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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德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為乙○○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丁○○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限至同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止。詎丁○○明知前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在案且知悉其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4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不明原因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挫傷及腿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另經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如下)。以此方式對乙○○為精神、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72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不太清楚保護令內容,且我沒有打我媽媽,是我媽媽自己弄受傷云云,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子,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限至同院於112年5月24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為止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警卷第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份(警卷第9至11反頁)、同院112年度家護字第46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院卷第25至29頁)在卷可佐。又前開暫時保護令核發後,經員警持該保護令至被告住處執行,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並由其親自簽名等節,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2年2月23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執行保護令案號:高雄少家院112司暫家護92號)(警卷第12頁)可參,且經執行員警莊峻榮證稱:該暫時保護令是我去執行的,我有告知被告保護令內容,被告當場表示不解為何社會局要幫他媽媽聲請保護令,而有比較負面的反應,所以被告應該有了解保護令內容。我問被告有沒有收到保護令,他也說他有收到等語(偵卷第109至111頁)。顯見被告確實知悉前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而知不得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乙○○為上開所載之不法侵害行為。被告辯稱不清楚保護令內容,當屬無稽。

(二)次查,被害人乙○○於112年4月9日23時58分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診驗傷,主述於當晚20時30分許,遭其子丁○○於家中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經醫師檢查後,顯示乙○○受有頭部挫傷及腿部挫傷、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驗傷解析圖1份(病患:乙○○)(偵卷第103至104頁)可稽,核與該院急診外傷病歷記載相符(偵卷第87至88頁),其入院病患主訴及觀察紀錄表亦載稱:家庭暴力,訴下午時被兒子用腳踹頭,現頭暈想吐等語(偵卷第95頁),且於乙○○頭、臉、左手臂等處均攝得明顯挫傷,有傷勢照片可證(偵卷第91頁),復參諸乙○○為被告之母,當無端至醫療院所主訴遭被告毆打之必要,足認被告確有於112年4月9日20時30分許,於住處以徒手毆打、腳踹之方式,對被害人乙○○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暫時保護令甚明。

(三)乙○○雖驗傷後,於警詢及偵查中改稱:被告沒有毆打我等語(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39至43頁),惟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是因為頭暈想吐,才去醫院就診(警卷第5頁),後於偵查中證稱:我是因為在浴室滑倒,我的後腦杓撞到浴室門才受傷(偵卷第40頁),前後證述不一,描述受傷部位更與前開診斷位置不符,已難信實。且事後至乙○○及被告住處查訪之員警李素珍及社工張淨善於偵查中證稱:案發後我們於112年4月12日查訪,乙○○表示本案就醫係因為同年2月1日墜樓(即上開暫時保護令案件)後,頭暈才去醫院。從乙○○墜樓後,乙○○一直是我們高度保護的個案,但她都不接受安置,因為她怕我們會把她的兒子抓去關。社工張淨善復證稱:我擔任乙○○社工期間,乙○○多次至醫院主訴遭被告家暴、傷害,但在法官開庭前,她就會自己撤回保護令聲請。是後來112年2月1日墜樓那次社會局才依職權幫乙○○聲請等語(偵卷第49至51,69至73頁),經核,乙○○確於89年至111年間,多次申告遭被告毆打後,又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不受理之紀錄,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89年度偵字第16527號、91年度偵字第19006號、95年度偵字第13628號、107年度偵字第4591號、108年度偵字第19187號、109年度偵字第19563號、110年度偵字第20509號、111年度偵字第814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1年度易字第1674號判決書在卷可參(總計達9次,院卷第41至61頁),本院亦曾因乙○○原諒被告家暴犯行,因而判處被告犯違反保護令罪並諭知緩刑之紀錄,此有本院9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決書可佐(院卷第63至64頁),足徵乙○○或因有所顧慮,或因念即母子之情,已習於遭被告多次傷害後,復又宥恕被告而放棄追究,應可認定乙○○係出於迴護被告,而為上揭證述,當以乙○○第一時間至醫院所為之主述較為可信,從而不能以乙○○事後對被告袒護之詞,而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辯稱未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亦難酌採。

(四)綜上,被告違反保護令犯行堪予認定,其辯解亦不足採,應依法論科。又被告已知悉上揭暫時保護令內容及效果等情,業經本院明確認定如前,故被告聲請傳喚員警莊峻榮以證明其是否了解保護令內容部分,實無調查之必要;又該保護令聲請人非乙○○,而為高雄市政府依職權聲請,此觀卷內之暫時保護令1份自明(警卷第9至11反頁),故被告聲請傳喚社工張淨善證明該保護令並非其母親聲請部分,亦無調查必要性,均應予駁回。

二、論罪科刑及量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乙○○之子,竟不思孝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違反保護令並致乙○○成傷,且被告已有前開所載多達10次經乙○○申告傷害,復經乙○○宥恕不予追究而得以全身而退之紀錄,顯見被告已養成長期傷害乙○○後,因僥倖認為其母事後必會念情而原諒,而接連施暴於母親之犯罪惡性,更有甚者,被告上開對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而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51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緩刑後,因故遭撤銷緩刑而入監服刑,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經過法院科刑諭知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於執行完畢後仍屢屢對乙○○施暴至本案發生期間,均堪認定被告犯罪惡意不可謂不重,自應以逾有期徒刑7月之刑度從重量刑。而被害人乙○○雖事後又表示不追究被告本案犯行,並表示沒有要告被告,惟刑事科刑目的除有防止被告再犯之特別目的外,更有使社會大眾認知不宜仿效之一般目的,既被告屢經其母原諒,而經司法機關從寬處理後,仍不知收斂,一再為施暴犯行,顯見過於輕微之諭知,當不足以使被告生警惕之心,且易使社會輕忽家庭暴力之嚴重性。復參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檢察官亦以此於起訴書中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犯罪之手段、造成乙○○之傷勢程度,暨被告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以及考量員警李素珍及社工張淨善於偵查中均表示可協助乙○○安置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被告能知過悔過,切身反省。

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亦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或刑法第280條、277條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依同法第287條,均須告訴乃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審判中俱稱對被告犯行不予提出告訴(警卷第5頁,院卷第73頁),堪認此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定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之情形,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郁庭附錄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