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廷宇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黃郁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廷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廷宇於民國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前之某時,在社群軟體臉書之社團中,看到呂清元欲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車(下稱本案小客車),其明知自己沒有繳付購車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呂清元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並將於面交時,當場交付現金云云,致呂清元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16時5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陳廷宇進行面交,陳廷宇復承前犯意,於面交時向呂清元佯稱:身上現無現金,且當日匯款額度已滿,承諾將於翌(26)日0時許、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予呂清元云云,致呂清元持續陷於錯誤,而與陳廷宇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交付本案小客車予陳廷宇。詎陳廷宇翌(26)日0時許未依約匯款,且於同日9時1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你來開走」為由,要求呂清元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呂清元依約於同年2月7日前往取車時,陳廷宇卻避不見面,並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呂清元因追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呂清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156、17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廷宇固坦承有向告訴人呂清元購買本案小客車,且未依約付款,復將本案小客車售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這只是單純的民事買賣糾紛,告訴人交給我的本案小客車,與告訴人先前提供的車輛出廠年份不符,我沒有詐欺告訴人的意思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於給付本案小客車之價金前,發現車上留有刀械及他人之存摺,且「Blue Driver」汽車診斷掃描儀顯示之車輛年度與告訴人提供之資訊不符,故被告心生畏懼,於111年1月26日8時47分許,以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去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請求員警到場協助處理此事,是被告並非自始即無交付價金之意思,本案實屬民事債務不履行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在臉書社團中看到告訴人欲出售本案小客車,遂與告訴
人聯繫,雙方約定告訴人以20萬元出售本案小客車,且被告應於111年1月25日面交車輛時,給付現金20萬元,然被告於面交時稱其身上無現金,且當日匯款額度已滿,將於翌(26)日0時許、12時許,各匯款10萬元予告訴人,嗣雙方簽立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並當場將本案小客車交予被告;被告於111年1月26日未依約匯款,且於同日9時13分許,以「車上有怪東西!我有備案了 你來開走」為由,要求告訴人取回本案小客車,嗣告訴人依約於同年2月7日前往取車時,被告卻未返還本案小客車,並於同年月12日將本案小客車以1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易卷第1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1至13頁、偵卷第51至53、151至153頁)、張佳碩(見警卷第7至10頁、偵卷第79至80頁)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5至23頁)、汽車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26頁)、汽機車權利讓渡買賣合約書(賣出)(見警卷第27頁)、汽車讓渡使用證明(委託)書(見警卷第29頁)、桃園市當鋪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桃當紅證字第2062號(見警卷第31頁)、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見警卷第32頁)、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33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4至35頁)、汽機車讓渡買賣合約書(買進)(見偵卷第63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見審易卷第119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以購買本案小客車時,主觀上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
⒉經查,被告原應於111年1月25日面交時,交付現金20萬元,
卻未交付,嗣被告承諾告訴人將於111年1月26日0時許、12時許,分別匯款10萬元,但亦未匯款,又被告於111年2月12日以10萬元將本案小客車售予他人後,也未將所獲款項償還予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另被告與告訴人於112年2月20日在本院進行調解時,本已達成以20萬元成立調解,且讓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以分期償還之共識,惟因被告擅自於調解筆錄製作時離開現場,故終未成立調解一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審易卷第127頁)。是若調解成立,被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應可賠償8期之款項,即16萬元(計算式:2萬元/期×8期=16萬元),然被告卻僅能於112年8月16日還款2,012元、1,056元、同年月17日還款3,372元、同年月18日還款4,444元(見易卷第215至221頁),合計1萬884元(計算式:2,012+1,056+3,372+4,444=1,0884),與如按期付款之16萬元、本案小客車約定之價金20萬元差額甚多。從而,自本案締約時起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業經1年9月之時間,但被告卻仍無法支付當初約定之價金20萬元,難認被告自始有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
⒊再查,被告稱其於111年1月25日面交時,因身上沒有現金,
且當日匯款額度已達上限,又該擬匯出款項之帳戶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之帳戶,自己只有1個中信銀行帳戶,大部分的錢都存此中信銀行帳戶云云(見易卷第152頁),惟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8日止,在中信銀行並無開戶紀錄而無存款往來一情,有中信銀行112年8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1712號函(見易卷第171頁)、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見易卷第243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明知自己無現金20萬元,卻仍先向告訴人佯稱願於面交時支付現金20萬元,待告訴人將本案小客車開來面交時,再繼續謊稱自己要匯款的中信帳戶已達當日匯款上限而要延至翌日付款,實則被告於當時根本尚未以其名義開立中信帳戶,足認被告所為均係為掩藏自己自始即無依約履行之能力及意願,即被告與告訴人聯繫以購買本案小客車時,主觀上確實已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詐欺取財之犯意。
㈢至被告於111年1月26日8時47分許,雖曾以手機門號00000000
00號去電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正三路派出所一情,固有電信帳單資料在卷可參(見易卷第189至195頁),惟該通話內容為何,尚無從自被告提出之電信帳單資料中得出;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110e化報案系統查詢111年1月24日0時許至同年月27日24時許間之報案紀錄,並未查得被告之報案紀錄一情,有該局111年5月30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3331200號函(見偵卷第33頁);中正三路派出所報案紀錄及員警工作日誌,均無被告之報案紀錄一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年7月26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172513400號函(見偵卷第111頁),自難認被告上開通話係向員警表示自己購買本案小客車,然車上放有刀械及他人存摺而尋求協助之事。況被告倘認本案小客車有何疑問,大可與告訴人解除契約並返還車輛,豈有長期不返還,甚將車輛轉售予他人之理!另被告雖提出「Blue Driver」汽車診斷掃描儀顯示本案小客車為西元1981年年式之資料(見易卷第179至187頁),惟該掃描儀是否為經檢驗合格之機器,且是否為具有專業知識之人操作以診斷等情,均尚有疑問;況本案小客車確為西元2011年出廠一情,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考(見審易卷第119頁),且被告於出售本案小客車予張佳碩時,合約書上記載車輛年份為「2011/10」(見警卷第32頁),此與告訴人出售予被告時所記載之年份為「2011」相符(見警卷第27頁),是難認被告有因該汽車診斷掃描儀之資料而認本案小客車為西元1981年出廠或為西元1981年年式,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先佯稱願支付現金,後謊稱將於翌日匯款之行為以詐騙告訴人,係基於同一主觀犯意所為,應論以接續一行為。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為本案詐欺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犯後猶否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目的、手段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程度;暨被告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卻於調解筆錄完成前自行離開,而未成立調解,且案發迄今仍無力支付當初約定之價金,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易卷第156頁)。兼衡被告自陳之之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易卷第257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因本案犯行而詐得本案小客車,嗣將本案小客車以10萬元售予不知情之張佳碩,被告並因而取得10萬元一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4至5頁),足認被告詐得未扣案之本案小客車已變賣予他人,且本案小客車為權利車,該車價值因人而異,故無證據可認張佳碩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贓物,而不符合第三人沒收之情形,是以,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小客車變得之物即10萬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孫沅孝法 官 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