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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3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3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勛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乙○○與前女友丁○曾有同居關係,而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懷疑丁○另結新歡,竟於民國112年6月10日4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6樓27室處,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徒手強取丁○手中之手機,並徒手毆打丁○臉頰及身體,再將其拖入房間,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丁○使用該手機及自由外出之權利,且致丁○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顏面鈍傷、腳多處鈍瘀傷、背臀部鈍瘀傷、下肢多處淺部裂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易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易卷第135、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易卷第136至146頁),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門診病歷紀錄單(見偵卷第17至27頁)、病歷資料(見易卷第85至118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與告訴人係曾有同居關係之情侶,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2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前開傷害及強制犯行,雖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其上開犯行應僅依刑法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糾紛,卻因懷疑告訴人另結新歡而強取告訴人手機(見偵卷第9頁),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復為阻止告訴人出門而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頰及身體,致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見易卷第41頁),而未能成立調解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身體健康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146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㈠公訴意旨另以:除本院認定被告前揭基於強制之犯意,強取

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外,被告尚強取告訴人手中之包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通常與被告處於利益絕對相反之立場,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告訴人立於證人地位所為之指證及陳述,縱其指證及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㈢訊據被告於歷次開庭中均堅詞否認有強取告訴人之包包(見

偵卷第9、85頁、審易卷第57頁、易卷第49頁);復就被告有無搶取告訴人包包一事,卷內僅有告訴人之指訴,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補強,故無從僅以告訴人單一所述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不肯讓我出門,他把我的手機和包包搶走等語(見偵卷第11至1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說,既然這樣,我把東西拿一拿就離開,被告就說不讓我離開,還把我的手機、包包都搶走(見易卷第136頁);我和被告發生肢體衝突的期間,我的手機在被告的褲子口袋後面,包包在被被告搶走時,東西就已經都散落在地上等語(見易卷第138、140頁)。是依告訴人前後之證述,被告僅將告訴人手機留在自己身上而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權利,至包包及內容物則於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即落在地上,被告無其他妨礙告訴人對包包及內容物行使權利之行為,故亦難僅憑被告有拉扯告訴人包包,即謂被告對此部分亦係基於強制犯意而欲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

㈣綜上,本件難認被告就包包部分亦成立強制罪,惟此部分如

構成犯罪,與前開強制罪部分有接續之一罪關係,與前開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