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智簡字第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中懿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中懿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李中懿辯解之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至被告固具狀辯稱:告訴人尚卓公司於111年6月7日發現伊使用「ENGINEER工具」圖片報警,對伊提出侵權告訴,而告訴人係111年8月22日始取得著作財產權人日本ENGINEER公司的專屬授權,足見伊犯罪行為時,告訴人尚未取得著作權財產權人之專屬授權,不具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定得為告訴人之身分,難謂其告訴合法;伊到庭說明時,表示同年10月已移除該公司所有圖片,但無法確定同年8月對方取得合法授權後,是否有使用等語。惟查:按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罪為即成犯,惟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於將著作自網路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從而,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追訴權,自行為終了,即刪除網路上著作之日起算10年。至於告訴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 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所以,應該是自刪除網路上內容起算告訴權期間(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告訴人尚卓公司雖於111年8月22日始經日本ENGINEER公司專屬授權利用本件圖片,惟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始移除系爭圖片,即自111年8月22日起至同年00月間被告移除系爭圖片止,被告於蝦皮網站公開傳輸上開圖片仍係侵害告訴人尚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尚卓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卓泰羽於112年1月16日偵訊中,已當庭重申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出尚卓公司委任狀(見偵卷第15、19至21頁),是認定尚卓公司就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之公開傳輸行為具告訴權;另告訴人尚卓公司於111年8月22日取得日本ENGINEER公司專屬授權利用本件圖片後,對於系爭圖片即享有著作財產權,與尚卓公司使否有使用系爭圖片尚屬二事。準此,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在網路銷售自己之產品,製作產品廣告,未經同意,
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及研討結果第3號大會研討結果參照)。核被告李中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蝦皮賣場,應知悉網
站較之於實體店面,更注重藉由照片所表現之商品特徵或美感等,吸引不特定者觀看,照片對於網路行銷之重要性不言而喻,其竟為便利自己經營事業,即擅自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產權,顯然欠缺保護智慧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無和解意願,故迄未尚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再衡以被告所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及質量非高、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被告重製及公開傳輸之本案照片電磁紀錄,雖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經被告移除(見偵卷第17頁),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固另具狀聲請開庭審理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經核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必要,且被告同時亦已具狀陳述意見,而為本院所斟酌,是本院認本件尚無開庭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0號被 告 李中懿 (年籍資料詳巻)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中懿明知「ENGINEER工具」圖片共24張係日本ENGINEER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專屬授權尚卓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尚卓公司)利用,屬尚卓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美術著作,未經尚卓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詎李中懿竟基於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0年00月間起,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4居所,利用連線設備上網登入Amazon(亞馬遜)網站,重製前開商品照片共24張後,再以其申設之蝦皮拍賣帳號「coleman1230」刊登販賣日本ENGINEER工具之訊息,並上傳前揭重製之商品照片,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而以公開傳輸之方式侵害尚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尚卓公司於111年6月7日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並通知李中懿到案說明,李中懿始於同年00月間移除上開圖片。
二、案經尚卓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中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尚卓公司或ENGINEER公司之同意,擅自重製前揭「ENGINEER工具」圖片,並公開傳輸至其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coleman1230」 2 告訴人代表人卓泰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蝦皮購物網頁、Amazon(亞馬遜)網頁、日本ENGINEER公司工具原始圖檔、公證書、著作權專屬授權書、蝦皮拍賣帳號「coleman1230」申請人基本資料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製日本ENGINEER公司專屬授權告訴人利用之前揭工具照片共24張,並以被告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coleman1230」上傳該照片
二、按著作權法之非法重製罪為即成犯,惟公開傳輸權之行為,只要於網路上處於可被公眾接觸之情形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該當,不以事實上是否果有他人接觸為必要。侵害公開傳輸權,不僅法益侵害狀態繼續,其於將著作自網路刪除以前,持續使公眾隨時可以接觸著作,犯罪行為仍為繼續,故為繼續犯。從而,侵害公開傳輸權之刑事追訴權,自行為終了,即刪除網路上著作之日起算10年。至於告訴權,依大法官釋字第108 號解釋,告訴乃論之罪,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6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之時起算(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參照)。告訴人尚卓公司雖於111年8月22日始經日本ENGINEER公司專屬授權利用本件圖片,惟被告係於000年00月間始移除系爭圖片,換言之,此期間被告於蝦皮網站公開傳輸上開圖片應有侵害告訴人尚卓公司之著作財產權。而告訴代表人卓泰羽於112年1月16日已當庭重申對被告提出告訴並提出尚卓公司委任狀,是本件認尚卓公司就被告自111年8月22日起之公開傳輸行為應有合法告訴,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李中懿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惟被告自承重製系爭圖片之時間係110年00月間,當時尚卓公司尚未經日本ENGINEER公司專屬授權取得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非被害人而無告訴權,其告訴應不合法,本應為不起訴處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乃公開傳輸之前階段行為(司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核與前開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詹美鈴