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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明宗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呂明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明宗前為陳慶鴻之員工,其明知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房地(下稱上開房地)為張喜俊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向董士宏購入,約定借用其名義,並透過陳慶鴻代辦借名登記於呂明宗名下,且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原本均係由張喜俊保管。詎其竟為下列犯行:㈠呂明宗明知上開權狀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事務所),在該所提供之切結書上填載上開房地所有權狀於110年10月5日遺失之不實內容,並書立土地登記申請書,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上開房地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依法公告30日期滿無人提出異議而為形式審查後,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5月13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呂明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原所有權狀保管人張喜俊。㈡呂明宗明知上開房地為張喜俊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000年0月間,未經張喜俊之同意,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於111年6月13日,將上開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完成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違背其任務,足生損害於張喜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罪嫌、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張喜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被告與告訴人110年4月20日特別約定書、被告呂明宗110年4月20日簽立之本票翻拍照片、110年4月2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110年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仁武分處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110年5月2日授權書、110年2月18日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被告之鳳山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交易明細表、上開房地所有權狀影本(發狀日期110年4月8日)、上開房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發狀日期111年5月13日)、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印鑑證明、上開房地異動索引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背信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是因董士宏發生事情急著賣,董士宏的配偶去找陳慶鴻處理,陳慶鴻叫我出名買下上開房地,並用我的名義向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590萬元,對方並承諾會繳交貸款及利息,結果只有繳交半年而已就沒繳了,農會說上開房地要被查封拍賣了,農會要告我、上開房地要被查封,房子不賣掉要如何還錢?因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都交由陳慶鴻保管,我只好向地政機關以不見了為由申請補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然後委託仲介賣屋,賣得價金均用以償還農會貸款,還欠仲介費20萬,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

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惟地政機關依上揭規定所為之公告,僅在於使權利關係人,對於權狀之滅失補發有異議者,得以提出異議之法定審查程式,並未就申請補發事項之原因事實是否屬實等不實事項予以登載,自與刑法第214條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如在公告期間經合法異議,地政機關並因而駁回其申請,並未為任何不實之登載,尤難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可言,自不成立刑法第214條之罪(參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查被告雖有於111年4月11日填具內容為「立切結書人所有下列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因保管不愼,於民國110年10月5日遺失屬實,特申請補發」之切結書,並以之向鹽埕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見偵卷第127頁),且本案地政機關亦有就被告申請補發所有權狀一事為公告,然依上開說明,該公告並不生登載不實之問題,而與刑法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就此部分被告自不會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何不實之文書,起訴書僅稱:承辦

公務員將此表彰權利書狀遺失或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方式,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電磁紀錄準公文書上,據以於111年5月13日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呂明宗,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等語,惟並未明確表示承辦公務員在何種公文書或電磁紀錄上記載了「遺失」或「滅失」等不實內容,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亦未顯示出公訴意旨所稱遭到不實登載之公文書或準公文書為何、不實內容為何。經查:

⒈經本院函詢鹽埕地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所有權狀補發時,

是否會將其申請之原因(如遺失、毀損等)登載於任何簿冊文書或電腦檔案系統中等情,經函覆略以: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故本所受理民眾申請書狀補給登記時,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原因並檢附切結書與相關證明文件等語,有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6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13700919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頁)。

⒉又查此申請補發案件中所有實體公文書,亦無任何上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遺失」之登載,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15日高市地鹽價字第11170828900號函暨所附之111年4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印鑑證明等影本資料1份(偵卷第121至131頁)、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1份(偵卷第157至161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7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1270553900號函暨高雄市○○區○○段000地號、2051建號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1份(院卷第157至166頁)、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13日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畫面影本1份(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綜上,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之公務員既未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為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或「滅失」之相關記載,自不能認被告確有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客觀事實。至鹽埕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雖於其職務上職掌之土地異動索引上之「登記原因」欄記載「書狀補給」,然此不過表示地政機關確有補發所有權狀予被告之客觀事實,且自第三人之角度觀察,要難謂「書狀補給」即等同於「書狀滅失」之意,自無從認被告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

⒊末查,既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以滅失為由請

求補給,經法律明訂經申請人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即應補給之,則地政機關既係因法律規定之程序完成後即應補給書狀,自非因地政機關相信權狀或證明書確有滅失之情事而補給書狀,且承辦之地政機關於公文書上登載「書狀補給」僅是將補給書狀這件事客觀登錄於公文書上,難認地政機關有因登載了「書狀補給」之紀錄而損害其權狀補給之正確性,併此敘明。

㈢復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由此可知背信罪之可罰性,係建立在處理本人與第三人間外部之財產事務,而該事務之處理足以影響本人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之得喪變更時,行為人違背本人意思且致生損害於本人對第三人財產或其他利益時,始得成立。若未限縮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於「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廣義地將所有對於他人之任務有所違背之行為,均納入背信罪處罰對象範圍內,則一般私法上債務不履行之行為均有成立背信罪之虞,此顯非背信罪所欲規範之立法意旨。

㈣查上開房地為張喜俊於110年3月25日向董士宏購入,約定借

用被告名義,並透過陳慶鴻代辦借名登記於呂明宗名下等情,此有被告與證人張喜俊110年2月18日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警卷第87頁)、被告與證人張喜俊110年4月20日簽立之特別約定書影本1份(警卷第15至16頁)、被告110年5月2日書立之授權書影本1份(警卷第75頁)等在卷可佐,合先認定。觀諸被告與張喜俊間簽立之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兩人間雖約定略以:非經甲方(即張喜俊,下同)同意,不得擅自移轉或設定負債該土地,於借名登記期間,房屋貸款應納稅賦、貸款概由甲方(即張喜俊)負責繳納,如因該土地建物未依法令規定之使用,使得受託人遭受民刑事責任或罰款情事,概由甲方(即張喜俊)負責等情,有上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卷第87頁)可參,該約定僅要求被告消極配合擔任上開房地之人頭(登記名義人),並未賦與被告積極對外管理、處分上開房地之權限或任務,可見張喜俊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對第三人外部關係之財產事務」,依上揭見解,應非背信罪規範之範疇,被告違背與告訴人張喜俊間之借名登記之相關約定而出售、移轉上開房地,僅係其內部關係之違反,縱告訴人張喜俊因此受有損害,尚得依循民事關係求償。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罪嫌,現有證據既有合理之可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黃偉竣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4-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