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0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欽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欽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彌勒佛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俊欽明知其並無支付價金購買商品之資力及意願,仍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中午12時15分許(公訴意旨誤載為下午2時28分許,應予更正),至李妙玲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飾品攤位,試戴如附表所示之彌勒佛項鍊1條(下稱本案彌勒佛項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李妙玲訛稱有意購買,惟須前往郵局提領現金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李妙玲陷於錯誤,誤信王俊欽確有支付價金購買該項鍊之資力及意願,因而任令王俊欽佩戴該項鍊離去。嗣李妙玲發現王俊欽遲未返回付款,發覺有異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妙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俊欽經合法傳喚,於113年3月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存卷為據(易卷第109頁、第123頁),又被告當時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證(易卷第117頁),茲本院審酌全案犯罪事實情節及證據,認宜處拘役、罰金之刑,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易卷87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其確有於上揭時間、地點試戴本案彌勒佛項鍊,及其並未支付價金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試戴完我就請告訴人李妙玲拿下項鍊,我沒有拿走云云(見:易卷第83頁、第85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妙玲、證人謝振慶、陳盧賽花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監視器影像及翻拍照片;㈡李妙玲與陳盧賽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於試戴本案彌勒佛項鍊後,以如上訛稱有意購買,惟須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藉告訴人李妙玲之誤信,佩戴該項鍊逕行離去之行為?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妙玲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⒈111年12月13日我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擺攤,主要賣玉跟水晶,也有賣銀的或線做的項鍊,我先生謝振慶在附近幫忙我。⒉當天中午12時15分許被告到我的攤位,說他想買一條項鍊、想要看彌勒佛,我因此用K金頭將彌勒佛及項鍊繫在一起,這樣一組拿給被告試戴,被告有說他要買,被告試戴完還沒有拿下來的時候,就跟我說還要(另外)買一個送女朋友,指著(桌上)其中一個說「我喜歡這個」,我說那需要K(金)頭嗎?他說要,我說「好那你等我一下,我拿起來配給你看」,我要拿K(金)頭的當下,他就說「等我一下我去郵局領個錢」,摩托車在外面,他就騎了就離開了,至今還沒有付款。⒊這樣的狀況,旁邊有兩個顧客從頭到尾都有看到,陳盧賽花是其中之一,偵卷第51頁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是我與陳盧賽花的LINE對話紀錄,當天13時34分及19時42分,我打LINE語音給陳盧賽花確認現場狀況的細節,(想)要推算被告離開的時間點,順便跟他抱怨一下等語(見:易卷第127至134頁)。
(二)證人李妙玲上證其言,考諸:⒈其乃就全案情節經過證述綦詳且前後無明顯矛盾或違背常情之處,⒉核且與:⑴其先前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⑵證人謝振慶審理中到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3日我與李妙玲一起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附近擺攤,(案發當時)剛好我開車進去要準備收攤了,我就看到兩個女生還有被告(共)3個客人;被告將1條項鍊、1個墜子附K金頭整套戴在身上,沒有將項鍊摘下來,大大方方就離開了,我以為他付錢付完了,我聽說他可能錢不夠,去郵局那邊領錢,(但)被告最後沒有付錢,至今都沒有付款等語(見:易卷第134至138頁),暨⑶證人陳盧賽花於偵查中證稱略以:111年12月13日我中午12點下班拿我孫子的手鍊去李妙玲的攤位那邊修理,當時有一個男生已經在那裡,做好項鍊掛在身上,我聽到他說他身上沒有帶錢,要去領錢,老闆娘說好,他就走了,該男子離開時是掛著項鍊,他離開沒多久我就離開了,老闆娘在我回家後打手機的LINE給我,跟我說被告領錢後就沒有回來等語(見:偵卷第47至48頁)互核均大致相符,⒊並有李妙玲與陳盧賽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得資相佐(偵卷第51頁),⒋又以被告自承其與證人李妙玲當天是第1次見面,無仇怨,當天與李妙玲談話過程亦無不愉快之狀況等語(見:易卷第84頁),另足認證人李妙玲與被告間並無何特殊恩怨仇隙,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特予誣攀之動機等情,綜應堪採信,被告應確有於試戴本案彌勒佛項鍊後,以如上訛稱有意購買,惟須前往郵局提領現金之方式施用詐術,而藉告訴人李妙玲之誤信,佩戴該項鍊逕行離去之行為,被告上辯應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能採信。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互信,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㈢並考量被告警詢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本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彌勒佛項鍊1條,是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表物品名稱 說明 彌勒佛項鍊 1條 由銀質項鍊1條、玉質彌勒佛掛墜及K金頭各1個所組成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