同事後,有跟我一起去跟找到的證人稍微了解一下等情,我否認有此事。被告跟「Nono」從來沒有跟我講過找到證人,我從來也不知道他們找的是誰,或是他們有沒有找到,我根本不知道他們在對話紀錄中講的證人是誰等語(易字卷第204至205頁)。又前揭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10年8月4日,蔡進清律師為告訴人提出再審起訴狀之時間則為000年0月間某日,此有前引對話紀錄及再審起訴狀附卷可憑(他卷第159至168頁;易字卷第75頁)。是倘若被告所述為真,則其應早於律師提起再審訴訟前即已尋獲相關證人,然通觀整份再審起訴狀均未提及此重要新事證,已如前述。顯見該對話紀錄中之「美女証人」是否為被告為告訴人找尋之有利證人,實屬有疑。

⓶再者,遍觀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葉哲宇及「Non

o」間之LINE對話紀錄(易字卷第65至76頁),除並無「Nono」傳送予被告相關證人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外,亦未見有被告曾向告訴人、告訴人之子葉哲宇回報已尋得有利證人之訊息,是自無從單憑被告提出前揭與「Nono」間之對話內容,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辯稱:證人資料都在「Nono」于恩祥那裡,不是他沒有回報給我,是我沒有收,因為那段時間我跟我老婆有點不愉快,而那些證人都是女生,所以我就不敢留她們的資料云云(易字卷第282頁),然其復供稱:我有跟蔡進清律師說找到證人,讓他可以在再審時提出等語(易字卷第283頁)。惟如果被告並未向「Nono」取得證人之相關資訊,則其何以轉知蔡進清律師於再審時提出該等新證據,是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況再審起訴狀中並未提及有其他新事證,業如前述,故被告前揭所辯顯係掩飾其犯行之詞,難以採信。

⓷至於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有跟「Nono」

一起來跟我收錢,被告有介紹「Nono」是七賢路太子酒店的關係人,可以透過裡面的人取得相關證人資訊等語(易字卷第162頁);證人陳志鴻亦證述:我知道被告認識「Nono」這個人,「Nono」是在做酒店經紀,當時是說要請「Nono」在酒店這個行業認識的人去問看看,另外被告有請告訴人提供朱藤依的照片,可能他們酒店經紀有群組,可以問看看朱藤依的相關資訊;當時被告也有跟告訴人說可以商量幾個女生出來證明朱藤依是好好的可以上班等語(易字卷第211、2

17、220頁)。然其等證詞均僅能證明被告有找外號「Nono」之人一同向告訴人表示可經由特殊管道蒐集朱藤依相關資訊等節,但實際上「Nono」真實職業身分為何、有無能力蒐證或有無實際進行蒐證,均無從依前揭證人之證述得到證實,附此敘明。

③另被告雖提出其傳送予告訴人「宮仁街77號」、「定北路77

號」、「店北路77號」等訊息(易字卷第73頁),欲證明其確實有為告訴人對朱藤依及其母親辛蘋娟進行蒐證及回報之舉動,然由上開地址門牌號碼均為77號,及後續告訴人回傳地圖並做相關註記等情觀之,應解讀上開訊息內容實為被告在向告訴人確認地址之意,較為合理。且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傳送上開訊息是在回傳詢問我之前拿給他的書面資料內容,我後來傳給他的地圖上筆跡「由此進」、「工作」是我寫的,意思是說這個人現在在這邊等語(易字卷第165、174至175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④由上開各情,應足認定被告實際上並無透過關係尋找朱籐依

在七賢路太子酒店工作之幹部或同事,亦未有其他對於朱藤依或其母親進行徵信之舉動甚明。⑶被告並未有促請保險公司向朱藤依提告詐領保險金或代位向

朱藤依求償之實際作為。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說會找保險公司高

階且是臺北下來的保險人員討論,他有跟我講他跟該名高階人員見面等情形,但我沒有看過那位高階人員,後來保險公司也沒有出面向朱藤依提告等語(易字卷第172、176頁)。

而有關與被告對口之保險人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印象當時是跟證人詹鈞強討論本案保險事宜等語(易字卷第288頁)。然證人即保險公司人員詹鈞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印象中有一個我在調查局工作的國中同學來找我,但我們1、20年來都沒有聯絡,我沒有印象談什麼事情,至於在庭的被告好像有看過,但沒有太大的印象,可能只見過1、2次面;該名調查局同學是有帶1本比較厚的資料來,但我們產險公司或保險公司經營項目中,如果牽扯到訴訟,過失傷害就是請警察送件或是委任律師,保險公司法務唯一會提告的情況就是我們有給付車體險,要進行代位求償的時候才會委任律師,若雙方私底下和解有任何爭議,或是對方對於理賠內容認為有無不實或詐欺犯罪的行為,我們都會說明這不在保險公司經營項目內;我是有印象當時對方有提到金額合不合理、傷勢是否有隱瞞誇大的情況,但像這種我們都會跟當事人說傷勢、後續療養跟衍伸的損失很主觀,每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金額不同,雙方都有權利提出,不和解就由法院判決;我沒有印象對方有提供資料請我轉交給總公司,對方也沒有提到要請我們保險公司去提告;實務上保險公司就詐保的被告提起返還保險金訴訟,可能要總公司認為有特別需求才會立案,但我們實務上遇到的較少等語(易字卷第259至260、262至269頁)。是由前揭證人證詞,以及被告實際上並未協助告訴人蒐集其他新事證等作為各情觀之,應堪認定被告確實沒有再另外提供新事證促請保險公司對朱籐依提出詐領保險金告訴或代位向朱藤依求償之動作,其所為不外乎僅是單純保險事宜之諮詢,本質上對於告訴人前案民事確定判決之結果根本毫無助益。

②佐以告訴人之子葉哲宇曾傳送「保險公司人員有打來說要幫

忙,說怎麼都沒有下文,他們很樂意幫忙的」等訊息予被告(易字卷第71頁),顯見被告在事後均無再進行任何與保險公司討論「向朱藤依提告詐領保險金」、「代位向朱藤依求償」等事之行動,益證被告前階段與保險公司人員之接觸,無非只是掩飾其詐欺犯行之一部分計畫而已。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㈡爰審酌被告:⒈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利用告訴人

迫切解決需支付他人高額賠償金之處境,及對於法律訴訟認知不足的情形,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趁機謀圖告訴人之錢財,且金額多達200萬元,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外,更增添整體社會對司法產生不信任之風險,所為實不應該;⒉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易字卷第290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之犯罪所得為200萬元,然其確有為前揭犯罪計畫之進行,從中先行支付蔡進清律師為告訴人提起再審之委任費用,此為被告、告訴人與證人蔡進清律師供述一致(他卷第132、142頁;易字卷第288頁),並有委託書在卷可佐(他卷第37頁);又證人蔡進清律師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本案再審2個審級的委任費用合計約10至12萬元等語(他卷第142、238頁)。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已由200萬元中支出12萬元之律師委任費用,其個人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88萬元(計算式:200萬元-12萬元=188萬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萌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