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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4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重佑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重佑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重佑與楊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陳重佑為求復合,遂於民國111年6月18日13時許前往楊淑婷與其前夫林榮輝當時居所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要求楊淑婷出面商談,因楊淑婷拒絕,陳重佑竟基於強制犯意,強踹楊淑婷居處大門致門鎖損壞,未得同意即進入屋內向楊淑婷恫稱:如不跟我走,等妳前夫回來,我就會跟他打架等語,以此方式迫使楊淑婷搭乘陳重佑所騎乘之機車,一同前往陳重佑居所(地址: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0弄0號),因而妨害楊淑婷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陳重佑毀損大門門鎖及侵入住居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楊淑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定於114年3月25日9時30分行審判程序之傳票,係分別於114年1月4日及1月6日送達被告陳重佑如當事人欄所示之住所地及居所地,當時被告並未在監或在押,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又無得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依法將傳票分別寄存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及旗山分局圓潭派出所,分別於114年1月14日及1月16日生送達效力等節,有卷附送達證書(易字卷第187、189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易字卷第191頁)與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易字卷第193頁)等件可查,故本院已向被告為合法送達。又所謂正當理由,以發生自然災害、或當事人因病行動困難等其他相類似情狀,事實上難以正常出庭應訊為限。被告雖於上述審判程序結束後,於114年3月26日以刑事請假狀向本院陳報因受傷而無法到庭等語(易字卷第263頁),然依該請假狀所附之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264頁),可知被告係於114年3月24日前往就診且所受傷勢僅右膝挫傷(傷口為5×5公分),復經本院電詢診治醫師,確認被告所受傷勢是否行動不便而無法自行到院開庭,該醫師則答稱被告上開傷勢不至於使人行動不便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易字卷第269頁),堪認被告所受上揭傷勢尚未使其有無法到庭之行動困難,故被告未到庭自無正當理由可言。從而,被告既經合法傳喚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依照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首應指明。

二、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4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楊淑婷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且有於前述時間前往告訴人前開小港區居所,後續並騎機車搭載楊淑婷至被告上開鳳山區居所等節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有訂婚,我當日沒有推門,也沒有向告訴人說要與她前夫打架的話,是告訴人剛墮胎,我媽媽有煮魚湯,所以我們有約好,才過去找她,載她回去我家云云(易字卷第145至146頁)。經查:

㈠被告於上述時間前往告訴人上開小港區居所,騎機車搭載告

訴人至被告上開鳳山區居所等事實,係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149頁),經核與告訴人指訴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7至6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11年6月22日警詢與112年1月11日偵訊時,均證稱

:被告為了要跟我復合,於111年6月18日13時許過來我居所,先踹開居所的大門致門鎖損壞,然後說要把我帶走,因為我拒絕,要被告離開,被告就跟我說:如果不跟我走,我就等妳前夫回來,跟他打架等語,我逼不得已就搭上他的車前往被告當時鳳山區居所等語明確(警卷第4至6頁,偵卷第67至69頁),審酌告訴人作成前開證述之時間雖相隔半年餘,然證述內容前後仍屬一致且無重大矛盾,堪認告訴人證述並無瑕疵,而已有高度之可信性。參以告訴人前夫林榮輝陳述:我於111年6月18日早上6時30分許出門工作,我不知道門鎖怎麼損壞,但當天我離家工作前,門鎖還是好的等語(警卷第97至99頁),且自現場及門鎖毀損照片(警卷第9至10頁),亦可知該門鎖遭外力破壞後,已自大門脫落之情形,由此堪信該門鎖係於111年6月18日當日方受破壞且破壞力道非微,而與告訴人證述被告強踹大門致門鎖損壞等節相符。況被告於偵查時自陳:因為我們有吵架,所以告訴人當日拒絕開門等語(偵卷第49至5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再次陳稱:因為我們有吵架,所以告訴人才會說我們分手等語(易字卷第145頁),益徵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6月18日當日確有衝突,故被告經告訴人拒絕開門商談,即強踹大門致門鎖損壞並強行進入等節為真,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與告訴人當日既有衝突,尚難認告訴人有與被告一同返家之意願,自以告訴人所述較為可採,又告訴人證述內容既與前述林榮輝陳述、被告對己不利之陳述及現場及門鎖毀損照片所揭示之情節彼此一致,足認告訴人證述內容非屬虛構而與事實相符,故被告基於強制犯意,而以上開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返家,進而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等節,自堪採信。

㈢互核卷內事證,可知告訴人證述情節前後一致,並無誇大、

矛盾之處,而具一定可信度,更經卷內證據充分補強,而被告前揭所辯,與事實有違,無足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而所稱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如被害人因感受行為人對其實施之強暴手段,而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受有妨害者,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所謂脅迫則係以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與112年度台上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強踹告訴人居所大門,破壞門鎖後進入屋內,顯見被告施用力道非微,復衡以被告後續更向告訴人稱若不與其同行,將毆打與告訴人同住之林榮輝等語,故自被告整體行為歷程以觀,堪認被告係以對大門及門鎖施以強制力以及恫嚇毆打林榮輝之強暴、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產生若不遵循被告要求,其社會生活之經營狀態將即刻受到被告破壞之心理強制力,故依前述說明,被告以上述方式迫使告訴人與其返家,應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起訴書雖認為被告上開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告訴人而屬恐嚇行為,然依前述說明,此僅為被告犯強制罪之手段,自無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故起訴書除強制罪外,另基於想像競合關係論以被告對告訴人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自有未洽。

㈢檢察官雖認本案應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

惟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6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109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易字卷第219頁)、執行案件資料表(易字卷第221頁)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39至260頁)可查,足認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屬累犯,然本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認被告前開所犯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之強制罪,其罪質、犯罪型態顯不相同,尚難僅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較低之情形,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最低度刑之必要。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本院於量刑將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不思以合法正當方式處理人

際互動關係,竟以前述方式迫使告訴人屈從就範,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權利之行使,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239至260頁)所揭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暨告訴人嗣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查(偵卷第43至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行為亦對林榮輝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查:

⒈按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

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雖然將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之方法不以直接通知為限,間接請他人傳話轉知之方式亦屬之,但除非行為人係將惡害通知與被害人關係緊密者,例如夫妻、父母子女等家屬,因彼此互動密切、利害一體,認為行為人可預見其所為惡害之通知必能輾轉傳達至被害人知悉而遂行恐嚇目的,如僅在外揚言加害,而未委由他人輾轉將恐嚇事實轉告給被害人知悉,即難成立該罪。

⒉被告雖向告訴人恫稱如不跟我走,我就會跟妳前夫打架等語

,然林榮輝並未證述其知悉被告向告訴人所恫稱之內容,故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該惡害通知經告訴人而輾轉傳達至林榮輝處,故被告客觀上既未將其惡害通知順利傳遞至林榮輝處,自無從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㈡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對林榮輝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部分,本應諭知無罪,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容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