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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輝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輝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輝文原為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下稱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會員。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於民國109年9月15日召開第12屆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時,已就原供奉在上址3樓之順天聖母臨水夫人神像(下稱本案神像),說明係屬「榕善社」所有,非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財產,亦未列入移交項目。被告復曾告發告訴人陳木花即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理事長侵占本案神像,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案件偵查後,認本案神像非屬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所有,告訴人亦無侵占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明知上開事實,竟仍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書(誹謗之內容為該文書第二點)後寄送予其他縣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被告所犯偽造文書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誹謗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狀暨所附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2屆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紀錄、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件所示文書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說的都是事實,本案神像確實是同鄉會所有,神像上的6面金牌都有交接給告訴人,而且我所說都涉及公共事務,我沒有誹謗告訴人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於擔任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理事長後,將本案神像自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3樓,移置到某廟宇,被告因此曾向高雄地檢署告發告訴人侵占本案神像,經該署檢察官於110年7月9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111年4月11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打字列印之方式,製作如附件所示內容之文書後寄送予其他縣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具狀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並有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109年09月15日高市福州花字第109004號函暨所附第12屆第5次理監事會聯席會會議議程(見他卷第15至25頁)、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309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他卷第27至28頁)、附件所示之信件、信封(見他卷第31至37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然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當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規定,即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上開規定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行為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憲法法院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私德乃私人之德行,有關個人私生活之事項;所謂公共利益,乃與社會上不特定或多數人有關之利益。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應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以定,並非單以行為人或被害人等之陳述作為唯一判定標準。經查:

㈠證人方修強即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前任會長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我擔任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會長期間都有祭拜本案神像,107年榕善社解散後,就將神像交由同鄉協進會祭拜,祭拜的費用都是由同鄉協進會支付,所以神像是屬於福州同鄉會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9頁),且本案神像原係安置在上址3樓之「臨水宮」,則有被告提出之榕善社沿革可證(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再參以證人方修強提出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107年5月至12月份經費收支決算表明細,亦均記載「雜支-花」、「雜支-水果」、「臨水夫人祭拜」等情(見本院卷第161至195頁),是本案神像確曾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所供奉、保管一節,應堪認定。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8年3月接

任會長交接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的財產時,方修強確實將神明身上的6面金牌交接給同鄉會,交接帳冊內也確實有這6面金牌,交接時金牌有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6頁);參以證人方修強提出之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第11屆與第12屆交接文件中,交接物品中確實有記載「9.臨水宮金牌6面」,並經方修強及告訴人共同簽名確認。準此,告訴人雖於本院證述交接時沒有過問為何有這6面金牌等語,惟其既有清點、交接本案神像身上之6面金牌之事實,應可認定本案神像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之財產。

㈢又告訴人有將本案神像移置到其他廟宇,此據認定如前。被

告因認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所有之本案神像遭告訴人取走,認為告訴人應返還本案神像,從而為附件第2段等言論,乃基於事實所發表,自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合。至告訴人遭被告告發侵占本案神像一節,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係以告訴人欠缺侵占本案神像之主觀犯意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積極認定本案神像之所有權歸屬,亦未認定告訴人並無將本案神像取走之事實,尚難憑告訴人經不起訴處分等節,即認被告所為附件第2點之論述有何悖於事實之處。又本案神像既由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成員所供奉、祭祀,其存在與否,自攸關協進會成員信仰及祭拜事宜,而與公共利益相關而非單純涉及私德,揆諸上揭說明,難認被告所為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蓉柔附件:

敬致社團法人高雄市福州十邑同鄉協進會 各位鄉親鄉賢: 一、本會理事長任理事長期間,於召開理監事會議偽造理事實 陳麗玉、監事何丕基簽名,持以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 備查,足以生損害於同鄉協進會成員及主管機關社團法人 組織之正確性,本案經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5 號判決確定,陳木花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台幣玖 萬元。 二、本會供奉三樓順天聖母臨水夫人神尊遭陳木花取走,該神 尊為本會福州協進會所有,自應返還予本會。 三、除第一項之刑事確定判決,陳木花目前尚有多起與本會會 務相關之訴訟案件審理中,已不適任本會理事長,不適宜 再以理事長身分代表本會處理會務,應即解職或停職。 四、盼所有鄉親會友持續關注會務,團結共渡本會目前難關。 頌 吉安 常務理事 林輝文 仝手 111/04/11 手機:○○○○ ○○○○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23-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