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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2 年智簡附民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智簡附民字第7號原 告 阿迪達斯公司(adidas AG)法定代理人 黃淑芬原 告 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PUMA SE)法定代理人 於保羅共 同訴訟代理人 謝尚修律師複 代理人 蔡逸騏被 告 王淑娟上列被告因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違反商標法案件,經原告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阿迪達斯公司預供擔保、以新臺幣壹萬貳仟為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均係外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原告2人主張被告侵害其之商標權,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之管轄法院及準據法。因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法院之管轄予以規定,原告2人主張侵權行為地在我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由我國法院管轄。而本件原告2人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發生在我國境內,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業經原告2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非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使用,竟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6日8時30分起,在高雄市○○區○○街0巷0號二苓市場攤位擺攤,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前揭商標之商品,販賣予不特定人。嗣經警於109年5月6日10時40分,在上址攤位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商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19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在案。被告行為侵害原告2人之商標權,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及回復原告2人名譽。原告2人主張按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所陳述之零售單價為新臺幣(下同)200元至390元,可求取出商品之平均零售價格為295元【計算式:(200+300)÷2=295元】,並以之作為計算損害賠償額之標準。綜合考量被告侵犯原告2人商標權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案發後未曾主動與原告2人表示侵權歉意或主動商議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宜,原告2人實難知悉被告犯後態度及悔悟之意,侵權行為具有長期反覆之性質,原告2人之商標係世界知名商標,為求保護消費者權益以及保障商標權人之商譽與利益等因素,並於參酌本案緝獲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後,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主張以1,000倍、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以600倍為計算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金額之倍數基礎,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9萬5,000元(計算式:295元×1,000倍=29萬5,000元)、賠償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7萬7,000元(計算式:295元×600倍=17萬7,000元)。又被告販售仿冒原告2人商標商品之行為,使原告2人名譽受損,請求被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並要求被告自費將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書主文內容全部登載於新聞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阿迪達斯公司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17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2項之請求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㈣被告應將侵害原告等商標權情事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主文內容以長25公分、寬19公分之篇幅、10號細明體字體,分別登載於含自由時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等三報全國版面之首頁下半頁各乙日。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2人主張之侵權事實無意見,但請求金額太高,我無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2人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上述故意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明知附表所列之物均為仿冒商標商品,仍意圖販賣而陳列各該商品,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並判處被告拘役45日,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在案(刑事判決尚有認定其他被害人),此有本院112年度智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1份在卷足憑。本件應以上開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為據,是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訴請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按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

賠償,商標法第69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1,500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四、以相當於商標權人授權他人使用所得收取之權利金數額為其損害,商標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被告既有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行為,原告2人依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

⒉次按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

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之規範體系架構,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未逸脫損害賠償理論中「填補損害」之核心概念,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僅為免除商標權人就實際損害額之舉證責任,始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以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價倍數計算,認定其實際損害額;另一方面,立法者考量以倍數計算之方法,致所得之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賦予法院依同條第2項酌減之權限,使商標權人所得賠償與其實際上損害情形相當,以杜商標權人有不當得利或懲罰加害人之疑。而判斷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範圍,應以加害人之侵害情節及權利人所受損害為主,是以有關加害人之經營規模、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侵害行為之期間、仿冒商標之相同或近似程度,及註冊商標商品真品之性質與特色、在市場上流通情形等均為審酌之因素。

⒊查原告2人雖以被告曾於警詢時自承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售價

為200元至390元等語,而主張以295元【計算式:(200+300)÷2=295元】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惟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陳稱:扣案仿冒商標商品之零售單價為2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2人並未提供可供判斷附表所示侵害商標權商品零售單價之事證,本院僅能依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時自承之售價200元作為本案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另本院審酌被告所陳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商品所使用之商標均係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之商標,自陳陳列當天即為警查獲,數量分別為196件及61件。惟被告係將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陳列在市場攤販,未經由網路或傳播媒體行銷,亦無平面廣告或傳單等行銷方式,無論在銷售管道與消費客群之重疊性,抑或經營之規模上,均與商標權人或其授權之人有所差距,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銷售出仿冒商標商品,又其陳列之價格非高,可認並無獲取鉅額利益之意,侵害商標權之動機與手段尚非惡劣,並參酌原告2人所提出之真品銷售價格,再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兩名已成年之子女,入監前以賣衣服為業,又被告1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上顯示被告並無任何財產及所得資料之經濟狀況,亦有上開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綜合以上,本院衡量雙方當事人資力及原告2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侵害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商標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100倍計算;侵害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商標部分,應以零售單價之60倍計算損害賠償為適當。原告2人分別主張應以1,000倍及600倍計算損害賠償額,均非有理。

⒋綜上,原告阿迪達斯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0,000

元【計算式:200×100=20,000】;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2,000元【計算式:200×60=12,000】,原告2人逾上開數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2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2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於112年3月2日送達訴狀,由被告親自收受(見本院卷第12-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2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㈣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

第1項後段固定有明文,然如何之處分方為適當,法院仍應參酌被害人之請求及其身分、地位、被害程度等各種情事而為裁量,並應審酌具體個案情節,判斷是否有為特定回復名譽處分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陳列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商品之地點僅為市場攤位之情,已如前述,其並未進一步以報章雜誌、媒體或網路等方式為廣告,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銷售出侵害原告2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難認原告2人之商譽或社會地位因此而受有損害,縱認受有損害,原告2人亦未舉證已達需登報始得回復其商譽之嚴重程度,且經由本次違反商標法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及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均以全文上網公開方式公告週知,應足以澄清、回復原告2人之名譽,無特殊情事足認應以原告2人主張之方式登報必要,是原告2人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阿迪達斯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依商標法第69條第3項、第71條第1項第3款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及自112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2項所為金錢給付部分,原告2人雖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原告2人所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而已,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2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2人之訴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7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芳蘭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商標權人 註冊審定號 1 仿冒愛迪達商標上衣 160件 德商阿迪達斯公司 (adidas AG)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2 仿冒愛迪達商標短褲 17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3 仿冒愛迪達商標長褲 19件 00000000 00000000 00000000 4 仿冒PUMA商標上衣 61件 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 (PUMA SE) 00000000 00000000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