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全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29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案號:111年度簡字第2878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全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陳全祿於民國111年1月7日5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友人共3人搭乘告訴人盧繹鈞所駕營業小客車,坐在副駕駛座之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車速過快而向其抱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中正三路與林森一路口時,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車內,接續多次以台語「你娘機掰」辱罵告訴人,足以貶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37至39頁、第57至58頁),而本案被告被訴部分應諭知無罪(理由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盧繹鈞之證述、行車紀錄器光碟、錄音譯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為其論據。
五、本案被告未曾到案,經查:㈠被告於上揭時間,與友人共3人搭乘告訴人所駕營業小客車,
因不滿告訴人車速過快,而在車內接續以台語「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25頁),且有告訴人指認相片、行車紀錄器光碟暨錄音譯文、擷取照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暨擷取照片、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頁、第9至11頁;偵卷第41至47頁、第65頁;簡卷第33至35頁;易字卷第43至4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本案發生地點係在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內,該車內
除告訴人為汽車駕駛外,僅有包含被告在內之乘客3名,則本案被告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時,其交談對象及得聽聞之人,均已特定,且依一般大眾搭乘計程車之經驗,司機於車內搭載3名乘客後,鮮有再任意招攬其他乘客上車之情形,又行車過程中,任何人亦不會無故開啟車門上、下車,可見案發當時計程車內之人數不會隨時增減,被告與告訴人顯係處於封閉性之空間,具有隱密之性質。又本案案發之際為清晨時分,衡情該時段之其他用路人應較為稀少,且本案係發生在計程車內,由上揭勘驗結果,亦無證據顯示當時計程車車門或車窗有開啟之情形,則客觀上其他道路使用人可否聽聞被告辱罵告訴人之情形,進而造成告訴人社會評價之貶損,亦有可疑。是綜合前述客觀情節,尚難認定被告為上開行為時,合於公然之要件,自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本案犯行之確信,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毓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