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坪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0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坪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坪堃於民國111年4月間某日上網兜售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重型機車),陳建志透過友人連士淵向陳坪堃表達欲購買之意,陳坪堃遂與連士淵、陳建志約定於111年4月18日至陳坪堃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檢視該車,陳坪堃明知自己無交付「OHLINS」廠牌避震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陳建志佯稱若僅購買該車及原廠避震器,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2萬元,若欲加購買訂製款「OHLINS」廠牌避震器,價金則為24萬元,惟因訂製款避震器尚未到貨,須待到貨再另交付云云,致陳建志陷於錯誤,而與陳坪堃達成購買本案重型機車,並加購買訂製款「OHLINS」廠牌避震器,價金為24萬元之合意,陳建志並於當日給付24萬2000元現金予陳坪堃(2000元為補貼過戶相關規費),陳坪堃於當日交付本案重型機車(含原廠避震器)予陳建志後,即避不聯絡,拒絕交付訂製款「OHLINS」廠牌避震器,因而詐得2萬元。嗣因連士淵發現陳坪堃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OHLINS」廠牌避震器之訊息,陳建志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陳坪堃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3號卷【下稱易卷】第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建志達成交易本案重型機車之合意,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價金予被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現場我跟告訴人及連士淵都有談論避震器的問題,我說網路我是刊登文章要賣24萬元,含避震器,但因為避震器還沒有到貨,我就說我直接減2萬元賣他,等避震器來時,告訴人補我2萬元,我再把避震器寄給他,告訴人跟我說好,所以我直接跟告訴人騎車去過戶,過戶後回到我家,我們說好我補貼他搭高鐵來的費用,他先拿了21萬7000元給我,是已經扣掉我補貼的高鐵費用,後來他又說要補貼我稅金費用2000元,所以他又拿了2000元給我,後來告訴人的避震器有到貨,我朋友跟我說上網賣可以賣比較好的價格,我想說告訴人2萬元也尚未給我,所以我就上網把避震器賣掉云云(見易卷第33至34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4月間某日上網兜售其所有之本案重型機車,告
訴人透過連士淵向被告表達欲購買之意,被告遂與連士淵及告訴人約定於111年4月18日至被告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檢視該車,被告向告訴人陳稱若僅購買該車及原廠避震器,價金為22萬元,若欲加購買訂製款「OHLINS」廠牌避震器,價金則為24萬元,因訂製款避震器尚未到貨,須待到貨再另交付等語,被告與告訴人當場達成購買本案重型機車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合意,告訴人並於當日給付價金(給付之金額詳後述)予被告,嗣被告未交付訂製款「OHLINS」廠牌避震器予告訴人,並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OHLINS」廠牌避震器之訊息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7154號卷【下稱他卷】第13至15頁、第53至55頁,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0762號卷【下稱偵卷】第29至33頁,易卷第83至90頁)、證人連士淵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55至56頁,易卷第91至103頁)、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孝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見他卷第18頁,偵卷第33頁,易卷第104至114頁)均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34頁),並有相片指認【指認人:陳建志】(見他卷第2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照(見他卷第23頁)、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避震器之貼文截圖(見他卷第25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見他卷第59頁)、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1年全期牌照稅繳款書(見他卷第6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63至73頁)、被告與連士淵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75至101頁)、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11月10日高監企字第1110256724號函(見偵卷第17頁)、高雄市稅捐稽徴處111年11月10日高市稽消字第1110104723號函(見偵卷第21頁)、避震器之估價單及保固卡(見偵卷第45至4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與告訴人於事發當天達成以24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重型
機車,含「OHLINS」廠牌避震器1組,告訴人並於當日交付24萬2000元(2000元為補貼過戶相關規費)予被告,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111年4月18日我去高雄,我跟被
告談好我以24萬元跟他購買本案重型機車,含一組訂製的「OHLINS」廠牌避震器,加2000元過戶費,因為辦過戶時有稅金要繳,我先在被告住處拿1萬元給被告,過戶完後,在被告住處把23萬2000元給被告,我就把重機騎回臺北,但是避震器還沒到貨,他說會把避震器寄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3至54頁,偵卷第29至33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想騎重機,請連士淵幫我物色,連士淵幫我找到被告的重機後,我跟連士淵在111年4月18日一早搭高鐵到高雄,最後跟被告談妥24萬元交易機車包含避震器,被告說過戶跟稅金等費用我只要負擔2000元就好,我分兩次付他錢,第一次是去辦過戶前,因繳稅金需要現金,當下被告手頭沒有那麼多現金,我先付給他1萬元,我就跟被告騎著重機去監理站辦過戶,辦完過戶回來,他把重機交給我,我給他尾款23萬2000元,被告跟他太太當場點收,連士淵也在旁邊看,被告說避震器到貨之後會寄給我等語(見易卷第84至86頁);證人連士淵於偵查中證稱:我在臉書社團看到被告要賣機車,我幫告訴人去問被告,跟被告說要去高雄看車,我跟告訴人到高雄後,跟被告購買含一組「OHLINS」廠牌避震器的重型機車,被告說「OHLINS」廠牌避震器還沒到貨,先向告訴人收24萬元,貨一到就會寄到臺北給我們,告訴人在被告住處的車庫當場給現金,要去驗車時告訴人先給被告1萬元,驗車回來時再拿23萬2000元給被告,告訴人給錢時,我有看到他們在點錢等語(見他卷第55至56頁),其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臉書發現被告刊登的車輛,先私訊他,我們討論出這台車的買賣有兩種方式,第一個是車價22萬元,就是買原車,沒有任何東西,第二個是車價24萬元,除了原車外,在另外加一組兩根的「OHLINS」廠牌避震器,我跟告訴人講,讓他自己選擇他要買哪個方案,111年4月18日我跟告訴人南下到被告住處看車,我在現場聽到告訴人向被告購買重機的方案是24萬元,就是原重機加上一組避震器,被告提出新車主只要負擔2000元的過戶費、稅金等規費,所以總共的價錢是24萬2000元,確定好購車方案後,被告與告訴人一起到監理站準備辦過戶,但被告沒有現金付過戶等費用,告訴人就先拿1萬元給被告,辦完過戶回到被告住處的車庫時,把剩下的23萬2000元交給被告,我有看到告訴人當場把23萬2000元算過一次,被告點完錢後,我們就把重機騎回臺北等語(見易卷第92至96頁、第101頁),互核證人陳建志與證人連士淵前開證述,就111年4月18日告訴人至被告住處檢視本案重型機車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以24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重型機車,包含「OHLINS」廠牌避震器1組,告訴人當場共交付24萬2000元(2000元為補貼過戶相關規費)予被告,被告先交付本案重型機車予告訴人,因「OHLINS」廠牌避震器尚未到貨,待該避震器到貨後,被告再寄送予告訴人乙節證述一致。⒉證人連士淵於偵查中另證稱:被告承諾我如果成交他可以給
我1萬元的佣金,但他沒有給我等語(見他卷第56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有允諾給我1萬元的佣金,我傳帳號資料給被告匯佣金,但他沒有做到等語(見易卷第98頁),並有被告與證人連士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4至8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連士淵有先跟我討論,賣24萬元才有佣金等語(見易卷第102至103頁),足見證人連士淵證述被告允諾若本案交易成功,會給連士淵1萬元佣金顯非無憑;而細譯被告與連士淵上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18日10時32分傳送「你在傳戶頭給我,我在匯給你」,連士淵於同日10時33分覆以:「沒問題,回去再說」,復於同日22時13分傳送「賀成交」、「(存摺封面照片)」予被告,被告於同日22時15分覆以:「謝謝」、「我明天叫我婆匯」等語(見他卷第99至101頁),由連士淵傳送匯款帳號給被告時,被告覆以隔天會請老婆去匯款之情形,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案重型機車之價金已達被告與連士淵約定給付佣金之金額即24萬元,且已收取完畢,被告方會於連士淵傳送存摺封面來時,允諾將於隔日匯款給連士淵,否則苟如被告所稱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價金2萬元待之後避震器到貨並交付後再收取,則被告將來是否確實能收到該2萬元,尚屬不確定,被告應無可能同意立即給付佣金1萬元予連士淵,而甘冒日後無法完成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交易致其蒙受損失之風險之理。是以,證人陳建志與證人連士淵前開證述證人陳建志當天總共交付24萬2000元予被告等節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事發當天僅收取21萬7000元價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犯意,理由如下:
⒈證人陳建志於偵查中證稱:有一天連士淵跟我說被告在臉書
的機車社團刊登要賣「OHLINS」廠牌的避震器,我上去看並截圖,並LINE給被告,但被告都未讀,我就打電話給他,問他避震器的事情,他說他會把我的避震器寄給我,請我把地址給他,後來我用簡訊留地址給被告,再打電話給他,他就不接了等語(見他卷第53頁,偵卷第3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4月18日買完車之後,連士淵發現被告在網路上賣那組避震器,連士淵告訴我,我就上網看,看了之後先截圖,並用LINE問被告說這組避震器是不是要給我的,他都未讀,因為之前聯繫的都是連士淵,所以被告可能看到我的號碼是陌生來電就接了電話,被告接起電話後我問避震器是不是要給我的,被告說他買了2組,我那一組他會寄給我,請我把地址給他,我當下用LINE跟簡訊發地址給他,發完之後我再用手機回撥就不通了,也聯絡不上被告了,我最後一次用LINE跟被告聯絡,被告有回應的時候是111年4月19日,我問他車燈的事情,那時候我還沒有被告的手機號碼,是在108年4月27日我傳截圖給被告,被告沒回應時,我才跟連士淵要被告的電話號碼,並撥給被告,被告就接了等語(見易卷第87至90頁),證述其於知悉被告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賣「OHLINS」廠牌避震器之訊息後,試圖與被告聯繫,但聯繫不上,後來以被告不知為告訴人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給被告時,被告方接聽電話,被告表示會再將避震器寄給告訴人後,隨即又失去聯繫等情,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告訴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他卷第63至73頁,偵卷第5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告訴人有打一通電話給我,我說避震器還沒到等語(見他卷第109頁)。
是以,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⒉證人連士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4月18日交易結束後,
我們回到臺北,一直等候被告把避震器寄來,但是等到108年4月27日我在臉書社群看到被告正在販售一組避震器,跟之前被告給我看的避震器照片是相同的,我不曉得是不是要給我們的這組,我立刻想要聯絡被告,但當下我的臉書已經被被告封鎖了,我無法跟被告聯繫,手號號碼跟LINE都打不通,他封鎖我,我跟被告最後通訊是111年4月18日他回我「我明天叫我婆匯」後,我傳一個OK的圖案給他,他就未讀了,他已經把我拉黑了(指封鎖),所以我打電話給告訴人,請告訴人詢問被告,告訴人說他傳LINE給被告,但被告都未讀,後來打手機號碼,被告有接通,被告的電話號碼是我提供給告訴人的等語(見易卷第95頁、第97頁、第99頁),證述其於111年4月18日交易當天晚上與被告聯絡匯款佣金事宜後,被告即失去聯繫等情,並有連士淵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5至101頁),是以,證人連士淵前開證述,亦堪採信。
⒊被告於警詢中自承:過戶完我就刪除好友了,我沒有看到這
些訊息等語(見他卷第109頁),而觀之前開被告與告訴人、連士淵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推知被告應係於111年4月18日晚上與連士淵聯繫匯款佣金事宜後,就將連士淵封鎖,且於111年4月25日16時47分告訴人傳送LINE訊息予被告前,即已封鎖告訴人。
⒋綜合上情,足見被告於111年4月18日與告訴人交易後不久,
即將其所知悉之告訴人及連士淵聯絡方式封鎖,嗣於111年4月27日因不知情來電者是告訴人之電話號碼的情形下,接聽了告訴人撥打來的電話,明知避震器已於111年4月25日到貨(見偵卷第45至49頁),卻於面對告訴人之詢問時,佯稱告訴人買的該組避震器尚未到貨,等到貨後會寄送給告訴人,並請告訴人提供寄送地址,然告訴人傳送寄送地址予被告後,被告未讀訊息,更不再接聽告訴人撥打之電話而失去聯繫。苟被告有意交付約定之「OHLINS」廠牌避震器,何以旋即於交易當天晚上封鎖連士淵之聯絡方式,並於交易翌日至111年4月25日16時47分前之某時,封鎖告訴人之聯絡方式,嗣因不知來電者是告訴人之情況下,接聽了告訴人之來電,面對告訴人之詢問,卻虛諉應對,佯稱告訴人所購買之避震器尚未到貨後,隨即不再接聽告訴人之來電,足見被告自始即無交付「OHLINS」廠牌避震器之真意,是被告主觀上顯有詐欺之故意無訛。
㈣被告自始既無交付「OHLINS」廠牌避震器予告訴人之真意,
詎其仍欺罔告訴人待「OHLINS」廠牌避震器到貨後將寄送給告訴人,致告訴人誤信被告,即於被告交付「OHLINS」廠牌避震器前將本案重型機車含「OHLINS」廠牌避震器之價金交付予被告,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價金2萬元,足認被告所為符合詐欺取財之客觀要件,且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至為明確。㈤至證人陳孝玲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過戶完後,告訴人
從背包裡面的夾鏈袋拿出錢交給被告,被告拿給我數,我數數了2次,1次是21萬3000元,1次是21萬4000元,金額都不對,我就把錢交給被告數;被告在賣車之前有跟我說他要賣22萬元,會補貼買方搭高鐵費用等語(見易卷第104頁、第106頁),證述被告與告訴人交易本案重型機車之金額是22萬元,交易當天告訴人是交付21萬3000元或21萬4000元給被告等情。惟證人陳孝玲前於警詢時證稱:告訴人從包包拿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直接交給我,我清點2次,但金額都不一樣,金額我忘記了,我就再交給被告點,被告當告訴人面前算完後雙方確認沒有問題後才離開,我有私下問被告說是多少錢,被告當下說是21萬7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8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當天告訴人拿一次錢給被告,被告拿給我數,我數兩次的金額都不一樣,我就拿給被告數,被告數完就跟對方說金額對,當晚我問被告說機車賣多少錢,被告說21萬,包含稅金、規費總共是21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33頁)。被告於距離事發當時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就事發當天告訴人交付給被告之金錢數額為何,均未能明確說明,卻於距離事發當時較久遠之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告訴人於事發當天是交付21萬3000元或21萬4000元予被告,其於審理中所為之證述顯與其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內容不符,是否屬實並非無疑;況證人陳孝玲與被告為夫妻,兩人顯有相當之密切關係,故其於本院審理時出庭作證,本即有迴護被告之可能性,無從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財物,利用與告訴人交易本案重型機車之機會,藉詞向告訴人佯稱待「OHLINS」廠牌避震器到貨後將寄送給告訴人,詐取告訴人交付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價金2萬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復酌以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難認已真切理解其行為之不當;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詐得之金額為2萬元;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汽車維修,月薪約4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加購「OHLINS」廠牌避震器之款項2萬元,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媖
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