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宗諺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83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44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江宗諺犯準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玩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 12 Pro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宗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6日0時18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讓我修通訊行」,且向店員卓煜超表示欲購買手機,經卓煜超交付iPhone 12 Pro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2萬元)供江宗諺檢視後,江宗諺旋即表示要將該手機交由女友查看並持該手機走出店外而竊取該手機得手後,正欲搭乘計程車離去時,適卓煜超及其店長為免江宗諺逃離,立即走出店外要求江宗諺歸還前揭手機,惟江宗諺見事跡敗露且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竟當場取出其放置於計程車內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玩具槍(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把比劃,且以槍口朝向卓煜超後恫稱「要不要開給你看」等語,以此強暴方式至卓煜超難以抗拒,任由江宗諺搭乘計程車離去現場。嗣因卓煜超報警處理,並經警扣得上開玩具槍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煜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江宗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三卷第207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坦承不諱(警一卷第12-13頁、偵一卷第9-11頁、院三卷第2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卓煜超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5-51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75-178頁)、上開玩具槍照片(警一卷第17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23-129頁)在卷可稽,且有扣案之玩具槍1把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應適用之法律⒈按刑法第330條所謂犯強盜罪,不僅指自始犯強盜罪而言,即
依同法第329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在內。而所謂犯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不論行為人於竊盜之初即持有兇器,或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持有兇器,其對生命、身體、安全之構成威脅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其既遂或未遂,應以竊盜或搶奪之既遂或未遂,作為區分之標準;亦即,如該基礎作為之竊盜或搶奪犯罪既遂,即應論以準強盜既遂罪。而竊盜罪之既、未遂,則以所竊取之物已否入於行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斷,如行為人已將竊取之物移入其實力支配下,即應認係既遂;至其是否已將竊取之物攜離現場,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外觀上與真槍相似,一般人不易辨識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偵一卷第10頁),並有上開玩具槍照片可參(警一卷第179頁),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無法辨識槍械真偽,看起來就是1把真槍等語(警一卷第50頁),是前揭扣案之玩具槍客觀上自足作為兇器使用。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我是希望他們不要靠近我把手機拿走或者不要抓我才把槍拿出來等語(院三卷第248-249頁),且被告所竊手機於強暴行為實施之際已在其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9條之準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應論以同法330條第1項之加重準強盜罪。聲請及併辦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尚有未合,惟本院既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有關加重準強盜罪之法條規定,已足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爰於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惟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查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於偵審中均就本案犯行坦白承認,堪認被告態度良好,且犯後積極配合司法調查,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之不法程度非低,且未曾與告訴人和解,而依卷內證據,復未見被告係基於何種特殊環境或原因方為本案犯行,故被告所為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從而,本院考量上情,難認本案有縱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爰不對被告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而以前揭方式竊取告訴人任職處所之財物,足見被告對於他人之財產權毫不尊重,復審酌被告為告訴人攔阻後,卻為防護贓物、脫免逮捕,竟無視他人之人身安全,率爾持其所有之玩具槍威嚇告訴人,其暴行對告訴人人身法益之侵害程度非輕,自應受有相應之刑事非難。兼衡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竊財物價值非鉅、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其曾因偽造文書、侵占、竊盜、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前案),經與另案接續執行,前案已於107年7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檢察官未主張構成累犯或應加重其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院三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宣告:㈠犯罪工具部分
查扣案之玩具槍1把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以實施本案犯行所用工具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經被告於審判程序時供述甚明(院三卷第248-24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所竊上開手機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弓皓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昀哲
法 官 何一宏法 官 黃傳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9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