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佳彬送達代收人 鍾瑞彬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佳彬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佳彬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租高雄市○○區○○街00號8樓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支付押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因不滿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而與賴雨薇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意見不一,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年7月6日15時16分許(下稱系爭時間甲)、同年月7日21時53分許(下稱系爭時間乙),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持不詳手機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BILLIONS」,接續傳送「我不希望為了這幾萬再訴訟和委託我兄弟朋友來討」(下稱系爭話語A)、「我會叫我兄弟去夢時代找你的」(下稱系爭話語B)等加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文字訊息予賴雨薇,致賴雨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賴雨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陳佳彬於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2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其餘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俱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系爭時間甲、乙,以LINE傳送系爭話語A、B予告訴人賴雨薇(下與證人侯憶魯均以其名稱之)等端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其係情緒性發言,且有向賴雨薇道歉,並無恐嚇犯意;又其不知「兄弟」係指黑道人士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於111年6月10日起,向賴雨薇承租系爭房屋,嗣因不滿
該屋之冷氣及熱水器等設備,欲終止租約,而與賴雨薇就押租金之返還數額及方式意見不一,先後於系爭時間甲、乙,在高雄市苓雅區某處,持不詳手機以LINE暱稱「BILLIONS」,傳送系爭話語A、B予賴雨薇等端:
1.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頁);
2.核與下列證人於警詢或/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⑴賴雨薇(偵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203至212頁);⑵侯憶魯(本院卷第214、215頁)。
3.復有:⑴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書(偵卷第31至41頁)⑵被告與賴雨薇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7至27頁、第7
5、131至193頁,下稱系爭截圖);⑶退還押租金之切結書之翻拍照片(偵卷第73頁)。在卷可稽。
㈡此情堪先信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㈠被告稱將委由黑道人士前來催款,使賴雨薇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具恐嚇犯意:
1.相關說明: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至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應綜合其與他人對話之
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被告陳述時之真意,探求主觀上究係確有告知他人惡害之意,抑或僅屬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言語,並考量他人是否因被告之行為而心生畏怖,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考量主客觀之情形,予以綜合評價。
2.經查:⑴被告因與賴雨薇就系爭房屋退租後,押租金應如何返還意
見不一,遂傳送含有「委託我『兄弟』來討」、「我叫我『兄弟』去找你」在內之系爭話語A、B予賴雨薇,業如前述;而「兄弟」乙詞,於此前後脈絡下,乃指具黑道背景之人,殆無疑義。
⑵果爾,依上開所用詞彙及語境,足認被告係刻意營造認識
黑道人士,且可供其驅使之氛圍。衡諸社會通念,常人聽聞後,當認被告將指派黑道人士前來,以非法、暴力手段索取財物。是此實寓有向賴雨薇傳達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意旨,足使其心生畏怖,而屬對其生命、身體所為之惡害通知甚明。
⑶佐以賴雨薇因見各該訊息而心生畏懼,迭據其指述明確(
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206、207頁),此核與系爭截圖顯示賴雨薇於被告為系爭話語A、B後,向被告表示:「警察什麼時候來?我剛好告你恐嚇罪」、「我明天早上會去報案告你恐嚇」等語(偵卷第189、191頁),若合符節。
⑷是被告上開客觀上所為,乃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賴雨薇,且足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灼。
⑸被告固辯稱其僅係情緒性發言,主觀上無恐嚇意思云云。
惟被告既明指欲以「兄弟」催討或找人之方式,向賴雨薇索討系爭房屋之押租金,堪認其主觀上確知該惡害告知,足以震懾賴雨薇,使賴雨薇迫於威逼而不得不返還前揭押租金。是被告此部所辯,委無足採。
㈡被告向賴雨薇道歉,核與系爭話語A、B無涉:
被告為系爭話語A後,固曾稱「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向你(按:應為妳之誤,下同)道歉!請原諒!」(下稱系爭話語C,偵卷第177頁)。惟:
1.質之系爭截圖(偵卷第131頁至176頁),被告自111年6月14日起,迄其為系爭話語A止,多次與賴雨薇就系爭房屋冷氣、熱水器等設備是否堪用、應由何人修繕,或更換費用如何分擔,及押租金於終止租約時,應如何返還及其多寡等事發生爭執,如被告曾謂「你的瓦斯冷氣不能用…你是不是聽不懂人話…你怎麼那麼壞心…不要天天都是善變的女人」、「我們搬走就好,記得退押金給我…你可以先扣2萬嗎?…不要再亂扣錢」(偵卷第153、157、161、173、175頁)。
2.又上情除被告已自承在卷(本院卷第221頁)外,復經賴雨薇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略以:「(問:被告於系爭時間甲說系爭話語A,緊接著說系爭話語C,在說什麼?)被告挑剔房屋設備,而以言談辱罵或攻擊我」等語(本院卷第209頁)明確。
3.況果被告欲就系爭話語A向賴雨薇表達歉意,衡情當會避免再為系爭話語A中所含「兄弟」乙詞,則其又豈會於為系爭話語A之翌日,即另為「我會叫我『兄弟』去…找你」之系爭話語B?此益徵系爭話語C,應係被告就上述系爭話語A之前其與賴雨薇之爭執,所為之回應。
4.苟均無訛,不論依系爭話語C之文義,或依被告與賴雨薇之對話脈絡整體以觀,被告於系爭話語C所稱之「『之前』如果有得罪之處」,當係指前引被告為系爭話語A之前,針對系爭房屋設備或與押租金相關而對賴雨薇所為之說明與指摘,顯與系爭話語A無涉,遑論於系爭話語A後翌日,始為之系爭話語B,堪可認定。
㈢被告應知系爭話語A、B中之「兄弟」,於催討債務之語境下,乃指黑道人士:
1.依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簡字卷第9頁),被告固係於大陸地區出生,惟其於89年入境臺灣地區後,另於91年設籍,是其迄案發時止,已在此間居住20餘年;又被告自承其曾任公務員,其後則經商等語(本院卷第221頁)。
2.果爾,被告既以中文為母語,顯無言語隔閡,且來臺時間非短,並曾工作而具相當之社會經歷,於本件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亦可正常應答。則被告就「兄弟」在臺灣於催討債務之語境下,係用於指涉黑道人士,自無不知之理。其空言辯稱就此毫無所知,顯屬無稽。
四、綜上,被告稱將委由黑道人士前來催款,使賴雨薇心生畏怖,主觀上亦具恐嚇犯意,而其以系爭話語C向賴雨薇道歉,核與系爭話語A、B無涉,且其應知系爭話語A、B中之「兄弟」,於催討債務之語境下,乃指黑道人士。是其所辯,核屬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接續傳送系爭話語A、B,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先後實施,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一罪。公訴意旨認此分屬不同行為而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卷第200頁),容有未洽。
三、量刑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㈠僅因與賴雨薇間有租賃糾紛,於彼此討論過程中,不思以理
性方式解決,僅因情緒激動,未予深慮即為本案恐嚇犯行,致賴雨薇心生畏懼並造成其心理負擔,所為實應非難;㈡僅以文字方式傳達恐嚇之旨,所生損害尚非至鉅;㈢始終否認犯行並矯飾卸責,未見悔意,且迄未與賴雨薇達成
和解,犯後態度非佳;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暨生活狀況等(本院卷第222、22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以傳送系爭話語A、B之手機,未據扣案,且卷查無事證足認係其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武義、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粟威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宗標目與代號對照表編號 卷宗標目 簡稱 1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6643號卷 偵卷 2 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127號卷 簡字卷 3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0號卷 審字卷 4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