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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羽釩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

羅玲郁律師吳永茂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羽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元及美金貳拾貳萬肆佰零柒點壹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鍾羽釩(民國105年4月7日更名前為鍾淑櫻)分別於000年0月間及000年00月間,透過其父母鍾明冬及鍾黃彩鳳(鍾明冬及鍾黃彩鳳部分均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結識徐永春及其女兒徐士斐,以及林德儒及其子林錕邦,嗣得知徐士斐及林錕邦均有出國留學需求後,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San Francisc

o State University,簡稱SFSU,下稱州大)之留學顧問,可代辦留學事宜,並有能力協助徐士斐及林錕邦前往美國留學云云,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均陷於錯誤,而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

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二、案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

5、37,有關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辯護人及被告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

8、29、30、31、32、33、35、37部分,有關其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證據能力,主張上開對話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亦稱:上開對話均為徐士斐、林錕邦與其於美國同住期間利用伊電腦、手機偽造的云云。然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判決以下關於附表一編號1、3、5、6、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關於徐士斐、林錕邦陳述部分,徐永春、徐士斐、林錕邦曾以本件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9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民事訴訟),經該案法官當庭勘驗徐士斐、林錕邦持有手機及登入信箱帳戶,勘驗結果顯示徐士斐、林錕邦於本案民事訴訟提出與被告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均與實際法官勘驗者相符,有本案民事訴訟109年12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易字卷第312至314頁)。又查徐士斐提出與Carr

ie Chung於100年10月6日於gmail chat之對話紀錄提及在「cupertino」發生槍擊案(資料一卷第150頁,證據編號C-2),經本院於網路搜尋確實有於110年10月6日當天,在加州「Cupertino」市發生槍擊案,有大紀元110年10月6日網路新聞查詢資料1份可證(易字卷第307至309頁),堪認徐士斐於100年10月6日在前開gmail chat談論之事確有其實,並參以徐士斐提出與Carrie Chung(即被告,下同)之gmail chat對話內容,顯示雙方聊天、談論內容極為瑣碎,且反映真切(例如徐士斐向Carrie Chung表示在校各國人個性不同,Carrie Chung隨即向徐士斐表示「我都不愛找那總【種】身上臭臭的」【資料一卷第135頁,證據編號C-1】;或者徐士斐與Carrie Chung談論工作事情時,Carrie Chung表示「還好啦,就是這樣的工作,也沒啥稀奇,我老公應該會雞雞較【叫】,哈哈」【資料一卷第153頁,證據編號C-3】),若上開對話內容為徐士斐所特意捏造,其實在無須偽造如此瑣碎之日常生活內容之必要,反之,正因為對話內容係真實發生在日常間之對話,才會將日常生活中一點一滴、瑣碎之對話內容呈現出來,如此更可彰顯徐士斐所提出之上開對話,應具有真實性,非出於訴訟攻防之目的,一時臨訟捏造而出,其真實性應堪認定。又查林錕邦提出,Carrie Chung於103年6月1日寄發予伊之電子郵件中顯示,Carrie Chung於旁括號署名為「鍾淑櫻」(資料三卷第209至211頁,證據編號N-1),經核對被告戶役政資料(審易卷第31頁),被告於105年4月7日更名前姓名確為「鍾淑櫻」,考量林錕邦係於109年1月2日始提出本案告訴(參刑事告訴狀,他卷第5頁),斯時被告早已更名,若林錕邦意圖提出虛偽資料,在其不知悉被告何時更名情形下,豈會貿然在其提出之資料中加注被告舊名「鍾淑櫻」,可徵該郵件並非林錕邦臨訟製作,其真實性亦可擔保,故寄送前開郵件予林錕邦之人,亦為被告無訛。末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

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

8、29、30、31、32、33、35、37之相關對話證據,亦有各該編號之相關匯款、取款證據可相互印證對話後確有相關資金流動情形(見附表一、二「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綜上,附表一編號

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部分,所引用之被告與徐士斐、林錕邦之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之真實性及與真正證據之同一性無虞,均堪認定有證據能力。至被告主張前開對話均為捏造云云,除無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外,亦經證人林錕邦當庭否認在美國期間有接觸被告電腦、手機等物,並稱上開證據並非捏造等語(易字卷第384頁),足認被告前開主張,要屬無稽,無足採認。

二、至辯護人主張徐士斐提出之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影本因非被告所簽發,故無證據能力部分。然本案支票係被告提出相關費用要求後,由徐士斐簽發予被告之物,性質上均屬非供述證據之證物,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既附表一編號3、12、13部分之對話紀錄證據能力無虞如上,自可相互印證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之真實性,且經審酌附表一編號3、12、13所示支票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甚有關聯性,復查無上開支票係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均應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業據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依司法院頒布之「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鍾羽釩固坦承有協助徐士斐、林錕邦前往美國留學,亦坦承有收取附表二編號1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大之留學顧問,也沒有保證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學位,附表一、二所示款項,除附表二編號1款項外,其餘我均無收取云云;辯護人並辯稱:被告未向告訴人等人保證徐士斐、林錕邦可取得學位,是徐士斐、林錕邦自己學習成績不夠才無法取得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及刑事陳報狀中供承不諱(易字卷第118、131頁),核與徐永春、林德儒、林錕邦於偵查及本院中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21頁,易字卷第344至357頁;易字卷第357至364頁;他卷第121至122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徐士斐於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21頁)相符,並有告訴人等所提出,附表一、二所示之相關電子郵件、通訊軟體、簡訊對話紀錄及提領、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證據在卷可稽(卷證出處詳見附表),是此部分事實,自可先為認定。

(二)被告有向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佯稱自己為州大之留學顧問,致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陷於錯誤後,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

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

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

1.證人證述部分:⑴告訴人即證人徐永春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是先跟被告

之父母認識,他們說被告是州大留學顧問,被告也是說她自己是州大留學顧問,可以幫人家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講法是說我們只要聽從被告的安排就可以進去念州大研究所,是在被告家的時候被告這麼跟我講的,我就在100年5、6月份委託被告幫徐士斐辦理出國念書,被告要求徐士斐要先念語言學校,念完後被告又說徐士斐在台灣念的科系與出國要拿的商學學位不符,必須要先去社區大學拿學分,拿到學分後,後來又說州大可能沒辦法畢業,要求徐士斐繼續拿學分,之後又用不同理由告訴徐士斐無法進入州大念書,並說要徐士斐先去州大上大學部的課,被告會巧立名目,讓我女兒接近不了學校的校方人員,徐士斐問被告什麼時候可以上州大研究所的課,被告要徐士斐去找某個老師,那個老師才說沒有徐士斐這個人;徐士斐在美國期間,只有上社區大學及州大大學部的課,完全沒有研究所的課。後來是因為經由州大校方通知我們被告並非顧問,且被告另案有以同一手法詐欺黃漢章及其子黃培倫(即本院111年度易字第64號,下稱刑事另案),經由黃家告知被告並非實際留學顧問,並自黃家那邊取得一張印有被告是「州大留學顧問」之名片(見易字卷第237頁),才知道受騙,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他卷第119至122頁,易字卷第344至357頁)。告訴人即證人徐士斐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有向我承諾可以進入州大讀研究所,至於是不是保證我不確定,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一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

⑵告訴人即證人林德儒於本院中證稱:我原本是認識被告父

親鍾明冬,才經由鍾明冬認識被告,鍾明冬會跟我說被告在美國替人家辦理出國留學的事情,看我兒子有沒有興趣,如果有就向他講,被告父親要幫我們介紹,之後我和我兒子林錕邦就有去被告他們家拜訪,鍾明冬就說他的女兒即被告在美國那邊很厲害,可以替我們辦理去美國留學還有去州立大學讀書,後來我就讓林錕邦自己和被告聯繫,林錕邦留學期間是103年至107年,被告有幫林錕邦申請州立大學還有語言學校,還有什麼市區的大學我就不太瞭解了,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他卷第122頁,易字卷第357至364頁)。告訴人即證人林錕邦於偵查及本院中證稱:我想要出國唸書,後來我父親就介紹他朋友鍾明冬夫妻及被告給我認識,說他們可以幫忙代辦,見到被告後,被告跟我推薦舊金山州立大學,說她是州大留學顧問,告訴我照他的流程,考什麼試,就可以畢業找到工作,我就先去舊金山州立大學附屬的語言學校就讀,被告跟我說在語言學校依成績跑流程要很久,他就推薦我去舊金山市立社區大學就讀,後來被告覺得效率太差又轉去另一家語言學校,這期間他一直跟我說要去拿什麼課程的學分,我都有達到他的要求,106年年尾我又轉回州大的語言學校,期間我都沒有上到研究所的課,後來因為我要回台灣辦理學生簽證,從別人那邊知道被告根本不是州大的顧問,我因為簽證問題沒過,我有跟被告聯絡,被告就給我一個律師的電話,說律師可以幫我處理,被告就跟我收了律師費,後來簽證沒有成功,至於交錢的經過就如附表二所載等語(他卷第121至122頁,易字卷第365至385頁)。

⑶刑事另案告訴人即證人黃漢章於偵查中證稱:徐士斐是先

去美國的,徐士斐也是被告介紹過去唸書,我兒子黃培倫過去的時候是被告安排徐士斐來接機,也安排他跟徐士斐住在同一層樓;林錕邦也是被告介紹去的,他住別的地方,他們三人在美國時都互相認識,只是沒有想到會一起被騙。黃培倫有提出被告在美國的名片,被告也有親自拿給我另外一張名片,那張名片是一所在加州的學校,上面應該有印被告的職務等語(他卷第251至253頁)。

2.上開證人所證,有以下證據可佐:⑴查被告早於偵查時自承:我認識黃漢章、黃培倫父子,他

們認識我父母親,他們跟我父親說黃培倫想要出國唸書,叫我在美國幫忙,我有跟黃漢章說「我曾經當過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的顧問」,顧問就是幫學校介紹學生,我也認識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徐士斐及林錕邦都是他們父母親問說要去美國唸書找我幫忙,「徐士斐最早去的時候我有跟她說我是美國州立舊金山大學的顧問」,因為我才辭掉顧問不久;我在舊金山州立大學的老師請我幫忙介紹台灣的學生去舊金山州立大學就讀,他們有時在台灣辦招生,我有空的話也會去以校友的身份幫忙等語(他卷第131至133、259至262頁),堪認被告審判中否認犯罪之辯解,與其先前坦承之供述不符,已難盡信,然其先前坦承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供述,則與林錕邦前開所證相符,自應以被告前開坦承供述較為可採,是林錕邦關於被告有自稱州大留學顧問等證詞,應可採酌。

⑵次查,被告與徐士斐或林錕邦通訊軟體或電子郵件往來對

話之間屢屢提及:「學校要給我這個職務」、「還是正職的」、「SFSU的註冊組說我好可怕,很堅持要替妳註冊」、「我現在已經是正式的職員了」、「我以後就是在學校工作了,以後你有蝦密事情我就很好做事」、「我剛剛收到傳播學院院長的信,有他簽名我就放心了」、「學校會在今年開學開出你的證明,你以後再直接轉就可以了」、「我後天會到SFSU開會,學校要公布新的轉學制度,我後天就是要趕回去開這個會」、「我是SFSU的顧問」、「你的條件是(按:應為式)入學就是你跟其他正規生不同」、「我已經幫妳加上我的家屬名單,所以確定有,員工家屬」、「我是以學校顧問去問他們」、「行政副校長來協調」、「我現在開顧問會議」等語,有相關對話紀錄可憑(易字卷第221至235頁),可見依照客觀書物證判斷,被告亦確實有向告訴人等人自稱為州大顧問,可協助林錕邦及徐士斐出國留學。

⑶又經本院(本案民事訴訟)透過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司法互

助函詢舊金山大學函覆:研究生得以一定條件入學就讀本校,除大學的最低入學要求外,各該研究生學程另有訂定錄取之標準,不須預付學費;被告並非該大學之顧問或員工;林錕邦僅有104年春季支付1筆學費紀錄,徐士斐僅有於105年春季、秋季支付2筆學費紀錄,並未處理過預付學費退款事宜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舊金山大學函文暨中文翻譯本相關資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39至263頁),顯見被告並非州立舊金山大學之職員,更非州大之留學顧問,被告並非州大顧問,仍向告訴人等人佯稱自己有其身分,以之為詐術施行等情,應堪認定。且查,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黃漢章、黃培倫分屬三組不同家庭,竟均不約而同請託被告協助處理徐士斐、林錕邦、黃培倫之留學事宜,考量社會上本有相關留學代辦業者收費辦理留學事宜,徐永春、林德儒、黃漢章亦本有資力可供給其子女出國留學及交由代辦業者處理,然渠等竟捨此不為,而尋找私人身分之被告鍾羽釩處理,除非告訴人等已深信被告確有能力及本事得為渠等辦理留學事宜,否則當不會捨專業之代辦業者不為,而委託僅係私人身分之被告幫忙,顯見被告施用之上開詐術,確已使告訴人等人陷於錯誤而深信不疑。

⑷末被告以上開方法對告訴人等施行詐術而陷於錯誤後,分

別於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3、

24、25、26、27、28、29、30、31、33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及於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所示之時間,以上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及取款過程,取得上開各編號所示金額之不法財物,除經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上開證述明確外,亦有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

21、22、23、24、25、26、27、28、29、30、31、33;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0、31、32、33、35、37,其中「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之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欄之「卷證出處」【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及其中「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以前開各編號所示之取款名目向徐士斐或林錕邦收取金錢後,徐士斐或林錕邦於前開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提領後交付現金」、「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給付該欄所示之金錢予被告(卷證出處詳見「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欄之「卷證出處」【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可佐,足認此部分告訴人等之證述應可採信,上開對話紀錄及金流證據亦可相互呼應,考量此部分金額均係與徐士斐或林錕邦留學取得學位所需費用相關,徐士斐及林錕邦若非深信被告為顧問,能為其處理留學事宜,當不可能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應認徐士斐及林錕邦交付之上開金額,與被告施用詐術及告訴人陷於錯誤間,均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徐士斐及林錕邦交付之上開金額,均為被告施用詐術後所取得之財物等情,可明確認定。

(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而,本案被告係以佯稱自己為州大留學顧問,為其詐術手段,若告訴人因此詐術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被告詐欺既遂犯行即已成立,與被告是否「保證」徐士斐及林錕邦可否順利取得學位無關。且依照一般社會常情及通念,學位是否取得,本應衡諸學生自己努力及學習成效,絕無受他人幫助即「保證」可取得學位,告訴人等均為智識成熟之人,對此一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本案起訴書亦未敘明被告係以「保證」為詐術之手段,證人徐永春亦證稱:被告是否有跟我們保證,我沒有印象(易字卷第350頁);證人徐士斐證稱:被告是不是有保證我不確定等語(他卷第121頁),足認告訴人等交付財物之緣由與被告有無保證無關,告訴人等人之所以受詐而交付財物,終究係因被告自稱為留學顧問,並屢屢於相關對話中提及自己為校方人員或顧問,導致告訴人等人無從質疑此客觀假象後,始受詐交付錢財,且既被告是否保證取得學位一事,與其是否成立本案罪責無關,是辯護人辯稱係因徐士斐及林錕邦成績不足始無法取得學位乙情,自同與本案無關,無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礎,辯護人上開所辯,當無足採認。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至辯護人聲請:①傳喚證人徐士斐證明本案事發經過及附表一款項有無匯入。②傳喚證人黃郁雯證明被告沒有自稱顧問,也未向其收代辦費,徐士斐無法順利進入舊金山州立大學研究所係因其成積未能達到入學標準。③向美國花旗銀行函查00000000000帳號為何人所有及帳戶明細證明被告並未取得前開詐欺款項部分,查被告以前開詐欺手法詐騙告訴人等人之相關犯罪事實均已經明確認定,無再傳喚徐士斐及黃郁雯為此作證之必要,相關交付財物證據亦於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載明,並有對話證據可佐,且告訴人提領後交付現金及交付支票之部分,本無從由調閱銀行交易明細查明,末徐士斐是否取得學位一事,與本案犯罪無關,前已敘明,是辯護人前開所請,均無調查證據之必要性,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情形,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如已在新法施行之後,基於行為之整體性及不可切割之原則,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詐欺罪為接續犯之一罪(詳下述),雖被告就此部分有因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然其中部分作為,因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即適用新規定即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14、15、16、

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7、28、29、3

0、31、32、33、35、3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5、6、12、13、

14、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為,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計畫,並以同一詐術手法(佯稱為州大顧問),分別詐欺徐永春、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且取款名目類似,並分別同時侵害相同徐永春、徐士斐之財產法益及林德儒、林錕邦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客觀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公訴意旨認應就前開各編號論以1罪,容有誤會。被告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取財之正當、合法管道,佯稱自己為美國舊金山州立大學留學顧問,詐騙徐永春、徐士斐、林德儒、林錕邦等人,使渠等深信不疑後,詐取如附表一編號1、3、5、6、12、

13、14、15、16、17、18、19、20、21、22、23、24、25、

26、27、28、29、30、31、33,及附表二編號1、23、24、2

7、28、29、30、31、32、33、35、37所示財物,不僅有損社會上人與人間之信任,更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顯見被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甚明。又自被告於109年3月24日偵查中先坦承有自稱顧問(他卷第131至133頁),後於110年1月18日偵查中又改稱「我不算是顧問」(他卷第259至262頁),直至審判中又全盤否認有自稱為顧問(易字卷第511頁)等情可知,被告擅長就訴訟進行之程度,伺機變更其說詞,且被告於本院112年1月3日準備程序時有委任本案律師為辯護人到庭,嗣於112年3月27日又稱與律師解除委任,詢其原因,被告答覆係因無法支出律師費用,該案仍欲委任其他律師出庭等語(易字卷第75頁),本院因此改定準備程序期日,並諭知被告3周內陳報律師委任情形,嗣本院112年5月8日再次為準備程序,被告雖稱已委任到辯護人,但因該辯護人該日有別的庭因此無法到庭(易字卷第90頁),經本院當庭電話詢問該律師事務所,該事務所表示被告僅有約面談,但尚未委任,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電話紀錄可稽(易字卷第90、99頁),與被告稱已委任之說詞不符,被告復以該次程序無律師為理由,對於本院所詢爭執不爭執事項均表示「我要保持沈默,待委任律師後再為答辯」,後被告竟又委任與最一開始行準備程序時相同之律師,致本院於112年6月21日始完成準備程序,被告既有資力可於112年5月8日聲稱已委任他所律師,何以不在當日繼續委任原先即本案律師為其辯護,而等待至112年6月21日又回頭委任本案律師,可見被告前開解除委任,又反覆委任同一律師之舉,僅係為延滯訴訟而為,其浪費司法資源心態昭然若揭。又就本案對話證據部分,被告辯稱均為徐士斐、林錕邦在美國期間所偽造(易字卷第121頁),然而本案對話證據數百則,徐士斐、林錕邦僅為在外國之尋常學子,拿學分、取得學位已令其自顧不暇,究竟徐士斐、林錕邦有何動機及必要,耗費大量時間、物力偽造上開訊息,未見被告提出合理說詞,實令人百思不得其解,顯見此部分僅係被告為求脫免罪責之荒謬說詞,無容採憑。綜前,被告犯後態度已顯較一般否認犯行之行為人不同,應從重量刑。再考量被告本案犯罪金額,於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4‬元;於林德儒、林錕邦分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計算方式均詳下述】,其金額均鉅,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方式、金額多寡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上開數罪犯罪時間之間隔、犯罪手段、侵害法益之異同及相似性,復考量定執行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情狀後,就被告上開所犯,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附表一(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編號1、3、5、6、12、13、14、15、16、17、18、19、20、21、22、2

3、24、25、26、27、28、29、30、31、33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編號1(美金500元)、3(美金4,500元)、5(美金1,000元)、6(美金2,500元)、12(美金10,286.57元)、13(美金4,987.59元)、14(美金2,774.12元)、15(美金7,659元)、16(美金3,860元)、17(美金4,72

1.65元)、18(美金3,248.35元)、19(美金6,175.20元)、20(美金2,801.03元)、21(美金8,432元)、22(美金265元)、23(美金1,842元)、24(美金4,814元)、25(美金1,452.25元)、26(美金1,271元)、27(美金694.79元)、28(美金694.79元)、29(美金1,568.60元)、30(美金2,465元)、31(美金1,820元)、33(新台幣225,420元),共為新臺幣225,420元及美金80,332.94‬元。

(二)被告就附表二(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編號1、23、2

4、27、28、29、30、31、32、33、35、37所詐取之財物,分別為編號1(新台幣188,480元)、23(美金1,030.85元)、24(美金8,341.98元)、27(美金4,114元)、28(美金10,140元)、29(美金4,971.40元)、30(美金8,976元)、31(美金13,500元)、32(美金26,000元)、33(美金30,000元)、35(美金20,000元)、37(美金13,000元),共為新臺幣188,480元及美金140,074.23元。

(三)上開被告詐取之財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413,900‬元(225,420元+188,480元)及美金220,407.17‬元(80,332.94‬元+140,074.23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如已依於民事案件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還給告訴人,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際合法返還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

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

4、5、6、7、8、9、10、11、12、13、14、15、16、17、

1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44所示財物,亦係以上開詐術,詐欺 徐永春、徐士斐及林德儒、林錕邦致陷於錯誤後所取得,因認此部分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查就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

6、37、38、39、40、41、42、43、44、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8、19、20、21、

22、25、26、34、36、38、39、40、41、42、43、44部分:

1.僅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按:✓係指有此部分之證據,下同)而無「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按:✘係指無此部分之證據,下同)者,為附表一編號2、4、32、34、35,此部分自難證明告訴人有實際給付財物予被告。

2.僅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而無「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者,為附表一編號7、8、9、10、11、37、38、41、42、43、45、46、47、48、49、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

8、9、10、11、12、13、14、15、16、17、18、19、20、

21、22、25、26、34、36、38、39、40、41、42、43,此部分自難證明告訴人給付之財物與本案相關。

3.「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均無者,為附表一編號36、39、40、44、50,此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佐告訴人證述。

4.至附表二編號44情形,雖「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及「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之證據均有,然此部分為林錕邦繳付之「房租」,自與被告施用詐術無涉,且此部分金額聲明亦經本案民事訴訟判決駁回,併此說明。

(四)綜上,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一編號2、4、7、8、9、10、11、32、34、35、36、37、38、39、40、41、42、43、44、

45、46、47、48、49、50、51、52及附表二編號2、3、4、5、6、7、8、9、10、11、12、13、14、15、16、17、1

8、19、20、21、22、25、26、34、36、38、39、40、41、42、43、44部分,均難認定被告成立詐欺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分別各與被告前開成立之二罪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鍾羽釩詐欺徐永春、徐士斐部分):

編號 匯款或交付金錢、支票時間(民國) 取款名目 取款過程 詐欺所得 (美金/新台幣) 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 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 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金額(美金/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0年6月13日 申請學校費用(聖荷西州立大學SJSU) 鍾羽釩於100年6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0年6月13日某時,前往銀行兌換美金500元,並於隔日(14日)交付予鍾羽釩。 美金 500元 1.與鍾羽釩間Email(A-1) 2.與鍾羽釩簡訊(B-1) 3.換兌美金之銀行收據(I-1) ✓ ✓ 有罪 證據B-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129頁) 美金 500元 證據I-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9頁) 2 000年0月間 住宿押金 1.100年7月21日,鍾羽釩聯絡徐士斐,向其謊稱有一筆美金700元之住宿押金,徐士斐誤信,嗣後便當面交付美金700元現金予鍾羽釩。 2.100年12月1日,因徐士斐並未居於學校宿舍,故詢問鍾羽釩是否有一筆美金700元住宿押金尚未退款,當日鍾羽釩稱其會跟SJSU要。 美金 700元 1.與鍾羽釩簡訊(B-2) 2.與鍾羽釩之GMail Chat(C-17) ✓ ✘ 不另為無罪 證據B-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130頁) ✘ ✘ 3 101年5月22日 需繳交學分費以及其他外籍學生費 鍾羽釩於101年5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1年5月22日某時,開立金額美金4,500元之支票交予鍾羽釩。 美金 4,500元 1.100年11月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12) 2.100年11月1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14) 3.100年12月14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5) 4.101年1月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21) 5.101年4月6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27) 6.101年5月1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33) 7.101年5月22日、2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34、35、36) 8.101年5月22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12) 9.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94之支票。(H-1) 10.107年5月8日SFSU國際學生顧問與徐士斐之電子郵件。(F-4) 11.107年5月12日徐士斐與SFSU出納組之電子郵件。(F-5) ✓ ✓ 有罪 證據C-34至3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343至352頁) 美金 4,500元 證據H-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79頁) 4 101年5月23日至101年6月26日 學費 1.101年5月23日,鍾羽釩謊稱其已是SFSU之正式職員。 2.101年6月26日,鍾羽釩謊稱其為州立大學員工,並已跟徐士斐之指導老師聯絡,亦會幫徐士斐選研究所第一學期之課程,並稱隔天要幫徐士斐補繳學費。 3.101年6月27日,鍾羽釩謊稱已代墊美金2,268元之學費,要求徐士斐當天準備支票給其。 4.101年6月27日,徐士斐因誤信鍾羽釩為SFSU之正式職員、有協助入學事宜,亦誤信鍾羽釩有代墊徐士斐SFSU之學費,故將支票交付予鍾羽釩。 5.107年5月8日,SFSU之國際學生顧問發信予徐士斐,稱鍾羽釩並未於SFSU擔任過任何職位,請徐士斐與學校警方聯繫。 6.徐士斐於SFSU也未有繳費紀錄及學籍資料。 美金 2,268元 1.101年5月2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36) 2.101年6月26日、2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41、42) 3.101年6月26日至同月27日之簡訊紀錄。(B-3) 4.107年5月8日SFSU國際學生顧問與徐士斐之電子郵件。(F-4) 5.徐士斐與SFSU出納組之電子郵件。(F-5) ✓ ✘ 不另為無罪 證據C-4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365至373頁) ✘ ✘ 5 101年7月5日至101年7月6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1年7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1年7月5日、6日,分別各匯款美金500元,共計美金1000元予鍾羽釩。 美金 1,000元 1.101年7月6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43) 2.徐士斐之101年7月20日,美國花旗銀行月結單匯款紀錄。(J-1、2) ✓ ✓ 有罪 證據C-4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376至378頁) 美金 1,000元 證據J-1、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9至101頁) 6 101年7月31日至101年8月4日 學費押金 鍾羽釩於101年7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1年7月31日、8月1日、3日,分別匯款美金1,000元、1,000元、500元,共計美金2,500元至鍾羽釩之帳戶。 美金 2,500元 1.101年7月3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14) 2.101年7月31日至同年8月4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47至50) 3.徐士斐之101年8月20日,美國花旗銀行月結單匯款紀錄。(J-3至5) ✓ ✓ 有罪 證據A-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33頁)、證據C-47至5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387至391頁) 美金 2,500元 證據J-3至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03至105頁) 7 101年9月11日至101年9月25日 學費 1.101年9月11日,鍾羽釩再次謊稱其為SFSU之顧問,並稱徐士斐適用條件式入學,與其他正規學生不同。 2.101年9月25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3,846元之SFSU學費,並稱此筆費用扣除之前徐士斐已給予鍾羽釩代墊房租之美金1,000元,徐士斐應再給予鍾羽釩美金2,846元。 3.101年9月25日,徐士斐開立金額2,846元交予鍾羽釩。 美金 2,846元 1.101年9月1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54) 2.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200支票。(H-2) 3.支票號碼200支票之複寫紙。(I-2)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2,846元 證據H-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0頁)、證據I-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0頁) 8 101年9月28日 學費 1.101年9月28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3,460元之SFSU學費。 2.同日,徐士斐誤信之,便交付金額美金3,460元之支票予鍾羽釩。 美金 3,460元 1.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201支票。(H-3) 2.支票號碼201支票之複寫紙。(I-3)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3,460元 證據H-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1頁)、證據I-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1頁) 9 101年12月13日至102年1月21日 學費 1.101年12月13日,鍾羽釩再次謊稱其為SFSU學校顧問,並稱下學年學費將大幅調漲。 2.101年12月17日,鍾羽釩謊稱其下學年將會調任去SFSU市中心校區,且徐士斐之I-20,其102年初會去拿。 3.102年1月21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8,865元之SFSU學費。 4.同日,因徐士斐誤信鍾羽釩為SFSU顧問而幫其處理留學費用相關事宜,便交付金額美金8,865元支票予鍾羽釩。 美金 8,865元 1.101年12月1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72) 2.101年12月1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74) 3.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34支票。(H-4) 4.支票號碼複寫紙紀錄。(I-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8,865元 證據H-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2頁)、證據I-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2頁) 10 102年3月5日 學費 1.102年3月5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3,958.65元之SFSU學費。 2.同日,因徐士斐誤信鍾羽釩為SFSU顧問而幫其處理留學費用相關事宜,便交付金額美金3,958.65元支票予鍾羽釩。 美金 3,958.65元 1.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38支票。(H-5) 2.支票號碼複寫紙紀錄。(I-5)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3,958.65元 證據H-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3頁)、證據I-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3頁) 11 102年3月7日 學費押金 1.102年3月5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798.35元之SFSU押金。 2.同日,因徐士斐誤信鍾羽釩為SFSU顧問而幫其處理留學費用相關事宜,便交付金額美金798.35元支票予鍾羽釩。 美金 798.35元 1.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40支票。(H-6)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98.35元 1.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40支票。(H-6) 12 102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8日 學費及學費押金 鍾羽釩於102年5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5月17日至102年5月18日,交付美金9,786.57元及美金500元之支票2張予鍾羽釩。 美金 10,286.57元 1.102年5月1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88) 2.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47支票。(H-7) 3.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49支票。(H-8) ✓ ✓ 有罪 證據C-8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504至507頁) 美金 10,286.57元 證據H-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5頁)、證據H-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6頁) 13 102年5月21日 住宿費、學費稅金及外國學生費用 鍾羽釩於102年5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5月21日,交付美金4,987.59元之支票予鍾羽釩。 美金 4,987.59元 1.102年5月2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89) 2.美國花旗銀行支票號碼150支票。(H-9) 3.美國花旗銀行102年5月20至6月19日月結單匯款紀錄。(J-6) ✓ ✓ 有罪 證據C-8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509至512頁) 美金 4,987.59元 證據H-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87頁)、證據J-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07至109頁) 14 102年5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5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5月28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774.12元 1.102年5月26日、28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20) 2.102年5月28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89) 3.美國花旗銀行102年5月20至6月19日月結單匯款紀錄。(J-6) ✓ ✓ 有罪 證據A-2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44至46頁)、證據C-8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509至512頁) 美金 2,774.12元 證據J-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07至109頁) 15 102年6月21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6月21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7,659元 1.102年6月1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2) 2.102年6月1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3) 3.102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4至7) 4.美國花旗銀行102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7) ✓ ✓ 有罪 證據D-4至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9至35頁) 美金 7,659元 證據J-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11至113頁) 16 102年7月16日 住宿費(保證徐士斐尚在就學之費用) 102年7月13日,鍾羽釩謊稱其已幫徐士斐代墊美金3,860元之住宿費。同日,徐士斐詢問鍾羽釩:若之後於校外租房,沒有住宿舍,住宿費應如何處理?鍾羽釩謊稱回覆:住宿費僅是學校要保證徐士斐尚在就學,之後會退費。102年7月16日,徐士斐將右列款項匯款至鍾羽釩帳戶。 美金 3,860元 1.102年7月1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11) 2.美國花旗銀行102年6月20日至102年7月21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8) ✓ ✓ 有罪 證據D-1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43至51頁) 美金 3,860元 證據J-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15至117頁) 17 102年9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9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9月28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4,721.65元 1.102年9月24日至同年9月28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13) 2.美國花旗銀行102年9月20日至102年10月20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9) 3.支票複寫紙紀錄。(I-6) ✓ ✓ 有罪 證據D-1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55至62頁) 美金 4,721.65元 證據J-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19至121頁)、證據I-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4頁) 18 102年12月2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2年12月2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2年12月2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3,248.35元 1.102年11月2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14) 2.102年11月28日至同年12月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15) 3.美國花旗銀行102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0) ✓ ✓ 有罪 證據D-1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65至67頁) 美金 3,248.35元 證據J-1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23至125頁) 19 103年8月28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3年8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3年8月28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6,175.20元 1.103年8月28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25) 2.103年8月29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26) 3.美國花旗銀行103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1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1) ✓ ✓ 有罪 證據A-2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55至58頁)、證據A-2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59至64頁) 美金 6,175.20元 證據J-1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27至129頁) 20 103年10月23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3年10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3年10月23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801.03元 1.103年10月2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27) 2.美國花旗銀行103年10月20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2) ✓ ✓ 有罪 證據A-2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65至66頁) 美金 2,801.03元 證據J-1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31至133頁) 21 104年1月30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1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1月30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8,432元 1.104年1月29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18)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3) ✓ ✓ 有罪 證據D-1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美金 8,432元 證據D-1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81至82頁) 22 104年1月31日 轉學及申請入學費用 鍾羽釩於104年1月31日,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1月31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65元 1.104年1月31日,鍾羽釩與徐士斐LINE對話紀錄。(D-19)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3) ✓ ✓ 有罪 證據D-1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83頁) 美金 265元 證據J-1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35至137頁) 23 104年2月17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2月17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2月17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842元 1.104年2月13日、同年2月17日,鍾羽釩與徐士斐LINE對話紀錄。(D-20)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1月20日至同年2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3) ✓ ✓ 有罪 證據D-2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85至86頁) 美金 1,842元 證據J-1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35至137頁) 24 104年4月7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4月7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4月7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4,814元 1.104年4月2日至6日,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21至23)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4) ✓ ✓ 有罪 證據D-2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95至98頁) 美金 4,814元 證據J-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39至141頁) 25 104年4月16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4月16日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4月16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452.25元 1.104年4月15日至同年4月16日,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24)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3月20日至同年4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4) ✓ ✓ 有罪 證據D-2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99至102頁) 美金 1,452.25元 證據J-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39至141頁) 26 104年5月5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5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5月5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271元 1.104年4月30日至同年5月4日,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26)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5) ✓ ✓ 有罪 證據D-2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07至110頁) 美金 1,271元 證據J-1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43至145頁) 27 104年7月8日 學生保險費 鍾羽釩於104年7月8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7月8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694.79元 1.104年4月2日、7月8日、7月1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27)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6) ✓ ✓ 有罪 證據D-2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11至123頁) 美金 694.79元 證據J-1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47至149頁) 28 104年7月15日 學生保險費 鍾羽釩於104年7月15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7月15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694.79 元 1.104年4月2日、7月8日、7月1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27)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6月22日至同年7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6) ✓ ✓ 有罪 證據D-2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11至123頁) 美金 694.79 元 證據J-1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47至149頁) 29 104年7月22日 學費稅金 鍾羽釩於104年7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7月22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568.60元 1.104年7月22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28) 2.美國花旗銀行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7) ✓ ✓ 有罪 證據D-2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25頁) 美金 1,568.60元 證據J-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51至153頁) 30 104年7月30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4年7月30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4年7月30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2,465元 1.104年7月25日至同年7月28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29) 2.104年7月27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電子郵件。(A-29) 3.104年7月28日至104年7月30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30) 4.美國花旗銀行104年7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7) ✓ ✓ 有罪 證據D-3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137至140頁) 美金 2,465元 證據J-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51至153頁) 31 105年9月13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5年9月13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5年9月13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820元 1.退票支費電子檔。(I-7) 2.105年1月4日至同年1月6日、9月9日、9月13日,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45) 3.美國花旗銀行105年8月22日至同年9月19日之月結單匯款紀錄。(J-18) 4.徐士斐與SFSU出納組之電子郵件。(F-6) ✓ ✓ 有罪 證據D-4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335至338頁) 美金 1,820元 證據J-1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55至158頁) 32 106年4月12日 美國簽證申請費用 1.106年2月3日,鍾羽釩謊稱徐士斐申請美國簽證之文件需重新辦理。 2.106年4月12日,徐士斐詢問鍾羽釩申請美國簽證之費用是否為美金200元,鍾羽釩回答:是。 3.同日,徐士斐向鍾羽釩稱:鍾羽釩尚未支付一起購買之保健品費用,故扣除掉上開簽證費用,鍾羽釩需再支付美金158元予徐士斐。 美金 200元 106年2月3日、106年4月12日,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51) ✓ ✘ 不另為無罪 證據D-5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501至507頁) ✘ ✘ 33 106年9月5日 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9月5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徐士斐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徐士斐遂於106年9月5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新台幣 225,420元 1.106年7月25日至7月28日、9月5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LINE對話紀錄。(D-59) 2.郵局匯款紙本收據。(I-8) ✓ ✓ 有罪 證據D-5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二)第563至570頁) 新台幣 225,420元 證據I-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6頁) 34 100年8月11日 學費 1.鍾羽釩於100年8月告知徐士斐需繳交預繳學費美金4,000元。 2.徐士斐於100年8月11日將美金4,000元交給鍾羽釩。 3.徐士斐於100年12月1日詢問鍾羽釩是否其有美金$4,000在鍾羽釩那要當學費的。 4.鍾羽釩於100年12月1日回訊對,SFSU的學費。 美金 4,000元 1.100年12月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17) ✓ ✘ 不另為無罪 證據C-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269至272頁) ✘ ✘ 35 100年11月15日 學費 1.鍾羽釩於100年11月10日電話聯絡徐士斐關於美金換台幣的事,並提供其台灣的郵局帳號。 2.鍾羽釩於100年11月11日聯絡讓徐士斐的父親匯台幣九萬到鍾羽釩的台灣郵局,鍾羽釩再給徐士斐美金三千。 3.徐士斐的父母於100年11月15日匯款新台幣$90,000,徐士斐當天告知鍾羽釩確認。 4.鍾羽釩於100年12月1日聯絡回美國後要拿美金$3,000給徐士斐。 5.鍾羽釩之後口頭說此費用當預繳學費。 新台幣 90,000元 1.100年11月10日至同年12月1日徐士斐與鍾羽釩之GMAIL即時通訊聊天紀錄(C-15、16、17) ✓ ✘ 不另為無罪 證據C-1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251至268頁) ✘ ✘ 36 101年8月至104年1月26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學費及保險費) 徐士斐因鍾羽釩指示於CCSF就讀拿研究所先修課程,共8個學期。並繳交每學期選課前學校規定須強制付費的學生保險。 1.2012年秋季班學生保險美金 $660 2.2012年秋季班學費美金 $3,565 3.2013年春季班學生保險美金 $660 4.2013年春季班學費美金 $3,748 5.2013年暑期班學費美金 $1,760 6.2013年秋季班學生保險美金 $660 7.2013年秋季班學費美金$2,759 8.2014年春季班學生保險美金$660 9.2014年春季班學費美金$3,018 10.2014年秋季班學生保險美金$702 11.2014年秋季班學費$3,190 12.2015年春季班學生保險美金$702 13.2015年春季班學費$2,393 14.2015年秋季班學生保險美金$702 15.2015年秋季班學費約$3,168 同左 無 ✘ ✘ 不另為無罪 ✘ ✘ ✘ 37 102年5月1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考試費) 因鍾羽釩告知學校要求而報考GMAT考試美金$250。 美金 250元 1.美國花旗銀行102年4月22日至5月19日月結單匯款紀錄(證據19)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50元 證據19(109補405卷第135至137頁) 38 102年9月2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考試費) 因鍾羽釩指示學校需要,而報考GRE考試美金$185。 美金 185元 1.美國研究生入學考試/資格考試(Graduate Record Examinations, GRE)測試費繳費證明及美國花旗銀行102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月結單匯款紀錄(證據28)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85元 證據28(109補405卷第181至185頁) 39 104年4月8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考試費及成績報告費) 鍾羽釩告知學校需要TOEFL成績正式報告美金$18和GRE成績正式報告美金$27。 美金 45元 無 ✘ ✘ 不另為無罪 ✘ ✘ ✘ 40 104年11月2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申請入學費用) 因鍾羽釩指示於SFSU線上系統重新申請入學的報名費用。 美金 55元 無 ✘ ✘ 不另為無罪 ✘ ✘ ✘ 41 105年1月 額外支出的費用(學費) 因鍾羽釩指示於SFSU就讀2016年春季非正式學分課程,學費美金$4,870.35。 美金 4,870.35元 1.105年1月31日與舊金山大學間Email紀錄(F-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4,870.35元 證據F-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65頁) 42 105年9月7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學費) 因鍾羽釩指示於SFSU就讀2016年秋季非正式學分課程,學費美金$4,740。 美金 4,740元 1.105年9月5日與舊金山大學間Email紀錄(F-2)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4,740元 證據F-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66頁) 43 105年12月7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考試費) 鍾羽釩告知學校要求重考GRE考試,且承諾費用會由學校支付。 美金 255元 1.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47) 2.GRE報考email紀錄(L-2-1) 3.GRE官方網站紀錄(L-2-2)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55元 證據L-2-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78至179頁) 44 106年2月1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申請入學費用) 因鍾羽釩指示於SFSU線上系統重新申請入學的報名費用。 美金 55元 無 ✘ ✘ 不另為無罪 ✘ ✘ ✘ 45 106年4月2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機票更改費) 鍾羽釩告知須更改回美機票票期,且承諾費用會由學校支付。 新台幣 8,567元 1.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54) 2.與鍾羽釩間Email紀錄、中華航空email及購票收據(A-33) ✘ ✓ 不另為無罪 ✘ 新台幣 8,567元 證據A-3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80至81頁) 46 106年6月9日至12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機票更改費) 鍾羽釩告知須再次更改回美機票票期,且承諾費用會由學校支付。 新台幣 4,524元 1.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58) 2.與鍾羽釩間Email紀錄、中華航空email及購票收據(A-35) ✘ ✓ 不另為無罪 ✘ 新台幣 4,524元 證據A-3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一)第98至103頁) 47 106年8月2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簽證費) 鍾羽釩告知需用觀光簽證回美國。 美金 14元 1.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61) 2.ESTA繳費證明及申請人資料(L-3)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4元 證據L-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83至187頁) 48 106年2至8月 額外支出的費用(房租費) 因鍾羽釩指示,徐士斐回美日期從2017年1月延後多次至2017年9月。增加七個月美國房租的費用,USD915一個月,七個月共USD6,405。 美金 6,405元 1.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50) 2.與房東間Email紀錄(E-13) 3.SFSU宿舍租約(E-10)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6,405元 證據E-1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46至54頁) 49 106年12月2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考試費) 因鍾羽釩指示學校需要GRE成績,報名GRE考試費用。 1.鍾羽釩於2017/12/15稱其將與徐士斐的老師、系主任及副校長開會處理徐士斐的案子。 2.鍾羽釩於2017/12/18於電話中告知徐士斐的老師對徐士斐考試成績不滿意,要求徐士斐要在去考試才能在I-20上簽名同意徐士斐入學。 3.徐士斐於2017/12/18回訊詢問為何在其去年考試完給老師成績到9月回美期間老師都沒有提出需再考試的問題。 4.鍾羽釩於2017/12/18回訊稱其在找副校長,晚點在跟徐士斐解釋。 美金 225元 1.徐士斐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62) 2.GRE報考email紀錄(證據6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25元 證據64(109補405卷第409頁) 50 107月1月31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房租費) 因鍾羽釩想將徐士斐租屋處保留給其他學生,要徐士斐先不要通知房東要退租的事,而增加2018年2月一個月房租費用。 1.徐士斐於2017/12/22聯絡鍾羽釩盡快確認林錕邦接手徐士斐美國租屋處的意願,其需要時間與房東商量。 2.鍾羽釩於2017/12/22回訊其知道。 3.徐士斐於2017/12/27聯絡稱其兩天後回台灣,尚未告知房東其要搬家及處理大型家具,需要鍾羽釩當天與林錕邦確認。 4.鍾羽釩於2017/12/27回訊其會確認。 5.徐士斐於2017/12/28聯絡是否已詢問林錕邦。 6.鍾羽釩於2017/12/28回訊林錕邦要想一下,其有另一個學生要。其要徐士斐不要急,稱其在處理徐士斐的支票及I-20。 7.鍾羽釩於2017/12/28聯絡要徐士斐留鑰匙給其。 8.徐士斐於2017/12/28回訊其明天去打鑰匙,其的鑰匙要還給房東。 9.鍾羽釩於2017/12/28回訊為什麼要還? 10.徐士斐於2017/12/28回訊搬走沒還鑰匙會有問題。 11.鍾羽釩於2017/12/28回訊等要接手房間的人再還。 12.徐士斐於2017/12/29聯絡稱其要告知房東有人要接其房間的事,因為需要30天前給通知。 13.鍾羽釩於2017/12/29回訊先不要,因為接手的女生還沒回來,其會處理。 14.徐士斐於2017/12/29回訊若沒有給30天通知,其可能得租到二月底,其還有押金在房東那。 15.鍾羽釩於2017/12/29回訊會讓徐士斐有時間通知房東並拿回押金,稱若房東不租,徐士斐要馬上回來搬家嗎? 16.徐士斐於2017/12/29回訊其所有東西會裝箱放客廳,所以房間不會有東西,新人隨時可以搬。其稱馬上要付1月房租,問鍾羽釩的學生確認會租嗎?其不想因為學生異動變成其得繼續繳房租。 17.鍾羽釩於2017/12/29回訊學生要搬,帶其不能確認最後要,其還有兩個女學生要。 18.徐士斐於2018/01/31及2018/02/01詢問要租房的生是否已去看過其租的公寓。 19.鍾羽釩於2018/02/01回訊週五去看,開課很忙。 20.徐士斐於2018/02/09問學生有沒有要租,其要跟房東說了。 21.鍾羽釩於2018/02/09回訊如果徐士斐不想租了,就退了。其的房子和公寓都要出租了。稱如果徐士斐的GRE成績沒有達到,可能會跟林錕邦一樣被取消F1學生簽證。 22.徐士斐於2018/02/09回訊本來是預計鍾羽釩房子整理好可以搬過去,過渡期可以跟鍾羽釩租公寓的一間房,現在鍾羽釩的房子和公寓都要出租給別人,如果其選擇退租,其回美國時房子是否得重找。 23.鍾羽釩於2018/02/09回訊這個月已經有20人學生簽證被取消,公寓有學生家長兩間都要,新家其還在考慮因為其的弟弟要回美國。 24.鍾羽釩於2018/02/09稱現在移民法改了,有學校發的acceptance letter也不一定會過。 25.徐士斐於2018/02/09回訊其先拚成績,能拿到研究所I-20不論重辦美簽或過海關都比較有說服力。 26.鍾羽釩於2018/02/09回訊研究生已經有6個人被海關遣返,直接搭當天飛機回去,有兩個台灣學生。學校請律師處理,目前無解。 27.徐士斐於2018/02/10聯絡其決定要退租,要鍾羽釩將其公寓鑰匙交給黃培倫。稱其已告知房東有人有興趣租其的房間,可以讓他們自己聯絡。 28.鍾羽釩於2018/02/10回訊其會確認另一個女學生要不要,其要徐士斐考慮清楚退租的事,稱徐士斐還有一學年且徐士斐五月就可以回美。 29.徐士斐於2018/02/10回訊即使五月可以回去,有太多不確定的因素,其會再思考看看。 美金 945元 1.徐士斐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64) ✘ ✘ 不另為無罪 ✘ ✘ ✘ 51 107月2月24日 額外支出的費用(鎖匠費) 因鍾羽釩持有徐士斐租屋處鑰匙又突然失聯,必須退租開門而增加的鎖匠費用。 美金 75元 1.徐士斐與鍾羽釩間Line紀錄(D-66) 2.徐士斐與房東間Email紀錄(E-1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5元 證據E-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55至59頁) 52 107年4至8月 額外支出的費用(租約罰金、空間租賃費、海運包材費及海運費) 因鍾羽釩指示造成徐士斐於0000年00月間以觀光簽證逾期滯留美國,且無法取得學校證明非徐士斐本人意願造成滯留情形。徐士斐無法回美處理租屋處個人物品,及相關後續處理。 1.退租時房間無淨空的租約罰金美金100。 2.增加退租後的客廳物品暫放租金。一個月美金80,從2018年4月至2018年8月,五個月共美金400。 3.徐士斐於2018/08/30訂購海運所需包材,美金165.34。 4.海運公司於2018/09/13提供此海運費用美金810電子收據。 美金 1,475.34元 1.徐士斐與鍾羽釩LINE對話紀錄(D-62) 2.與房東間Email紀錄及租賃契約(E-15) 3.海運包材訂購確認信(E-16) 4.與海運間Facebook訊息紀錄(L-7) 5.海運費用電子收據(I-9)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475.34元 證據E-1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60至62頁)、 證據E-1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63至64頁)、 證據L-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195至198頁)、 證據I-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97頁)

附表二(鍾羽釩詐欺林德儒、林錕邦部分):

編號 匯款或交付金錢、支票時間(民國) 取款名目 取款過程 詐欺所得 (美金/新台幣) 公訴意旨提出之證據 是否有雙方對話紀錄提及給付被告金額 是否有告訴人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證明 本院之判斷 卷證出處 提領款項、匯出款項、填寫支票之金額(美金/新台幣) 卷證出處 1 103年11月28日 申請學校費用、語言學校費用、代辦費用 鍾羽釩於103年11月28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委由其妹妹林咨穎於103年11月28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新台幣 188,480元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M-1 2.與鍾羽釩間gmail記錄N-1 ✓ ✓ 有罪 證據N-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09至211頁) 新台幣 188,480元 證據M-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07頁) 2 104年1月9日 宿舍費 1.鍾羽釩以住舊金山州立大學(即SFSU,下同)學校宿舍為由,向林錕邦收取新台幣14萬8,212元。 2.但林錕邦抵達美國後,並沒有住到學校的宿舍;而是住在鍾羽釩幫忙找的房子,並自付房租、保證金。 3.鍾羽釩解釋因為沒有抽到學校宿舍的簽、學校會退費。 新台幣 148,212元 1.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M-2 ✘ ✓ 不另為無罪 ✘ 新台幣 148,212元 證據M-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07頁) 3 104年4月6日至8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2.然實際上,林錕邦並未上到此課程,鍾羽釩則稱要等對方組織的通知,方可退費。 美金 3,183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3,183元 證據O-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13至218頁) 4 104年5月13日至14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幫忙報名校外暑期的英文課程,在林錕邦繳錢之後,卻又向林錕邦說明,說對其很抱歉,因為有之前也在那邊上過課的學生表示,那間的英文課程對學生幫助不大,鍾羽釩不希望林錕邦浪費時間,遂自行解除,然後,要林錕邦等候對方組織退費。 美金 9,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9,000元 證據O-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19至224頁) 5 104年6月4日 大學暑修費用 1.鍾羽釩以舊金山州立大學第一期暑修有適合林錕邦的英文課程,希望林錕邦先行拿課,提早拿學分,來減輕之後研究所需要的學分課程為由,向林錕邦收取學費。 2.但是,等到開課日程,卻又說明,因為該課程學生不足,無法開課。 3.因為林錕邦並未等到課程,遂詢問退費事宜,鍾羽釩就說明,要等學校通知。 美金 7,509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3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509元 證據O-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25至228頁) 6 104年7月1日至6日 補習費 1.因為之前都沒有成功上到課程的補習課程,鍾羽釩又幫林錕邦找新的英文補習機構,並且收取費用。 2.然而,依舊沒有通知上課,一樣是用課程人數不足無法開課為由,取消上課。 美金 6,216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6,216元 證據O-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29至234頁) 7 104年7月28日至30日 研究所學費 1.鍾羽釩小姐向林錕邦收取舊金山州立大學研究所學籍所需要繳交的條件式入學的學費。 2.但是,經過查證,舊金山州立大學並沒有條件式入學的名義 美金 16,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5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6,500元 證據O-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35至240頁) 8 104年8月3日至7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4,789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5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4,789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5 9 104年8月14日至27日 研究所學籍重啟費用 1.林錕邦在8 月初的時候無法確定自己要不要繼續念研究所,所以,請鍾羽釩暫停自己的研究所學籍。 2.然後,於8月中林錕邦與鍾羽釩對談,其勸林錕邦可以繼續試試看。林錕邦同意繼續讀研究所之後,鍾羽釩向林錕邦說明,因為研究所學籍有所中斷,所以,學校需要林錕邦再多付一筆錢來確保他唸研究所的意願以及資格。林錕邦因此付款。 美金 12,212.4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5、O-6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2,212.4元 證據O-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35至240頁)、 證據O-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41至246頁) 10 104年9月2日至3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0,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6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0,000元 證據O-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41至246頁) 11 104年11月20日至25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在104年年底確定林錕邦已經確定取得社區大學拿取大學課程學分資格時,向林錕邦說明,因為擔心他的英文程度會跟不上其他美國學生的英文程度,在課堂上會聽不懂,所以,她有幫林錕邦找一些英文課程以補強他的英文能力,林錕邦因此付款。 2.但是,最後,補習的事情也不了了之。 美金 7,837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7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837元 證據O-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47至250頁) 12 104年12月1日至10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0,954.31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7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0,954.31元 證據O-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47至250頁) 13 105年1月14日至2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0,458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8、O-9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0,458元 證據O-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51至254頁)、 證據O-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55至256頁) 14 105年4月8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4,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0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4,500元 證據O-1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57至260頁) 15 105年7月1日 大學暑修費用 1.鍾羽釩向林錕邦收取舊金山大學第一階段暑期上課費用。 2.隨後同上,林錕邦沒上到課,也沒有退費。 美金 5,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5,000元 證據O-1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61至266頁) 16 105年7月20日至2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3,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2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3,500元 證據O-1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67至270頁) 17 105年8月23日至25日 大學暑修費用 1.鍾羽釩向林錕邦收取舊金山大學第二階段暑期上課費用。 2.隨後同上,林錕邦沒上到課,也沒有退費。 美金 7,883.65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3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883.65元 證據O-1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71至274頁) 18 105年9月26日 大學學費及研究所學費 1.鍾羽釩拿林錕邦在社區大學的成績對林錕邦建議,因為擔心林錕邦的成績,在之後上研究所的課程時會很辛苦,而且,會花很多時間再拿課,所以,建議林錕邦一起把大學的課程跟學籍拿下,這樣,會比較輕鬆。 2.故此,林錕邦除了需要擔負研究所學籍的學費外,還需要再負擔大學學籍學費,均已繳付。 美金 28,53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8,530元 證據O-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75至280頁) 19 105年10月3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2,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4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000元 證據O-1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75至280頁) 20 105年10月27日至11月4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4,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5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4,000元 證據O-1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81至284頁) 21 106年1月17日至19日 補習費 1.鍾小姐一樣是用幫林錕邦找到英文加強班的名義向林錕邦收取這筆款項。 2.在事後,一樣向林錕邦說明,學校沒有開課成功,然後,退費一樣要等學校。 美金 7,831.62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6、O-17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831.62元 證據O-1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85至286頁)、 證據O-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87至290頁) 22 106年1月3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7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500元 證據O-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87至290頁) 23 106年2月14日 學生保險費 鍾羽釩於106年2月14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2月14日,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1,030.85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7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1-1、P-5 ✓ ✓ 有罪 證據P-1-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27頁) 美金 1,030.85元 證據O-1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87至290頁) 24 106年2月23日至24日 大學暑修費用 鍾羽釩於106年2月23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2月23日提款美金8,280元交付鍾羽釩,並於24日匯款美金61.98元予鍾羽釩。 美金 8,341.98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8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2-1、P-2-2 ✓ ✓ 有罪 證據P-2-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29頁)、 證據P-2-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30頁) 美金 8,341.98元【61.98電子快速支付+8,280提款】 證據O-1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1至292頁) 25 106年3月30日至4月3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7,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19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000元 證據O-1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3至296頁) 26 106年4月18日至26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8,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0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8,000元 證據O-2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7至298頁) 27 106年5月1日至18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5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5月1日至18日共匯款右列金額予鍾羽釩。 美金 4,114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0、O-21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2-3、P-3 ✓ ✓ 有罪 證據P-2-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31頁)、 證據P-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32頁) 美金 4,114元 證據O-2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7至298頁)、 證據O-2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9至300頁) 28 106年5月31日至6月6日 大學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5月3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5月31日至6月6日共提款右列金額交予鍾羽釩。 美金 10,14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1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4 ✓ ✓ 有罪 證據P-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33至341頁) 美金 10,140元 證據O-2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299至300頁) 29 106年6月21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6月2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6月21日提款美金4,540元交付鍾羽釩,及匯款美金431.40元予鍾羽釩。 美金 4,971.4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2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6 ✓ ✓ 有罪 證據P-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45頁) 美金 4,971.40元【431.40電子快速支付+4,540提款】 證據O-2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1至302頁) 30 106年7月3日至11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7月3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7月3日至11日,提款美金8,000元交付鍾羽釩,及匯款美金976元予鍾羽釩。 美金 8,976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2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7 ✓ ✓ 有罪 證據P-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46頁) 美金 8,976元【976電子快速支付+8,000提款】 證據O-2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1至302頁) 31 106年8月1日至22日 大學暑修費用 鍾羽釩於106年8月1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8月1日至22日共提款右列金額交予鍾羽釩。 美金 13,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3、O-24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8 ✓ ✓ 有罪 證據P-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47至348頁) 美金 13,500元 證據O-2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3至304頁)、 證據O-24(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5至306頁) 32 106年9月19日至20日 研究所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9月19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9月19日至20日共提款右列金額交予鍾羽釩。 美金 26,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5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9 ✓ ✓ 有罪 證據P-9(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49頁) 美金 26,000元 證據O-2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7至310頁) 33 106年10月12日至13日 研究所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10月12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10月12日至13日共提款右列金額交予鍾羽釩。 美金 30,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5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10 ✓ ✓ 有罪 證據P-1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50頁) 美金 30,000元 證據O-25(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07至310頁) 34 106年11月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6,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6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6,000元 證據O-26(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1至312頁) 35 106年11月22日至24日 補習費 鍾羽釩於106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11月22日至24日,提款美金12,000元交付鍾羽釩,及匯款美金8,000元予鍾羽釩。 美金 20,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7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11 ✓ ✓ 有罪 證據P-1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51頁) 美金 20,000元【8,000電子快速支付+12,000提款】 證據O-2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3至314頁) 36 106年12月11日 補習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稱幫其報名校外英文課程、並墊款,林錕邦乃支付補習費。 美金 1,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7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000元 證據O-27(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3至314頁) 37 106年12月20日至26日 研究所學費 鍾羽釩於106年12月20日前不詳時間,以左列取款名目,要求林錕邦支付右列金額予鍾羽釩,林錕邦遂於106年12月20日至26日,提款美金9,000元交付鍾羽釩,及匯款美金4,000元予鍾羽釩。 美金 13,0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8 2.與鍾羽釩間簡訊紀錄P-12 ✓ ✓ 有罪 證據P-1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52頁) 美金 13,000元【4,000電子快速支付+9,000提款】 證據O-2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5至316頁) 38 107年1月3日至10日 房租 1.鍾羽釩以律師Jack Sung(假的)的名義說林錕邦之前繳交的房租她並沒有入帳。並且,因為林錕邦延遲繳交房租的名義,來收取林錕邦這筆費用。 2.事後查證這個律師Jack Sung確有其人(頭像相同),但是,這個律師表示他從來都沒有接受到林錕邦的案子,也不認識鍾羽釩、鍾淑櫻。 美金 3,638.96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28 2.查證鍾羽釩所述之人為虛捏S-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3,638.96元 證據O-28(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5至316頁) 39 107年1月12日 研究所學費 1.鍾羽釩向林錕邦收取107年第二學年的需要預繳的研究所學籍費用;並要求匯款至其指定之CHUNG YU FAN帳戶(我國花旗銀行)。林錕邦因此付款。 美金 16,000元 1.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R-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6,000元 證據R-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69頁) 40 107年2月5日 律師費 1.因為之前林錕邦visa出現問題,鍾羽釩跟林錕邦說需要聘請律師來幫林錕邦處理其的visa問題;並要求匯款至「律師Jack Sung」指定之HSU KUEI FANG帳戶(我國國泰世華銀行)。林錕邦因此付款。 2.但是,直到現在林錕邦的visa問題都未解決。並且,那位律師也如同上面所言,並沒有接手林錕邦的案子,並不認識鍾羽釩、鍾淑櫻。 美金 7,850元 1.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R-2 2.查證鍾羽釩所述之人為虛捏S-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7,850元 證據R-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71頁) 41 107年3月6日 律師代墊費用 1.律師Jack Sung(假的)向林錕邦說明他在幫林錕邦處理其的Visa案件的時候,在最後階段,因為美國政府懷疑林錕邦是職業學生,需要其出示一筆學費,以證明並不是職業學生,並且完全有能力可以支付美國大學的學費,而那位律師也用他們律師事務所的名義幫林錕邦開了一張學費證明,因為需要先把錢放到銀行,所以,林錕邦需要在證明開立之後,把錢給匯還給律師,並且,表示在林錕邦的所有文件寄回來的時候,會連同那張證明支票一起寄回台灣;並要求匯款至「Jack Sung律師」指定之HSU KUEI FANG帳戶(我國花旗銀行)。林錕邦因此付款。 2.但是,直到現在林錕邦都沒有收到文件,並且,那位律師也如同上面所言,並沒有接手林錕邦的案子,並不認識鍾羽釩、鍾淑櫻。 美金 49,036元 1.與鍾羽釩虛捏的人間聯繫紀錄Q-1 2.星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R-3 3.查證鍾羽釩所述之人為虛捏S-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49,036元 證據R-3(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73頁) 42 107年4月3日至6日 房租保證金 1.鍾羽釩所租給林錕邦的房子的房租,在之前已經繳交了保證金。但是,她在107年年初透過介紹的律師Jack Sung(假的)向林錕邦說明她因為出了車禍全身動彈不得,所以,所有事情已經轉由鍾羽釩老公處理,據稱為Don C Yao(應該也是假的)。 2.然而,鍾羽釩老公Don C Yao卻稱他沒有看到這筆保證金的入帳,所以要求林錕邦在這個用連同房租一起給他。不然,就會回收林錕邦的房子。林錕邦因此付款。 美金 2,5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30 2.查證鍾羽釩所述之人為虛捏S-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2,500元 證據O-30(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19至320頁) 43 107年5月9日 房租 1.律師Jack Sung(假的)跟林錕邦說因為最近加州州法的修改,所以,所有租金都有所調漲。林錕邦因此付款。 美金 1,6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31 2.查證鍾羽釩所述之人為虛捏S-1 ✘ ✓ 不另為無罪 ✘ 美金 1,600元 證據O-31(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21至324頁) 44 107年5月31日 房租 1.林錕邦聽信鍾羽釩介紹的律師Frank Mekiz(經查證亦為假的)繳付房租至Don C Yao的帳戶。 2.繳付房租同時,林錕邦有跟鍾羽釩連絡上,並說明預計在6月初回去,她卻跟林錕邦說,怎麼可以都沒跟她說,現在房子有租給別人使用,要林錕邦晚點回去。林錕邦乃損失房租之利益。 美金 1,600元 1.CHASE銀行往來紀錄O-32 2.與鍾羽釩虛捏的人間聯繫紀錄Q-2、Q-3 ✓ ✓ 不另為無罪 美金 1,600元 美金 1,600元 證據O-32(告證一光碟內資料卷(三)第325至326頁)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