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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富田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廖顯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富田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富田經營提供高壓氧治療設備及療程之業務,於民國107年間,原與邱安中協議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邱安中)合夥開設「高能量氧生館(高雄館)」,並約定被告與邱安中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1,900萬元,由被告負責於108年2月至3月間斥資2,000萬元自新加坡進口高壓氧艙設備,並負責上述設施之管理與療程,邱安中則將系爭房屋出租供上開合夥使用。嗣被告與邱安中於108年間尚未開始營運上述氧生館前,即因故拆夥,2人遂協議由被告開立支票,將邱安中出資之1,900萬元充作被告向邱安中之借款,被告則另洽他人共同經營上述氧生館。被告明知高壓氧艙設備價格不斐,且提供高壓氧治療服務係要約其他醫師共同經營診所之主要商業利益所在,況系爭房屋尚需斥資百萬進行結構補強、吊掛安裝,始得將高壓氧艙設備投入營運,足見上述無法輕易回收之時間及金錢成本均甚為龐大,故能否確保對於系爭房屋及高壓氧艙設備之穩定使用權,即係他人同意與之共同經營與否之重要因素;亦知悉上述高壓氧艙設備之資金來源係其向邱安中借款之1,900萬元,且被告僅向邱安中承租系爭房屋5年,一旦被告與邱安中關係生變,被告勢將無法確保對於高壓氧艙設備及系爭房屋之使用權。被告竟為儘速開始經營上揭氧生館營利,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000年00月間透過其友人吳人權結識有意願共同經營高壓氧治療之告訴人張維誠與洪志鵬,3人共同至系爭房屋查看後,林富田遂向告訴人及洪志鵬佯稱:系爭房屋與高壓氧艙設備均為其所有等語,藉以隱瞞其僅為系爭房屋之二房東,以及上述高壓氧艙設備係由邱安中出資購買,其積欠邱安中之大額借款債務尚未清償等事實,致告訴人因而誤信被告為高壓氧艙設備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因而錯估被告之債信,以及出資與被告合夥經營上述氧生館之風險,進而陷於錯誤,3人遂於109年12月28日在系爭房屋簽訂合夥契約,約定在系爭房屋合夥設立「康順整合醫學診所」(下簡稱康順診所)、各人出資額均為300萬元,並由洪志鵬擔任負責醫師、告訴人負責看診、被告則以其子林立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擔任負責人之昇傑科技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簡稱昇傑公司)名義受託處理康順診所開業之準備事項,告訴人並於109年7月1日、109年12月31日及110年2月19日分別依約匯款50萬、150萬及100萬至昇傑公司於板信商銀設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康順診所於000年0月間開幕後,被告隨即於110年5月31日表示合夥資金均已用罄而欲退夥,直至邱安中於000年0月間以屋主身分前往康順診所瞭解情況,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在互負義務之雙務契約時,何種「契約不履行」行為,非僅單純民事糾紛而該當於詐術行為之實行,其具體方式有二種情形:其一為「締約詐欺」,即行為人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被害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著重在行為人於締約過程中,有無實行該當於詐騙行為之積極作為。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物品或價金,無意依約履行依契約應盡之義務,其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取得財物之具體方式在詐欺判斷上反而不具有重要性。故以「締約詐欺」之方法施用詐術,因同時抱著將來拒絕履約之故意,因此在判斷具體個案是否符合詐欺犯罪時,如行為人之行為符合「締約詐欺」之要件時,詐欺行為即已成立,法院無庸再行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但如不符合「締約詐欺」施用詐術之要件,法院還須進一步判斷有無「履約詐欺」之情形,倘二者皆不具備,行為人既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又任何與金錢有關之私法行為,本即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否則不得僅因嗣後未獲得完全之清償,而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而交易時之風險評估,本屬當事人於私法自治原則下之權利行使表現,除非法令或契約另有規範,單純未向對方主動說明債信狀況,亦不得盡與施用詐術相提並論。行為人雖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僅係依雙方所約定之契約負賠償責任,或依民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相關民事責任,尚不得僅以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給付之情狀,即推論行為人確有「締約詐欺」、「履約詐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6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對立性之證人(如被害人、告訴人),因其陳述虛偽危險性較大,除施以具結、交互詰問、對質等預防方法外,尤應認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惟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高壓氧治療設備確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向告訴人、洪志鵬佯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且被告迄今仍依約定以每月3萬元之對價,將系爭房屋提供予其與告訴人、洪志鵬合夥成立之診所使用,並無對告訴人、洪志鵬施用詐術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邱安中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當初本來要和被告合夥,以「合旺公司」名義經營「高壓氧艙」業務,但後來拆夥,就由被告的「昇傑公司」簽發發票金額1,900萬元的支票給我,我拿到「昇傑公司」簽發金額1,900萬元的支票,合夥的財產包含「高壓氧艙」在內,則歸「昇傑公司」所有,所以理論上我對「昇傑公司」有1,900萬元的債權,「高壓氧艙」則是被告所有等語(院二卷第306-307頁)。由其證述內容可知,依被告與邱安中結束其2人間有關經營「高壓氧艙」業務之合夥事業時,確曾約定由被告將邱安中投資合夥之資金返還邱安中,被告則取得包含「高壓氧艙」在內之合夥事業財產,是被告辯稱「高壓氧艙」確實為其所有,故其向告訴人、洪志鵬稱其為高壓氧艙所有權人,並非對告訴人、洪志鵬施用詐術等語,尚非無憑。從而,自難僅憑被告曾向告訴人、洪志鵬陳稱「高壓氧艙」為被告所有一節,遽論被告有向告訴人、洪志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維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被告、洪志鵬討論合夥之過程中,雖提及由被告提供合夥經營診所之房屋,但並未提到該房屋須為被告所有,亦未針對該房屋是否須為被告所有一節特別討論,在109年6月10日曾設立一個「康順整合醫學...」的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用以討論成立診所的事情,但從109年6月10日設立「康順整合醫學...」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後,至109年12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期間,我們都沒有確認合夥開設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我們就相信系爭房屋是被告的,群組的對話內容,一直到110年5月前,都沒有提到系爭房屋的事情等語(院二卷第252、266、268頁),觀諸卷內「康順整合醫學...」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31-43、259頁;偵二卷第285頁),該群組對話內容雖有提及合夥開設診所所需每月固定支出之「房租」概估為每月3萬元(偵二卷第285頁)外,確實未曾提及系爭房屋必須為被告所有一節。參以證人吳人權於偵訊時證述:當初是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認識,洽談合夥開設診所的過程中,我也認為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但若是被告租來跟我們合作,我們就會考慮後續的租金成本等語(偵二卷第59頁)。由前述證述、截圖內容以觀,參與「康順整合醫學...」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被告、告訴人、洪志鵬等人,對於開設診所所用之系爭房屋,最為關注者應屬合夥開設之診所使用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對價(即租金)為何,而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

㈢、證人張維誠雖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與被告洽談合夥開設診所的過程中,之所以沒有談過合夥開設診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是因為我始終相信系爭房屋就是被告所有,也沒有提到房租的問題,因為沒有提到要房租,所以在109年12月28日簽訂合夥契約前,並未確認合夥開設診所所使用之系爭房屋是否為被告所有等語(院二卷第266-267頁)。然觀諸「康順整合醫學...」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之對話紀錄截圖,於該群組創立之翌日(即109年6月11日),證人洪志鵬之配偶(代號RuRu,參證人洪志鵬於審理中之證述,院二卷第289頁)即於該群組張貼「中正診所每月固定支出概估...房租$30,000...」之訊息(偵二卷第285頁),可知於討論合夥事宜之該群組創立之初,即曾討論合夥開設診所使用系爭房屋之租金事宜,顯與證人張維誠證述始終相信系爭房屋就是被告所有,故於合夥過程中未曾提到房租問題一節不符。由此觀之,證人張維誠對於合夥開設診所之過程是否記憶清晰並客觀陳述一節,已屬可疑。參諸證人張維誠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初我、被告、洪志鵬沒有針對系爭房屋是否必須為被告所有進行討論,我當時心理就想說系爭房屋是被告所有等語(院二卷第252頁)。是以,縱證人張維誠主觀上於當時認定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難排除此僅係當時證人張維誠之主觀期待,而非其曾實際向被告詢問、確認後,而由被告明確表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致。衡以,證人張維誠(告訴人)、洪志鵬(被害人)均為本案之對立性證人,於其證述內容欠缺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憑信性之情況下,尚難僅憑證人張維誠、洪志鵬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向告訴人、洪志鵬佯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有向告訴人、洪志鵬施用詐術之行為。

㈣、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曾向告訴人、洪志鵬陳稱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然依證人洪志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們當初討論合夥開設診所時,因為我作為診所負責醫師的執照費已經有所退讓,所以被告提供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也退讓至(低於市場價格的)每月3萬元,我到現在還是每月支付3萬元租金給被告,因為被告雖然不是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但因為我是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以租金還是繳納給被告等語(院二卷第283、287-290頁)。由此可知,被告縱以轉租方式提供系爭房屋作為開設診所之用,合夥因此所需支付之租金,仍與被告、告訴人、洪志鵬於「康順整合醫學...」LINE通訊軟體對話群組所討論之診所每月固定支出房租3萬元之金額相符。準此,告訴人、洪志鵬與被告締結合夥契約時,縱因被告所述而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是否為被告一節發生誤認,然對於合夥開設之診所使用系爭房屋所需支付之租金為每月3萬元一情,與被告以每月3萬元之租金,將系爭房屋轉租予合夥之診所使用之實際情況相較,因合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所需支出之租金成本均為每月3萬元,自難認告訴人、洪志鵬於締結合夥契約時,有因前述對於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或「系爭房屋承租人」之身分有所誤認,而締結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參諸前述判決意旨,尚難認被告有何「締約詐欺」之情事。又被告於合夥契約締結後,確實提供合夥契約中載明之系爭房屋作為合夥診所之用,亦無於締約後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之「履約詐欺」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就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3-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