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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2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阿輝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阿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阿輝為胡登朝之父親,胡登朝為黑沙瑪企業有限公司(簡稱:黑沙瑪公司)之負責人;陳志典為中國海洋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海洋開發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負責人。黑沙瑪公司向高雄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港務分公司(簡稱: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高雄市○鎮區○○段000號地號內之部分土地(簡稱:A土地)。黑沙瑪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將上開土地之承租權,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建物(簡稱:B建物)所有權,讓渡予海洋開發公司,海洋開發公司則將之改建現有之營業大樓(簡稱:C建物,如附件之圖六)。然胡阿輝認為海洋開發公司尚未給付完畢而心生不滿,前於110年2月24日8時14分,在海洋開發公司上址外空地恫嚇陳志典,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4338號)。詎於該案審理期間,胡阿輝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❶111年4月29日19時25分許,胡阿輝僱請不知情之工人,將3個大型漁業養殖箱,放在海洋公司車輛出入之地方(如附件之圖一),造成車輛無法進出。❷及於111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夥同不知情之代書胡錦順、盆栽業者王順泰及工人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將胡錦順所購買之6盆大型羅漢松盆栽,放置於海洋開發公司周邊車輛及人員出入口(如附件之圖二至六),致該公司之車輛無法進出,妨礙通行之權利(註:胡錦順、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經不起訴處分)。而認為被告胡阿輝上開❶、❷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暨認上開兩次犯行應分論併罰。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三、按:

㈠、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行為人須具備強制之主觀犯意,即應具備強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強制故意(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意旨)。

㈡、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謂強暴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加諸被害人以抑制其抗拒或自由行動之謂;脅迫則是以言詞或舉動顯示加害他人之意思,使其畏懼而影響意思決定之自由,雖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惟仍以其手段依客觀觀察足認有以相當程度有形力之行使、表現,致特定人意思決定自由受限而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即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但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747號判決)。

㈢、又:

1、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上易字2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7號判決意旨)。

2、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目的係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而在人類社會之群居生活下,個人為任何行為時,常難免對他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造成干擾,且行為起因、干擾手段、造成干擾之範圍及程度輕重,均各有別,如不分輕重皆以刑罰管制,將造成行為時動輒得咎,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不符。是以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以強制罪處罰,立法者對此明定,唯有當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行使權利」時,始構成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本罪構成要件尚易該當,解釋上理應從嚴(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第384號判決意旨)。

3、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屬於開放性構成要件的犯罪類型,故關於強制罪刑事不法之認定,除須審查強制手段、強制效果外,尚須額外審查「手段與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即就手段與目的關係本身為對象,透過個案情狀整體權衡,確定被告之行為方式係社會所不能容忍,始具有可罰性之不法可言。是否成立刑法強制罪,在確認被告有強暴、脅迫行為及對象有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之外,尚須進一步判斷強暴、脅迫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間是否具有可非難性,即被告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為社會一般人所無法容忍。此外,刑法法律效果乃所有法律規範中最嚴厲者,本於刑法謙抑原則,以刑罰作為規範社會生活共同秩序應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若法院綜合審查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刑罰加以制裁(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上易字第453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405號判決意旨)。

4、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判決意旨)。

5、考量到一般社會上之生活,一人之行為或多或少均會影響或限制他人之意志或行動自由,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概念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亦不符刑法之謙抑性。故應認本罪之「強暴」,係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9號)。

㈣、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但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即須以「人」為要件,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亦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亦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情形有別,而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因此如設置路障時,告訴人根本不在場,不足構成強暴事由(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上易字384號判決意旨)。

㈤、稽諸前揭說明,❶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行為人主觀上應具備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故意。又本罪之強暴指現時對被害人造成不能或難以排除的障礙之行動。另所謂「脅迫」方式,係指以現時發生之惡害告知被害人,並表露出行為人可影響、支配該惡害之實現,而使被害人屈從。亦即客觀上之強暴、脅迫行為,須使被害人因為行為人之行為,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❷又基於與刑罰的最後手段性、謙抑性原則,並非所有干擾他人意思決定自由及實現自由之行為皆應受到刑法強制罪之處罰。因此縱使行為已經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仍應整體衡量手段與目的,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亦即綜合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判斷行為人為達目的之手段,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若依社會觀念乃得容許,或侵害之法益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正常運作;亦即綜合行為人之目的與使用手段後,若認為行為人強制行為只造成輕微影響而不具有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應以強制罪之刑罰加以制裁。❸又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強暴脅迫之對象為人,因此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行為當時,應以被害人在現場為限,設若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害人不在場,因為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之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即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要件不符。

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有前揭強制罪犯行,係以陳志典、陳政任之證述、錄影資料截圖畫面(含光碟),及同案被告胡錦順、盆栽業者王順泰及工人郭俊欽、莊金樹、孫永宏等人之警詢供述、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讓渡契約書、職務報告書、高雄港務分公司112年3月31日高港業字第1126205112號函所附資料、本院111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書為據。

五、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於上開時地請工人放置養殖箱及盆栽,惟否認有強制罪之犯行,辯稱:我放置的地方,海洋公司尚未給付款項給我,是對方尚未跟我購買的地,我有權使用該處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主觀上沒有要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的自由,而且放置盆栽處原本就不是車輛進出的地方,也未妨害車輛通行等語置辯。

六、經查:

㈠、被告為黑沙瑪公司負責人胡登朝的父親;陳志典、陳政任分別為海洋開發公司之負責人、副總經理,林雲則為陳志典、陳政任之母親。黑沙瑪公司曾向高雄港務分公司承租A土地,103年1月21日黑沙瑪公司、海洋開發公司聯名,向高雄港務分公司申請辦理公有A土地過戶換約事宜,經高雄港務分公司以103年2月13日高港契管字第1033111328號函覆原則同意。黑沙瑪公司、海洋開發公司嗣於同年12月15日簽立讓渡契約書,由黑沙瑪公司將A土地(面積514.11公方公尺,約1

55.5坪)之承租權及B建物所有權,讓渡予海洋開發公司,嗣再經海洋開發公司改建為C建物。然因被告認為在讓渡以前,黑沙瑪公司總共使用六間店面,因此實際使用之土地面積為204坪,已逾讓渡書所載之「155.5坪及1棟建物」,因此被告認為海洋開發公司少付50坪價金,以致雙方有所爭執等情,業經被告及辯護人陳明,暨經證人陳志典、陳政任、胡登朝證述在卷,並有前揭高雄港務分公司函文及讓渡契約書(警卷108至118頁)可佐。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理時,證人胡登朝證稱:A地上原本有很多間房屋,我們是一間一間收,跟其他人買建物,但這些建物是沒有權狀的鐵皮屋,所以後來黑沙瑪在承租之A地上面有使用六間房屋。103年將承租之土地及六間房屋,以1400萬元賣給謝龍穩。之後謝龍穩又將買受人的權利讓給林雲。當時我(胡登朝)與林雲、鄭國雄代書,一同到現場自行拿尺按房屋測量,黑沙瑪公司之占用面積為204坪,也就是超過黑沙瑪公司向港務局承租的範圍。嗣於房屋拆除後,林雲要求按照黑沙瑪公司與高雄港務局承租之合約簽約,因為林雲只願意依照港務局的合約承買,所以讓渡契約書上的土地面積才會只記載155.5坪。為此如附件之「被告抗辯狀所提圖一至圖三」照片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之部分,應該沒有在讓渡之範圍內。不過目前我們已找不到當初我們有買鐵皮屋的文件,也無當時有多40餘坪的證據等語(詳易卷227至234頁)。即在正式簽立讓渡書之前,雙方就黑沙瑪公司所承租及有權使用之土地面積,並非全然無疑。兼衡,至今並無因訴訟或共同指界而已釐清指明「被告就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並無使用權」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典證述在卷(詳易卷256頁)。因此,估且先不論,被告所稱「海洋開發公司少付價金」及「如附件之被告抗辯狀所提圖一至圖三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部分,沒有在讓渡範圍內」等語,是否為適法有據之主張,均堪認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是否已經讓渡及何人有使用權,仍存有爭執。

七、次查:

㈠、被告僱請工人,於111年4月29日19時25分將3個漁業養殖箱,及於同年5月9日20時20分許將6盆羅漢松盆栽,放置於海洋開發公司之C建物前面(詳附件之圖一至圖六)。嗣於告訴人報警後,被告已自行將養殖箱及盆栽移走等情,亦經被告陳明,及證人陳志典、陳政任證述在卷,並有附件之圖一至圖六照片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放置養殖箱、盆栽時,海洋公司均已經下班,嗣經陳志典調閱公司監視器始悉被告放置養殖箱;但放置盆栽時,陳政任則在場,陳政任就將一輛車輛開到盆栽中間停放等情,業經陳志典、陳政任證述在卷(偵卷187頁、易卷265頁),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

㈢、起訴意旨雖認因為被告放置養殖箱及盆栽,致海洋開發公司之車輛無法進出。然依附件之圖一至圖六所示,因為現場極為寬廣而且緊鄰道路,因此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行人、機車、自用小客車及小貨車,仍可輕易通行往來於C建物與道路之間,而且該建物旁仍實際停放多輛汽車。又面向盆栽及養殖箱這側,C建物並無地下停車場,至於公司之大貨車停車場則是在建物之另一側廣場,因此大貨車不會從盆栽及養殖箱這一側的廣場進出C建物等情,亦經證人陳志典證述在卷(易卷257至259頁)。是以被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車輛及行人往來進出及通行停放所受影響之程度尚屬輕微,衡情應幾乎不會影響海洋開發公司之日常營運活動。

八、綜上所述,被告放置養殖箱時,並無人在現場,顯然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即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強脅手段,而無從影響被害人意思決定及實現自由,與刑法第304條之要件尚有未合(詳前揭三之㈤之❸)。又估且先不論,被告所稱「海洋開發公司少付價金」及「附圖所示水溝、標示未出售部分,未在讓渡範圍內」是否為適法有據之主張,但因為在被告之主觀認知上,就放置盆栽及養殖箱處是否已經讓渡及何人有使用權,仍認為尚有爭執。所以不論被告上開認知是否正確,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遽認被告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之目的僅係為了妨害海洋開發公司日常營運及人員通行。兼衡被告所放置之盆栽及養殖箱,並非爆裂易燃或惡臭具傳染性與攻擊性之危險物品與嫌惡物;而且放置盆栽及養殖箱以後,C建物之車輛行人的往來通行及停放所受影響程度尚屬輕微;況且海洋開發公司報警以後,被告旋即自行移除盆栽及養殖箱,影響時間並非久遠等情,雖然被告之行為確會造成海洋開發公司之人員輕微不便,及該公司之人員定會心生厭惡,但該行為是否會導致海洋開發公司人員畏懼及心理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則非全然無疑。從而,被告之行為縱屬不當,但侵害之法益尚屬微小,且不足以影響海洋開發公司之正常運作,應該尚未達到必須以刑法第304條科處刑罰制裁之程度。

九、稽諸上開說明,依罪疑唯輕原則,被告是否涉有公訴意旨所指刑責,仍存有合理懷疑,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必定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