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龍
顧真瑜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賴怡馨律師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龍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顧真瑜共同犯損害債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顧真瑜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地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地公司)之負責人,李文龍則為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李文龍前於民國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向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國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新臺幣(下同)24,83萬2,000元以供擔保,復由李文龍及顧真瑜擔任金地公司上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與金地公司共同開立面額15,21萬6,000元及14,68萬8,000元之本票共2紙供前揭債務之擔保。詎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嗣後未清償債務,日盛國際公司乃以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簽發之上開本票14,68萬8,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3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日盛國際公司於110年1月18日收受本票裁定),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然本票裁定屬於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即因該條項之規定並無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記載須「確定」,是本票裁定於合法送達時即可為執行名義,不待確定,而本件之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日盛國際公司、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且於110年2月4日再次合法送達李文龍,即於110年2月4日已全部送達完畢,詎然李文龍、顧真瑜2人明知日盛國際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日盛國際公司之債權,於110年2月9日透過上兆當舖之協力廠商黃士哲,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下稱本件車輛)均典當予上兆當舖,並於同日在顧真瑜位於新北市八里之住處與上兆當舖之負責人陳威志簽立當票而處分之,致生損害日盛國際公司之債權。
二、案經日盛國際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固坦承於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上開砂石車、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向日盛國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且與金地公司共同開立前揭面額之本票供擔保,嗣於110年2月9日將本件車輛典當予上兆當舖等情,惟矢口否認損害債權罪,均辯稱:其等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尚未收受本件之本票裁定,所以其等沒有損害日盛國際公司債權之意圖云云,經查:
(一)被告顧真瑜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地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李文龍則為金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李文龍前於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高斗尾車,向日盛國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並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24,83萬2,000元以供擔保,復由被告李文龍及被告顧真瑜擔任金地公司上開債務的連帶保證人,與金地公司共同開立面額15,21萬6,000元及14,68萬8,000元之本票共2紙供前揭債務之擔保。金地公司、被告李文龍及被告顧真瑜嗣後未清償債務,日盛國際公司乃以金地公司、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簽發之本票14,68萬8,000元,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於110年1月14日以110年度司票字374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日盛國際公司於110年1月18日收受本票裁定),並於110年2月22日確定。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110年2月9日透過上兆當舖之協力廠商黃士哲,將本件車輛均典當予上兆當舖,並於同日在被告顧真瑜位於新北市八里之住處與上兆當舖之負責人陳威志簽立當票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他卷第177頁至第179頁,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51頁,院卷第66頁)及顧真瑜(他卷第163頁至第165頁,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51頁,院卷第66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復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申請書(他卷第19頁至第41頁)、本票影本(他卷第43頁至第45頁)、分期票據明細表(他卷第47頁至第53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7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他卷第59頁至第61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他卷第111頁至第125頁)、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他卷第199頁至第213頁)、動產當票影本(偵二卷第67頁至第81頁)、動產擔保交易線上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審易卷第80頁至第104頁)、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影司票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30頁)、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影司票卷第31頁)在卷可憑。從而,上開事實,已堪認定。
(二)本件本票裁定正本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號,應受送達人為金地公司、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由金地公司員工高娟娟代為簽收;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至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2,應受送達人為金地公司及被告顧真瑜,由大樓管理員何明宗代為簽收;於110年2月4日送達屏東縣○○市○○路00巷00號,應受送達人為被告李文龍,由被告李文龍之胞弟李文泰代為簽收之事實,有本件本票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影司票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證人即金地公司員工高娟娟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通常不在高雄市○○區○○路00號金地公司內,所以伊收到本件本票裁定正本後,會在當日或1至2日內以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聯絡告知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有收到法院寄來文件,並將信件放在公司內固定處供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拿取等語(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證人即高雄市○○區○○○路000號大樓管理員何明宗於本院審理證稱:法院寄來的文書,郵差會要求其在送達證書上簽名,大樓管理員處理原則係7天內通知住戶來領取,如果通知不到住戶,或住戶一直不來領取,會在郵件上寫一個「退」字,並趁郵差有來送信的時候,順手將該信件退還給郵差,退還給郵差的時間最多不會超過14天等語(院卷第115頁至第121頁);證人即被告李文龍胞弟李文泰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收到本件本票裁定正本後,會放在住處進門的桌子上,讓被告李文龍回家時自行拿取,其不會將信件藏在被告李文龍看不到的地方等語(院卷第99頁至第104頁)。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於本院審理均坦承高娟娟確實曾經通知代收信件乙事(院卷第134頁),核與證人高娟娟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顧真瑜對於曾經接獲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通知取信乙事坦承不諱(院卷第121頁),核與證人何明宗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參酌該送達回證未有郵差註記退回字樣,且已由何明宗簽收(影司票卷第20頁),益徵本件本票裁定並未退回法院,且何明宗於110年1月18日代收後14日內(即110年2月1日前)某時業已轉交被告顧真瑜收受之事實;被告李文龍對於胞弟李文泰所證有代收本件本票裁定並置放家中明顯處供其收取乙事並無爭執(院卷第105頁),堪認證人高娟娟、何明宗及李文泰上開證述內容,均屬信而有徵。是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行為之前,被告李文龍胞弟李文泰已代為收受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並放置家中明顯處供被告李文龍拿取,並無刻意隱藏信件之情形;而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所僱員工高娟娟及被告顧真瑜住處管理員何明宗,均已於110年1月18日代收本票裁定正本,並通知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領取,其中被告顧真瑜則於管理員何明宗110年1月18日代收後14日內(即110年2月1日前)某時業已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再者,被告顧真瑜於偵訊證稱伊收到本件本票裁定後會直接轉交給被告李文龍處理(偵二卷第149頁),而被告顧真瑜此部分所證屬不利自己及被告李文龍之陳述內容,倘若非真,被告顧真瑜實無必要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證述,此部分所證具有特別可信情狀。從而,被告顧真瑜於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日間某時,業已向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且已轉交給被告李文龍收受之事實,已臻明確。
(三)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雖均辯稱其等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尚未收受本件之本票裁定云云。然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所僱員工高娟娟已於110年1月18日代收本票裁定正本,並通知被告顧真瑜及被告李文龍領取;被告李文龍胞弟李文泰已代為收受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並放置家中明顯處供被告李文龍拿取;被告顧真瑜於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日間某時,業已向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且已轉交給被告李文龍收受之事實,均已認定如前。再者,被告李文龍於109年4月至12月間,以金地公司所有之上開砂石車、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向日盛國際公司辦理車輛分期付款業務,設定動產擔保抵押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而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110年1月21日將上開分期付款購入之車輛其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砂石車典當予上兆當舖,並與上兆當舖之負責人陳威志簽立當票而處分之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偵訊供承在卷(偵二卷第149頁),核與證人陳威志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二卷第143頁至第145頁),復有上開車輛之當票影本(偵二卷第67頁至第69頁)及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他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是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將向日盛國際公司購入之砂石車、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分2次典當予上兆當舖,第1次於110年1月21日將2部砂石車典當予上兆當舖,另1次於110年2月9日將所剩餘尚未典當之曳引車及高斗尾車即本件車輛典當予上兆當舖(即本件起訴犯行)。衡諸常情,上開2次典當時間極為密切接近,典當對象均為同一當舖,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及社會經驗,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倘若真有資金需求,當先計算所需資金總額,1次簽立當票借款所需資金額,實無必要分2次與當舖業者見面接洽,分2次簽立當票借款,徒增時間勞力之浪費。被告李文龍雖於偵訊辯稱:110年1月21日及110年2月9日2次典當均係要發薪水給員工云云(偵二卷第149頁)。然證人高娟娟於本院審理證稱:金地公司每月發員工薪水係伊經手處理,通常金地公司每月5日及10日發薪水,可以確定有多少員工人數,所以110年1月初已經可以確定2月農曆過年有多少員工要發薪水及紅包等語(院卷第110頁至第113頁)。
而被告李文龍與證人高娟娟並無仇恨怨隙,業據被告李文龍及證人高娟娟供證一致(院卷第110頁、第134頁),是證人高娟娟實無動機虛構事實誣諂被告李文龍。從而,證人高娟娟上開證述內容,應屬實在。被告李文龍既然於110年1月初即已可確定員工人數及所需發放薪資及年終獎金,倘若典當車輛係為發放員工薪資及年終獎金,衡情,應當先計算所需金額,1次簽立當票借款所需資金額,實無必要分2次與當舖業者見面接洽,分2次簽立當票借款,徒增時間勞力之浪費。是被告李文龍上開所辯,是否屬實,已有疑問。反而從被告李文龍於110年1月21日典當2部砂石車後,適巧所僱員工高娟娟已於110年1月18日代收本票裁定正本,並通知被告李文龍領取,而顧真瑜亦於110年1月18日起至110年2月1日間某時,向大樓管理員何明宗領取本件本票裁定正本,且轉交給被告李文龍收受,又被告李文龍胞弟李文泰於110年2月4日代收本件本票裁定並放置家中明顯處供被告李文龍拿取,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隨即於110年2月9日將尚未典當之本件車輛全數予以典當,從上開一連串事件發生時序相互勾稽比對,顯然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為,應係要將所有購入之車輛,均予以典當殆盡,而屬於要將其等所有全部財物之財產利益全數耗盡之行為,較與事實相符。申言之,從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110年2月9日有將尚未典當之本件車輛全數予以典當之財產利益耗盡行為,益徵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之前,業已收受並知悉本件本票裁定內容,得知其等財產將受強制執行,如此其等始有動機於密切接近時間再次典當本件車輛,亦能合理解釋為何其等於110年1月21日典當2部砂石車後,隨即於密切接近時間再次典當本件車輛。綜上各情,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辯稱其等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時,尚未收受本件之本票裁定云云,顯然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四)按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之成立,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經債權人對之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至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以前之期間而言。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為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 款所指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者,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裁定之抗告,除法律別有規定者外,無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本票裁定並無抗告得停止執行之特別規定,故以之為執行名義時,自無待裁定確定,於送達後即有執行力,可聲請強制執行,此觀對於許可執行之裁定提出抗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僅構成裁定停止之事由,抗告人應向抗告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並繳交擔保金後,始得停止執行自明。是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債權人收受後,即對外發生效力,亦即債權人已對之取得執行名義,不待確定隨時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換言之,應以本票裁定作成並對外諭知(送達債權人)時為準,至於不採法院裁定作成時為準,係因此時裁定並未對外生效,非屬有效之執行名義之故。從而,將本案本票裁定在裁定未確定前即債權人收受裁定時,解釋為「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時點,應屬合理之認定。本件之本票裁定於110年1月18日合法送達日盛國際公司、金地公司、被告李文龍及被告顧真瑜,且於110年2月4日再次合法送達被告李文龍,即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均明知日盛國際公司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其等於110年2月9日典當本件車輛,該典當本件車輛之處分行為,已損害日盛國際公司之債權,灼然甚明。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規避日盛國際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動機,甫經日盛國際公司聲請本票裁定未久即將本件車輛典當處分,對日盛國際公司債權滿足影響甚鉅,且妨礙國家強制執行公權力伸張,更斲傷國民對司法判決之信任,且考量被告李文龍、被告顧真瑜之犯後態度及其等犯罪主從關係不同,暨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本件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於隨時將受強制執行之地位,竟擅自將本件車輛典當處分予他人,致令日盛國際公司無法持執行名義就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之本件車輛為強制執行取償之行為,其性質乃「處分財產」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本身,而難謂本件車輛典當之利益即屬犯罪所得,蓋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對日盛國際公司原有之債務既仍繼續存在而未消滅,自難認被告李文龍及顧真瑜有因此取得何財產上利益,即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