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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金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第14609號、第14637號、第17709號、第18607號、第191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宣告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庚○○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普通竊盜、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人,為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手段、經過、竊得財物、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

二、庚○○復與辛○○(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分工方式,對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人,為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竊盜犯行(時間、地點、手段、經過、竊得財物、後續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9所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10、116至11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屬實(院卷第116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於偵查中、證人即被告配偶李佳霞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述在卷(警卷一第31至39頁,偵卷一第131至132、149至151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9「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證述、書物證等證據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押物照片(警卷一第71至74、77、85至88、91、277至290頁,偵卷一第178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6罪);就附表編號4至6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與同案被告辛○○就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本案所犯上開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1.爰審酌被告之竊盜前科累累,且於民國109年間(即5年內)已曾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猶未能從前案記取教訓,竟於短短4個月內密集犯下如附表所示之9次竊盜犯行,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數犯行,而有悔悟之意,且於附表編號1至3、9部分,所竊取之財物業經查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33、143至145、149頁,審易卷第129頁),堪認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有減輕;另斟酌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8部分,所竊取之財物均未尋回,亦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低;兼衡被告自陳本案犯罪動機及目的係為求溫飽、支付小孩教養費,及因染有毒癮,部分用以購買毒品供己施用,至所竊得之車輛是作為代步之用等語(警卷一第16、19頁,院卷第133頁)、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額高低,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臨時工、經濟狀況非佳,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父母、子女同住之經濟能力及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132頁);除前述之竊盜前科外,另有施用毒品、酒駕、電信法、贓物等前科,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9「罪刑及宣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其中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編號1至3、7至9)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衡酌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3、7至9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2年2月22日至同年4月19日之間;所犯附表編號4至6之罪,犯罪時間係介於112年1月14日至同年2月22日之間,各罪時間間隔甚近,且均為竊盜犯罪之罪質,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被告仍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7至9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㈠犯罪工具部分:

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經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車輛,而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一第15至17、19、20至2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附隨於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4至8犯行,分別竊得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財物,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仍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上開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9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均已合法返還予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不予宣告沒收部分:

至其餘扣案物,尚乏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除竊取告

訴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內之電鋸1台外,另竊得電鋸1台、延長線2條、砂輪機1台、電動板手2台、雷射1台等木工工具,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

訴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之,供稱:我確實有偷該部車輛,但車內物品我只有拿電鋸1台,其他車內物品我都沒有拿。該部車輛及電鋸1台我都已經還給被害人了等語(警卷一第20頁,院卷第109頁),經核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車輛及電鋸1台確實已發還告訴人丙○○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警卷一第143、145頁)。而觀諸證人丙○○於警詢中曾證稱:車內有遭人竊取電鋸2台、延長線3條、砂輪機1台、電動板手2台、雷射1台等木工工具等語(警卷一第58頁);嗣又證稱:車內尚有遭竊電動板手2台、電剪2支、雷射機1台(警卷一第60頁)、搜索被告住處所起獲之電鋸1台是遭竊之物等語(警卷一第62頁),然關於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而被告僅供承有竊取上開車輛及電鋸1台,就其餘部分則始終否認竊取,再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除告訴人丙○○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竊得之物品尚包含起訴書所載之電鋸1台、延長線2條、砂輪機1台、電動板手2台、雷射1台等木工工具,依照罪疑惟輕、有利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本案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要難憑此率認該等物品亦為被告所竊,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嘉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罪刑及宣告沒收 犯罪地點 所竊財物發還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乙○○ 112年3月28日2時41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扣案鑰匙撬開路加企業社(負責人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該鑰匙發動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1、證人乙○○、林素瑛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47至48、49至50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尋獲現場照片(警卷一第195至20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33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51頁)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31頁) 6、車輛異動登記書(警卷一第135頁) 7、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10月16日函文(警卷一第137頁)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000巷00號旁路邊 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乙○○。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丙○○ 112年4月15日1時30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以扣案鑰匙撬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門,復以該鑰匙發動後,旋駕駛該車離去,並竊取置於車内之電鋸1台得手。 1、證人丙○○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7至6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尋獲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40至253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43至145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55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1頁)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00號對面道路旁 上開自用小客車、電鋸1台均已發還丙○○。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戊○○ (已提告) 112年4月19日3時22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打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副駕駛座車門,並以扣案鑰匙發動後,旋駕駛該車離去。 1、證人戊○○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63至66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尋獲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55至275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一第149頁) 4、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紋字第1120057618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57至164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6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3544200號鑑定書(偵卷一第171至172頁)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47頁)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高雄市○○區○○街0000號 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戊○○。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鳳都社區大樓(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組長徐增禮提出告訴) 112年1月14日11時45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設於該大樓內部樓梯間之消防箱內消防水瞄子共13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1、證人徐增禮之警詢證述(警卷二第9至11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之消防栓設備箱照片(警卷二第13至27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二第37頁)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消防水瞄子共拾參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號「鳳都社區」大樓 尚未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康莊國宅(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室總幹事己○○提出告訴) 112年2月9日13時51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設於該大樓內部樓梯間之消防箱內快速龍頭(即拍)37個(1.5吋18個、2.5吋19個)、瞄子(1.5吋)22個(價值共計11,94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1、證人己○○之警詢證述(警卷三第1至10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之消防栓設備箱照片(警卷三第11至2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三第24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三第25頁)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快速龍頭(即拍)參拾柒個(1.5吋拾捌個、2.5吋拾玖個)、瞄子(1.5吋)貳拾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康莊國宅」 尚未尋獲發還。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歐洲D.C大樓(委由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林邕有提出告訴) 112年2月22日15時44分許 謝金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進入該大樓後,徒手竊取設於該大樓內部樓梯間之消防箱內銅製瞄子、減壓式太平龍頭各46個(價值共計 9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1、證人林邕有之警詢證述(警卷四第9至12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之消防栓設備箱照片(警卷四第15至29頁)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六第45頁) 謝金祥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瞄子、減壓式太平龍頭各肆拾陸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街000號「歐洲D.C大樓」 尚未尋獲發還。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陳進林 112年2月22日3時1分許 謝金祥於左列時、地,騎乘無牌、白色之普通重型機車經過,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廟方管理人員陳進林管理之淨香爐1鼎、香爐2鼎(價值共計45,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 1、證人陳進林之警詢證述(警卷六第7至8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警卷六第13至25頁)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淨香爐壹鼎、香爐貳鼎,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0號「天公廟」 尚未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林義霖 (已提告) 112年3月17日3時36分許 謝金祥於左列時、地,駕駛其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警方另案偵辦中)經過時,見四下無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廟方管理人員林義霖管理之該宮廟貢桌上之銅製花瓶4只、供品水果及糖果等物(價值共計15,000元)得手後,離去現場。 1、證人林義霖之警詢證述(警卷五第21至23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警卷五第13至1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芸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五第25頁) 4、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五第27頁) 謝金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銅製花瓶肆只、供品水果及糖果等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高雄市○○區○○○00號「海德宮土地公廟」 尚未尋獲發還。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甲○○ (已提告) 112年3月30日1時48分許 謝金祥與辛○○(已歿;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於左列時、地,由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金祥行經該地時,見甲○○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其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辛○○持自備鑰匙撬開車門竊取該車,謝金祥則在旁把風而為犯行分擔,得手後由謝金祥將該貨車駛離,辛○○將機車停放在別處後亦隨即上車,而共同以該貨車作為代步工具使用。 1、證人甲○○之警詢證述(警卷一第53至54頁) 2、監視器畫面擷圖及尋獲現場照片(警卷一第206至239頁) 3、贓物認領保管單(審易卷第129頁) 4、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警卷一第153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139頁) 庚○○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雄市○○區○○○000號前 上開自用小貨車已發還甲○○。

《卷證索引》簡稱/卷宗名稱 1.【警卷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19400號卷 2.【警卷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631900號卷 3.【警卷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270483200號卷 4.【警卷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0785600號卷 5.【警卷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324600號卷 6.【警卷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271556000號卷 7.【偵卷一】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964號卷 8.【偵卷二】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09號卷 9.【偵卷三】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637號卷 10.【偵卷四】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709號卷 11.【偵卷五】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8607號卷 12.【偵卷六】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117號卷 13.【審易卷】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55號卷 14.【院卷】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2號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