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與丙○○為兄妹,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家產及父親陳廷瑞之財產處理、使用等問題發生糾紛。詎丁○○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以手機連接網際網路,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丁○○」之帳號,在有43名成員之「陳氏家族」群組中,以「我不像妳怡伶做事都是偷偷摸摸」、「你偷偷變賣爸爸的土地,我也是可告你」、「今天如果印鑑證明沒更新,改天不知那些地,房子又偷偷的讓他賣了」、「怡伶,妳作賊喊抓賊,請不要亂來,真是不要臉」等文字謾罵、指摘丙○○,足生損害於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32、155至1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111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至「陳氏家族」群組,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公然侮辱、加重誹謗告訴人丙○○之犯意,是告訴人有錯在先云云。經查:
㈠被告因告訴人出售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一事,而於111年8月21日13時45分許,以LINE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至「陳氏家族」群組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頁、易卷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20頁、易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之配偶趙桓逸(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8至19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26頁、偵卷第43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如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真實
者,不罰。但涉及私德而於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認權衡表現自由與個人名譽權,保護名譽並非漫無限制,為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攸關事務,而可信指摘事項為真實者,為兼顧公共利益,容許有評論及意見表達之自由空間,以達健全民主目的,但如於公共利益無關,縱能證明其真實,而僅涉及私德者,或行為人僅恣意漫罵侮辱他人,自無以阻卻不法。又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之認識。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惟若無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逕予無中生有、杜撰事實,甚或以情緒化之謾罵字眼,在公共場合為不實之陳述,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即得以誹謗罪相繩,此與美國於憲法上所發展出的「真正惡意原則」(或稱實質惡意原則、真實惡意原則,actual malice)大致相當。
⒉查陳廷瑞於111年3月29日簽署本案土地之授權書予告訴人,
嗣告訴人代理陳廷瑞於同年4月13日與他人就本案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等情,有本案土地之授權書(見偵卷第27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易卷第87至89頁)在卷可考,可認告訴人確實經陳廷瑞授權而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事宜。
⒊又查,被告於111年6月2日曾傳送「怡伶,要賣道路用地的文
件請你還給爸爸,這次如果不賣這個就開始降價了」、「印鑑跟所有權狀」等訊息予告訴人,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堪認被告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土地所需之文件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
⒋是以,被告既已知悉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買賣土地所
需之文件資料係由告訴人保管,則依一般常情,被告應可預見告訴人就本案土地可能有處理權限,然被告對此卻未為任何查證,甚於111年6月4日與告訴人在陳廷瑞家中討論本案土地之買賣時,只爭執出售本案土地所得之款項應如何保管,而未加詢問告訴人何以得持有本案土地之相關文件、是否有權可處理本案土地之買賣等情,亦有該日之對話逐字稿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5至37頁),足認被告僅憑自己之臆測,率而迴避查證,並逕於群組中指摘告訴人偷偷變賣本案土地等語,顯無確信所指摘內容為真實之認識,是依上開說明,被告仍應以誹謗罪相繩。
⒌另被告傳送之「偷偷摸摸」、「作賊喊抓賊」、「亂來」、
「不要臉」等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若旁人聽聞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之攻擊,足使告訴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甚明,則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此應當知悉,卻仍以該等文字侮辱告訴人,自堪認被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無疑。
⒍綜上,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兄妹關係,為二親等旁系血親,有親屬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易卷第56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其以一接續傳送訊息至群組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處理與家人間就財產處置之不同意見,竟仍無視告訴人之人格尊嚴,率於群組中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文字,辱罵及具體指摘告訴人,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評價,足見被告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且犯後猶否認主觀犯意,所為實屬不當。兼衡被告曾表示願在群組中向告訴人道歉(見易卷第31頁),惟告訴人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見易卷第47頁),故被告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58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