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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76號112年度易字第377號112年度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啓川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至40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針對112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偵查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賴啓川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 實

一、賴啓川先前係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中古車業」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個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將陳○○、王○○分別委託其銷售之車輛侵占入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以附表一編號3、5「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康○○、王○○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交付購車訂金新臺幣(下同)25萬3,500元、35萬元,得款後即避不見面;另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與同案被告何昌原(另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對王○○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核撥汽車貸款5萬元予○○中古車業,而賴啓川代何昌原給付2期車貸共1萬2,000元後即避不見面亦未繼續給付剩餘款項。

二、案經陳○○、王○○、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行告訴、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啓川於本院坦承不諱[113年度易字第376號案件(下稱第376號案件)院卷第146頁、第232頁,113年度易字第377號案件(下稱第377號案件)院卷第124頁、第178頁,113年度易字第378號案件(下稱第378號案件)院卷第102頁、第176頁],並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陳○○、王○○、康○○、王○○、王○○於警詢或偵查中(第376號案件警卷第3至5頁、第14至115頁、第28至30頁,偵卷第19至21頁、第33至35頁;第377號案件他卷第10至11頁;第378號案件警卷第1至3頁)、同案被告何昌原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77號案件他卷第10至11頁、第41至43頁,偵一卷第17至25頁)、何昌原之友人陳○○於偵查中(第377號案件偵一卷第26至27頁)、○○中古車業員工林○○於偵查中(第377號案件他卷第25至27頁)、○○○○公司員工劉○○於偵查中(第377號案件他卷第31至33頁、第41至43頁)、○○融資公司專員陳○○於警詢及偵查中(第378號案件警卷第8至10頁,偵卷第8至9頁)證述明確,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6號案件警卷第7至8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第376號案件警卷第12至13頁)、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委託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第376號案件警卷第17至22頁)、○○中古車業汽車買賣合約書(第376號案件警卷第3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76號案件警卷第34至35頁)、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第376號案件偵緝卷第69至73頁)、○○○○行刑事告訴狀暨附何昌原之車輛租購合約書、王○○庭呈客戶資料、車輛租購申請書、存證信函、公司申登資料、楠梓郵局帳戶(第377號案件他卷第1至6頁、第12至2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886號函暨附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第377號案件他卷第45至48頁)、○○中古車業與王○○簽訂之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第378號案件警卷第11至12頁)、通聯調閱查詢單(第378號案件警卷第13至24頁)、陳○○交付尾款予被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第378號案件警卷第25至26頁)、公路監理系統-車身號碼查詢車籍資料(第378號案件院卷第9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上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單位為新臺幣),該條文之修正係將罰金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斷。次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次修法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規定予以明文化,不涉及犯罪範圍或刑之加重或減輕,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

務侵占罪,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諭知法條變更(第376號案件院卷第23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故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於附表一編號4部分,與何昌原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正值青壯,

並為從事中古車業買賣之人,有循合法管道取得正當經濟來源之能力,卻因一時經濟狀況不佳,即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方式侵占其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車輛,另以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方式對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施用詐術,造成渠等財產損失,且金額非微,況被告於行為後逃亡藏匿10餘年後始於112年2月16日投案,有被告之偵查筆錄可佐(第376號案件偵緝卷第45頁),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姑念被告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第376號案件院卷第97至99頁;第377號案件院卷第99至100頁;第378號案件院卷第155至156頁),堪認被告尚能付出努力以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依時序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所為犯行罪質相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後段所示。

三、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堪認其已知悔悟,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故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審酌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約定分期賠償之期間,認應宣告緩刑期間為3年,且為使被告記取教訓並確實履行調解賠償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而查,被告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告訴人王○○、康○○、王○○各以7萬、9萬、3萬元達成調解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給付完畢,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部分則已給付113年4月至8月之款項共9萬元,王○○、康○○、王○○並已具狀請求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判並從輕量刑等情,有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刑事陳述狀可佐(第376號案件院卷第97至99頁、第171至173頁、第199頁、第257至269頁;第377號案件第99至100頁、第203頁),故此部分不列入緩刑負擔內容。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至於檢察官日後就判決關於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倘被告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侵占之汽車各1輛(價格各35萬

元、16萬5,000元)、附表一編號3至5詐得之購車訂金25萬3,500元、汽車貸款3萬8,000元(核貸金額為5萬元,嗣後被告業已給付○○○○行1萬2,000元)及購車訂金35萬元,為被告前開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各以17萬、7萬、9萬、3萬、17萬元達成調解,各告訴人均約定於收訖前開約定金額後即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換言之,各告訴人在調解成立後,不能再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侵占或詐取之物品或款項,其請求權轉換為調解債權,犯罪所得因而喪失「原物」概念,不應在國家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物品或款項後,讓各告訴人尚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發還原物,否則被告有可能蒙受支付調解金額(或追徵金額),又無法保有原物之雙重損失,此時如無調解金額低於犯罪所得價額、讓被告變相保有犯罪所得之疑慮,當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所稱全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應逕對被告宣告追徵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價額,並於執行追徵時,扣除被告已支付之全部或一部調解金額。準此,附表一編號1至5部分,被告各自之犯罪所得與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已賠償金額之差額各為26萬元(35萬元扣除已給付之調解金額9萬元)、9萬5,000元(16萬5,000元扣除調解金額7萬元)、16萬3,500元(25萬3,500元扣除調解金額9萬元)、8,000元(3萬8,000元扣除調解金額3萬元)、35萬元(調解金額尚未給付),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追徵前開不能沒收之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5,倘執行追徵時,被告已有支付調解金餘額之情形,自應予以扣除而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分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雅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附表一:本案犯罪事實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陳○○於101年3月10日15時許,在○○中古車業,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35萬元)委由賴啟川銷售,嗣賴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 賴啓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5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6號)。 2.編號1部分以17萬元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給付9萬元。 3.編號2部分以7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4.編號3部分以9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2 王○○於101年9月16日16時許,在○○中古車業,將其父親王○○所有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價值16萬5,000元)委由賴啟川銷售,嗣賴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不詳時、地,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上開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之車輛侵占入己。 賴啓川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賴啟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3日15時,在○○中古車業,佯稱欲以55萬元銷售引擎號碼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康○○,致康○○陷於錯誤,因而交付定金25萬3,500元予賴啟川,嗣賴啟川並未交車且逃逸無蹤。 賴啓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賴啓川明知何昌原無購買車輛之意願及能力,仍與何昌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賴啓川佯裝欲售車予何昌原,並向○○○○行佯稱何昌原欲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貸款事宜,其後再以核撥予○○中古車業之汽車價款清償何昌原積欠其友人陳○○及賴啓川之債務。議定後,賴啓川於101年7月31日某時許,在○○中古車業,向○○○○行業務員劉○○及其負責人王○○佯稱何昌原欲購買引擎號碼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協助引介何昌原與○○○○行洽談辦理分期付款購車之貸款事宜,王○○原不欲核貸,然賴啓川向劉○○表示其與何昌原是朋友等語,居中協調並以○○中古車業員工林○○擔任連帶保證人為條件,致劉○○及王○○均誤認何昌原有向賴啓川購買系爭車輛之需求及按月清償分期款項之意願及資力,而陷於錯誤,因而同意核撥車貸,雙方即於同日在何昌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簽署「車輛租購合約書」,何昌原簽署5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王○○,王○○旋即撥付貸款5萬元予○○中古車業,賴啓川即將系爭車輛過戶予王○○即○○○○行,約定待何昌原分期繳付車貸完畢後,再移轉該車所有權予何昌原。然何昌原並未繳付車貸,而賴啓川代何昌原繳付前2期共1萬2,000元之車貸後,即未再繳納分文,且與何昌原均不知去向,經王涵霖多方聯繫後,始在賴啓川岳家附近尋得系爭車輛。 賴啓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6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7號)。 2.以3萬元達成調解,且已給付完畢。 5 賴啓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年10月2日11時,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000中古車業,佯稱欲以100萬元銷售車身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予王○○,致王○○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定金5,000元予賴啓川,另於101年10月4日○○融資公司專員陳○○至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00樓與王○○辦理對保手續時,王○○將尾款34萬5,000元交予陳○○,陳○○隨即於同日19時,在高雄市○○路上「○○○」租車行,將上開尾款交付予賴啓川收受。嗣賴啓川並未交車且逃逸無蹤,王昱森始知受騙。 賴啓川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高雄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07號(本院112年度易字第378號)。 2.以17萬元達成調解,於言詞辯論前尚未給付。附表二:被告緩刑條件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緩刑負擔內容 1 附表一編號1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92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詳參第376號案件院卷第97至98頁) 被告應給付陳○○17萬元,至本院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尚餘8萬元未給付,應自113年9月2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8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2 附表一編號5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144號調解筆錄第一項;詳參第378號案件院卷第155至156頁) 被告應於113年10月31日以前給付王○○(原名王○○)17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4-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