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寬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俊寬為設址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2「林氏法律事務所」之執業律師。緣告訴人楊東昇前向鄭旭峰提告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176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另案背信等案件),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於民國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案件駁回再議(109年9月14日處分確定)。告訴人於109年9月3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於仍得聲請交付審判(現已改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下仍稱「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內之109年9月11日即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將另案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提供予被告閱覽,並委任被告欲再圖救濟,詎被告依其學識及曾任司法審判實務與執業律師多年之經驗,明知告訴人所委任之另案背信等案件仍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之途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費用後卻怠於作為,致另案背信等案件因逾聲請交付審判期限而確定,被告因而獲得5萬元之不法利益同時致告訴人受有5萬元之財產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俊寬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㈢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及處分書送達回證、另案被告鄭旭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俊寬固坦承告訴人楊東昇於109年9月11日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將另案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提供予被告閱覽,並交付被告5萬元之費用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涉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我於109年9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的是民事確認股份訴訟,不是聲請交付審判,我接受委託後1週後就找告訴人要討論,但找了好幾個月,都聯絡不上告訴人,我主觀上沒有背信的故意等語。經查:㈠告訴人楊東昇於109年9月11日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將
另案背信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提供予被告閱覽,並交付5萬元之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明確(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31至34、39至41、109至111頁,本院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24、
25、81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昇、證人王盈華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偵卷第25、26、63、64頁,本院易字卷第51至7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前向鄭旭峰提告另案背信、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9年度偵字第8176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聲請再議,由高雄高分檢於109年9月1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駁回再議(109年9月14日處分確定)等情,亦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176號不起訴處分書、高雄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1784號處分書及處分書送達回證、另案被告鄭旭峰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1至53、69至77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告訴人第1次到我事務所,確實本來
是要聲請交付審判,他有把再議資料拿給我看,但我認為交付審判實務上成功機率很低,且他與鄭旭峰的糾紛就是股份的認定不一樣,所以我建議他不要花錢打交付審判官司,就打確認股權訴訟,才能夠真正解決問題,當時他也同意了,所以他當場有簽民事委任狀,上面白紙黑字顯示確認股份事件,所以告訴人當時委任的案件確實不是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並提出民事委任狀1份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而該民事委任狀上確有載明「委任人(即告訴人)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等語,且經告訴人簽名在上。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於109年9月11日委任被告,被告所提出之民事委任狀上「楊東昇」的簽名,是我簽的,有約定律師費用5萬元,我沒簽過上開民事委任狀外之其他委任狀,除律師費外,我也沒有支付其他費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1、52頁),而證人王盈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民事委任狀除了簽名的部分,其他是被告請我製作的,時間是第1次來事務所的時候,我當天製作好就交給被告,當時告訴人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由其等上開證言,可知被告所提出上開民事委任狀上「楊東昇」的簽名,確係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時,由證人王盈華製作後,再由告訴人當場親自簽名無誤。則以上情,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時,所簽署之委任狀既係民事委任狀,且該民事委任狀亦清楚載明「委任人(即告訴人)因確認股份事件,委任受任人(即被告)為訴訟代理人」等語,而該委任狀之日期為「109年9月」,亦與告訴人委任被告之日期109年9月11日相近,另被告亦僅向告訴人收取1筆訴訟費用5萬元,而未收取其他費用,在在均顯示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前往「林氏法律事務所」委任被告之案件,應係確認股份事件,而非公訴意旨所指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是被告所辯:我於109年9月11日受告訴人委託的是民事確認股份訴訟,不是聲請交付審判等語,經核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是本件告訴人於109年9月11日委任被告之案件既係民事確認股份事件,而非刑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則被告未於另案聲請交付審判期限內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並未違背告訴人委任被告之意旨,自難認被告有何背信之犯行。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告訴人第1次係於109年9月11日
到事務所委任我,我後來請助理王盈華用告訴人留下的手機號碼嘗試連絡了很久,聯絡2個禮拜,打了10幾通電話都沒有回覆,第2次來就是1年多以後的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81、82頁)。而證人王盈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交代我109年9月14日要約告訴人到事務所討論案件,我用委任狀上之電話聯絡告訴人,9月14日前幾天我打的很勤,但是電話都是有通沒有人接,超過9月14日之後,還是繼續跟他聯絡改約時間,但電話始終有通沒有人接,大約聯繫了1、2週,打了10幾通電話,後來告訴人第2次是110年12月27日到事務所詢問案件進度,並把案件資料拿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並提出GOOGLE日曆為證(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楊東昇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聽障,所以電話我一律不接,有看到未接來電,太多了看不完,電話來我都直接消除掉,除了電話號碼外,其他聯絡方式我只有留住址給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6、57頁)。相互比對被告及證人王盈華上開供述內容,並佐以上開GOOGLE日曆之記載,可知被告於109年9月11日受告訴人委任後,確有請證人王盈華撥打電話聯繫告訴人於同年月14日到其事務所探討案情,經多次聯繫均未獲回應。另依告訴人上開供述情節觀之,告訴人對於電話及未接來電均一律不予理會,亦可推知被告於受任後即多次積極聯繫告訴人,然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始未能繼續進行本件受委任事務。是以,本件既係因告訴人未予理會被告之聯繫,導致被告未能依其受委任意旨為告訴人處理後續之訴訟事宜,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依前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意旨所示,自難以背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觀以卷附現存資料及上開論述,被告客觀上並未有任何違背告訴人委任意旨之行為,且主觀上亦無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不法意圖。是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業經逐一調查,仍未能使本院獲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從而,本案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本諸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裁判法則,被告被訴之背信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