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成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成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二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捌拾元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8行補充「經員警於111年3月13日以新臺幣390元之代價,保夾夾取附表編號1之HELLO KITTY零錢包1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建成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
列仿冒商標商品罪、著作權法第91之1條第2項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罪。至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意圖散布而持有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低度行為,則為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自111年3月初之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遭查獲時止,
在附件所示之選物販賣機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及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如附表編號8之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上揭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陳列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商標權人、著作財產權人之法益,而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財產權重製物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意
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著作權重製物,漠視商標權、著作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及品質,對商標專用權人、著作財產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不小之侵害,且混淆民眾對商標形象、著作商品價值之判斷,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亦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然尚未與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本件犯罪之動機、非法陳列仿冒商標、侵害著作權重製物之期間、數量,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另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亦係侵害商標之著作權重製物,有鑑定意見書、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之。
㈡至員警基於蒐證目的,以新臺幣(下同)390元之代價保夾夾
取如附表編號1之HELLO KITTY零錢包1件(見警卷第3頁),雖因員警自始無買受真意而不能完成交易,然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立法意旨,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得應予澈底剝奪,以根絕犯罪誘因,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於客觀事實上所取得之財物或不法利益,縱依法應返還、賠償權利人,於權利人實際取回該財物或損害獲得償付前,仍不應允許犯罪行為人保有該不法利得,而應予沒收,是員警因夾取購買該商品而給付款項390元,均屬被告犯罪所得,其中被告本案已交付予警方扣案之380元部分(見警卷第15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未扣案犯罪所得10元部分,亦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1條之1 第2 項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 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表:
編號 遭仿冒商標之商標權人/是否提告 商標註冊審定號 專用期間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商品名稱 數量 1 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9年10月31日 錢包、皮包 HELLO KITTY零錢包 33件(含員警蒐證夾取1件) HELLO KITTY皮包 1件 2 同上 00000000 120年10月1日 筆盒、鉛筆盒 HELLO KITTY筆袋 1件 3 同上 00000000 118年4月15日 筆盒、鉛筆盒 庫洛米筆袋 4件 4 同上 00000000 112年9月15日 筆盒、鉛筆盒 大耳狗筆袋 3件 5 同上 00000000 119年6月15日 筆盒、鉛筆盒 MY MELODY筆袋 3件 6 同上 00000000 119年4月28日 筆盒、鉛筆盒 雙子星筆袋 1件 7 美商史塔巴克斯公司/未提告 00000000 113年5月15日 玻璃製容器 STARBUCKS水壺 1件 8 任天堂公司/提告 00000000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119年7月15日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掌上型液晶遊樂器 任天堂遊戲機(內含「Super Mario Bros.」、「Super Mario Bros.3」、「Soccer」、「Dr.Mario」、「4 Nin Uchi Mahjong」、「Ballon Fight」、「Devil World」、「Pinball」、「Donkey Kong」、「Donkey Kong JR」、「Donkey Kong 3」、「Donkey Kong JR.Math」、「Excite bike」、「F1 Race」、「Ice Climber」、「Golf」、「Gomoku Narabe Renju」、「Tennis」、「Popeye」、「Popeye no Eigo Asobi」、「Urban Champion」等21款遊戲軟體) 1件 00000000 118年8月15日 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及其他記憶媒體 00000000 113年3月31日 家庭用電視遊樂器用記憶體 00000000 115年10月15日 中央處理機、各種記憶體 00000000 114年11月15日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116年2月28日 掌上型液晶遊樂器用錄有程式之電子電路、記憶體 00000000 111年12月31日 錄有電腦程式之記憶載體 00000000 118年7月31日 錄有掌上型電子遊戲機用程式之記憶載體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725號被 告 陳建成 (年籍資料詳巻)上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成明知如附表所示註冊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附表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示相關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該等商品;並明知如附表編號8所示遊戲軟體21件,均係日商任天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任天堂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電腦程式著作,非經該公司之授權或同意,不得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侵害該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及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間取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並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將前開商品放置在其經營管理、位在高雄巿三民區自立一路301號「宅在家」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內,設定消費者得以投入10元硬幣操作夾娃娃機夾取商品,或投幣保夾金額確保必能夾得娃娃機內商品之方式,陳列販售該等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嗣於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經警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選物販賣機店執行搜索,在機台內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陳建成並主動提出其販售仿冒商品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80元供警方查扣,員警另將扣案商品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商標及侵害著作財產權商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任天堂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成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任天堂公司告訴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違反商標法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如附表所示商品之鑑定報告及鑑定意見書、仿品對比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服務網頁列印資料、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嫌。被告非法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111年3月初某日起至111年5月26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顯出於被告之一個陳列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屬於接續一行為,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請從一重之意圖散布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公開陳列罪處斷。至如附表所示扣案仿冒商標商品,請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犯罪所得38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