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睿鈞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07年7、8月間因友人介紹結識丁○○,得悉丁○○當時經案外人林士欽以侵害配偶權為由提起民事訴訟,見有機可乘,乃起貪念,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8、9月間向丁○○訛稱其具律師身分,且任職於「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並佯稱:建議丁○○與其簽訂虛偽之合夥投資自動販賣機契約,由丁○○依契約將投資款項匯款至其帳戶,其再將該等款項返還予丁○○指定之友人蔣俊豪,以此製作虛假金流,始能避免丁○○之財產日後因上開民事案件遭強制執行云云,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丁○○陷於錯誤,以為丙○○確具律師資格,因而誤信上情為真,即於107年9月1日與丙○○擔任代表人之寶華嘉企業有限公司簽訂「特色商品自動販賣機入股契約書」(下稱本案契約),並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130萬元至丙○○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嗣丁○○向丙○○催討返還上開款項,丙○○僅於107年10月30日至108年3月18日間合計返還48萬5,000元至蔣俊豪之帳戶內,丁○○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易卷第49頁,院卷第48-49、96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有與告訴人丁○○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並有匯款合計13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嗣被告再先後於上開期間返還合計48萬5,000元予告訴人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並無自稱為「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律師,且告訴人本即有投資自動販賣機之意思,我僅是附帶告知投資販賣機之款項不會因其上開民事案件而被聲請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告訴人始簽訂本案契約並轉匯上開款項,我亦確實有下單訂購自動販賣機,故無詐欺告訴人之犯意,至多僅就未返還投資款項部分,承認可能涉犯侵占罪云云。然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簽訂本案契約,告訴人並於上開

時間合計匯款13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被告嗣僅於前述期間合計返還48萬5,000元予告訴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二卷第35-38、89-90頁,偵三卷第41-45頁,院卷第45-49、96、120-128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他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35-38頁,偵三卷第51-53頁,院卷第97-112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寶華嘉企業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案契約之影本、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憑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告訴人友人蔣俊豪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等件在卷可考(他卷第9-17、19-21、25-29、69-75頁,偵二卷第31、65-85頁),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135萬元予被告之緣由

,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經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自稱為律師,任職於「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原本想請被告協助處理侵害配偶權民事案件,後來被告說我的財產一定會因該案件而被假扣押或強制執行,必須預先處理此部分,才要我以「假投資販賣機」為由簽立本案契約,並依契約內容匯款135萬元,他會將所匯款項進行金流處理後,隨即再轉匯至我朋友蔣俊豪之帳戶內而返還給我,聲稱能以此方式避免我的財產遭強制執行或假扣押,故我從未有想投資販賣機之真意,且當時案件纏身,也根本沒心情另外投資,僅因相信被告為具法律專業之律師,始聽信其上開「假投資、真脫產」之詞而匯款135萬元,且被告在我一再催討下,最後亦僅返還48萬5,000元,未照其所述於「製作金流」後隨即悉數返還投資款等語(他卷第43-44頁,偵二卷第35-38頁,偵三卷第51-53頁,院卷第97-112頁),即已明確證稱被告以律師身分自居,其因而聽信被告聲稱須假意簽訂本案契約並轉匯135萬元以製作虛假金流,始能避免其財產於上開民事案件遭強制執行或假扣押之詞,嗣後被告並未依約返還全額款項等情節。

㈢又被告坦認其不具律師資格(院卷第122頁),再參諸被告與

告訴人於案發期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對話中告訴人一再稱呼被告為「邱律師」,且未見被告有何否認澄清之意思外(偵二卷第65、83頁),被告更曾主動向告訴人告知「等等約先取消,我臺南庭完,要立刻趕回高雄辦件當事人交保,我們另外約時間」(偵二卷第83頁),而佯裝其有執行開庭、為當事人交保等律師從業業務,復佐以告訴人關於被告以律師身分自稱之前揭證詞,顯見被告應確有向告訴人表明其為執業律師,始有於告訴人稱其為「邱律師」時卻未極力澄清,甚且作勢刻正忙於執行律師相關業務之可能。另觀以被告之工作名片,其上載明之任職單位為「恒新國際法律事務所、恒新專利商標事務所」(偵二卷第105頁,院卷第49頁),與告訴人證述被告自陳任職於「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乙情相合,惟該事務所(現已更名為恒禎法律事務所)就被告是否曾任職該所一事,於本院審理中函覆略以:本事務所未曾聘任被告,且未曾授權被告以事務所名義或個人名義在外承接任何案件等語(院卷第75頁),而同告訴人敘及其案發後曾親自詢問該事務所,始得知被告當時實際未於該所任職等情(偵三卷第52頁,院卷第100頁),顯見被告於案發期間實未在「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任職甚明。是以,被告不具律師資格,且未曾受雇或任職於「恒新法律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卻向告訴人佯稱其為該事務所之律師,藉以加強告訴人對其「法律專業」信賴乙情,應堪認定。

㈣再者,觀諸本案契約之記載情形,其中關於合夥總資本額、

告訴人出資額部分均有劃線塗改之痕跡,原先版本記載自動販賣機之合夥總資本額為「陸拾萬元」、分為「10股」、每股為「60,000元整」、告訴人認「9股」共「伍拾肆萬元」,塗改後即最終本案契約之內容則為自動販賣機之合夥總資本額為「壹佰伍拾萬元」、分為「10股」、每股為「60,000元整」、告訴人認「9股」共「壹佰參拾伍萬元」(他卷第11頁),可見塗改後之本案契約漏未將本案契約之「每股金額」隨提高合夥總資本額而自「60,000元」相應修正為「150,000元」,已與一般投資契約重視投資額相關記載之正確性、以明確投資權利義務關係等常情相悖;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建議我將所有財產均投入投資以製作金流,才會提高合夥總資本額之數額,我並無注意本案契約中之每股金額並未相應修改,因為該契約本來就僅具形式,我不太在意內容到底寫多少等語(院卷第103頁),益見告訴人確無投資自動販賣機而簽訂本案契約之真意,否則豈有可能如此毫不留心該契約每股投資金額多寡、是否記載無誤之情。

㈤又告訴人於107年10月2日、同年月11日合計匯款135萬元予被

告後,告訴人即於同年月19日向被告稱「我急著用錢」,隨後又於同年月23日、26日及29日一再詢問或催促被告匯款,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二卷第77、81、83頁),而於匯款135萬元後隨即不斷向被告催討還款之情形,與一般交付投資款項尚需一段期間始有分紅或請求返還投資額可能之情有間,且參諸被告亦曾於通訊軟體對話中提及「接下來要做金流」(偵二卷第71頁),暨告訴人實無投資本案契約真意之前開認定,可認告訴人關於被告佯稱於虛偽簽訂本案契約並交付投資款項後,將隨即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作金流等證詞,應屬信實,是故告訴人方於匯款135萬元後約一週餘即向被告表明其急需用錢並催討還款。

㈥綜合上情,被告既無律師資格,卻向告訴人佯作「恒新法律

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律師,並陳稱可藉簽訂虛偽本案契約、經告訴人匯款後再隨即返還投資款項予告訴人之方式,為告訴人製作金流以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因被告自稱為律師,始相信其上開簽訂本案契約以脫產之說詞等語(院卷第111頁),顯見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竟以律師身分自居,藉此法律專業背景取信於告訴人,再假借簽訂虛偽本案契約以製作金流之說詞,致已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始交付135萬元予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㈦至被告固以本案契約並非虛偽投資,告訴人實有投資本案契

約之真意,且本件至多僅構成侵占行為等詞置辯。然查,苟本案契約之內容確非虛偽、告訴人確有投資自動販賣機之意,何以被告於本案契約有效期間未曾依約按月發放投資盈餘予告訴人(他卷第13頁,偵三卷第43、52頁),且於告訴人為交付135萬元款項而向銀行申貸時,猶特意教導告訴人「如銀行人員詢問,你就說要投資販賣機事業」之動機及必要(偵二卷第67頁,院卷第104頁),在在突顯本案契約僅具形式上之契約外觀,告訴人實無意願投資,況被告亦迄未提出所稱為履行本案契約而進口自動販賣機之任何證據(偵三卷第65、121頁),更難佐證所辯屬實。此外,被告於向告訴人佯作律師並稱須藉匯款本案契約款項以製作虛假金流之時,已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業如上述,與以適法方式取得本案契約款項即135萬元後,始生侵占犯意之侵占罪構成要件有間,且被告事後是否悉數返還告訴人此等款項,亦僅屬被告犯後態度及沒收之問題,不影響其前開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之認定。是被告此等所辯,均礙難採信。

㈧另告訴人雖於108年間曾以請求返還本案契約之「自動販賣機

投資款」為由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告訴人86萬5,000元確定,有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可稽(偵二卷第39-43頁),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被告已失聯,我委請律師提告,訴訟中並聽從該律師以「投資契約」主張權利較容易求償之建議,但我從頭到尾都認為這是「假投資、真脫產」等語(院卷第111-112頁),已明確證稱其係因訴訟策略始於上開案件主張本案契約確實存在、被告應返還投資款項乙節,是此部分亦難推翻前揭本院關於告訴人確無投資本案契約真意之認定,併予敘明。

㈨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所謂事實同一,公訴案件以檢察官請求,自訴案件以自訴

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換言之,犯罪事實乃侵害法益之行為,犯罪事實自屬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法加以定型化之構成要件事實,故此所謂「同一性」,應以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雷同,犯罪構成要件是否具有共通性(即共同概念)為準,若二罪名之構成要件具有相當程度之吻合而無罪質之差異時,即可謂具有同一性。在財產性犯罪的侵占與詐欺罪間,向採行屬同一事實而得變更法條審理的立場,此二者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應認為具有同一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具律師身分,並以簽訂本案契約以製作虛假金流而為告訴人脫產等詞向告訴人施詐,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135萬元,應係詐得財物,而與普通侵占罪須以合法持有關係為前提之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普通侵占罪嫌,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依法告知上開罪名(院卷第44、95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收入,見告訴人因侵害配偶權案件涉訟而焦急之際,竟認有機可乘,不僅佯作具備律師資格,尚詐稱須簽訂本案契約及交付財產以製作金流脫產、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云云,致告訴人因其虛稱之律師身分而深信不移,遂交付財物予被告,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且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且託詞告訴人實有投資本案契約之真意云云,難認已真切理解此部分自身所為之不當;併考量本件被告詐得告訴人之款項數額為135萬元,迄今已返還告訴人48萬5,000元(院卷第110-111頁),此部分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院卷第157-158頁);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情節,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院卷第12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3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迄今已返還告訴人48萬5,000元,業同上述,此等款項即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86萬5,000元,核屬其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黃鳳岐法 官 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祺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