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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素梅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247號、第15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柯素梅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柯素梅為人力仲介業者,其已預見NONG THI THU TRUYEN(越南籍,中文姓名:弄氏秋傳,以下用中文姓名稱之;弄氏秋傳亦經檢察官起訴,由本院另行處理)可能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依法不得於我國境內受僱工作,竟仍意圖營利,基於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得知潘○○有僱用看護工之需求後,遂與弄氏秋傳約定每10日收取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費用,而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0000病房0床照顧潘○○之父親潘○○。嗣因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人員於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在上開病床發現弄氏秋傳為逾期居留之外籍人士,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專勤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引用被告柯素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亦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媒介同案被告弄氏秋傳至高醫0000病房0床照顧潘○○之父親潘○○,並向弄氏秋傳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透過臺籍看護許○○認識弄氏秋傳的,許○○跟我說他認識一個越南看護,有拿證照,我問他是不是非法的,他說是合法的,工作能力不錯,之後弄氏秋傳打我的手機給我,跟我說她是許○○介紹的,問我有沒有工作,我跟她說有,我問她是不是合法的,她跟我說她是嫁過來的,是合法的,我叫她傳證件及證照給我看,我才要幫她介紹工作,她有傳居留證及看護證照給我,所以我認定弄氏秋傳是合法居留的外籍移工等語(警一卷第59至65頁,偵一卷第89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依照弄氏秋傳給她的資料,相信弄氏秋傳是合法的,且弄氏秋傳提供的照顧服務員證明書,也要偵查中檢察官發函向協會查證,才得知相關證明文件不是協會所製發,故難以期待被告有能力辨別相關證明書,從而,被告主觀上不知道弄氏秋傳是逾期非法之外籍人士等語(院卷第126至127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0000病房0床照顧潘

○○之父親潘○○,並向弄氏秋傳收取仲介費用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警一卷第61頁、第64頁,偵一卷第87至88頁,院卷第74頁、第87頁),核與潘○○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1至47頁),並有被告與潘○○間、被告與弄氏秋傳間、弄氏秋傳與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警一卷第19至23頁、第27至29頁、第49至55頁);而弄氏秋傳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其曾透過LINE傳送「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及「照護服務員訓練結業證明書」(下稱照服員證明書)之照片予被告,然前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均係弄氏秋傳委請他人偽造等情,業據弄氏秋傳供述在卷(警一卷第3頁、第13至1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提供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翻拍照片(警一卷第25頁、第67至6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警二卷第71至72頁)、高雄市○○長期照護關懷協會112年3月13日高市○○長照關字第112001號函(偵一卷第17頁)、內政部移民署112年3月20日移署南高一服字第1120038349號函暨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影本(偵一卷第25至28頁)存卷可查。從而,被告確有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並具有營利意圖,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已預見弄氏秋傳可能為非法居留之外籍人士:

⒈弄氏秋傳透過被告之名片撥打電話予被告而獲得本案工作機會:

弄氏秋傳供稱:我是過年前在高醫撿到一張名片,我就打名片上的電話給一個臺灣女生,我是透過她介紹我去查獲地從事看護工作的,被告跟我約定我去查獲地從事照護工作,一天的薪水2,800元,介紹費280元,被告有問過我的身分,我跟她說我是嫁過來的,然後我有傳給她照服員證明書等語(警一卷第3至4頁);我在醫院急診處撿到被告的名片,因為我是逃逸外勞,沒有仲介公司,我撿到就想說打電話給對方,我跟對方說我需要工作,對方直接說好,要我把資料傳給她,時間大約是112年過年前,我沒有跟被告說證件的來源,被告介紹我工作,一天2,800元薪資,我付她280元,我大約10天匯一次2,800元,我沒有看過被告,我都是用電話聯繫,我撿到名片之後打給被告,之後從112年1月1日開始在高醫工作等語(偵一卷第39至41頁)。關於至高醫照護潘○○之工作經過,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在高醫撿到被告之名片後,以電話聯繫被告並口頭告知其係合法來臺依親後,被告即約定相關報酬、仲介費用並告知弄氏秋傳本案工作機會,弄氏秋傳遂於112年1月1日前往高醫照護潘○○,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雖辯稱係透過許○○介紹始認識弄氏秋傳云云,然關於本案工作機會,弄氏秋傳從未提及被告以外之人,被告亦無相關證據可佐,前揭辯詞難認可採。

⒉依被告之工作經驗,其知悉聘僱外籍人士之合法流程:

經查,目前我國聘僱外國人政策係採「申請許可制」,雇主倘需聘僱外籍家庭看護工,應依規定向勞動部申請聘僱許可後方能引進僱用,未經許可不得任意聘僱。倘雇主欲聘僱外籍配偶擔任看護,應確認該外籍配偶係屬合法依親且獲准居留者,並對比其所持居留證上之照片及所載資料,同時要求其出示或繳交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以供核對並影印留存,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2年5月15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3655100號函暨附家庭看護雇主申請聘僱移工作業流程圖可佐(偵一卷第109至111頁)。而查,被告於106年間因非法媒介失聯越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於107年5月11日裁處10萬元罰鍰後,又於106年間非法媒介失聯越南移工1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於107年間再度非法媒介失聯越南及泰國移工共4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507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8年間再度非法媒介失聯外籍移工共2名至醫院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472號、第3473號起訴,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113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共2罪,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判決書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裁處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查(前案警二卷第16至17頁;本案偵一卷第67至83頁)。綜上以觀,被告長期從事外籍人力仲介工作,更曾因為非法媒介外籍移工,經過行政裁罰及司法偵審程序,對於前揭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函文所述仲介外籍移工從事看護工作之合法流程以及身為仲介業者應盡之查核義務,自難諉為不知,此情堪以認定。

⒊被告未盡身為仲介業者應採取之查核及防免措施:

⑴被告係於弄氏秋傳遭到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相關證件照片予伊:

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10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供其與弄氏秋傳之LINE對話紀錄供警方翻拍,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67至69頁),內容顯示「星期三下午1:44」(即112年2月8日)被告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員證明書照片,另顯示「昨天下午3:47」(即112年2月9日)被告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照片,堪認弄氏秋傳於112年2月8日13時5分許經查獲後,才將上開照片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足證被告於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前,並未向弄氏秋傳索取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遑論核對前開文件之真偽,被告違反前揭我國規定之聘僱外籍看護相關規定甚明。況且,潘○○於警詢中稱:弄氏秋傳被查獲之後,被告才將弄氏秋傳的看護證照及居留證照片傳給我姐姐等語(警一卷第43至44頁),倘被告如其所辯,係於媒介工作前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其為何不於該時即傳送前開文件予潘○○?益證被告係於弄氏秋傳遭查獲後,始請弄氏秋傳傳送居留證及照服員證明書之照片予伊,而違反我國前揭合法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規定。

⑵被告辯解並不足採:

①被告雖辯稱其於111年9月29日即收到弄氏秋傳傳送之照服

員證明書,且被告手機存有弄氏秋傳之居留證及健保卡照片,是另一名看護杜○○○於112年2月9日透過LINE傳送給被告,故被告於該日將前開證件照片儲存在其與杜○○○之LINE對話紀錄記事本當中,並非被告於該日始獲得弄氏秋傳之居留證云云(本院審易卷第94至95頁),並提供被告與弄氏秋傳於111年9月29日之LINE對話截圖及被告與杜○○○於112年2月9日之LINE記事本截圖(本院審易卷第99至105頁);杜○○○亦於本院證稱:112年2月9日我有傳弄氏秋傳的居留證及健保卡的照片給被告,因為那天被告跟我聊天,說她被一個越南人騙,我就傳照片問她是不是這個人,這些照片是在000年0月間,朋友「阮○○」傳給我的等語(院卷第91至92頁),並有杜○○○與「阮○○」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院卷第133頁)。然查,弄氏秋傳始終供稱其係「112年過年前」透過被告之名片聯繫被告,則何以被告會有與弄氏秋傳於「000年0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況被告於警詢至偵查中始終未提出此份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資料,前開對話紀錄內容是否屬實,已值懷疑,而杜○○○前揭證述,與被告是否於媒介弄氏秋傳從事本案看護工作前,向弄氏秋傳索取並核對相關證明文件無涉。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②被告另辯稱其係透過許○○介紹弄氏秋傳,而許○○說弄氏秋

傳是合法的,故其認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而許○○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介紹我去當看護,當初我在000醫院上班,弄氏秋傳在隔壁床當看護,我看她做的不錯,她說那一床她做完後就沒有工作了,我問她要不要到我公司上班,我給她被告的電話,要她去跟老闆講,之後她自己聯絡,我不知道弄氏秋傳是否合法,我是問弄氏秋傳她怎麼來的,她說她有嫁老公,我想說有嫁老公的看護九成都是合法的,所以我把弄氏秋傳介紹給被告等語(偵一卷第117至118頁)。然查,弄氏秋傳從未供述其透過被告介紹本案看護工作之過程中,曾存在許○○此人,而縱使許○○曾向被告表示弄氏秋傳為合法移工,然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仍應盡其查證義務,以確保外籍勞工之合法性,當不可用許○○已向伊表示弄氏秋傳是合法移工云云,即認被告已盡到身為仲介之責任,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並有多次非法仲介

移工從事看護工作遭裁罰之紀錄,對於合法仲介外籍看護工之相關流程知之甚明,卻於接獲弄氏秋傳之來電後,未為任何查核,即為弄氏秋傳媒介看護工作並收取報酬,況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弄氏秋傳跟我仲介合法外籍看護工的流程不一樣等語(偵一卷第88頁),顯見被告明知其應確認或採取防止非法媒介外國人為他人工作之措施卻未為之,率爾媒介弄氏秋傳至高醫工作,具有容任結果發生亦即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辯詞,委無足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直接故意,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弄氏秋傳係逾期居留之非法外籍人士,被告未為任何身分查證之舉,僅能認定被告容任結果發生,具有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45條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長期從事人力仲介工作

,可預見弄氏秋傳為非法移工,卻為圖個人利益,基於不確定故意而媒介弄氏秋傳為他人工作,破壞我國外勞居留制度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管理之正確性,影響國人就業權益,況且被告先前已兩度因非法仲介外勞移工從事看護工作,經橋頭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嗣經前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100日後,再度犯下本案,顯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且犯後迄今矢口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查獲非法媒介失聯外勞人數、媒介期間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沒收:弄氏秋傳供稱:被告介紹我看護工作,我匯了4,750元仲介費給被告,之後她每天收我280元仲介費,我匯款到被告的郵局帳戶,大約10天匯一次2,800元等語(警一卷第7頁,偵一卷第40頁),並有弄氏秋傳各於111年12月27日、112年1月6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傳送已匯款3,000元(共3次)、4,750元予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一卷第19至23頁)及被告名下郵局帳戶於前開日期收到前開數額之款項之交易明細可佐(偵一卷第10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54頁、第56頁、第59頁),前開金額共計1萬3,750元(計算式:3,000+3,000+3,000+4,750=13,750),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1、2項: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5年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4-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