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文禮義務辯護人 吳艾黎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楊孟青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文禮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公司)之創辦人且為該電台「包公打不公」之廣播節目主持人,告訴人林天得於民國88年5月15日,以新臺幣(下同)5300萬元向被告購買主人公司百分之60之股份,惟被告僅過戶其中40%股份予告訴人指定之人,所餘20%股份遲不過戶予告訴人,經告訴人於91年間向法院訴請被告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法院判決被告須移轉主人公司股份及賠償違約金確定。詎被告明知告訴人之股權業經法院民事判決確定,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9年9月11日10時許,夥同家人、好友等人前往告訴人經

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19樓A2「台南之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攜帶事前製作之文字布條及標語看板,高舉載有「林天得(林宏)勾結…,掏空搶奪4千萬元,搶奪主人電台股權,…」、「台南之聲林天得勾串…暴力搶奪金錢、搶奪股權、搶奪主人電台」等不實內容之標語、看板及布條;復於同一時、地,通知記者到場,向在場記者散發指摘告訴人「強盜集團、詐騙集團」、「詐騙主人電台之股權未付錢」、「破壞電台發射站天線,強盜偷設備及錢財」、「如此霸道、黑道」、「由林天得出名是違法提告,司法黃牛集團、討債集團」、「強盜、土匪、黑道、流氓、詐騙集團多可怕,多霸道」等不實內容之新聞稿,並經現場媒體記者刊登報導上開不實指摘之內容,使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與社會評價。

㈡於109年12月1日,在本院簡易庭審理109年度訴字第1943號損

害賠償案件時,當庭出言「…他們都是詐騙集團,我們都被詐騙,還花了很多律師費,法院都吃案…」等語,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㈢於109年9月3日17時30分許,於節目中指稱「今天阿禮(即指

被告)創立這個主人電台被大千電台、寶島電台及臺南知音電台,賴茂州、賴靜嫻、這父子跟賴瑞徵以及台南之音告訴人,這些詐騙集團,我都叫他們詐騙集團,來詐騙我,來我們高雄,來詐騙我們阿禮,詐騙錢,還有詐騙電台。」等不實內容,致使一般不知情聽眾產生對告訴人為違法行為等負面觀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㈣於109年9月8日17時15分許,於節目中指稱「台南知音的林宏

(即指告訴人)廣播界已經四十年以上、在賣藥的,就想說,這些都是台灣的精英,但都在做這些沒良心、沒道德的事情,這樣硬要霸占電台、硬要吃掉電台、硬要吞掉,結果,法官、檢察官、NCC這些官員、警察沒人敢管,....我說林宏很沒格,對不對,賣四十幾年了,把台灣人這樣騙,到現在還在騙。」等不實內容,致使一般不知情聽眾產生對告訴人為違法行為等負面觀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㈤於109年9月20日17時50分許,於節目中指稱「我和林宏、和

大千電台,這樣這十幾年,這邊人去替他做奸證的人,人說害人害不起都會害到自己,他們可能跟他們拿錢,跟林宏還這個大千電台拿錢的樣子,齁,阿這些人甘願去法院說謊」等不實內容,致使一般不知情聽眾產生對告訴人為違法行為等負面觀感,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㈥因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

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310條第12項,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易字卷第409頁)之誹謗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㈠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就上開公訴意旨㈡㈢㈣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而前揭罪嫌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告訴人復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院卷第547至548、551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5-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