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歐奇嘉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之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丁○○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後,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詎丙○○收受且明知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8月7日12時25 分許,在渠等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因故與丁○○發生衝突後,持辣椒水朝丁○○眼部噴灑 (丙○○所涉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丁○○為身體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該保護令。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丙○○、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警卷第31至35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91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警卷第37至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3月29日簽呈影本、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傳真函(稿)暨附件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警卷第39至45頁)、警員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警卷第53頁)、丙○○之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13頁)、警方密錄器光碟等為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家庭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竟對被害人施以暴力,所為實屬不該。雖被害人於偵查、本院審理中未表示有追究之意,然衡以被告前有多次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況被告甫於112年3月間,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本院認雖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罪之虞,但無羈押之必要,對被告諭知請回並附以「被告不得對丁○○、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行為」等條件,此有上開本院傳真函(稿)暨附件影本附卷可稽,被告於該案後仍不知警惕、悔改,竟於數月後再犯本案,可見其藐視保護令之惡性及違反保護令之情節均堪稱重大,暨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被告之犯罪動機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本件被告持用之辣椒水噴罐1罐,雖屬犯罪工具,惟非被告所有,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0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