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凱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040號、112年度偵字第214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鐵槌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詎乙○○收受且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經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5月6日2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

處,因懷疑丙○○與其前男友仍有聯繫,而與丙○○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臉頰及持刀抵住丙○○頸部,致丙○○受有右眼瞼擦傷1*0.5公分、左前額擦傷2*1公分、左前胸擦傷3*0.5公分等傷害(傷害罪部分未據提出告訴),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㈡因懷疑丙○○與其他男生聊天,竟基於傷害及違反保護令之犯

意,於112年6月22日23時50分許,至丙○○位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住處,出手拉扯及拖行丙○○,並持鐵鎚攻擊丙○○頭部,致丙○○受有頂葉頭皮3*0.5公分撕裂傷併5*4公分紅腫、左前葉頭皮2.9*0.5公分撕裂傷併4*4公分紅腫、左前臂0.8*0.2公分擦傷併3.5*2公分紅腫等傷害,以此方式對丙○○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邱玉慧於警詢或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2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2年4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4月23日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通報表查詢結果、家庭暴力通報表、家庭暴力高危機案件列管暨執行概況表、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及(事實欄㈠部分)被害人112年5月6日傷勢照片、杏和醫院112年5月6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及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事實欄㈡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所112年6月23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照片、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高雄市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及被害人傷勢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與告訴人丙○○為夫妻,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如事實欄所示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均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其中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亦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事實欄㈠部分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事實欄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㈡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違

反保護令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本應互相尊重,以理性和平之方式溝通及維繫感情,卻未能控制己身情緒,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仍無視於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率爾對告訴人施以本案2次家庭暴力及傷害行為,致告訴人受有身體上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尤其事實欄、㈡所示傷害犯行,手段殘暴,且持鐵槌朝告訴人頭部攻擊,極其危險,稍有不虞,極有可能造成難以挽回之傷害,實應嚴懲,以收刑罰教化之效。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再綜合考量本案犯罪之情節、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事實欄㈠所示犯行,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鐵槌1支,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警二卷第10頁),且係被告犯如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使用之兇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3-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