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智秘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Haldor Topsøe A/S代 表 人 Lene Ramm代 理 人 黃章典律師
呂 光律師湯舒涵律師相 對 人 陶德斌律師
簡大鈞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就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不得為實施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亦不得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書狀與證物多涉及聲請人即告訴人Haldor Topsøe A/S公司(下稱聲請人)之反應器及其架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商或原料及採購價格等,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資訊、具有經濟價值,且已採取合理保密措施之營業秘密,或涉及聲請人內部管理政策等,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此外,Peter Sehestedt Schoubye與Gary Elliot、Colin Beattie、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內容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而該等含有聲請人營業秘密之文件為丹麥法院搜索扣押之文件,如經開示他人,或供他人為實施本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故應予保密,爰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新智財案件審理法)於民國112年2月15日經修正公布,由司法院定於同年8月30日施行,又上開新智財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縱使新法業已生效,亦不回溯影響本案審理程序應適用之規定,本件自適用110年12月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0日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舊智財案件審理法)。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上開規定並於審理智慧財產法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2款前段、第4款所定刑事案件準用之,舊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前於110年11月22日刑事秘密保持命令聲請狀中主張附表所示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反應器及其架設方法、觸媒浸潤液體之資訊(如成分、比例、PH值)、製作流程與參數、測試流程、供應商或原料及採購價格,及聲請人內部管理政策等,為聲請人重要經營資訊,並非交易市場上為一般及該類資訊之人所得知悉之公開資訊,若為競爭對手或同業所知悉該等資料,即可參考並據以製造,而有礙聲請人之商業利益,且經聲請人公布發明及營業秘密保戶政策及程序手冊、員工手冊、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詳告證13、41、42、43、50),並與合作廠商簽訂保密契約,堪認聲請人業已釋明該等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經本院認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屬聲請人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合先敘明。
四、而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為被告富利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110年度智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案件之辯護人,屬刑事案件之代理人,為進行訴訟活動必要而有接觸營業秘密之人。而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迄至本件聲請人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前,均未自本案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則附表所示之證據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開示或使用必要。況相對人陶德斌律師、簡大鈞律師均同意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於本案刑事程序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附表:
編號 證據名稱 所在卷宗位置 1 106年2月14日刑事告訴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一(下稱他卷一)第2至26頁反面 2 106年6月5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一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二(下稱他卷二)第1至5頁反面 3 106年7月26日刑事告訴補充理由二狀 他卷二第79至117頁反面 4 107年1月10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三狀 高雄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3859號卷四第94至123頁 5 107年3月1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四狀 高雄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78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47至51頁 6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一:營業秘密侵害事實及證物列表 他卷一第13至13頁反面 7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二:營業秘密列表 他卷一第14頁 8 106年2月14日告訴狀附件三:聲請搜查事項及理由 他卷一第15至17頁反面 9 告證2號:Peter Sehestedt Schoubye(下稱PS)簽署之聲明書暨中文譯文 他卷一第20至26頁反面 10 告證4號:2014年5月4日,PS寄予Gary Elliot 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32頁 11 告證4-1號:2014年5月4日,PS寄予Gary Elliot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0頁 12 告證5號:2014年5月20日會議摘要 他卷一第33至35頁 13 告證5-1號:2014年5月20日會議摘要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1至15頁 14 告證6號:2014年5月26日,PS準備之繪圖 他卷一第36至38頁 15 告證6-1號:2014年5月26日,PS準備之繪圖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16至20頁 16 告證7號:2014年5月開發計畫 他卷一第39至39頁反面 17 告證7-1號:2014年5月開發計晝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1至22頁 18 告證8號:2014年7月10日,PS寄予Gary Elliot、Colin Beattie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40至41頁反面 19 告證8-1 號:2014年7月10日,PS寄予Gary Elliot、Colin Beattie及莊錦烽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3至26頁 20 告證9號:2014年7月16日,PS寄予Gary Elliot及Colin Beattie等人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42至64頁 21 告證9-1號:2014年7月16日,PS寄予Gary Elliot及Colin Beattie等人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27至30頁 22 告證10號:2014年7月17日,PS寄予Colin Beattie、Gary Elliot 以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 他卷一第65頁 23 告證 10-1 號:2014 年 7 月 17 日,PS 寄予Colin Beattie、Gary Elliot以及莊錦烽等人之電子郵件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31頁 24 告證11號:PS筆記節本 他卷一第66至67頁 25 告證11-1號:PS筆記節本中譯文(摘錄) 他卷二第32頁 26 告證14號:2003年3月Madison Filter 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2至5頁 27 告證15號:2010年6月29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保密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6至9頁反面 28 告證16號:2010年6月11日Clear Edge Filtration Group公司(下稱CE公司)、告訴人公司與廠商簽訂之測試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10至25頁反面 29 告證17號:2012年5月25日CE公司與告訴人公司簽訂之供應合約及其中譯文(摘錄)(保密) 保密卷第26至26頁反面 30 告證24號:鑑定浸潤液體之建議方法暨中譯文 他卷二第82至83頁反面 31 告證25號:TopKat、TopFraxTM及PUREMAX之觸媒陶瓷過濾器之化學分析暨中譯文 他卷二第84至85頁反面 32 告證28號:公證書-告訴人營業秘密 保密卷第28至64頁 33 告證29號:PS於2014年9月30日寄予CAT員工等人之電子郵件及內部簡報資料 保密卷第65至85頁 34 告證38號:103年12月16日告訴人於丹麥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95至111頁反面 35 告證39號:104年2月18日告訴人聲請丹麥警察展開調查信函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12至117頁 36 告證41號:告訴人2011年員工手冊節本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0至125頁反面 37 告證42號:告訴人公司公布之「使用網路及電子郵件指導方針」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6至127頁 38 告證43號:告訴人研發資料庫之歸檔作業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28至134頁 39 告證45號:告訴人代工廠Brentag公司於2007年11月12日寄予告訴人公司之電子郵件及簽署之保密協議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42至146頁 40 告證 46 號:2007 年 10 月 26 日寄予 Brenntag Nordic A/S 公司之 Robert B Hansen之電子郵件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47至149頁 41 告證47號:被告富利康公司之開發計晝內容與告訴人2007年浸潤液體配方之比對 保密卷第150頁 42 告證48號:2013年2月4日告訴人發出予Brenntag Nordic A/S公司之訂單暨其中譯文 保密卷第151至154頁 43 告證50號:告訴人於1997年5月22日發布「發明及營業秘密保護政策及程序手冊」 偵卷一第69至75頁反面 44 告證51號:告訴人公司法律顧問Christian Andersen所簽署之第二份宣誓書正本暨中譯文 偵卷一第76至77頁反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