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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佩立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史佩立犯留滯住宅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史佩立與蕭敏萱為朋友,曾於民國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借住蕭敏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而取得蕭敏萱上開租屋處之磁卡及鑰匙。惟史佩立於同年月3日搬離上開租屋處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蕭敏萱未在上開租屋處之際,向蕭敏萱表示欲借住在上開租屋處,而持上開磁卡及鑰匙,進入蕭敏萱上開租屋處居住。嗣蕭敏萱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要求史佩立遷出上開租屋處,史佩立竟基於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未遷離而留滯該處,經蕭敏萱通知租屋處管理員陳莉莉上情,由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史佩立取回上開磁卡及鑰匙,史佩立始離去。

二、案經蕭敏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易字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史佩立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進入告訴人蕭敏萱之租屋處居住,經告訴人要求搬走仍未立即離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要求我搬走當下我東西很多,身體、精神狀況不好,我想說等拿到工作的薪水再搬走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約定負擔一半租金,雙方應成立轉租關係,縱被告入住後未依約給付租金,告訴人應於催告被告給付欠租,被告仍未給付,始能終止租約,告訴人未依此程序催告被告履行,被告不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又被告於111年6月1日經過租屋處櫃檯時,陳莉莉即拿走被告手中鑰匙、磁卡,被告並未反抗,足認被告並無久留該住處不遷離之意。再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先後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1日、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可認被告所辯111年5月31日接獲告訴人通知遷出時,因發病致身體狀況不佳,且需搬離之物品甚多,故無法立即遷出應非子虛。另依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訊息,並未定期或命被告立即遷出,且語氣和緩,被告與告訴人為病友關係,被告已獨自居住該處達21日,物品多且凌亂尚待整理,未立即遷出亦屬人情之常,如逕認此情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罪,對於中度精神障礙且發病中之被告顯屬過苛等語。

二、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朋友,曾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借住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1506房之租屋處,而取得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磁卡及鑰匙。惟被告於同年月3日搬離上開租屋處後,於同年月10日某時許、告訴人未在上開租屋處之際,向告訴人表示欲借住在上開租屋處,而持上開磁卡及鑰匙,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居住。嗣經管理員陳莉莉於同年6月1日12時許,向行經管理室之被告取回上開磁卡及鑰匙,被告始離去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45至47、49至50、102至104、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陳莉莉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2頁;他卷第35至38頁;偵卷第35至40頁;易字卷第87至97頁),並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警詢指認被告之國民影像檔、告訴人租屋處之現場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告訴人與租屋處管理員於111年5月31日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15至17、21至25頁;他卷第69至7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㈠依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1年5月10日我

回桃園的時候,打電話跟我說她已經到我家,說要住進去,我那時候有想要阻止被告,但被告已經拿家當到我家,我人在桃園也無法阻止,只說這樣不太好,但我講得蠻模糊的,沒有明確跟被告說不要她住進去,但被告還是住進去,我中間也有請被告搬離,直到111年5月31日才請管理員陳莉莉去叫被告離開,因為我想用勸告的方式,讓被告主動搬離,不想請他人用強制力等語(見易字卷第90至93頁)。及證人陳莉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傳LINE給我表示被告沒有經過她的同意,複製了她房間的鑰匙及磁卡,因為那時候疫情關係,告訴人先回桃園,她請我幫忙向被告要回鑰匙跟磁卡,後來我於111年6月1日看到被告下樓,我問被告房間的鑰匙跟磁卡呢,剛好她拿在手上,並且有出示給我看,我就拿過來,我有告訴被告說告訴人不同意她住在那邊,也不同意她擅自複製鑰匙及磁卡,我請她不要再出現在菁英會館,如果再進出的話,告訴人要求我報警,我講完,被告就跑了,我之後就沒有看到她了等語(見偵卷第36頁)。

㈡佐以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告

訴人於某日16時23分傳送「所以你真的要搬出去喔」,被告隨即回覆「好呀,我會搬走,不是啦,我還沒決定」,告訴人遂表示「這不是你能不能決定,是我家決定」,被告回覆「我想住下來,先冷靜自己的思路」;告訴人再於同日時24分傳送「但我家很不高興」,被告隨即回覆「然後、是喔」,告訴人稱「對」;被告繼而於同日時27分詢問「你要不要再給我一次機會」,告訴人答以「這不是我給你機會,這是我家的決定」,被告再稱「我會安靜的住下來,我知道」,告訴人表示「這是我家的決定,我說了,那就不是我能決定的」等語(見他卷第43至45頁)。而上開LINE對話紀錄,依被告自陳係發生於陳莉莉向其拿走鑰匙、磁卡之前一日即111年5月31日(見易字卷第93、102頁)。

㈢由上,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表示欲借住在告訴人租屋處

時,告訴人固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然於告訴人與被告有上開LINE對話內容前,雙方應已就被告須搬離租屋處之事有所討論,告訴人始會於111年5月31日16時23分許,向被告重申搬離之要求,並明確拒絕被告繼續居住之請求。而被告斯時已了解告訴人要求其離開租屋處之意思,卻表示不願遷出,仍將個人物品隨意放置,毫無搬離之準備(見他卷第47至61頁),而繼續居住使用告訴人之租屋處,迄至陳莉莉於111年6月1日向被告取回磁卡及鑰匙,被告因無法進入租屋處才被迫離去,堪認被告確有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住宅之犯意與犯行無訛。

四、至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告訴人係因被告於111年5月10日請求借住租屋處時,已無力

阻止,方未有立即作為,其後被告才向告訴人表示會幫忙分擔房租,最後亦未給付租金,業據告訴人證述在卷;被告亦自陳住進去後有跟告訴人說要支付一半租金,但實際上沒有付錢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90、97、107至108頁)。可認係被告為求繼續借住告訴人之租屋處,口頭表示可幫忙分擔房租,未見告訴人有何將租屋處轉租與被告之意思,尚難遽認告訴人與被告間已成立租賃關係,自無辯護人所稱告訴人應催告被告給付欠租未果方能終止租約之必要。

㈡又被告雖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於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

1日、111年6月3日至同年9月7日住院治療,並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參(見易字卷第62至64頁)。然觀前引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流暢、邏輯正常,實未見被告有何認知或理解能力異於常人或顯著低落之情形,反可見被告於告訴人傳送要求其搬走之訊息後,仍不願遷離之事實,倘非因其持有之鑰匙、磁卡遭陳莉莉收回,實可想見被告將持續居住在上開租屋處。況由被告於111年6月1日遭證人陳莉莉收回鑰匙、磁卡,並警告再進出租屋處便會報警後,未有任何辯駁或要求取回行李之舉動即倉皇離去,亦足徵被告明確知悉其已無權使用告訴人之租屋處。則於告訴人傳訊要求被告搬離租屋處時,被告即已失留滯其內之正當理由,其卻無視告訴人退去之要求,猶決意繼續留滯其內居住,其行為當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其辯稱係因身體、精神狀況不佳未即搬離之詞,要難採信。

五、另起訴書固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0時至同年月31日24時許,進入告訴人租屋處居住之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然告訴人於111年5月10日被告表示欲借住租屋處時,並未明確表示同意或拒絕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因而認為告訴人已同意其借住,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於111年5月10日進入告訴人租屋處時,主觀上即有侵入住宅之犯意,起訴書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應認被告係於告訴人111年5月31日傳訊要求退去而仍留滯其內之際,始成立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110頁),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一併辯論,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至辯護人雖以被告長期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案發前後均住院治療、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由,主張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語(見易字卷第58至59頁)。然本案依被告與告訴人之聯繫情形、被告面對鑰匙、磁卡遭取回之反應,均可見被告行為時應有相當之認知及辨識能力,已如前述,實難認被告有何因患有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存在,尚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告訴人退去之要求後,竟置告訴人之意願於不顧,而留滯於告訴人之租屋處居住,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留滯住宅之時間,及其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領有第1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之情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62至64、110、121至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9月13日0時前某日,乘告訴人未在上開租屋處之際,持備用鑰匙,開啟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之房門,踰越門扇,而進入告訴人上開租屋處,並徒手竊取告訴人擺放於上開租屋處內之金項鍊1條,得手後即攜帶竊得物品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踰越門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告訴人之金項鍊保卡及配戴照片各1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10日起,至同年6月1日遭陳莉莉取回鑰匙前,居住在告訴人租屋處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也沒有看過告訴人的金項鍊,我沒有偷告訴人的項鍊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告訴人就金項鍊所放位置之證述前後不一,該項鍊有無於被告入住期間置於租屋處已屬可疑,縱認告訴人曾擁有及配戴過該項鍊,亦無法證明係於該租屋處內遺失;況告訴人所謂遺失金項鍊前,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凱旋醫院病友於11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日入住該租屋處,且被告於111年6月1日遷出後,證人陳莉莉亦曾進入該處清掃垃圾,無法排除告訴人所遺失之金項鍊係此二人所致,應認不能證明告訴人之金項鍊確係被告所竊取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111年5月10日我回到

桃園時,被告在不經我同意下就住進我房間,同年9月13日我返回租屋處時,發現物品遭到翻攪且金項鍊1條不見;我要離開租屋處時,確定項鍊還在,但我返回後就找不到了,這段時間只有被告居住,所以我認定是遭到她竊取,且之前在醫院時被告坦承有竊盜前科,所以我合理懷疑是她等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他卷第37頁)。則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可知,其並未親眼目睹所指述被告行竊之過程,僅憑被告可進入其租屋處、有竊盜前科,即推論被告有竊盜嫌疑,然此既為被告堅詞否認,參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指訴自應無瑕疵可指,且有其他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以之作為判決基礎。

㈡然告訴人就其金項鍊所放位置,首於警詢中證稱:我都是收

藏在桌子底下的抽屜內等語(見警卷第11頁);並於警方至租屋處現場採證時,指稱其置放在桌子抽屜內的金項鍊1條被竊走,及拍攝指認位置之照片(見警卷第17頁)。惟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在收拾被告東西時,有清點一下我的東西,原本放金項鍊的地方,金項鍊不見,我是把金項鍊塞在放襪子的袋子最裡面,袋子放在地上等語(見易字卷第94頁)。後改稱:我有點忘了當時是放在袋子或還是抽屜,可能我記錯了,我之前還住在租屋處時應該都是放在抽屜裡等語(見易字卷第95頁)。顯見告訴人就金項鍊所在位置之陳述,已有前後證述不一、記憶模糊之情形,而有瑕疵可指,尚難遽採。

㈢至告訴人提出之金項鍊購買證明、配戴照片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見他卷第73至77頁),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擁有金項鍊之事實,不足以證明該金項鍊係遭被告竊取,無從補強告訴人所述之真實性。卷內復查無其他可為告訴人指訴補強之證據,自無從僅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訴,或以推測、擬制之方法,遽認被告確有本案竊取金項鍊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挺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43440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815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88號卷 偵卷 4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64號卷 審易卷 5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2號卷 易字卷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4-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