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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巧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為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之一樓店面住戶,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持剪刀將裝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外,屬「南京綠鑽」大樓財產之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致該監視器無法錄影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甲○○○○○管理委員會。

二、案經甲○○○○○主任委員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7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當事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程序權,均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持1把剪刀將裝設在「南京綠鑽」大樓之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經過我家外牆,並未經過我的同意,我有權排除該處的電源線,我已通知管理委員會先行移除監視器的電源線,因對方遲未處理,我才自行剪斷該電源線,並未破壞監視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於111年7月3日晚間8時53分許,持1把剪

刀將裝設在「南京綠鑽」大樓之監視器之電源線剪斷乙事(見偵卷第36頁),復於審理中對此不爭執(見本院卷弟42頁),且證人即告訴人甲○○○○○主任委員己○○警詢、偵查、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器是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增設在大樓外牆,線路位於該處很久了,被告持剪刀將監視器電源線剪斷後,該監視器壞掉了,有維修換新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74至83頁);證人丙○○到庭證稱:我調監視器看到被告有將上開監視器電源線剪斷之行為,我確定電源線斷掉了,廠商亦確實有來維修,並針對監視器電源線部分修繕等語(見本院卷第84至89頁),並有被告111年7月3日晚間8時53分破壞大樓監視器之監視器畫面截圖3張(見警卷第7至9頁)、遭破壞之監視器及零件照片(見警卷第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卷末證物袋)等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本部份事實合先認定。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毀棄」,係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

方法,使物之效用或價值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害、破壞物之外觀形貌,使其效用或價值喪失或減損;至於「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使物不堪通常使用而言。本案被告故意以剪刀剪斷上開監視器電源線,已致該監視器無法錄影,顯已減損該監視器整體效用與價值,自屬損壞行為。

㈢被告雖以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未經其同意即通過其住家外牆,其有權排除等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主任委員己○○審理中證稱:上開監視器

是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增設在大樓外牆,線路位於該處很久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可見上開監視器確屬告訴人甲○○○○○之物,於大樓興建完成時即已由大樓管理委員會裝設,電源線路通過該外牆之年代亦已久遠。

⒉按公寓大廈之外牆原則上屬「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負責外牆之修繕、管理、維護。又按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⒊依上揭規定,雖上開監視器之電源線通過被告住家之外牆,

然因該處屬於共有部分,並非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該外牆之管理權限屬於社區之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被告即應遵守管理委員會之相關管理規範或決定,若欲將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拆除,甚至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因此,被告亦無權自行將通過該處外牆的電源線以剪斷之方式移除,被告辯稱其有權排除云云,實不可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以上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

監視器,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害,且被告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未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失(見本院卷第93頁)等情,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併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躁期,有被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審訴卷第87頁)在卷可參,並領有輕度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復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剪刀取得甚易,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

午2時20分許,持木棍敲打裝設在高雄市鳳山區新泰街「南京綠鑽」大樓外,屬「南京綠鑽」大樓財產之監視器,致該監視器損毀無法錄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經查,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述之情節、監視器

影像光碟、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為據,認被告除上揭剪斷監視器電源線之毀損犯行外,尚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持木棍敲打上開監視器致毀損無法錄影。然就此被告則辯以:我當時只有將監視器的盒子敲下來,把電源線的插頭拔掉,所以錄影畫面才會黑掉,監視器並沒有毀損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參酌證人即社區主任委員己○○到庭證稱:當日被告初次用棍棒打監視器後,拍攝變成斷斷續續,不時變黑螢幕,有接觸不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另證人即管理員朱稚霆到霆證稱:被告後來有將監視器電源線剪斷,但監視器本體有無損壞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20分許,被告持木棍敲打上開監視器後,並非完全無法錄影,亦不排除是因電源線脫落或接觸不良而導致錄影畫面斷斷續續或螢幕變黑等節,尚難認此舉已達毀損監視器致不堪使用之情形。此外,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積極認定被告犯罪,此部分既有如上所述之情形,自應依罪疑惟有利被告之原則為無罪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此舉構成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部分,容有未當。本院就此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然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乃接續為之,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南京綠鑽」大樓之一樓店面住戶,未使用「南京綠鑽」大樓電梯,故未領有大樓公用電梯感應磁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11年7月6日上午10時37分許,向電梯維修人員陳威元佯稱:要帶人上樓維修電腦云云,而騙取陳威元向管理員借用之大樓電梯感應磁扣1個得手,嗣陳威元欲向丁○○索回,丁○○堅不歸還,經管理員報警後,員警前來處理,丁○○亦不予理會,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詐欺罪嫌,僅以告訴人即甲○○○○○主任委員己○○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陳威元之警詢證述為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向電梯維修人員陳威元拿取電梯磁扣,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甲○○○○○之住戶,應有權利使用電梯磁扣,告訴人並無權限制我使用電梯磁扣之權利,且我於該日有請中華電信的人員上去頂樓察看天線,應是合理使用電梯磁扣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

四、經查:㈠證人即告訴人即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證稱:被告是大樓1

樓店面住戶,因大樓規定,店面住戶沒有使用到公設電梯部分,所以店面住戶均沒有持有電梯磁扣,但是若需要使用時仍可以跟大樓管理員登記用途,借用磁扣,例如店面若要到公設頂樓曬衣服、棉被也可以,只是須登記用途,有一個SOP流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8、83頁);證人即管理員丙○○證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沒有提到1樓店面住戶不能使用電梯到頂樓,社區主任委員己○○亦沒有完全限制被告不能搭電梯,因曾有住戶反映被告搭電梯上樓按電鈴,住戶有覺得被騷擾,故如被告沒有要需修理水錶或關於其自己部份的設施,通常不會開放讓被告上去,但若被告有要修理東西,請廠商一起過來,跟管理員告知即會讓被告使用電梯上樓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又證人即管理員戊○○亦證稱:店面住戶並沒有電梯磁扣,大樓的標準程序是如果要上樓找人,管理員會問清楚要找哪位,並幫忙聯絡樓上住戶,如該住戶願意,借用磁扣者再拿證件或鑰匙來換取,如被告是要去頂樓,管理員會陪同上去,那一陣子曾經陪同被告去查看水錶,社區主任委員並沒有交代管理員禁止被告使用電梯磁扣等語(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可見被告雖是「南京綠鑽」大樓1樓店面住戶,而未持有電梯磁扣,然若是需要使用大樓頂樓或其他公設部分,上樓找其他住戶,或上樓查看、維修與自身相關設施等情況,只要向管理員登記用途、押證件或鑰匙等物,經管理員確認無誤等程序,即有權借取該大樓電梯磁扣,並無人禁止被告借用電梯磁扣。㈡被告確有於案發當日向電梯維修人員陳威元拿取磁扣,此為

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又證人即電梯維修人員陳威元於警詢證稱:當日因至該大樓進行電梯維修保養,而向管理室借用電梯磁扣,因被告陳稱要帶電腦維修人員上樓維修,我就將電梯磁扣交付被告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被告究稱要帶電腦維修人員或帶人上樓維修天線乙事,尚無法排除係證人陳威元對被告所述有小部分未聽清楚,或是其對細節記憶有些許出入,至少可確認被告向證人陳威元陳稱要帶人上樓維修乙事,與被告之供述大致吻合。

㈢而就被告當日是否有試圖向管理員借取電梯磁扣,據證人己○

○證稱:當日被告沒有照SOP流程來向管理員申請,被告有向管理員表示要借磁扣,但是沒有照規定登記用途,所以管理員沒有交付電梯磁扣給被告,當日電梯維修人員有登記借用電梯磁扣,後來守衛向電梯維修人員要求繳還電梯磁扣時,發現電梯磁扣被被告拿走了,不清楚被告拿取磁扣後的這段期間有無使用電梯磁扣進行維修或查看,我不曉得鳳信有沒有來,但是有看到中華電信的工程車來維修,但應該不是當天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79頁);另證人即管理員丙○○證稱:是否有紀錄被告於案發當日有說要找人來維修看頂樓的電線,需要回去確認,但是我聽當班人員轉述當天並沒有任何廠商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證人戊○○亦稱:被告拿取磁扣當日並非我值班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證人己○○既僅為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自不會全日待在管理室監看大樓進出情形,而證人即管理員丙○○、戊○○亦均非當日值班管理員,是對於被告當日是否有向值班管理員借取電梯磁扣,或被告是否於借取過程中遭拒,或被告是否不願意照流程登記用途之細節,僅有己○○之證述,且無其他證據補強。

又證人己○○為告訴人,其雖證稱當日被告未依規定流程借用電梯磁扣、未帶人上樓維修,然其等處於相反之立場,證明力自較為薄弱,無從以其等之證詞,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㈣又經本院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受理被告之申請於1

11年7月6日上午派員前往甲○○○○○處理該大樓天線時宜,經函復略以:本公司於111年7月3日接獲被告請求派員一同至甲○○○○○頂樓查看(確切日期因已有時日,無法確定是否為111年7月6日),經現場查看後,並非本公司纜線等語,有該公司高雄營運處函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頁),此與被告辯稱向電梯維修人員借用電梯磁扣欲帶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前往大樓頂樓查看天線乙事並無不合,尚非無稽。被告如要帶人員上頂樓進行維修,本有權向管理員登記用途後領用電梯磁扣,已如前述,被告縱使跳過大樓內部相關流程,向電梯維修人員借用電梯磁扣,亦不影響其於有正當理由下,有借用電梯磁扣、使用電梯之權限,況被告借用一段時間後,已歸還電梯磁扣等情,亦為證人己○○、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9至80、87至88頁),尚難認定被告對於該電梯磁扣具有不法所有意圖。況被告既計畫要帶中華電信或其他相關人員上頂樓維修天線,已如前述,其以欲帶維修人員搭電梯上樓而向電梯維修人員陳威元拿取電梯磁扣,亦尚難認係行使詐術之行為。㈤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詐欺犯嫌,除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為指述、證人即陳威元之警詢證述為證據外,卷內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等指證之真實性,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僅以此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亦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此部分詐欺罪嫌,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依據前揭說明,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麗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4-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