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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苾玲

潘永瑞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苾玲無罪。

潘永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苾玲明知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萬分之174土地及其上同段3098建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4樓之6建物(下稱本案房地),是由高雄市文化院所有,由前院主即其父親蔡文(已歿)代為購置, 並借名登記於蔡文名下,作為高雄市文化院下轄汶羅書院使用。嗣因蔡文於民國000年0月間死亡,本案房地為其女即被告蔡苾玲繼承,被告蔡苾玲為取得本案房地出售利益,被告蔡苾玲、潘永瑞(下稱被告2人)均明知雙方間並無買賣真意,竟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8年4月26日簽訂內容不實之本案房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再於108年5月22日委由不知情之代辦業者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下稱三民地政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買賣過戶登記,致使前開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公信性。

其後因被告潘永瑞於109年間向高雄市文化院提出返還本案房地之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判決駁回被告潘永瑞聲請,被告潘永瑞聲請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駁回上訴(下稱本案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高雄市文化院於法院審理期間發現本案房地買賣移轉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乃具狀告發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依法偵辦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是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是以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313000號函附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等買賣交易資料、高雄銀行112年3月30日高銀總密三多字第1120002384號函文、本案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卷宗及判決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而訊據被告2人堅詞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被告蔡苾玲辯稱:我與被告潘永瑞間就本案房地的買賣是真的,因為我於本案案發前就一直陸續向被告潘永瑞借錢,本金加上利息積欠了約新臺幣(下同)400至500萬元,原本是想要等我繼承本案房地後,將該房地拿去跟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但我信用不佳,去諮詢銀行說我可能貸不到這麼高的金額,所以才會將本案房地用680萬元賣給被告潘永瑞並由他貸款,且約定由我繳納房貸,以爭取可以把本案房地贖回來的機會,但最後我繳不出房貸,本案房地最終就歸被告潘永瑞所有;被告潘永瑞確實有交付價金給我,但因為我欠他錢,所以我又全部領出來先還給他,我因為本案房地買賣抵償了我欠被告潘永瑞的上開債務,並拿到剩餘200萬元左右的價金;我們家的人都不知道本案房地是高雄市文化院的,他們在我爸爸蔡文生前都沒有提出主張,等爸爸過世後才這樣講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1頁、審易卷第53至61頁、第113至119頁、易一卷第39至64頁、易二卷第43至55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二);被告潘永瑞則同此辯解(見他卷第147至151頁、審易卷第53至61頁、第113至119頁、易一卷第39至64頁、易二卷第43至55頁)。經查:

(一)本案房地確經被告2人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被告潘永瑞所有:

被告蔡苾玲於108年4月19日自其父蔡文繼承本案房地所有權;被告2人於108年5月22日委由代書翁銘洲送交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資料予三民地政事務所,而以該等資料主張本案房地於108年4月26日因買賣而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潘永瑞,三民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乃於108年5月28日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翁銘洲於本案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審理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易一卷第41至53頁、第73至82頁),並有本案房地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三民地政事務所112年4月28日高市地民價字第11270313000號函附本案房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政府三民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印鑑證明及本案房地所有權狀各1份(見他卷第29至39頁、第169至197頁),且為被告2人所坦認如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交付情形:被告2人約定本案房地買賣之總價為680萬元,被告潘永瑞依序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及108年5月29日(即本案房地抵押放款之日)自其名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潘永瑞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150萬元、55萬元、475萬元予被告蔡苾玲名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上開三筆款項入帳後再經被告蔡苾玲分別於108年4月26日、108年5月10日及108年5月30日提領150萬元、55萬元、475萬元現金並全數交予被告潘永瑞乙情,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他卷第147至151頁),且有上開被告潘永瑞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及被告蔡苾玲名下合作金庫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再卷可佐(見易一卷第191至254頁、第261至264頁),而堪認定。

(三)本案房地買賣是否為「不實事項」即被告2人有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形:

1.關於上開本案房地價金於被告潘永瑞轉匯後即於隔日或翌日由被告蔡苾玲提領同額現金並全數交還予被告潘永瑞,而疑似有「買賣價金回流」一事,被告2人就此乃辯稱是因為被告蔡苾玲於此前陸續欠款達400至500萬元,故將本案房地出賣予被告潘永瑞,現金全數交還於被告潘永瑞後再由被告潘永瑞扣除被告蔡苾玲欠款、本案房地買賣支出相關費用等後,交付約現金200萬元左右之餘款予被告蔡苾玲等語如前。

2.而查,被告潘永瑞於附表一所示107年3月12日至108年12月5日之期間,分別以其名下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共計67萬9,500元款項至被告蔡苾玲及其配偶黃銘雄名下金融帳戶,此有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易一卷第135至153頁、第191至254頁、第261至264頁、第267至335頁、民上易二卷第95至101頁)。此外,被告潘永瑞於108年11月18日、108年12月5日之轉帳紀錄時間及金額恰可與被告2人間上開各日對話紀錄內容,由被告蔡苾玲分別向被告潘永瑞提及「那你先轉3萬元給我,我昨天調的錢先還給人家」、「再跟你借1萬 我一樣付利息(本院按:被告潘永瑞僅實際匯款9,000元,應為預扣利息之故)」等語之內容相符,此有被告2人間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1份附卷為證(見易二卷第3至39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2人手機確認確屬其二人間對話內容無誤(見易二卷第45頁)。另證人即代書翁銘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幫被告2人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過程中,因為被告蔡苾玲的代書費沒有付,被告潘永瑞就跟我講被告蔡苾玲有欠他錢,後來代書費就從銀行核貸的款項扣給我等語(見易一卷第49至50頁)。則被告2人主張其二人間長期存有借貸關係,被告蔡苾玲並因此積欠借款一節,尚有相當證據可佐其等說詞。

3.另被告潘永瑞於107年4月11日至12日間替被告蔡苾玲清償信用卡消費欠款及信用貸款共計46萬9,422元(計算式:7372+6000+84114+44545+83748+57399+66375+119869=469422)等情,則經被告潘永瑞提出繳款收據1份為證(見民上易二卷第249至253頁),並經被告2人一致供述:因為在107年間被告蔡苾玲即已表示將自其父蔡文處受讓本案房地,並得以該房地抵押或轉賣被告潘永瑞而償債,被告潘永瑞方願借貸且代為清償卡債等語在卷(見民上易二卷第200頁、第208頁)。而被告2人所主張「被告蔡苾玲於107年即有欲自蔡文處受讓本案房地並抵押或轉讓予被告潘永瑞」之事,則經被告蔡苾玲提出其父蔡文於000年0月間在本案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買受人:蔡苾玲/出賣人:蔡文/買賣日期:107年5月18日)簽名之照片1紙為證(見審易卷第89頁),並經證人即代書翁銘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蔡文過世前,我的確曾幫被告蔡苾玲處理過他爸爸蔡文要將本案房地過戶給她的事情,但是被告蔡苾玲當初就只傳了上開蔡文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的照片給我看,我沒有看到蔡文本人且印鑑證明也有問題,因此最終沒有辦理成功等語在卷(見易一卷42頁、第46至47頁)。依上開卷證,衡以上開卡債清償之日期尚與蔡文簽署買賣移轉契約書之期間相近,並經證人翁銘洲證述如前,則被告2人辯稱107年間蔡文在世時即欲辦理由被告蔡苾玲受讓本案房地所有權之事,且被告潘永瑞並因此願意代償被告蔡苾玲上開卡債等情,尚有前揭證據可佐,可見其等所言並非全無憑據。

4.經計算附表一編號1至16(即本案房地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前)之匯款總額乃為33萬元;被告潘永瑞替被告蔡苾玲清償之卡債總額則為46萬9,422元,兩者加計共為79萬9,422元,該等欠款數額固與被告2人主張其二人間所具400萬至500萬元之債務金額仍存有相當差距,然被告2人就此則辯以:大部分借款是以現金方式交付,且各次借貸均另有利息約定,400至500萬元為數年本息累積之總和等語(見他卷第147至151頁)。而審酌被告2人間如附表一所示之金流往來乃存續長達逾1年之期間,並非高密度集中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後,且依其二人上開LINE對話內容可見被告蔡苾玲確有持續向被告潘永瑞借款之事實,並以「一樣付利息」等語約定給付利息,而可佐證其二人過往借貸應確有利息之約定等情,則被告2人主張其二人間確存有借貸及代為清償債務之關係,被告蔡苾玲並因此積欠相當數額之欠款乙節,尚與上開客觀卷證相合。

5.又被告蔡苾玲於000年0月間起至000年0月間止,計有6張信用卡陸續因消費款項未繳而經發卡銀行強制停用;於000年00月間曾因積欠卡債而與玉山銀行成立信用卡款個別協商;於110年6月3日曾申請與聯邦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進行債務清理協商,然於111年7月5日經聯邦銀行通報被告蔡苾玲違反還款協議(毀諾),迄今尚積欠聯邦銀行等5家金融機構共計22萬7,928元之消費款項未繳納;其111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則為41萬6,538元,且名下除有汽車1台(西元2015年出廠)外,並無其他房地或車輛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檢送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易一卷第111至112頁、第117至129頁),而可見其長期信用狀況不佳並有負債情形,則被告蔡苾玲辯稱:因為我去諮詢銀行行員,他說依照我的信用狀況以本案房地抵押可能貸不到那麼高的金額,我才只好將本案房地賣給被告潘永瑞由他來貸款等語,誠與其該時之信用狀況相符。

6.再觀被告2人間108年10月22日至109年1月24日LINE對話內容截圖(見易二卷第3至39頁),可見被告潘永瑞於此期間頻以「還沒匯」、「你是不是當沒一回事,過份下午我只接(本院按:應為「直接」之誤繕)過去收房子」、「匯了沒 還6500 補進來」、「星期一中午1點前沒給我,直接收房,不用再匯房貸給我」、「今天沒匯11000,我直接去大順路收房」、「還沒匯9500,房貸」、「不可能,28號沒看到就收房」、「還6500+房貸」、「說過了妳讓我信用不好,就把你繳的拿回去」、「我很體諒,早上

08:50沒收到房貸就收房子」、「房子收了妳也比較輕鬆不用繳房貸」、「算算妳繳納多少,我匯給妳」、「有空來跟我算算妳繳多少錢」、「租金32000記得早點跟他們說」、「房屋租金妳說了沒有」、「一月份要跟他們確定要不要承租?如果沒有要考慮叫房仲賣房」、「沒機會了,叫他們2/5開始繳房租,妳沒收給我,我自己會去講」等語,以命被告蔡苾玲依約繳納本案房地分期貸款,並稱若不依約繳納將返還先前被告蔡苾玲所繳納貸款,且該房地所有權將終局歸被告潘永瑞所有,復命被告蔡苾玲向高雄市文化院告以租金3萬2,000元承租之條件;被告蔡苾玲就此情則頻以「可以讓我到1號再匯給你嗎」、「不好意思,改11/6給你真的抱歉,抱歉」、「對不起,我6號一定給你,真的對不起」、「拜託你不要這樣 再有下一次,你再去收房」、「再給我一次機會」、「我爸爸留給我的」、「我知道,爸爸走還不到一年 我良心不安」、「不要這樣,我不想每次都說威脅你」、「你不是逼我去死」、「我連爸爸房子都留不住」、「只是我真的開不了口」等語,央求被告潘永瑞同意其延後匯款時間、不要至本案房地現場收回房屋使用權,並表示自己因將父親所留房產出賣予被告潘永瑞而良心不安,且亦對高雄市文化院難以開口坦白此情。

7.此外,被告蔡苾玲於108年11月17日、20日、29日分別以ATM現金無摺存款方式存入2,000元、3,000元、1萬2,000元至被告潘永瑞名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而恰與被告蔡苾玲於108年11月18日、21日、29日依序分別向被告潘永瑞提及「入了2000,明天再補,謝謝」、「先入了3000」、「已入了12000」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互吻合,此有被告潘永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其二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可佐(見易一卷第159至185頁、易二卷第3至39頁)。則依被告2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客觀談話脈絡,以及被告蔡苾玲確實有上開可與對話內容相互對應之匯款事實等情以觀,足認被告2人辯稱:被告蔡苾玲將本案房地販賣予被告潘永瑞以抵償債務,並約定由被告蔡苾玲繳納貸款以求將來貸款繳納完畢後得取回房地所有權,然最終因無法償還貸款而房地終歸被告潘永瑞所有等語,尚與上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表所呈客觀事實相符。

8.綜觀上開各項卷證,被告蔡苾玲不自行以本案房地向金融機構抵押借款以償還債務,反而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瑞,再由被告蔡苾玲將被告潘永瑞所給付各期價金全數領出後返還被告潘永瑞等情,固與一般償債及買賣之常情有違。然審酌被告2人辯稱其等間存有債務關係乙情,尚與其二人、被告蔡苾玲配偶黃銘雄名下金融帳戶長年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代書翁銘洲之證詞等證據相符。且被告蔡苾玲該時之經濟及信用條件確屬相當不佳之情,亦有其財產所得明細及聯合徵信資料可佐;又其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後,仍持續替被告潘永瑞繳納本案房地之貸款達相當時日,並持續央求被告潘永瑞讓其保留贖回房地之機會且不要向高雄市文化院收回本案房地使用權之情,另有被告潘永瑞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前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則其辯稱憑自身信用狀況無法以本案房地貸得400萬至500萬元以上貸款以清償其積欠之債務,始迫於無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瑞而由之出面貸款,然仍約定由被告蔡苾玲繳貸房貸以求將來贖回房地之機會乙節,尚與上開卷證所呈客觀事實相符。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尚不能排除被告2人確是因為被告蔡苾玲積欠相當債務而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潘永瑞之可能性,自難率爾逕認其等間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嫌。

(四)本件其餘卷證均無足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1.高雄市文化院因被告潘永瑞於108年5月18日在本案房地大門外張貼命搬遷之通告後,而查知本案房地已移轉登記予他人所有之情,經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被告蔡苾玲後,被告蔡苾玲以LINE回覆:「...3、本人未將房產賣出,只是借用友人名義暫時辦理過戶,將來釐清產權問題後,如果有需要歸還文化院,會與妹妹商量後,再行處理。...」等語,而主張自己僅是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予被告潘永瑞並未實際出售,此情固有被告潘永瑞108年5月18日張貼之通告、被告蔡苾玲與高雄市文化院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附卷為證(見他卷第43至47頁)。然衡以前述被告蔡苾玲於案發初始仍有向被告潘永瑞贖回本案房地之意而持續繳納房地貸款達一定時長,且更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被告潘永瑞提及「爸爸走還不到一年 我良心不安」、「我連爸爸房子都留不住」、「只是我真的開不了口」等語,而表示自己因於繼承房產後旋即出售予他人,自認有愧父親,亦對該時仍使用本案房地而尚不知上情之高雄市文化院人等無法開口此情等節,則被告蔡苾玲上開與高雄市文化院之LINE對話內容,誠有相當可能是出於欲隱瞞自己已將本案房地出售以清償自身債務而所為之虛言,尚不可逕予採信為真實或據此對被告2人為不利之認定。

2.另因被告蔡苾玲於偵查中供稱:我繼承本案房地後,本來是希望可以拿去銀行設定抵押借款,但後來發現高雄銀行不讓我貸款500萬元等語(見他卷第149頁)。公訴人即據此向高雄銀行核實其所述,然經高雄銀行函覆:「本行查無108年間受理被告蔡苾玲抵押貸款之紀錄」等語,此有高雄銀行112年3月30日高銀總密三多字第1120002384號函文1份可佐(見他卷第155頁)。惟被告蔡苾玲就此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那時候只是去高雄銀行找行員諮詢,並將我的聯徵資料拿給他看,該行員看完認為我那時候信用卡繳款都不正常,應該沒有辦法貸到我想要的數額,因此我就只有口頭詢問而沒有正式送件提出申請等語(見易一卷第60至61頁)。而審以被告蔡苾玲於偵查中既未積極主張自己有正式提出申請,則自不得以上開函查無果之事實逕認被告蔡苾玲所述不實而為不利之認定。

3.又告訴代理人另以本案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中,民事法院已認定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為據,並提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判決各1份附卷為憑(見他卷第75至89頁),且經公訴人引用該民事事件判決及全卷卷證為證。然查,被告蔡苾玲並未於該民事事件中提出其與被告潘永瑞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且該案所憑卷證亦未有被告2人107年至108年間名下各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蔡苾玲之財產清冊及聯合徵信報告等,則本案卷證既與該民事事件所據顯然有別,自無以認本院應比附援引該民事法院認定之結論。又告訴代理人尚提出高雄市文化院向被告2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歷審判決為證(見他卷第85至102頁、易一卷第97至99頁),而主張該案之歷審民事法院亦認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此部分依前述說理,同無從比附援引。

4.至告訴代理人另據被告蔡苾玲於111年9月12日自認本件買賣交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以本案房地所有權人自居,並對高雄市文化院提起遷讓本案房地民事訴訟之起訴狀1份(見他卷第161至165頁),而主張被告蔡苾玲已自認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事。然觀被告蔡苾玲上開起訴狀所載,乃是引據本案房地返還之民事事件判決認定結果之爭點效為其請求基礎,而於此脈絡下為對自己有利之訴訟主張,則可否謂被告蔡苾玲有自認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真意,自屬有疑;更況行為人之訴訟策略乃多經過利弊衡量及所存證據等多方分析後所為主張,然此等主張是否確與真實相符,又或參雜訴訟之現實考量,非可一概而論,自無據被告蔡苾玲另案之訴訟主張,逕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2人確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乙情,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據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2人有罪之認定,自應均為被告2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惠雯附表一:被告潘永瑞匯款予被告蔡苾玲之金流往來編號 日期 匯款金額 入帳帳戶 1 107年3月12日 20,000元 被告蔡苾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2 107年3月12日 50,000元 黃銘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銘雄之玉山帳戶) 3 107年3月29日 17,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4 107年6月21日 34,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5 107年6月27日 8,5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6 107年6月29日 10,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7 107年7月20日 10,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8 107年8月16日 40,000元 黃銘雄之玉山帳戶 9 107年11月29日 10,000元 黃銘雄之玉山帳戶 10 107年12月5日 10,000元 黃銘雄之玉山帳戶 11 108年2月3日 17,000元 黃銘雄之玉山帳戶 12 108年3月6日 42,5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13 108年4月24日 1,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14 108年4月24日 5,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15 108年4月25日 5,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16 108年4月26日 50,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17 108年5月23日 3,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18 108年5月23日 2,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19 108年5月31日 10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0 108年6月5日 7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1 108年6月28日 2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2 108年7月18日 1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3 108年8月7日 25,5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4 108年11月29日 30,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25 108年12月2日 7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6 108年12月2日 10,000元 蔡苾玲之合作金庫帳戶 27 108年12月5日 9,000元 被告蔡苾玲之郵局帳戶 總計 679,500元附表二:本判決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9233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482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964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46號卷宗 民審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23號卷宗 民訴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卷宗 民上易一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卷宗之一 民上易二卷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卷宗之二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4-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