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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治源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17號、111年度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治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治源自民國99年11月至000年0月間,擔任址設高雄市○○區市○○路00號之天河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為從事業務之人;曾勤傑(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正公司)之負責人;楊奇天(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則為大正公司之副總經理,其後於000年0月間任職創悅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創悅公司),而後於000年0月間任職詠業保全有限公司(下稱詠業公司)。大正公司原為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業務承攬公司,於99年5月至000年0月間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為新臺幣(下同)39萬8,000元,然天河大樓駐警服務業務於000年0月間,改由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公司)承攬,每月收取駐警服務費共50萬4,970元,陳治源見有利可圖,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000年0月間某時,陳治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主動洽向楊奇天表示:若大正公司願意每月給付回扣7萬5,000元,則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業務可讓大正公司承攬等語,楊奇天遂與陳治源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雙方約定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駐警服務費用虛報為附表一編號1至10之匯款(支付)金額,以此詐術向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並利用不知情之社區總幹事陳飛境製作各該月份不實之付款憑單,再交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陳飛境、李品瑩、彭俐茜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主任委員陳治源核章而行使之,以核准天河大樓管委會支付各該月份之駐警服務費,並自天河大樓管委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曾勤傑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不知情之大正保全公司會計蔡小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將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提領金額(即7萬5,000元),以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將該等交際費全部轉交陳治源;而天河大樓102年2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該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依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及提領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支付金額交予陳治源,由陳治源扣除回扣7萬5,000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嗣自102年3月起,陳治源與楊奇天接續前揭犯意聯絡並約定回扣提高為每月11萬元,陳治源即以上揭方式,核准同意天河大樓管委會匯款如附表一編號8、10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曾勤傑合庫帳戶,再由蔡小娟將附表一編號8、10所示提領金額(即11萬元),以交際費名義交予楊奇天,再由楊奇天將該等交際費全部轉交陳治源;而天河大樓102年4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則由楊奇天向該天河大樓管委會請款,再由陳飛境依程序製作現金領取單及提領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支付金額交予陳治源,由陳治源扣除回扣11萬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轉交蔡小娟簽收後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

㈡嗣因楊奇天轉任職創悅公司,陳治源與楊奇天接續前揭犯意

聯絡,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3月止,約定駐警服務費用形式上為每月52萬5,000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萬5,000元,並以現金交付駐警服務費之方式,依上揭請款流程,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33所示之支付金額交予陳治源,由陳治源按月扣除回扣13萬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另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受託領款之陳壯奇),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另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以陳奇毅之名義簽收),交回天河大樓而行使之。

㈢嗣因楊奇天轉任職詠業公司,陳治源與楊奇天接續前揭犯意

聯絡,自105年4月起至105年6月止,約定駐警服務費用形式上為每月52萬5,000元,然實際費用為每月39萬5,000元,並以現金交付駐警服務費之方式,依上揭請款流程,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並提領如附表二編號34至36所示之支付金額交予陳治源,由陳治源按月扣除回扣13萬元後,再將餘款交予楊奇天,並提示不實之現金領取單予楊奇天簽收後交回天河大樓而行使之。

二、案經天河大樓管委會告發及天河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徐廣寅、姚學禹、蘇琳彬、施再生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治源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123頁;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都有依單據所載的金額交付現金給楊奇天,他也有簽收,我沒有收回扣,且社區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是正常的,也沒有違法,而之所以沒有與物業公司簽契約及改成現金給付之方式,都是楊奇天跟我提議的,且楊奇天、曾勤傑、陳壯奇都沒有證據證明我有收回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被告收取楊奇天回扣,則被告與楊奇天應立於對向關係,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本質上存在較大虛偽危險性,應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證述與事實相符,然楊奇天無法具體說明每月交付回扣之金額,曾勤傑亦說不知道楊奇天如何處理交際費,而陳飛境、李品瑩、蔡小娟之證述均未提到被告收回扣之事實,再由曾勤傑帳戶之交易明細,亦僅可知每月支出交際費之情況,然無法證明該等交際費均由楊奇天交予被告,是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之事實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曾勤傑為大正公

司之負責人;楊奇天則分別於上揭時間任職於大正公司、創悅公司、詠業公司。天河大樓之駐警服務原由大正公司負責,於000年0月間改由齊家公司負責。嗣於101年7月至000年0月間再由大正公司負責,天河大樓每月支付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支付)金額予大正公司。再於102年7月至000年0月間由創悅公司負責,天河大樓由陳飛境製作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交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將現金支付予楊奇天等人。再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由詠業公司負責,天河大樓由陳飛境製作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交由被告以現金支付方式,按月將現金支付予楊奇天。前揭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楊奇天、曾勤傑、蔡小娟、梁建新、陳壯奇、陳飛境、李品瑩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後述),並有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書、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付款憑單、天河大樓管委會天管字第1050930號函、收支單、公示資料查詢、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9年3月2日財高國稅審四字第1091003979號函暨所附資料、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暨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8月6日109年齊法字第109080601號函暨所附資料、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財務收支明細表、天河社區服務手冊、天河大樓財務收支總表、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齊家公司綜合管理服務合約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2月29日北總神字第1139902391號函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1頁、第37至117頁;他一卷卷二第7至15頁、第29至31頁、第41至45頁、第59至77頁、第119至131頁、第183至184頁、第187至195頁、第219至230頁;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13頁、第137至145頁;易字卷第77頁、第255至279頁、第347至348頁、第38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大正公司於101年8月至102年5月之服務期間,被告與證

人楊奇天約定以每月虛報較高額之駐警服務費,實際上僅收取較低額之費用,差額部分則由證人楊奇天交予被告作為回扣之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大正公司與天河大樓在配

合,大正公司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8,000元,後來換成齊家公司,之後被告主動找我談,說1個月給我們39萬多元,但要我們開50幾萬元的請款,被告是從大正公司回來接天河大樓時開始收回扣,他把錢匯入我們大正公司的戶頭,大正公司會計再把這筆錢拿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關於102年2月4日、102年4月8日以現金領取,是因為被告說社區要關帳,叫我來領現金,102年2月那次被告直接給我39萬多,並未領到現金領取單上51萬9,500元,且當時為了改用現金方式取款這件事,我跟大正公司弄得不太愉快,大正公司說用匯款才有憑證,為什麼要領現金,我為了表明沒有在中間獲得任何利益,就說不然叫會計小姐去領等語(見影他卷第43頁;他一卷卷一第334頁;他一卷卷二第114頁;偵一卷第71頁、第75頁、第189至190頁、第205至206頁);嗣於審判中證稱:天河大樓是用匯款方式將費用匯入大正公司的帳戶,大正公司會計蔡小娟再把錢提出來給我,我再交給被告,這是我們在大正公司101年8月再次接手天河大樓時就講好的,蔡小娟提出來給我的錢,我除了交給被告,沒有交給其他人;關於102年2月、4月份是以現金領取,我們雖簽收50多萬,但會再把錢退回去給被告等語(見易字卷第138至142頁),可知證人楊奇天歷次均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約定將每月駐警服務費差額部分交付被告作為回扣之事實。

⒉證人曾勤傑證稱:我知道天河大樓原本與大正公司配合,之

後換成齊家公司,2、3個月後又換成大正公司,就是楊奇天跟公司要交際費,當時楊奇天說交際費大概是7萬左右,我不清楚楊奇天如何使用交際費,對公司來說就是交際費發放,會交辦會計蔡小娟說有交際費要支出,會計就會去領,基本上就是從合庫帳戶提領,而楊奇天如何處理交際費不用跟公司報告等語(見偵一卷第155至156頁、第188至191頁;易字卷第163至167頁),及證人蔡小娟證稱:我看存摺發現(按:102年)2月、4月是現金領款,是楊奇天領回來交給我,楊奇天拿回來後會請領交際費,我經過批核後將交際費交給楊奇天,剩下的款項存到曾勤傑的戶頭,交際費有時候請領7萬5,000元,也有請領11萬元,102年4月現金領取單是楊奇天取款後拿回來給我簽名等語(見影他卷第21至22頁;偵一卷第197至198頁),佐以曾勤傑合庫帳戶顯示(見影他卷第37頁;偵一卷第144頁),102年4月8日確實有以現金存入一筆41萬6,500元之款項,此完全符合蔡小娟簽名之102年4月8日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見他一卷卷一第39頁)所載之付款金額52萬6,500元扣除11萬元之結果,足認證人蔡小娟證述情節可信,縱證人曾勤傑、蔡小娟無法清楚記憶約10年前之交款數額或交付過程等細節,或所述細節與證人楊奇天略有不同,仍不影響其等一致證述證人楊奇天有請領交際費之事實之可信性。

⒊觀曾勤傑合庫帳戶(見偵一卷第137至145頁),可知天河大

樓於101年8月至102年1月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後,旋於匯款當日(即101年8至11月)或隔日(即101年12月、102年1月)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7萬5,000元,及於102年3月、4月(按:此筆係支付102年5月之費用)以匯款方式支付各月份之駐警服務費後,旋於匯款當日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11萬元,由此可知證人曾勤傑、蔡小娟所述證人楊奇天領取之交際費,均係於天河大樓匯款支付各該月份駐警服務費後旋即提領,顯見大正公司交予證人楊奇天交際費之時點,均與天河大樓支付駐警服務費之時間緊密相連。又證人即時任大正公司總經理梁建新證稱:天河大樓由楊奇天負責,我有收到交際費申請並轉呈董事長,我不確定是否每個月都有交際費支出,但確實一陣子會轉呈一次交際費,而楊奇天在大正公司除了負責天河大樓外,還負責約3、4個案子,但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申請書上沒有記載天河大樓交際費,我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大樓管理費的,天河大樓隨著楊奇天離職也從大正公司撤掉等語(見易字卷第329至334頁、第337至338頁),考量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說要交際費,其實也是因為這個原因導致他離開公司等語(見易字卷第336頁),此與證人楊奇天前揭證稱:當時因改用現金方式取款,我跟大正公司弄得不太愉快等語相符,又證人楊奇天證述任職大正公司之期間為96年至102年0月間(見他一卷卷一第334頁;他一卷卷二第114頁),可知其服務於大正公司數年後,直到101年8月開始有所謂交際費支付,甚於102年2月、4月改由現金付款後,旋於102年6月離職轉任創悅公司,此情確與證人梁建新證述其離職之原因相符,足認證人梁建新之證述情節可信性極高,是大正公司係為天河大樓一案,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領交際費並交予負責該大樓業務之證人楊奇天,應可認定。

⒋再觀大正公司與天河大樓於99年5月1日至100年4月30日之駐

警服務契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社區主任1人、秘書2人、大廳(中控)保全員6人、夜間巡邏員1人、清潔員3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萬500元至3萬2,000元之間,大正公司收取服務費用每月為39萬8,000元,有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而齊家公司於101年5月至7月間,管理服務費均包含社區經理1人、社區主任1人、社區秘書2人、清潔組長1人、社區清潔3人、警衛組長1人、社區警衛5人,合計14人,薪資介於2萬8,500元至4萬8,952元之間,齊家公司共請款50萬5,000元(即29萬2,900元+21萬2,100元=50萬5,000元),天河大樓實際匯款均為50萬4,970元,有齊家公司請款單、存摺可佐(見他一卷卷二第67至77頁),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年年中由大正公司換成齊家公司後,編制內人員總數僅增加1人,然整體費用實際增加10萬6,970元(即50萬4,970元-39萬8,000元=10萬6,970元),而我國100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7,880元、每小時98元,101年度之基本工資為每月1萬8,780元、每小時103元,因該2家公司依上揭契約給付員工每月之薪資均高於基本工之規範,是天河大樓於101年間由大正公司更換為齊家公司後,應僅每小時加班費部分有調漲每小時5元、而編制人員僅增加1人,是關於員工薪資額度理應無大幅增長,然每月費用增加逾10萬元,是考量大正公司當時為位在高雄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一第31頁),而齊家公司為位在臺北市之公司(見他一卷卷二第67頁),且被告閱覽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包含公共基金回饋11萬餘元之內容後(見審易卷第109至110頁,詳後㈤⒋說明),極有可能萌生若由原先高雄在地之大正公司服務,應可以降低成本支出且可藉由公共基金回饋部分中飽私囊之動機。再由創悅公司與天河大樓於102年6月1日至102年8月31日之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其約定之服務人員包含:主任1人、秘書組長1人、秘書1人、安管組長1人、安管員5人、清潔員4人,合計13人,薪資介於2萬1,5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費用每月為52萬5,000元,有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19至131頁),由此可知天河大樓於101年8月未與齊家公司續約後,甚於102年6月由創悅公司服務後,與齊家公司相比,其編制員工減少1人,且員工薪資亦減少7,000元(即2萬8,500元-2萬1,500元=7,000元)至1萬3,952元(即4萬8,952元-3萬5,000元=1萬3,952元),則由證人楊奇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本顯著降低,然大正公司及創悅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元之駐警服務費,況由天河大樓提出之109年8月之財務收支明細表(見他一卷卷二第183至184頁),可知000年0月間之保全駐警服務費及大樓清潔費用支出(按:對照天河大樓101年、102年度財務收支總表,垃圾清運費、機電保養等費用另計,見他二卷第223至224頁),合計僅約45萬元,仍低於大正公司所收取逾50萬元之費用,顯見其中之差額極有可能成為抽取回扣之空間。從而,證人楊奇天證述自曾勤傑合庫帳戶提出之費用均交予被告之情節,應屬可信。是被告於101年7月至102年2月每月收取7萬5,000元之回扣,及102年3月至同年5月每月收取11萬元之回扣,應可認定。

㈢關於創悅公司、詠業公司於102年7月至105年6月之服務期間

,被告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每月虛報較高額之駐警服務費,實際上僅收取較低額之費用,差額部分則由證人楊奇天交予被告作為回扣之部分:

⒈證人楊奇天於警詢時證稱:創悅公司實際向天河大樓收取39

萬5,000元,當時被告拿給我現金領取單上雖填載52萬5,000元,但我只有向被告收取39萬5,000元,且他要求我在現金領取單上簽名,我曾向被告詢問這麼高的金額有辦法請得過嗎,被告跟我說他會處理,其他事情不需了解太多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34至335頁);嗣於偵查中證稱:我到創悅公司後被告說就交給我繼續做,當時也是談好1個月給我39萬5,000元,現金領取單的付款金額並非我領取的金額,在被告任內都是以這個方式支付,他有跟我說中間的差額是要給一些人,但他也沒有跟我說是誰,我也沒有問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第112頁;偵一卷第71頁);再於審理時證稱:102年7月開始天河大樓由創悅公司接手,每個月服務金額約52萬出頭,並以現金交付之方式,由大樓主任陳飛境去銀行提款交給被告,再由被告把錢交給我,關於現金領取單上簽名是我簽的,被告叫我簽收52萬5,000元,但實際上我拿39萬5,000元,從102年8月後,我每個月固定領39萬5,000元,這些都是被告跟我約定的,差額13萬左右被告說大樓還有其他一些要支配,我不清楚被告把差額花去哪,且這段期間我曾經去台北住院開刀,所以創悅公司總經理陳奇毅也有來簽收過52萬5,000元,但實際也領39萬5,000元等語(見易字卷第143至148頁),可知證人楊奇天歷次均明確證述有與被告約定將每月駐警服務費差額13萬元交付被告作為回扣之事實。

⒉證人陳壯奇於審理時證稱:陳奇毅是我的偏名,楊奇天104年

去台北開刀,我就跟業務經理李宗育一起去天河大樓領錢,當初拿錢給我的是陳姓主委,104年11月付款憑單上的簽名是我簽的,單據上金額雖然是52萬5,000元,但實際上是領39萬多,這是楊奇天跟主委講好的,價錢他們談的,之前大正公司也是這樣,我在去領錢之前就有聽這樣說了,楊奇天也都是拿39萬多回公司,創悅公司去跟其他大樓領錢時,幾乎沒有領取單的金額多但實際領得少的情況等語(見易字卷第393至402頁),可知證人陳壯奇知悉證人楊奇天與天河大樓主委間存在每月僅收取39萬多元費用之約定,且由臺北榮民總醫院資料顯示(見易字卷第381頁),證人楊奇天確實於104年9月27日至104年10月14日住院,及於104年10月20日至104年11月4日住院,出院後半年每月回門診追蹤1次,則證人陳壯奇確因證人楊奇天住院開刀無法前往天河大樓收取費用,而有於104年11月、同年12月、000年0月間,代為前往天河大樓簽收該等月份之駐警服務費之事實,是證人陳壯奇證述其代為取款時,於記載付款金額為「$0000000元整(按:應係525000之誤載)」之現金領取單上簽名,然實際僅領取39萬5,000元,而非單據上所載金額之情節,應屬可信。

⒊證人李品瑩於111年2月10日偵查中證稱:陳飛境轉告我需支

付當月管理費,因為我接任前每月是52萬5,000元,所以我領52萬5,000元放在桌上,但我不知道管理公司每月實際領的金額是多少,我就告知楊奇天,如果他將52萬5,000元領走的話,我就當作每個月是領52萬5,000元,請他在收支單上簽名,因為我在收支單上有把所有明細列出來,他就說他沒有領這麼多,我請他將實際領的金額寫在旁邊,實際上他好像是寫39萬多,剩下的差額我就回存到管委會帳戶,管委會有留存收支單可以提出等語(見偵一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剛到天河大樓工作時保全服務費是52萬多,保全公司向大樓請款時,我提領現金給被告,我提領的現金跟提款單上的金額都一樣,之後由被告交給楊奇天,後來換李品瑩擔任主委時,保全服務費約是44萬元左右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9頁;他一卷卷二第95頁),及與證人楊奇天證稱:這件事我如果不講,誰也不知道,我之所以會講,是因為105年7月或8月最後一次我要向被告要保全費用發薪水給員工,被告叫我去找新的管委會,我說我的服務是在被告任內,被告有責任要付這筆錢,結果被告把這筆錢領走,全部不給我,後來是新的主委李品瑩來找我,問我服務費是多少錢,我當時很含蓄的跟她說就那些錢,李品瑩跟我說保全薪水加起來大約40萬元,最後李品瑩付給我40萬元等語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6頁),且觀證人李品瑩111年2月10日接受訊問後,依檢察官諭知於111年2月16日提出「105.8月薪」收支單,其上確實有記載包含主任1名、保組1名、保全5名、秘書2名、清潔3名之薪資等列印明細及手寫文字,而該收支單右下方確實有手寫「楊奇天0909」、「合計314490」等文字,且觀該收支單「楊奇天」之簽名,與前揭現金領取單上「楊奇天」簽名之書寫結構、運筆方式、筆跡筆畫特徵相似,並多有在簽名右下方書寫日期4碼之情況(見他一卷卷一第45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7頁、第59頁、第63頁、第65頁、第69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109頁、第115頁),堪認上開收支單上確為「楊奇天」之簽名,且其註明之收取金額顯然不到40萬元,可知天河大樓於102年7月起至105年7月止實際應給付之駐警服務費,並非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所載之52萬5,000元。

⒋再佐以證人楊奇天協助提供天河大樓社區服務之員工薪資成

本相較齊家公司顯著降低,然創悅公司竟仍向天河大樓收取逾50萬元之駐警服務費,其間之額度極有可能成為收受回扣之空間,已如前述(詳見㈡⒋說明)。況被告於警詢時最初供稱:我們每個月的收支憑單都必須經過財委、監委、主委3人用印完之後,交由社區主任陳飛境提領現金,由陳飛境直接發給廠商,現金部分我不會經手,都是由陳飛境與廠商接洽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06至307頁),經員警提示證人楊奇天之證詞後,被告旋改稱:我有拿幾次52萬5,000元給楊奇天,如果我給楊奇天的錢與現金領取單的金額不符,他為什麼要在現金領取單上面簽名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07頁),佐以辯護人110年1月19日刑事補充辯護狀載明:天河大樓每月支付楊奇天管理費是52萬5,000元,大部分是由陳飛境直接交付,只有少數幾次被告想要告知楊奇天管理上之缺失及有待改善之處時,才會由被告交付楊奇天52萬5,000元管理費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179頁),可見被告起初先向員警表示並未經手現金,於知悉證人楊奇天之證詞後,旋改口向員警、辯護人稱僅偶爾經手現金交付等情,則被告於偵查階段先謊稱未經手現金,嗣推諉稱僅偶有經手現金,然實際情況竟是天河大樓每個月服務費均由被告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予證人楊奇天,是被告為上開虛偽供述之動機,已有可議。審酌一般大型社區大樓支付管理費用,因住戶眾多,每月收支金額不低,且多訂有標準流程收取管理費用、存入金融機構、提款之程序,確保住戶繳交之費用能妥善保管及運用,則對於每月應支付予物業公司之費用,因金額較為龐大,理當直接由保管社區管理費之金融帳戶,以轉帳匯款至物業公司指定帳戶之方式,較可避免提領現金手續之繁雜、保管現金及交付點收之麻煩與風險,此當屬一般交易常情。

而由天河大樓設有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管理委員等職位,且明確規範公共基金、管理費之用途、使用程序,更訂有管理費之收支管理辦法,天河大樓於97年至107年間每年之收入約800萬元,有天河社區服務手冊、財務收支總表可參(見他一卷卷二第189至191頁;他二卷第231頁),可知天河大樓住戶眾多,設置具有相當規模之管委會,管理費收入甚鉅,且訂有經費支出之相關程序,絕非一般住戶少、未設置社區專用帳戶、未訂定經費使用規範、支出金額不高,而以現金支出之便宜方式支付費用之普通公寓大廈可比擬,然被告竟與證人楊奇天約定以現金交付每月數十萬元之鉅額,且證人楊奇天證稱:被告有在他們大樓後花園拿錢給我,他拿錢給我的時候,沒有第三人在場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2頁),及證人陳飛境證稱:我領到現金是在辦公室交給被告,我不知道被告在何處交錢給楊奇天,被告沒有在管理室交付現金等語(見影他卷第42頁),又被告自承:我都是在社區的公設如交誼廳、後花園的吸菸休息區,也有在保全執勤的櫃台交付過現金,但我沒有辦法確定陳飛境及其他保全是否有看到交付的過程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則被告以此種現金給付且無第三人見證之方式交付費用,顯係為每月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所刻意安排之結果。是被告於102年7月至105年6月每月收取13萬元之回扣,應可認定。

㈣被告明知天河大樓管委會實際應付之駐警服務費數額,竟利

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記載虛增後之駐警服務費用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自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再由不知情之財務委員李品瑩、監察委員彭俐茜及被告核章後,匯款或提領支付予證人楊奇天(另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交予陳壯奇),並由證人楊奇天(另附表二編號29至31係由陳壯奇)在現金領取單上簽收後交由天河大樓管委會收執,均已如前述,是被告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甚明。

㈤被告辯詞不採信之理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辯稱:證人楊奇天、曾勤傑、陳壯奇等人均無證據證明

我有收回扣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證人楊奇天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存在虛偽風險,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收取回扣等語。惟按,補強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本於合理的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而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曾勤傑、梁建新、蔡小娟均證述大正公司支付交際費一節,且有曾勤傑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而證人陳壯奇證述向被告僅收取39萬多元之費用,及證人李品瑩、陳飛境均證述105年8月後費用僅約40萬元;佐以天河大樓與大正公司、齊家公司、創悅公司之契約內容與報價、簽收單、財務收支總表等證據,暨被告曾虛偽陳述未經手現金、以現金支付之原因與方式不合常情等不利於己之供述,已足以擔保證人楊奇天證述屬實,且綜合各該直接、間接、情況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已可認定本案被告確有收受回扣之情事,即不得謂本案無補強證據擔保證人楊奇天證述之可信性。

⒉被告及辯護人固否認證人楊奇天、陳壯奇所述之情節,辯護

人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實不能排除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等語(見易字卷第439頁)。惟考量被告倘若交付52萬5,000元予證人楊奇天,而係證人楊奇天私吞差額款項時,則證人陳壯奇於104年11月、同年12月、000年0月間實際向被告取款時,證人楊奇天豈敢告知證人陳壯奇僅能領取39萬5,000元而使自身犯行曝光;又若係證人楊奇天為避免犯行曝光遭證人陳壯奇發現而謊稱僅能領取39萬5,000元(即證人楊奇天自行吸收該等月份之差額),則證人陳壯奇向被告收取39萬5,000元時,被告豈有可能不感到疑惑、不解,而加以詢問證人陳壯奇不領取52萬5,000元之原因;再證人楊奇天為創悅公司之職員,卷內未見證人陳壯奇、楊奇天有何親屬或特殊情誼等情,衡情證人陳壯奇豈可能同意證人楊奇天領取高達百分之25之傭金(即13萬元÷52萬5,000元=0.25【四捨五入】),或聽聞證人楊奇天之證述情節後,為掩飾隱匿證人楊奇天之犯行,而願甘冒刑法偽證罪處罰之危險,而在法院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與必要;再證人楊奇天倘私吞差額款項,豈可能於000年0月間,於證人李品瑩質問實際應收費用時,僅簽收顯不足40萬元之金額,以此方式向證人李品瑩表示天河大樓實際應付之服務費並非52萬5,000元致自曝犯行。又證人陳壯奇自述創悅公司係以配偶黃寶鳳名義登記為負責人,自己係實際負責人、最大股東(見易字卷第396頁、第398頁),且觀該公司基本資料,其資本額為20萬元,於100年6月20日起至107年9月5日止,均由黃寶鳳全額出資,可知並無其他董事或股東出資(見易字卷第155至157頁),可見創悅公司獲利之實質受益人應為證人陳壯奇、黃寶鳳,則證人陳壯奇實無配合證人楊奇天合謀私吞差額款項之動機與必要,故證人楊奇天、陳壯奇之證述情節均具有可信性。

⒊被告辯稱以現金交付係因物業公司若有缺失而要扣款,可於

現金交付時可直接扣款,讓物業公司知道哪裡有瑕疵需改進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113頁;易字卷第48至49頁)。然證人楊奇天證稱:我服務的期間,都沒有發生管理員打瞌睡、清潔不乾淨等原因而被扣款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189頁),且被告供稱:於102年7月到105年7月這段期間,都是交付52萬5,000元,並沒有發生保全員工請假等情形(見他一卷卷二第174頁),經核與上揭繳納駐警服務費單據相符,已難認於102年7月至105年7月之3年期間,天河大樓與物業公司之間有何發生缺失而應扣款之情況。況倘物業公司有缺失發生應扣款之情況,由天河大樓於102年5月以前係以逐月轉帳匯款之方式給付服務費,及證人蔡小娟證稱:天河大樓匯款給大正公司之所以每個月款項不同,是因為保全沒上班或清潔員沒清潔乾淨被扣款等語(見偵一卷第197頁),可知天河大樓於102年5月之前已有因物業公司服務缺失而扣款後匯款之前例,足認天河大樓以轉帳匯款等方式,亦能達到扣款之目的,且無任何作業上之困難,是被告辯稱:如果用匯款方式要求退費很麻煩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113頁),難以採信。

⒋被告辯稱為因應工資調漲、勞健保繳納,保全從2班制改成3

班制故人員有增加,且要求人員素質較高,所以費用才變高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05至306頁;易字卷第159頁)。惟證人楊奇天證稱:大正公司從99年到102年5月在天河大廈編制人員都一樣,沒有變動等語(見易字卷第155頁),且由前揭大正公司駐警服務契約書、駐衛警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一第25至33頁),及創悅公司物業管理顧問合約書、報價單(見他一卷卷二第119至131頁),可知大正公司於99年、100年間,及創悅公司於102年間,其編制員工總額均為13名,且員工薪資水準僅由2萬500元至3萬2,000元之間,提升至2萬1,500元至3萬5,000元之間,可見編制人員並未增加,員工薪資亦無大幅增長,不足以此證明天河大樓駐警服務費提升至逾50萬元之理由。又被告提出全方衛保全物業管理企劃書(見審易卷第109至110頁),辯稱:被告多方詢問適當之保全公司,當時全方衛保全公司報價每月55萬2,366元,被告於是再詢問大正公司楊奇天,大正公司也報價52萬多元等語(見審易卷第101至102頁)。惟查,全方衛保全公司提出之人力報價僅每月38萬5,350元,該公司之所以每月報價55萬2,366元,係包含水塔清洗、環境消毒、園藝維護、消防簽證、機電維護、電梯維護,及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等費用(見審易卷第110頁),對照前揭天河大樓101年度財務收支總表(見他二卷第223頁),天河大樓僅保全費用即支付大正公司逾50萬元,尚不包含機電消防每月7,500元、電梯保養每月1萬8,000元等費用,大正公司更無如全方衛保全公司每月提撥公共基金11萬餘元之回饋,難認斯時大正公司每月駐警服務費逾50萬元為合理。

⒌被告辯稱保全公司若支付回扣,如何核銷帳目等語。惟證人

楊奇天證稱:我向被告收到錢,就當場發給現場員工薪資外,還要作為管銷費用,剩下的錢就交回公司,一般公司會賺所收管理費約6%到7%,我們是以顧問費的項目開2萬5,000元的發票等語(見他一卷卷二第96頁;偵一卷第74頁),是依證人楊奇天所述其公司收取2萬5,000元之顧問費,確為公司向天河大樓收取39萬5,000元費用之6%左右(即2萬5,000元÷39萬5,000元=0.06【四捨五入】),且觀契約所載之收費項目及說明(見他一卷卷二第125頁),創悅公司確實收取行政顧問費用每月2萬5,000元,其餘費用則係甲方(即天河大樓管委會)委由乙方(即創悅公司)代發薪資作業,契約約定本不屬於創悅公司之收入,自不發生無法核銷帳目之問題。

⒍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大正公司給予證人楊奇天之交際費,

亦有可能支出在其他社區,並非全部用於天河大樓等語。惟證人梁建新證稱:楊奇天沒有提到其他案子有交際費,我轉呈楊奇天申請交際費的過程,知道交際費是來自天河大樓管理費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33至334頁、第337至338頁),且證人楊奇天歷次均證述大正公司會計提領之金額係交予被告,沒有交給他人,已如前述,是難認被告此部分辯詞可採。㈥綜上,本案被告有與證人楊奇天共同施用詐術,虛增天河大

樓駐警服務費,由被告利用陳飛境製作不實之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核章後交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及被告於101年8月至102年2月按月收取回扣7萬5,000元,及由102年3月至102年5月按月收取回扣11萬元,及由102年7月至105年6月按月收取回扣13萬元,致天河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

而言,至於其報酬之有無,是否以營利為目的,均非所問,只須其具有反覆繼續性,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查,證人陳飛境證稱:我在天河大樓管委會工作,102年7月份以後付款憑單上資料是我填寫,需經主委、監委、財委審核蓋章及大樓大章,才能核撥款項給廠商,天河大樓現金領取單也是我寫的,是交給被告等語(見他一卷卷一第318至319頁;影他卷第42頁;偵一卷第73頁),可知本案之付款憑單、現金領取單應為證人陳飛境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而被告為天河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依該大樓服務手冊之規定(見他一卷卷一第187至195頁),被告對外代表天河大樓管委會,對內應向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報告執行事務,及依管委會決議執行該大樓所賦予之權限,並覆核該大樓所有經費收支,並可緊急動支5,000元以內之費用等情,且由該大樓各月份之付款憑單可見被告於主任委員欄位核准費用之支出(見他一卷卷一第43頁、第51至115頁),而反覆實施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當屬從事業務之人。

㈡證人曾勤傑固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惟其證述僅知悉楊奇

天有支出交際費,對於楊奇天與被告收取回扣約定之細節,並不清楚,已如前述。而證人楊奇天亦證稱:被告跟我談的條件,我有跟大正公司老闆講,大正公司老闆同意才接,當時我是跟總經理梁建新講,至於總經理有沒有跟曾董(按:指曾勤傑)講我不知道,我的認知是公司事情曾董不會去管等語(見偵一卷第190頁);而證人梁建新證稱:天河大樓是楊奇天負責,我知道楊奇天有申請交際費,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回扣,因為楊奇天接案就直接跟董事長報告,我只是轉呈等語(見易字卷第329至334頁),是本案依卷存證據,無法證明除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外,另有他人共同涉犯本案向天河大樓虛報費用以收受回扣之詐欺取財之犯行,尚不得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罪名,固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合先敘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

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被告基於單一犯意,與證人楊奇天謀議將駐警服務費以低報高之方式,按月在天河大樓向證人楊奇天收取回扣,侵害天河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與證人楊奇天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陳飛境,製作事實欄所示屬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付款憑單及現金領取單,再由被告核章或提示予證人楊奇天簽收並交回天河大樓管委會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天河大樓管委會主委,竟圖牟自身不法利益,虛報駐警服務費向天河大樓管委會成員施用詐術,並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且影響天河大樓管委會查核收支情況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天河大樓住戶達成調解,未賠償其等所受損失。參以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支配者、受益者,犯罪情節嚴重,且被告係按月收受回扣,整體犯罪金額甚鉅,犯罪歷時4年,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嚴重,應量處法定本刑中度以上之刑度,兼衡其犯罪動機、與被害人之關係,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7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自101年8月起至102年2月止,每月收取回扣7萬5,000元,共7個月,共52萬5,000元(即7萬5,000元×7=52萬5,000元)。又自102年3月起至102年5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1萬元,共3個月,共33萬元(即11萬元×3=33萬元)。又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6月止,每月收取回扣13萬元,共36個月,共468萬元(即13萬元×36=468萬元)。是被告合計收取553萬5,000元(即52萬5,000元+33萬元+468萬元=553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支付)日期 匯款(支付)金額(元) 提款日期及提領金額(元) 備註 1 101年8月28日 548,970 當日提款75,000 101年8月份駐警服務費 2 101年10月1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 101年9月份駐警服務費 3 101年10月17日 542,970 當日提款75,000 101年10月份駐警服務費 4 101年11月16日 519,470 當日提款75,000 101年11月份駐警服務費 5 101年12月6日 542,970 翌日提款75,000 101年12月份駐警服務費 6 102年01月7日 495,970 翌日提款75,000 102年1月份駐警服務費 7 102年2月4日 519,500 (本月駐警服務費採現金交付方式) 102年2月份駐警服務費 8 102年3月1日 519,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3月份駐警服務費 9 102年4月8日 526,500 (本月駐警服務費採現金交付方式) 102年4月份駐警服務費 10 102年4月29日 526,470 當日提款110,000 102年5月份駐警服務費附表二:

編號 支付日期 支付金額 具領人 備註 1 未記載 52萬5,000元 未記載 102年7月駐警服務費 2 102年7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8月駐警服務費 3 102年8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9月駐警服務費 4 102年9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0月駐警服務費 5 102年10月24日 同上 楊奇天 102年11月駐警服務費 6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2年12月駐警服務費 7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1月駐警服務費 8 103年1月27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2月駐警服務費 9 13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3月駐警服務費 10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4月駐警服務費 11 103年4月23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5月駐警服務費 12 103年5月26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6月駐警服務費 13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7月駐警服務費 14 103年10月5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8月駐警服務費 15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3年9月駐警服務費 1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0月駐警服務費 1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1月駐警服務費 18 103年12月8日 同上 楊奇天 103年12月駐警服務費 19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1月駐警服務費 20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2月駐警服務費 21 104年2月25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3月駐警服務費 22 104年4月1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4月駐警服務費 23 104年5月11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5月駐警服務費 24 104年6月16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6月駐警服務費 25 104年7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4年7月駐警服務費 26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8月駐警服務費 27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4年9月駐警服務費 28 未記載 同上 未記載 104年10月駐警服務費 29 104年11月5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1月駐警服務費 30 104年12月3日 同上 陳奇毅 104年12月駐警服務費 31 未記載 同上 陳奇毅 105年1月駐警服務費(另有楊奇天於105年1月31日簽收之105年1月駐警服務費現金領取單,應係墊補105年7月份駐警服務費,見他一卷卷一第117頁) 32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2月駐警服務費 33 105年3月31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3月駐警服務費 34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4月駐警服務費 35 未記載 同上 楊奇天 105年5月駐警服務費 36 105年6月30日 同上 楊奇天 105年6月駐警服務費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3-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