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浩瑋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浩瑋共同犯重利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浩瑋與高崇庭(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先透過網路刊登廣告招攬急需借款之客戶,並乘許志成因上游包商失聯、急需借款周轉之急迫處境,推由高崇庭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所示款項貸予許志成,並約定許志成須依如附表一所示條件給付利息及清償本金(借貸金額、實拿金額、預扣利息及手續費、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週年利率、擔保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許志成借款後,由洪浩瑋負責向許志成催收還款,許志成再依洪浩瑋及高崇庭之指示,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款項至洪浩瑋、高崇庭指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內,以清償本金及利息。過程中因許志成無力償還借款,遂推由洪浩瑋於民國111年3月1日22時許,與不詳之人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洪浩瑋與高崇庭即上開方式收取如附表一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高崇庭於111年5月16日18時25分,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鳳曹門市欲向許志成結清尾款時遭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洪浩瑋(下稱被告)均表示同意其等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卷第79-80頁、第255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上開法條意旨,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之大字報,然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起訴書的這3筆都不是我借的,我是自己另外單獨借錢給許志成,我和高崇庭是各做各的,111年3月1日到許志成家我並沒有幫高崇庭討債的意思等語(易卷第77-79頁、第351-35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3月1日22時許,前往許志成位於高雄市○○區○○街0號之住處叫囂、撒冥紙及張貼「許志成欠$還$」大字報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易卷第78頁、第275頁、第351-3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48頁、第355-35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111-114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許志成有在急迫需貸之際,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條件向共同被告高崇庭借貸款項:

1、證人許志成於警詢時證稱:我是從事室内裝潢(的)小包商,000年00月間,承攬高雄市三民區孝順街的室内裝潢工程,上游包商捲款而逃拒絕聯絡,導致我無法依約付款給工作人員,我為了商譽及信用,不得已在臉書上面搜尋有關小額借款的訊息。111年2月24日,一位通訊軟體LINE自稱「劉瑋」、後來改自稱「高今生」的男子,主動打行動電話連絡我,問我要不要借錢,我當時很急需現金週轉,沒辦法考慮太多,2月24日下午17時30分(與「劉瑋」)相約在高雄市三民區十全一路高雄醫學院對面7-11碰面。「劉瑋」要我坐上他駕駛之白色BMW車副駕駛座,他一邊開車在見面地點附近繞路,一邊跟我談放款借貸方式及還款條件,他跟我說初次見面沒有配合過,故以「日仔會」方式借給我錢先培養信用,我本來表示要向他借新臺幣(下同)3萬元,「劉瑋」只同意借我2萬元,他當場在車上拿出本票,要我簽立1張還款面額4萬5,000元本票,交給他保管作為擔保還款的質押,「劉瑋」要求我拿出身分證讓他核對並以手機拍照,然後說借2萬元要先扣手續費2,000元、平台廣告費2,000元,我當時只實拿1萬6,000元到手。自111年2月25日開始算往後30日,我每天要還款1,500元,也就是本金加利息合起來的金額1,500元,30日共要還款4萬5,000元,「劉瑋」提供給我銀行入帳匯款帳號,讓我將每日還款金額利用就近便利商店附設ATM,以無金融卡方式存入指定的銀行帳號内;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我一開始每日還款1,500元,到111年3月21日我應該還款本金加利息共3萬7,500元時,「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並主動表示再借我2萬元,3月20日(我們)是約在大寮區成功路47號814賣場前見面,我實拿現金2萬元,「劉瑋」說從3月21日起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本金加利息金額1,500元,匯入他指定的帳戶帳號。111年4月20日,「劉瑋」說借款重新洗過,主動再借我2萬元,但他已先扣8,000元,我則實拿1萬2,000元,往後30天我每天要還款1,000元。我不知道「劉瑋」的真實姓名,「劉瑋」在111年4月20日借款給我洗第3次時,他本人並未現身,都是以LINE聯絡,當天「劉瑋」負責催討款項(的)小弟、LINE暱稱「安楓庭」之人,給我「劉瑋」的聯絡電話,目的是為了讓我與「劉瑋」確認調整利息的條件。「劉瑋」陸續提供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給我匯款等語(警卷第275-278頁、第355-356頁)。證人許志成並於警詢時指認共同被告高崇庭即為自稱「劉瑋」、「高今生」之人(警卷第278-282頁);而高崇庭係與許志成相約於111年5月16日收取積欠尾款時,遭警方當場查獲之人,此有逮捕現場照片可參(警卷第533-537頁、第353頁)。

2、佐以證人許志成提出其與「劉瑋」、「高今生」之人的LINE對話紀錄內容,多為「劉瑋」或「高今生」傳送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許志成,許志成則回傳ATM轉帳交易明細單據之照片予「劉瑋」或「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第358-363頁)。「高今生」並於4月27日傳送:「我是劉瑋 新賴」之訊息予許志成,顯見LINE暱稱「劉瑋」與「高今生」確為同一人(警卷第83頁)。而許志成如附表二所示匯款情形,亦有許志成提供之ATM交易明細表照片(警卷第364-388頁)、郭乃綾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51-479頁)、蘇柔欣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1-485頁)、沈庭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87-492頁)、蘇寓豪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493-495頁)、黃沛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1-507頁)、李昱霖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09-512頁)、洪瑜晨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513-515頁),及許志成與「高今生」(警卷第83-88頁)、「劉瑋」(警卷第358-363頁)、「安楓庭」(警卷第92-94頁、第95-110頁)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細繹附表二所示許志成之匯款數額,許志成於111年4月21日前,多係匯入1,500元倍數之金額款項;自111年4月21日起,始改匯1,000元倍數之金額款項,該匯款金額與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高崇庭借款時約定之償還本金利息數額互核相符。

3、兼以高崇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坦承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事實等語(易卷第161-162頁)。而依許志成提出其與「安楓庭」之LINE對話紀錄,許志成於4月20日傳送「明天開始 每日一千 30天」之訊息予「安楓庭」,「安楓庭」則回覆:「我8點之前給你轉過去」,並於同日傳送轉入1萬1,985元(即1萬2,000元扣除手續費15元)金額之交易成功截圖予許志成(警卷第99-100頁)。上情足認許志成前揭證述其因急需借款,在網路搜尋小額借款之訊息,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條件向高崇庭借貸款項等內容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有向許志成催收清償借款,而與高崇庭有借貸款項之行為分擔:

1、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的LINE暱稱是「安楓庭」,警卷第92頁至第110頁是我跟許志成關於借錢的對話紀錄等語(易卷第342頁),足證卷內以「安楓庭」名義與證人許志成聯繫之人確係被告。而觀諸許志成與「劉瑋」即高崇庭之LINE對話紀錄,「劉瑋」於2月24日17時47分傳送「安楓庭」即被告之LINE聯絡資訊予許志成後(警卷第19頁),許志成立刻於2月24日17時48分傳送「已付兩天3000」、「6點前」之訊息內容予被告(警卷第92頁)。嗣被告則於2月25日至4月28日之期間,以「安楓庭」之名義多次傳送「看到麻煩回覆貼圖 請各位盡快繳款 麻煩6點前入帳 幫我用『轉帳的』匯款完整麻煩幫我付上明細 沒有明細一律不算」等標題為「繳款通知」內容之訊息予許志成(警卷第92-110頁)。況查,許志成亦有將其與「劉瑋」、「高今生」間內含還款轉帳交易明細照片的LINE對話截圖傳送予「安楓庭」(警卷第96頁、第110頁)。倘若如被告所辯稱,其是自己另外借款予許志成,且該借款與高崇庭無關,高崇庭實無必要於附表一編號1借款予許志成當日,旋即傳送被告之「安楓庭」LINE聯繫資訊予許志成,許志成亦無將其清償高崇庭債務之LINE對話紀錄或交易明細轉傳予被告之理。上情堪認許志成前揭證稱其向高崇庭借款後,由高崇庭小弟「安楓庭」即被告負責催收款項乙節確屬實在。

2、再查,證人許志成證稱高崇庭在出借款項後,陸續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供其匯款(警卷第277頁、第356頁)。其中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分別係李昱霖、洪瑜晨、黃沛琳名下之金融帳戶,有該3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在卷可考(警卷第509頁、第513頁、第501頁)。而證人李昱霖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從高中就認識了,我有把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被告,被告從110年8月左右就開始跟我借,因為被告的帳戶是警示帳戶,他說他的朋友要還錢給他,被告都會用Facebook、Facetime聯絡我說有人匯款到我的戶頭,請我幫他領出來等語(警卷第190-191頁、偵一卷第157-158頁)。證人洪瑜晨於偵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表哥,被告說他朋友欠他錢,但因為被告的戶頭不能用,所以我有將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借給被告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13-114頁)。證人黃沛琳亦於警詢及偵詢時證稱:我和被告都是就讀立志高中,從高一就認識,我在110年12月底有將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借給被告,被告說他的帳戶是警示帳戶,有人要轉帳給他,問我可否借帳戶給他,錢匯到我這裡,我就去提款後交給被告,提領幾次我也忘了等語(警卷第115-118頁、偵一卷第153-155頁)。可見許志成向高崇庭借款後,其中部分之款項是匯入被告向他人借用之帳戶,益徵被告確有與高崇庭共同從事放貸予許志成之情事。

3、證人許志成另於警詢時證稱:高崇庭於(111年)2月24日就已經扣掉2月25日、26日兩日,我在2月25日的匯款是還2月27日的,2月28日我沒有入帳,高崇庭3月1日就去我家撒冥紙了。在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撒冥紙之前,高崇庭利用LINE傳送恐嚇訊息,我家遭多名男子叫囂、撒冥紙之後,隔天3月2日早上7時許,高崇庭用LINE打給我,說為什麼到我家,我家都沒有人,所以我確定率眾前往我住處叫囂、撒冥紙的人是高崇庭等語(警卷第348頁、第355-356頁)。由許志成證述內容可知,其住家之所以於111年3月1日遭人叫囂及撒冥紙,係肇因於其未依約給付向高崇庭所借貸之款項,而與被告辯稱自己另外單獨借貸予許志成之款項並無關連。被告既坦認其有於111年3月1日至許志成住處叫囂及撒冥紙,其意實係在催討許志成積欠高崇庭之債務,顯見被告確有與高崇庭共同借貸以汲取利息之行為分擔。

㈣、再按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期間核算,並參酌當地之習慣、金融動態與經濟狀況,予以客觀之判斷,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1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4號、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經查,高崇庭與被告實際貸予許志成之借款金額及收取利息分別為如附表一所示,依此計算本案借款之週年利率分別為2175%、1500%、1800%,審諸我國目前之社會經濟狀況、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一般民間利率、民法及當舖業法有關利率之規定,被告及高崇庭以上開週年利率向許志成收取利息,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自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二、至被告雖辯稱:我是另外借錢給許志成等語。然關於其單獨借款予許志成之情,係陳稱:我另外借給許志成一、兩次,詳細時間我忘了,就是差不多高崇庭借給他的那個時候,我借給許志成3萬元和4萬5,000元,3萬元的每天還1,000元,4萬5,000元的每天還1,500元,我忘記利息怎麼計算等語(易卷第352-353頁)。惟若以被告所辯計算,其相當於以無息方式借貸予許志成,然被告與許志成並非故舊,豈會無息借錢予許志成,此與常情顯然不符。況如前所述,除被告所辯稱借款、還款金額與許志成警詢時之證述互異,許志成於警詢時亦完全未述及其向被告借貸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洵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共3罪)。

被告與高崇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擔任高利貸催收款項人員,牟取顯不相當之高利,使告訴人生計及經濟狀況益加拮据,受害匪淺,並對社會經濟秩序造成負面影響,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過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本案共同貸放之金額及收取利息之數額,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已數次涉犯重利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等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353-3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審酌被告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衡以其等前述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參酌被告前揭所述之犯後態度暨本案之犯罪情狀,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新制係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擔任高利貸催收款人員,許志成實際繳付至被告向他人借用之金融帳戶內款項為13,500元(即附表二編號1、19、29至33部分,計算式:1,500+3,000+2,500+1,500+1,000+2,000+2,000=13,500元),應認屬其本案所獲得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如附表三所示之扣案物,既係檢警向高崇庭所扣得,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翁瑄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11720126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58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181號 審易卷 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0號 易卷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24號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借貸時地 借貸金額 實拿金額 (本金) 預扣利息及手續費 計息方式/每期應收金額/年利率 擔保物 1 許志成 (提告) 111年2月24日17時30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坎城門市 2萬元 1萬6,000元 4,000元 (手續費2,000元、廣告費2,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2175%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16,000元(本金)=29,000元(利息)÷16,000元×100%=181%(月息),年息為181%×12=2175%】 簽立4萬5,000元本票1張(未扣案) 2 許志成 (提告) 111年3月20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14賣場」前 2萬元 2萬元 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500元,約定期間30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500% 【計算式:1,500元×30日=45,000元-20,000元(本金)=25,000元(利息)÷20,000元×100%=125%(月息),年息為125%×12=1500%】 無 3 許志成 (提告) 111年4月20日晚上某時,在高雄市○○街000號2樓 2萬元 1萬2,000元 8,000元 每日繳付本金及利息1,000元,約定期間30日(實際至4月28日止,共7日),換算週年利率為1800% 【計算式:1,000元×30日=30,000元-12,000元(本金)=18,000元(利息)÷12,000元×100%=150%(月息),年息為150%×12=1800%】 無附表二:

編號 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備註 1 2022/02/25 17:15:41 1,5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 2022/03/02 20:26:51 6,000元 蘇寓豪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2022/03/04 19:14:15 6,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2022/03/08 19:50:49 1,500元 蘇柔欣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2022/03/09 17:11:1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2022/03/10 20:31:47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2022/03/11 20:29:4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2022/03/14 20:56:17 1,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2022/03/15 13:18:22 3,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公訴意旨誤載為2022/03/10 20:31:47,應予更正,見警卷第369、457頁。 10 2022/03/17 18:33:52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2022/03/18 14:37:26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2022/03/21 17:54:42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2022/03/23 14:21:23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2022/03/25 11:14:53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5 2022/03/26 14:35:49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6 2022/03/28 14:10:22 4,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7 2022/03/30 18:24:45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2022/03/31 18:2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9 2022/04/01 20:05:09 3,000元 李昱霖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昱霖出借予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20 2022/04/04 18:14:34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1 2022/04/05 17:51:44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2 2022/04/06 17:45:36 1,5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3 2022/04/07 21:55:54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4 2022/04/08 15:06:28 3,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5 2022/04/11 19:24:4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6 2022/04/13 18:33:29 3,0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7 2022/04/15 19:30:45 1,500元 沈庭安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8 2022/04/16 19:27:35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9 2022/04/18 17:01:00 2,500元 洪瑜晨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洪瑜晨出借予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0 2022/04/19 18:14:53 1,5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沛琳出借予洪浩瑋之金融帳戶。 31 2022/04/21 18:26:16 1,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2 2022/04/22 18:50:3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3 2022/04/26 18:56:29 2,000元 黃沛琳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4 2022/04/28 11:57:08 2,000元 郭乃綾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 83,500元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不詳) 另附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手機 1支 SIM卡門號及IMEI碼均不詳 4 iPhone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 33,000元 6 商業本票 1本 ①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 ②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已使用,僅剩存根聯。 ③編號TH0000000至TH0000000為空白本票。 7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30,000元、發票人:黃富晟 8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60,000元、發票人:葉柏汶 9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20,000元、發票人:宋培頎 10 商業本票 1張 編號TH0000000 面額54,000元、發票人:陳彤瑜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24-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