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豐源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豐源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吳心妘」印章壹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上偽造之「吳心妘」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朱豐源係吳心妘配偶陳文清之友人。緣吳心妘欲將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報廢,陳文清遂於民國110年8月間聯繫朱豐源協助處理。惟朱豐源於110年8月29日向陳文清收取吳心妘之身分證、健保卡、本案汽車行照後,明知吳心妘僅有授權其報廢本案汽車,並未授權其以吳心妘之名義購買新車或辦理汰舊換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將吳心妘之上開證件交予汽車業務邱瑞彥(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佯稱已透過陳文清取得吳心妘之授權,委由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而與邱瑞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邱瑞彥以吳心妘名義新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過戶予實際車主,並持以吳心妘名義填載、偽刻吳心妘印章後蓋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本案汽車之汰舊換新而行使之,致國稅局人員陷於錯誤,以此方式詐得貨物稅補助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朱豐源並因此分得7,000元,足生損害於吳心妘日後辦理汽車汰舊換新補助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正確性。嗣吳心妘因設籍澎湖,經澎湖縣政府通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若符合條件可申請免徵牌照稅,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心妘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易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朱豐源固坦承有將告訴人吳心妘之證件交予邱瑞彥,由邱瑞彥辦理本案汽車汰舊換新,嗣後取得7,000元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叫邱瑞彥報廢而已,沒有跟邱瑞彥講說要汰舊換新;我有給陳文清選擇,我跟他說我自己開去報廢大概1萬1,000元,如果不領新車,我可以給2萬元,是陳文清跟我表示要選擇舊換新拿2萬元的方案,後來又後悔,我只是幫陳文清的忙等語。
二、經查,被告係告訴人配偶陳文清之友人,因告訴人欲將本案汽車報廢,陳文清遂於110年8月間聯繫被告協助處理。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健保卡及本案汽車行照後,將上開證件交給邱瑞彥,由邱瑞彥辦理本案汽車之汰舊換新,並以告訴人名義新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過戶予實際車主,被告嗣後有取得由邱瑞彥交付之7,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警卷第1至4頁;他卷第23至25頁;調偵一卷第51至52頁;易字卷第47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人邱瑞彥於警詢、偵訊中,證人陳文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至17、26至28頁;他卷第5至6、24至
25、33至34頁;調偵一卷第49至52頁;易字卷第96至10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澎湖縣政府稅務局通知、汽車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邱瑞彥提供其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其與陳文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BJS-3262)、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11年7月25日北區國稅中壢銷稽字第1110691444號函暨檢附告訴人報廢中古汽車換購新車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7、9、37至51頁;警卷第5至11、30頁;調偵二卷第23至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依證人邱瑞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被告委託我辦理報廢及
使用告訴人的報廢車辦理政府舊換新補助;我當時有問被告要用報廢還是用汰舊換新方式,是被告跟我說陳文清有同意要用汰舊換新方式,並把告訴人的行照、雙證件及車輛交給我處理;我都是透過被告,我不認識告訴人、陳文清2人,直到整個汰舊換新都完成,告訴人有疑慮,我才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15至17頁;他卷第33至34頁;調偵一卷第51頁)。酌以告訴人、陳文清均證述本案汽車報廢係由陳文清與被告聯繫,其等不認識邱瑞彥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0頁;易字卷第98頁),堪認本案係由被告擔任陳文清與邱瑞彥間之溝通管道,被告確有向邱瑞彥表示陳文清同意使用汰舊換新方式,而委由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之事實,是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只是叫邱瑞彥報廢,沒有跟邱瑞彥講說要汰舊換新等語,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㈡次由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證稱:1
10年9月時,我收到一份澎湖縣政府稅務局的文書,內容大約是如果買車在澎湖當地使用,可以免牌照稅,我才發現我身分被冒用去買新車,我得知此訊息我就打去鳳山監理站詢問我何時有購入新車之明細,鳳山監理站就給我一份汽車車主明細,內容有一台自小客車BJS-3262號並非我購入,我便打電話給被告,問他:「我當時是委託你將我自小客車8973-ZQ號報廢,為何利用我的名義去購入新車並拿取從中的汰舊換新的5萬元」。被告告知我他並不知道我要買新車,所以才把5萬元拿去用,並叫我去買新車,看什麼廠牌,就拿別人的車給我汰舊換新,被告要我把新的行照給他看,確定我真的有買新車,他才要把汰舊換新的5萬元給我。我當初報廢本案汽車時,還不知道有汰舊換新的選項,被告完全沒有向我說明要以我名義購入新車,只有跟我說報廢車輛須提供雙證件給他,報廢可以給我們1萬多元,並沒有說確切金額,我有去一般保養廠詢問,報廢大概1萬3,000至1萬5,000元左右,當時想說既然陳文清和被告是認識的朋友,就給認識的做報廢,本案我跟陳文清請被告報廢,總共獲得2萬元。被告、邱瑞彥以本案汽車汰舊換新並沒有問過我們,我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去做汰舊換新。因為我本身也有購入新車之需求,導致我現在要購入新車無法獲得汰舊換新的5萬元補助,我於110年9月初就開始看新車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他卷第5、24頁;易字卷第96至101頁)。審酌告訴人陳述發現被告擅自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之過程,尚與常情相合;且告訴人本即有購入新車之需求,倘知悉得以本案汽車申請汰舊換新補助,當無可能捨此不為,反任由他人從中獲利,而自己僅分得2萬元,足認告訴人就被告、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一事確不知情,自無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其名義及證件新購車輛、辦理汰舊換新之可能。
㈢再觀證人陳文清於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汽車是在8月
份發生車禍,我本來就是要買新車的,所以要先報廢,報廢後有半年的時間可以汰舊換新。我當時只有跟被告說我要報廢,被告跟我說可以汰舊換新,我有跟他說我不要,我只要報廢,後來被告才知道我要買新車。我本來就知道車子汰舊換新會有5萬元補助金,若被告說如果你不領新車,就會給2萬元,我不會同意。我在LINE上跟被告說「你一定要看新車的行照」意思就是被告認為我們沒有買車,有新車的行照被告才會給我們5萬元,他說我們沒有買新車就沒損失,就不賠我等語(見偵卷第50、52頁;易字卷第104至107頁)。參酌前引被告與陳文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中,陳文清於110年8月27日傳送本案汽車左前車頭完全撞毀之照片予被告,嗣雙方有多次語音通話紀錄,期間陳文清有傳送本案汽車行照、告訴人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及要求被告傳送報廢單;陳文清復於同年9月3日傳送澎湖縣政府稅務局通知單翻拍照片予被告,並稱:「你朋友若說不知道沒關係,我還是星期一去一趟監理所查比較放心」、「今天沒匯錢就不用說了,我有告訴你,你一定要看新車的行照,沒辦法,你都用我婆的名字去辦汰舊換新,還要看新的行照,你們真硬,不跟你們說了」等語,核與前開證人證述相符。可見陳文清與告訴人因本案汽車車頭撞毀,急於報廢方委請被告處理,其等既有於報廢後購買新車之計畫,當無可能選擇被告所稱不領新車以取得2萬元之方案;嗣於得知被告、邱瑞彥以告訴人名義新購車輛、辦理汰舊換新時,才會傳送上開訊息質疑被告。足徵陳文清所述僅委請被告報廢,有拒絕被告汰舊換新提議之詞,應屬信實,堪認被告本案委請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確未經告訴人或陳文清之同意或授權。
㈣況被告於偵查中已明確供稱:我確實未經告訴人、陳文清同
意就請邱瑞彥走汰舊換新方式,陳文清確實一開始有跟我說要報廢,不要汰舊換新,後來也沒同意要走汰舊換新方式等語明確(見調偵一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於案發後,有要求邱瑞彥將本案汽車汰舊換新所得剩餘款項匯還告訴人、向陳文清表示:「補助金全部還你們,還不行,星期六就叫他匯款給你老婆,沒有匯」等語,有前引被告各與邱瑞彥、陳文清之LINE對話紀錄可佐。倘陳文清有同意被告所提議之不領新車以取得2萬元之方案,被告自無庸於嗣後返還補助金,益徵被告確實未得告訴人或陳文清之同意,即委請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始於告訴人、陳文清發現後,試圖以補足剩餘款項之方式解決本案糾紛。是被告辯稱陳文清有同意汰舊換新等語,要屬無據。
四、從而,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有授權其報廢本案汽車,並未授權其以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新車或辦理汰舊換新,仍委由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乙節,已堪認定。而被告曾與邱瑞彥合作過,知悉邱瑞彥辦理汰舊換新之流程,係利用舊車車主之名義購買新車,再立刻過戶給新車車主,邱瑞彥處理好就會給付被告報酬,被告本案有收到邱瑞彥交付之7,000元紅包;購買新車之相關文件需要本人印章蓋章,告訴人之印章係由邱瑞彥委託代刻印章後蓋印等情,業據被告、邱瑞彥分別供述在卷(見警卷第2、15至16頁;他卷第24頁;易字卷第40至42頁),並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佐(見調偵二卷第27頁)。足認被告知悉其委由邱瑞彥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即係冒用告訴人之名義購買新車後過戶予實際車主,藉此請領補助金,仍違背其僅受託報廢之任務,將告訴人之證件、行照交付邱瑞彥,由邱瑞彥持以告訴人名義填載、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印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本案汽車之汰舊換新而行使之,並以此方式與邱瑞彥共同詐得貨物稅補助款5萬元,致已有購車計畫之告訴人,喪失預期可以取得之汽車汰舊換新補助款,堪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與客觀犯行,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日後辦理汽車汰舊換新補助之權利、稅捐稽徵機關減徵退還新車貨物稅之正確性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被告利用誤信其已取得告訴人授權之邱瑞彥,以告訴人名義填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偽刻告訴人印章後蓋印其上而行使之,為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得貨物稅補助款之單一決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手段,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目的,並因而違背告訴人所委託之任務,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與邱瑞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惟已敘明被告有委由邱瑞彥辦理本案汽車汰舊換新、以告訴人名義新購車輛過戶予實際車主,以取得補助款之犯罪事實,且此部分與被告所涉背信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告知(見易字卷第37、9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與委託,擅自以本案汽車辦理汰舊換新,以此詐得貨物稅補助款,致告訴人、稅捐稽徵機關均因此蒙受損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邱瑞彥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業經邱瑞彥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辦理本案汽車之汰舊換新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告訴人「吳心妘」之印文1枚,連同未扣案偽刻之「吳心妘」印章1個,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之數額為之。查被告與邱瑞彥共同詐欺取得貨物稅補助款5萬元後,分得其中7,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宜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第1項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0743371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31號卷 他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6號卷 偵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51號卷 調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479號卷 調偵二卷 6 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369號卷 審易卷 7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