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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易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8號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 司幼文律師被 告 楊蕙慈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蕙慈於責付其父楊○華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號十五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雖有羈押原因,惟被告父親表示未來願意陪同被告出庭、擔任受責付之人,如此可以確保程序之進行,爰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受責付者,應出具證書,載明如經傳喚應令被告隨時到場。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楊蕙慈因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相關證人證述、監視器影像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自民國107年起迄今,有多次竊盜前科,前於110年2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被告前於109年、111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送請醫療院所為精神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有疑似雙向情緒障礙症,依門診病歷紀錄被告之服藥遵從性不佳,且被告自承曾經施用毒品,而不排除因施用毒品引發雙向情緒障礙症等情,是被告對自我行為之控制能力疑似不佳,被告目前尚有多件竊盜案件遭起訴繫屬本院,衡量被害法益及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暨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112年5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本院考量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供稱會遵期到庭並就診等語,被告父親楊○華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願意當被告的受責付人,且被告的妹妹和被告同住,被告的妹妹也會注意被告的狀況,會再通知我等語。故若將被告責付予其父親楊○華,當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心理約束,本院認以責付,並輔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以及擔保本案之審判程序順利進行,爰裁定被告責付予其父楊○華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之住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都韻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3-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