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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智為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為乙○○僱傭至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下稱南科)工作之員工。甲○○於民國111年4月間因與乙○○發生短給工資(爭議金額共新臺幣1,250元,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及違法資遣之爭議,甲○○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嗣該檢舉案於111年5月3日轉由南科管理局承辦後,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5月13日至26日間,以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傳送者為甲○○」之訊息予乙○○,暗示乙○○如不依甲○○之意給付3萬元之和解金,另給付5萬元予甲○○委託處理雙方糾紛之「大哥」,即會遭南科管理局勒令停工,且要另行告發乙○○指使員工盜賣業主工程廢料等其他違法情事,致乙○○心生畏懼。惟乙○○嗣後並未依甲○○之要求付款,僅依法給付乙○○短給之半日工資,甲○○之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甲○○(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審易卷第67頁、本院卷第64頁、第127頁),抑或被告及檢察官知有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撥打電話、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告訴人乙○○,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大哥不是我講的,是告訴人乙○○說的,5萬塊是告訴人應該給付給我的資遣費,不是要恐嚇取財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為告訴人僱傭至南科工作之員工,被告於111年4月間因與告訴人發生短給工資(爭議金額共1,250元)及違法資遣之爭議,被告乃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檢舉,嗣該檢舉案於111年5月3日轉由南科管理局承辦後,被告於111年5月13日至26日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傳送如附表所示「傳送者為甲○○」之訊息予告訴人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161頁至第165頁),併有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簡訊截圖(警卷第13頁)、被告手機之簡訊截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03頁至第153頁)、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0月14日南環字第1110030891號函暨附件(偵卷第49頁至第78頁)等件各1份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辭置辯,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惟查: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本來是我的離職員工

,被告於111年4月26日跟我借錢,說他111年4月23日、25日這兩天有來上班,要跟我借6,500元,我跟他說這樣已經超過兩日工資,不能借他,他又說他111年3月23日有做半天工但沒有拿到工資,我問他為何當時不反應,並要求提出工單比對,後來被告就突然跑去南科管理局檢舉我無故資遣員工並刻扣薪水,且於111年5月12日下午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電話給我,跟我說這樣事情處理下去很麻煩,對我很不利,如果要平息這件事,被告的大哥那邊要5萬元,被告自己要3萬元,給我一天時間想,超過時間就不用談了,我對被告說這筆金額不小,給我一點時間籌錢,被告隔天即111年5月13日又傳簡訊來跟我說同一件事情等語(警卷第7頁至第9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111年5月12日下午打電話給我說他要3萬、他大哥要5萬元,是他沒工作要我賠償的錢,說錢拿到大家就平安了,如果沒有給他錢他要讓南科管理局對我"凍工"即施以停工處分之意,被告在簡訊訊息中所稱之「你之前偷載基礎的阿如」一事是指如果我不給被告錢有人就要檢舉我偷載業主的料去賣錢等語(偵卷第163頁)。而告訴人稱被告先於111年5月間下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後又陸續傳送如附表所示之簡訊給告訴人乙節,核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111年4月25日至111年5月25日雙向通聯記錄相符,此有雙向通聯記錄1份可佐(偵卷第187頁至第191頁),告訴人雖稱被告於111年5月12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等語,惟觀之前揭通聯記錄可見被告係於111年5月13日下午3時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陸續傳送簡訊,告訴人陳述雖然有微瑕,但仍不影響被告撥打電話在前,傳送如附表所示簡訊在後之順序,又基於下敘理由,可認被告於電話中以賠償工作損失以及若不給付金錢將提出檢舉為由,要求告訴人分別給付被告3萬元、給付大哥5萬元:

⒈觀諸附表所示簡訊內容,首次提及給付金錢及大哥者為告訴

人而非被告,惟觀附表編號㈡之簡訊內容,被告對告訴人稱「已搞到管理局了在下去或許會更難看了,下一步可能會針對你"凍工"」,告訴人回以「好的,借到錢再連絡你們喔」(附表編號㈢),被告又傳訊「剩明天給你時間了!過了就不用談了,也不是我在為難你,因我交給別人處理了我沒權力發表意見不好意思」(附表編號㈣),依前述對話可知,被告於傳簡訊前有以他法先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給被告以及其他人,且要求給付之原因與雙方之勞資爭議、"凍工"有關聯,否則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㈠㈡之簡訊全未提及給付金錢、亦未提及給何人金錢,告訴人卻於回覆前揭簡訊時稱借到錢會聯絡「你們」(附表編號㈢),且被告沒有任何反駁,或認為告訴人未針對被告的主題答覆,反是隨即附和告訴人並回以「剩明天給你時間了!」(附表編號㈣),足認雙方以簡訊開啟談話前,被告已有向告訴人表達要求給付金錢的意思,故告訴人證稱被告在傳簡訊之前,已有先打電話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給被告及被告的大哥等語,應非虛言。

⒉再者,告訴人於被告催促其明天前給付金錢時(附表編號㈣)

,對被告稱「借錢要時間喔借到錢會請你們拿」(附表編號㈤),被告又如附表編號㈢之簡訊般附和告訴人並稱「他們說一看到了數字一句話大家平安」(附表編號㈥);而於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之期限到期後2天即111年5月16日,被告因告訴人仍未給付款項,再度傳送簡訊質問告訴人你到底要不要處理等語(附表編號㈦),告訴人稱「你的部分要三萬你大哥要收五萬,我還再籌錢,是不是你大哥收的太多了我有點害怕」(附表編號㈧),對於告訴人稱要給被告的大哥以及被告兩人加總金額是否太多等語時,被告明確針對大哥要求的部分回稱「5萬給他」、自己要求的部分則改為「我的部分隨便你一點心意就好」,是被告有對自己及「大哥」分別要求不等金錢表示認同並作出回覆,益證有位大哥要求告訴人給付5萬元乙情確實為被告方面提出。是被告除要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3萬元外,更有以某位「大哥」名義向告訴人額外要求給付5萬元,而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之理由為告訴人未依約給付工資,及應賠償被告遭資遣的損失,且於被告111年5月13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時就已經提及上情等節,足堪認定,被告稱大哥乃告訴人自言自語,為其用於構陷被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另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㈡之簡訊稱「有聽說下一步可能會針對你

"凍工"」之意為何,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意為如果不給被告3萬、給被告大哥5萬,就要讓南科管理局命令告訴人停工等語(偵卷第165頁),被告亦自陳:如果勞資爭議南科管理局有進行調查,可能會要求告訴人停工,我是這樣認為等語(本院卷第131頁),故被告之意為告訴人如不給付款項會遭停工已堪認定,至被告可否要求給付資遣費,告訴人如不給付是否會被停工部分,證人即南科管理局本案勞資爭議業務承辦人員丙○○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被告先於111年4月28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檢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再於112年5月3日函轉給南科管理局由我辦理,被告檢舉的內容包括沒有給付工資以及違法解雇雇主沒有給付資遣費,惟我有向被告說違法資遣未給付資遣費可以調解,且非本局可以處理的範圍,本局也沒有認定雙方是否已經解雇,但被告沒有意願調解意願,我有跟被告說如果領到錢來撤案就不會開罰等語(偵卷第177頁至第179頁),於審理中證稱:勞基法沒有規定未給付工資會對雇主停工等語(本院卷第127頁),參以證人丙○○係於111年5月20日電洽被告確認檢舉內容以及相關事宜,此有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111年10月14日南環字第1110030891號函檢附南科管理局簽呈1份附卷可憑(說明四,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向告訴人要求給付款項前,未充分查證雇主未給付工資或資遣費之法律效果為何、亦未查證工作未滿1年資遣費將按照比例,不會到一個月薪水(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參照)等節,所稱會停工亦僅係被告單方面說法,是被告稱要求告訴人給付其款項乃資遣費,屬合法權利云云,意在辯稱沒有主觀犯意顯不可採,堪認被告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給錢會被停工等語,其主觀上是以「會遭停工」作脅迫,要求告訴人給付8萬元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資遣費僅係臨訟卸責之詞;再查被告於附表編號㈢之簡訊稱「連你之前偷載基礎的阿如啊!都會出來真的不騙你」等語為何意,告訴人於偵訊時稱:被告為了要我給錢到處找事,我們把沒用的廢鐵材料載去換飲料,這很正常,被告是要說我違法,把業主的料載去賣,但我若違法業主早就知情等語(偵卷第165頁),足認被告意在以將對告訴人進行告發涉及刑事不法為要脅,迫使告訴人給付被告共8萬元款項。

㈢末按所謂恐嚇行為之內容,並無限制,凡一切言語、舉動,

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只須對他人不利益為已足,非必為惡害,亦不限於不法之情事,縱使合法之情事,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者,亦均屬之。是恐嚇之性質,不以違法為必要,雖屬合法之事,若以恐嚇要挾,仍構成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76年度台上字第717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恐嚇取財罪不以被害人無不法行為存在為要件,如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恐嚇手段相要挾以圖取財物,仍不影響恐嚇取財罪責之成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行為人之行為是否違法,尚須考量其「手段、目的關係的社會可非難性」,祇要手段或目的其一,或其內在之關聯性非法,該行為即可能非法而構成本罪。是綜上所述,恐嚇行為不以違法者為必要,即使以法律所許可的方法,作為恐嚇取財之手段,亦可成立本罪,應就目的與手段關係加以判斷,若具有非價判斷者,則該當本罪;若以他種手段如告發他人違法,固為法律所允許,但並非表示行為人即可趁勢劫掠,從而,其手段與目的間之關係,不具相當性,而具有非價判斷,仍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查本件被告接續以撥打電話及傳送簡訊方式,對告訴人稱如果不給付款項,將進行「進一步對南科管理局檢舉勞資爭議使告訴人被停工」、「告發告訴人盜賣業主的材料」等動作,揆之前揭說明,縱使被告對南科管理局提出勞資爭議檢舉、自行或鼓動其他員工對告訴人提出告發都是被告可行使的合法權利,然被告卻以此為要脅,目的在於要求告訴人給付金錢,被告之手段與目的之間不具合法關聯性,應論以恐嚇取財,更遑論被告又以「大哥」名義要求告訴人給付款項,是本件被告之行為成立恐嚇取財未遂,已堪認定。末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在之勞資爭議金額僅為半天工資即1,250元,被告卻向告訴人要求給付8萬元,明顯超過爭議金額甚多,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先撥打電話給告訴人再傳送如附表所示「傳送者為甲○○」之訊息,係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對告訴人實施犯罪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未交付財物,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藉由與告訴人發生勞資紛爭之機會,對告訴人接續告以如不給付會遭停工、會遭告發涉嫌侵占業主財物、還有一個大哥也要處理等節,要脅告訴人給付被告未有合法依據之款項,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造成勞資關係緊張,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所為尚未使告訴人產生實際上的財產損害、被告未有任何不法所得,復衡被告前已有其他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仍未對他人財產有足夠之尊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資料詳卷),及被告犯本案時之年齡、犯罪手法、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黃則瑜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昕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傳送者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㈠ 甲○○ 111年5月13日15時35分 (傳送南科管理局信封之圖片) ㈡ 甲○○ 111年5月13日22時13分 小豬,人家在問,你的誠意在哪?你是一個聰明的人也傳一個南科園區管理局的來涵給你看了,南科管理局是科學園區最高的管理部門我相信你也知道,我也只能跟你說他們的來歷不可小看了,已搞到管理局了在下去或許會更難看了,有聽說下一步可能會針對你"凍工"。 ㈢ 乙○○ 111年5月13日22時14分 好的,借到錢再聯絡你們喔 ㈣ 甲○○ 111年5月13日22時17分 剩明天給你時間了!過了就不用談了,也不是我在為難你,因我交給別人處理了我沒權力發表意見不好意思。 ㈤ 乙○○ 111年5月13日22時18分 好喔!借錢要時間喔借到錢會請你們拿 ㈥ 甲○○ 111年5月13日22時20分 他們說一看到了數字一句話大家平安,了解意思吧!早點休息 ㈦ 甲○○ 111年5月16日14時19分 你到底要不要處理,你這樣我天數一天一天的增加,要不要處理說一聲不勉強你,我的你早晚一定要給我的,一天一天來算不可能在拆了。 ㈧ 乙○○ 111年5月16日14時57分 你的部分要三萬你大哥要收五萬,我還在籌錢,是不是你大哥收的太多了我有點害怕 ㈨ 甲○○ 111年5月16日14時59分 不然你覺得怎樣比較好呢? 要不然這樣,拿出一點誠意決定馬上去做你看如何,5萬給他我的部分隨便你一點心意就好,我也好煩 ㈩ 甲○○ 111年5月16日15時43分 是怎樣  甲○○ 111年5月17日2時53分 昨晚不算了  甲○○ 111年5月22日14時2分 小豬,說真的做老闆的你最惡劣,要ㄠ人家的工錢不成反而給人家變臉更惡質的給人家辭職,你有想過員工出工你一天就在他身上賺1300塊,他們是你的衣食父母你不知道嗎?你應該要特別的照顧他們才對,不是從他們的身上可以挖的就盡量的挖,他們已經非常辛苦了人人都有家庭要照顧,家裏面有老的老,小的小,你這樣子真的啃的下去,時常說話一個口氣一個樣子,你沒想過沒有他們今天你打來的當老闆,沒有他們你今天還是當你畜"豬"你都沒在反省自己在工地裡已經很多人在說你,你自己沒發覺嗎,還一副自我感覺良好,當個男人話竟然說出是要負責的,要不然算什麼男人,還在搞一些小動作你這種人真的是賤骨,自己說要陪我的工錢害我現在都沒找到工作生活費要怎麼來,家裏還有一老一小,你竟然還在那邊消遙快活你到底是什麼心態甘是人,說什麼恐嚇你還有什麼那位大哥你會怕,你自己看簡訊我哪裡有說到哪位大哥,是你說的不是我說的吶,你說要處理我的工錢給我,到現在快一個月了,已有26天日後到勞工局也是要依薪水叫你賠,看這樣目前多少天了也不可能在拆給你了!我相信你也有問過了,你這麼惡劣勞工局是了解你有多惡行來罰緩的,像你這種惡行對待勞工來罰個几十萬跑不掉的,你自己最清楚不是嗎?  甲○○ 111年5月23日16時59分 請問你一下剛剛我問管理局過年紅包4千你拿5百給我們這樣是不行的,管理局說那是營造商發的那這樣我打去營造商問問看了,你這樣行嗎,  甲○○ 111年5月26日9時9分 老闆,我聽同事在說你還很消條,我現在跟你說你不講的話,連你之前偷載基礎的阿如啊!都會出來真的不騙你。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23-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