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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永得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111年度調偵字第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永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永得為翔紘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下稱翔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支付價金,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林永得明知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為填寫之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紘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民國110年8月6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 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55萬元)未經至遠公司用印,而非有效之買賣合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1日向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佯稱業與至遠公司簽訂前揭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已向至遠公司訂購前揭車輛,而提出貸款之申請,並出示前揭合約書取信對方,致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至遠公司確有與翔紘公司簽訂該買賣合約書,而與翔紘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約定由和勁公司匯購車款予車商至遠公司,至遠公司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和勁公司進行分期付款買賣,和勁公司並於ll0年12月7日,撥付車款452萬2,500元匯款至遠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嗣因翔紘公司無法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和勁公司始發現被騙,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勁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林永得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一第193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至本案所未引用之證據,則不贅述其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只要有1張買賣合約書給貸款公司的業務拿回去交差就會受理,到時候有車子讓貸款公司設定抵押就可以,後來還沒有設定,因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假扣押翔紘公司的帳戶,翔紘公司才無法履行和勁公司辦理的分期付款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先以買賣車輛合約向貸款公司貸款,申辦貸款之際車輛尚未製造出來,翔綋公司是一次買多台車輛,在監理站辦手續並付款予至遠公司後,才有車牌號碼而特定車輛,貸款公司也會做查證,且應由實際車主償還車款,翔綋公司是因為被新鑫公司假扣押才無法負擔分期買賣,並非故意不設定動產擔保給貸款公司,被告沒有詐欺的行為等語。經查:

(一)以下事實,業據被告林永得供述在卷,或為其所不爭執,並有證人王建業(偵二卷第96、170至17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柏宏(偵二卷第82頁,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之證述在卷,及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偵二卷第75至76頁)、「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他二卷第9至20頁)、撥款確認表暨中國信託銀行匯款明細影本(他二卷第21至23頁)、至遠公司111 年11月3 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檢附之買賣合約書、電子發票聯與兆豐銀行存款明細(偵二卷第125 至137頁)附卷可參,而堪認定:

1、被告為翔紘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汽車批發業及汽車零售業等業務,而向至遠公司購買曳引車及向融資公司申請貸款支付價金,並約定於曳引車進口領牌後設定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

2、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代翔紘公司填寫之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買受人翔紘公司、出賣人至遠公司,日期110年8月6日,標的物主要規格MAN D0000-000曳引車、總金額455萬元)未經至遠公司用印,而非有效之買賣合約,被告於110年12月1日向和勁公司之承辦人員提出前揭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申請貸款,而與翔紘公司簽訂「二方動產擔保合約書」、「二方訂購契約書」、「分期付款契約書」、「指定付款同意書」、「交貨與驗收證明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合約。

3、和勁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匯款452萬2500元至至遠公司申設之兆豐銀行蘭雅分行帳戶,用以支付翔紘公司之購車款。嗣翔紘公司未能提供車輛予和勁公司設定動產抵押,亦未能支付分期款。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

1、翔綋公司向和勁公司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融資貸款之初,即係以債權有足額不動產擔保為前提,此據證人葉柏宏證稱:翔綋公司有購車需求,所以向和勁公司洽談融資,由和勁公司對翔綋公司墊付價款,合約書上做售後買回,實際上由和勁公司幫翔綋公司付買賣車輛價款,設定動產抵押,再由翔綋公司分期給付融資款項給和勁公司。和勁公司跟翔綋公司簽訂相關契約書之前,是由和勁公司業務依照公司審查單位要求提供相關的文件做審查,同意過的話才會進一步承做案件等語(易字卷一第359至360頁),及前揭和勁公司與翔綋公司簽訂之動產擔保合約書面均載明擔保之標的物,可知和勁公司同意融資撥款予翔綋公司,係以有翔綋公司向至遠公司購得之車輛為擔保品為前提,若和勁公司知悉翔綋公司提出之購車契約不生效、無從取得擔保品,自然不會同意簽約核准貸款。

2、翔綋公司持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之契約,經證人葉柏宏於審理中證稱:我當時只知道翔絃公司跟至遠公司買車,有訂了一台MAN牌2021年的車,但那台車子還沒有領牌,也還沒有交車,沒有辦法確認是哪部車號、車輛。翔紘公司在110年12月1日跟和勁公司洽談本件融資時所提供的訂車證明,不是偵二卷第69至71頁至遠公司111年8月24日函所附的附件六、編號649的買賣合約書,是編號1107、日期為110年8月6日的買賣合約書等語(易字卷一第358至375頁)。然證人葉柏宏提出之編號1107、日期為110年8月6日的買賣合約書(易字卷一第387頁),其上並無至遠公司大小章,而經函詢至遠公司該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至遠公司覆以:契約編號001107,因無本公司印章且未存有該合約檔案,故合約並未生效等語(易字卷二第127頁)。再經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到庭證稱:契約編號1107合約並未生效,因為未蓋公司印章就是還沒有生效,和被告簽完合約書一共有3份,3份我都會先寄回公司用印之後才會寄還給客戶,我們會給客人一份影印的先留底。沒有公司用印未成立的契約,公司不可能進行後續的買賣或貸款的事情,基本不會將沒有成立通知客戶,因為後來價格談不攏就不用通知,客戶也一定知道這一台沒有成立契約等語(易字卷二第177至189頁)。而證人王建業證稱其不認識葉柏宏,至遠公司亦無理由提供買賣契約書予非交易對象,則和勁公司可取得上開編號1107合約書,應是被告持以向和勁公司辦理貸款時交付,和勁公司始能取得原屬於至遠公司所有之契約書,而翔綋公司於110年8月6日與至遠公司簽約後,迄至110年12月1日,翔綋公司向和勁公司提出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申辦貸款已將近4個月,理當知悉該合約並未生效,則被告仍持該份未生效合約向和勁公司貸款,使和勁公司誤認翔綋公司有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購買新車、和勁公司得以該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抵押,倘和勁公司知悉購車契約未生效或知悉翔綋公司已無其他車輛可供和勁公司設定擔保,和勁公司自無可能於110年12月1日、同年月7日,分別與翔綋公司簽約、核撥貸款,被告隱瞞上情而致和勁公司陷於錯誤同意核發貸款,其所為當有詐欺取財之客觀犯行及主觀犯意,要屬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本案車輛實際車主為林玟燕,林玟燕向新鑫公司融資500萬元,因車輛靠行在翔綋公司才由翔綋公司擔任動產擔保契約當事人等語。惟查:

1、證人林玟燕於審理時證稱:我有買一輛MAN牌的曳引車,是直接跟翔綋公司買車,辦理貸款對象是車行翔綋公司決定的,車貸最終由我負責繳納,後來110年12月9日領牌的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在111年6月21日改靠行永順公司等語(易字卷二第7至12頁)。另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於審理時證稱:車牌000-0000號車輛之動產抵押是我經手,車主會與車行先簽買賣合約書,接著會通知我們哪位車主買賣什麼車,讓我們直接與車主接洽辦貸款事宜。KLG-8627這件經車主、車商同意後撥付給車行翔綋公司,由車行代為支付給車商。在111年6月21日過戶給永順公司辦理設定,因為當初翔綋公司出事情,經過新鑫公司與車主、翔綋公司、永順公司協調後,同意讓該車過戶出去等語(易字卷二第14至20頁)。

依證人林玟燕與林明政上開證述,及卷附編號MTD368之買賣合約書與電子發票聯(偵二卷第69至71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4月12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35102號函暨檢送翔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易字卷一第171至175頁)、新鑫公司提出發票人為永順公司、林玟燕、張志青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紙(易字卷一第465頁),固堪認定KLG-8627號曳引車之貸款係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簽訂、實際由該車車主林玟燕繳納貸款清償新鑫公司,車輛改靠行至永順公司後則由新鑫公司與永順公司簽約,仍由車主林玟燕實際繳納貸款之事實,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MTD368車輛之車輛,向新鑫公司申辦之車貸實際由證人林玟燕繳納等情尚非無據。

2、惟林玟燕所購買之曳引車,係於110年6月24日由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簽訂之編號00064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物:2021年式、TGS18400 4X2BLSA型壹輛,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引擎等,總金額44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68、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和勁公司提出之編號1107買賣合約書簽約日期則為110年8月6日,顯係簽署在後,且證人林玟燕亦證稱:買車時我堅持買MAN廠牌車頭,還未特定是哪一台車,貸款下來的時候才會知道這一台是我的車,我只向翔綋公司買過1台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等語(易字卷二第10至12頁),可知至遲於110年10月27日新鑫公司匯付500萬元貸款時,已可特定林玟燕以翔綋公司名義購買之車輛為KLG-8627號,並以之向新鑫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擔保貸款,不可能再設定動產抵押予和勁公司,而此情亦為被告所明知,被告既明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非購買KLG-8627號曳引車、未發生效力,仍於110年12月1日以編號001107號買賣合約書取信和勁公司辦理融資施用詐術,益徵被告具有詐欺之犯意及犯行。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告訴人和勁公司是以貸款為業務的公司,怎可能看到一份未生效的合約還貸款給被告,和勁公司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就核貸也是疑問等語(易字卷二第233頁)。惟被告供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和勁公司是10年以上長期合作的往來貸款對象(見易字卷一第56頁),觀諸翔綋公司向新鑫公司貸款時提出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亦未蓋至遠公司大小章之契約書影本(他一卷第11頁),可見融資方對於翔綋公司提出車輛買賣合約書證明有購車之事實,或基於商業往來信任而較為寬鬆,然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係經至遠公司蓋用大小章而有效成立,有前揭至遠公司114年7月21日回函可證(易字卷二第127、129頁),縱使和勁公司未向至遠公司確認契約成立情形,被告以未成立生效之契約向和勁公司申辦貸款,仍屬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向至遠公司訂購新車,仍向告訴人和勁公司辦理貸款,致告訴人和勁公司受有財產損害,且詐貸所得高達4,52萬2,500元,金額甚鉅,所為非是。並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和勁公司之態度,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現從事臨時工日薪約2,500元、已婚與配偶同住、育有2名成年子女(易字卷二第230頁)之家庭生活狀況、檢察官求予從重量刑之意見(易字卷二第2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貸款4,52萬2,500元雖係用翔綋公司之名義為之,且直接匯入至遠公司帳戶,然翔綋公司實際上係被告個人經營,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原以向至遠公司購車為由而與新鑫公司辦理貸款,然未將新鑫公司核發之貸款所得用於向至遠公司買車,而係以之清償其他債務等語(偵二卷第35頁),可見被告可實際支配運用以翔綋公司名義取得之貸款,該貸款既實際是由被告取得,並依約定直接匯入至遠公司支付價金,堪認該貸款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得為翔綋公司負責人,明知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周轉不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23日,以翔綋公司與至遠公司於110年8月4日簽訂之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標的物:2021年式、TGS18440 4X2BLSA型壹輛,主要規格:MAN牌D0000-000引擎等,總金額455萬元,即至遠公司編號MTD3

69、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號000-0000號曳引車},向新鑫公司佯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佯與新鑫公司就上開尚未打造之車輛簽訂「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轉匯給車商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製造並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致新鑫公司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6日撥付車款485萬元至翔綋公司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詎被告林永得取得上開款項後,卻未將該購車款轉匯給至遠公司購買上開MTD369車輛,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嗣因翔綋公司倒閉,林永得將上開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之MTD369車輛轉賣給欣興通運有限公司,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新鑫公司始悉受騙(111年度調偵字第530號)。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謝麗香即翔綋公司會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蔡興吉即欣興通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買賣暨分期付款議書1份、本票1紙、至遠公司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1份、第一銀行First Ban電子轉帳紀錄1份、至遠公司111年11月3日至遠總字第111004號函暨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MTD369)、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MTD369)、編號001302買賣合約書(MTD369)各1份、高雄地檢署111年12月26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111年3月25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單價455萬元)各1份、高雄地檢署112年1月30日電話紀錄暨至遠公司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戶存款明細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2年1月14日高監車字第1120000246號函暨車號000-0000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車籍查詢各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為翔綋公司之負責人,於110年11月23日,以翔綋公司之名義,與至遠公司於110年8月4日簽訂之編號001109號買賣合約書(交車編號:MTD369,下稱MTD369車輛),向新鑫公司稱欲向至遠公司購買新車,並與新鑫公司就上開尚未打造之車輛簽訂「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及簽發票面金額522萬6,000元之本票供擔保,約定由新鑫公司匯車款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轉匯給車商至遠公司,由至遠公司購買或製造並交付車輛予翔綋公司後,再由翔綋公司與新鑫公司進行售後買回分期付款買賣,新鑫公司於110年11月26日撥付車款485萬元至翔綋公司之陽信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取得上開款項後,並未將該購車款轉匯給至遠公司購買MTD369車輛。嗣因翔綋公司倒閉,被告將上開車輛登記予給欣興公司,而未與新鑫公司辦理該車分期付款買賣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曳引車的所有人必須是公司,當初我向至遠公司購買MTD369車輛是賣給自然人曾勇智,他想要改靠行給欣興公司,所以我才會跟至遠公司做買賣條件的變更,新鑫公司匯入之購車款未轉匯予至遠公司,是因為跟我買這台車的客人說要把錢直接匯給至遠公司。新鑫公司匯給我的錢,我就匯款結清我以前欠新鑫公司的錢,有去塗銷我以前以新鑫公司之資金購買的其他車輛的動產擔保交易抵押權等等語。經查:

(一)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新鑫公司告訴代理人黃凱靖、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人即至遠公司業務王建業、證人蔡興吉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新鑫公司提出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影本(他一卷第7頁)、翔綋公司與至遠企業之車輛買賣合約書影本(他一卷第9至11頁)、新鑫公司有限公司額度管控報表(他一卷第13頁)、翔綋公司、被告林永得、謝麗香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3份(他一卷第15至19頁)、告訴人匯款憑證影本(他一卷第21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即欣興公司負責人蔡興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至遠公司編號1302買賣合約書,是至遠公司與欣興公司簽約,買車的人是曾勇智,車主曾勇智找華開公司貸款,要來靠行欣興公司,翔綋公司倒閉的事情我不知道,是他們三方來找我時跟我講要處理貸款,所以問我靠行我這邊等語(易字卷一第375頁)。參諸111年2月21日至遠公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原合約條件」欄記載「原簽約是翔綋通運有限公司的合約訂金壹拾伍萬元整 合約號碼NO001109簽訂價格為肆佰伍拾伍萬元整」、「變更後條件欄」欄記載「車主要改靠行欣興通運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偵二卷第135頁),且於111年3月3日由欣興公司與至遠公司簽立合約號碼1302買賣合約書(偵二卷第137頁),可證確有曾勇智向翔綋公司購車後改靠行至欣興公司,而重新與至遠公司簽約、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而清償剩餘車輛價金,被告辯稱車輛貸款由車主曾勇志自行匯款給至遠公司等語,應屬有據。

(三)曾勇智購買新車必須登記於車行即翔綋公司名下,確有由翔綋公司先出示與至遠公司之買賣合約書,以之向新鑫公司貸款之必要,且於110年11月23日被告以翔綋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簽立買賣暨分期付款協議書之際,尚未能預知曾勇智將於111年2月間將車輛轉靠行至欣興公司,並以欣興公司名義貸款、辦理動產抵押予融資公司,是翔綋公司以購車合約向新鑫公司貸款,並無施用詐術可言。至新鑫公司未直接核撥貸款予至遠公司,而逕自撥付至翔綋公司帳戶,則係基於新鑫公司與翔綋公司合作往來習慣,此經證人即新鑫公司業務林明政證述在卷(偵二卷第84頁,易字卷二第18至19頁),是不能以此認定翔綋公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至於證人謝麗香雖於偵查中證稱:「(問:翔鋐公司何時週轉不靈?原因?)110年十月底左右。原因不清楚,因為老闆做什麼事我不會過問,所以我不清楚」等語(偵二卷第85頁),固證稱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週轉不靈,然證人謝麗香於審理中則證稱:我擔任會計作帳,但都是我們老闆指示我匯款到哪裡,業務上的事情都是聽老闆指示,我只是照做,不知道翔綋公司盈虧,沒有發生週轉不靈的情況,我忘記為什麼會在偵查中說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週轉不靈,我們都有發薪水給員工,翔綋公司帳戶被假扣押,才導致無法履行與和勁公司間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等語(易字卷一第245至283頁)。是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間是否已無資力清償貸款,已非無疑,又本件除證人謝麗香偵查中證述外,無其他證據可證翔綋公司於110年10月底已周轉不靈情事,尚難以此認定翔綋公司已周轉不靈,被告進而有動機於110年11月23日以110年8月4日購車契約向新鑫公司辦理貸款而施用詐術。

五、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黃立綸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